110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組織、人事法制與過渡改制規定,主要涉及《地方制度法》之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意旨):
- 村里長之身分與監督體系(第 59 條第 1 項):村(里)長由村(里)民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
- 副鄉(鎮、市)長之設置標準與官等職等(第 57 條第 2 項):人口滿 10 萬人之鄉(鎮、市),得置副首長 1 人,以機要人員進用,或以「薦任第 9 職等」任用。
- 村里長出缺與無人登記之救濟程序(第 59 條第 2 項、第 82 條):無人登記參選時採「遴聘制」,出缺或停職時始採「派員代理」。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之特別保障(第 83 條之 8):山地鄉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時,維持其機關人員、資產及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檢核法」:
- 檢驗職務監督層級與連任限制是否混淆自治團體首長與基層行政編組之差別。
- 檢驗人口門檻與公務人員官職等是否相互吻合。
- 區分**「遴聘」與「派員代理」**在法定構成要件上的適用時機。
- 比對原住民族自治之專條保障法規,確認改制過渡之法人權利義務承受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監督長官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 1 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直轄市劃分為區,區下設里,故直轄市之里長係受「區長」指揮監督,而非受「直轄市長」之直接指揮監督。
- 連任次數錯誤:村(里)長非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依同條項規定其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法律並未限制僅得「連任一屆」(得無限制連選連任;限制連選得連任一次者僅限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現行法制中臺灣省政府雖已自民國 107 年起去任務化,惟依憲法增修條文與地方制度法,省在法制層級上仍屬憲法規定之地方制度層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之本質要件」與「臺灣省之憲法及公法地位」,涉及之核心釋字與法理包括:
- 省之公法人地位轉化: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明定省為地方制度之一層級,屬「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 地方自治之構成員特性: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地域高權」,其構成員(居民)之取得具「法定性」與「強制性」,非屬任意社團。
- 地方自治監督之密度: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53 號解釋,確立自治事項原則上僅受國家之「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始受「合目的性監督」。
- 自治立法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地方自治條例限制居民權利義務時,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大法官解釋文句比對與公法基本法理檢驗」切入:
- 法位階審視:直接比對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對「省」地位之關鍵論述,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 法理排除:檢視公法人本質(強制加入 vs. 任意加入)、權限監督密度(合法性 vs. 合目的性)以及基本權利限制防線(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依此逐一排除違背法理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實施修憲精省後,省政府改設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議會改設為省諮議會,省雖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但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市)自治事項,「省作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並未喪失」。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不可或缺之權限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地方自治權限核心領域(地方自治高權)」與「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本質差異」**。
- 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自治高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50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運作之核心權限,主要包括:
- 自主組織權(組織高權):自主決定內部行政組織架構及人事編制之權。
- 自主財政權(財政高權):自行編列、執行預算及籌措財源(如課徵地方稅課)之權。
- 自治立法權(規章高權):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權。
- 自治行政與執行權(人事與事務高權):就自治事項自主規劃、執行與管理之權限。
- 法規定義差異(地方制度法第 2 條):
- 自治事項(第 2 條第 2 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並負其成敗責任之實質任務。
- 委辦事項(第 2 條第 3 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註: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與定義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固有自治權限」與「國家事務之委任執行」**:
- 地方自治不可或缺之核心內容,必須是基於地方住民自治與團體自治原則,由地方政府「獨立於國家、自我負責、自主決定」的權限(即自治高權)。
- 「委辦事項」本質上屬於中央或其他上級政府之事務,地方自治團體在此僅充當國家之行政機關協助執行,受上級機關嚴格的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既無權就他人的事務「自為立法決定」,委辦事項更非地方自治存在的本質要件。
第 4 題2 分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具有下列何種功能?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理及憲政體制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近代民主憲政中「分權理論」(Separation of Powers)的兩大維度,以及「地方自治」在憲政架構下的制度性保障功能:
- 水平分權(Horizontal Division of Powers):同一政府層級內,不同統治權能部門(如行政、立法、司法)之間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如孟德斯鳩三權分立或我國五權憲法)。
- 垂直分權(Vertical Division of Powers):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跨越不同政府層級的統治權限劃分與制衡。
- 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第 553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係憲法所保障之制度。透過賦予地方自主組織權與地方自治事務之處理權,達成防止中央集權、保障在地民主之目的,此即學理上標準的「垂直分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權力分配的層級向度」**切入判斷:
- 地方自治探討的是「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兩者之間的權力互動。
第 5 題2 分
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定義與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內容一致,未作修正)。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本題的核心在於掌握地方自治團體的兩大構成要素:
- 法規依據:現行實施地方自治之根本母法為《地方制度法》。
- 法律地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組織權、財政權及自治立法權,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具「公法人」地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定義題」,解題時採「雙要素交叉檢驗法」:
- 第一步(檢驗法源依據):現行地方自治全面適用《地方制度法》,早已不再適用過去未落實且已廢止的《省縣自治通則》,由此可直接排除 (A)、(D)。
- 第二步(檢驗法律地位):地方自治團體為行使公權力、享有自治權能的統治權主體,法律性質為「公法人」,而非民法上的「私法人」,由此可排除 (B)。
- 兩項條件同時滿足者僅有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規依據錯誤。我國憲法雖曾於第 11 章規定制定《省縣自治通則》,但該通則未曾全面落實,且已於民國 92 年廢止;
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自治體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規定此條文內容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第 3 條所規範的地方行政區域劃分與基層編組體系。
- 地方劃分(第一層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 省之劃分(第二層級):省劃分為縣、市(俗稱省轄市)。
- 縣、市之劃分(第三層級):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 直轄市及市劃分為區。
- 基層編組(村里鄰):
-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
-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
- 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的「由上而下逐層劃分架構」,並區分「行政區域劃分」與「內部行政編組」的法條用語:
- 依位階層級檢視各級行政區域的上下隸屬關係(省與直轄市平行;縣與市平行;鄉、鎮、縣轄市與區平行)。
- 檢驗最基層的編組單位:僅有「鄉」內部編組為村,其餘(鎮、縣轄市、區)內部編組皆為里。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 7 題2 分
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村長選舉,應由下列何者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法定主辦機關層級劃分與我國選舉委員會組織體制架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針對各級公職人員選舉之主辦機關有明確劃分:
-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立法委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 直轄市與縣(市)層級選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 基層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備註: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規範與組織體系維持一致,未有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定位法」與「組織階層排除法」雙重切入:
- 確認公職層級: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村長」,屬地方自治基層編組之公職人員(村長)。
- 對應法定主辦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村(里)長選舉之法定辦理機關為該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成龍村位處雲林縣口湖鄉境內,主管機關即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 組織編制確認:我國選制設計中,選舉委員會僅設至「中央」與「直轄市、縣(市)」兩級,並未設立鄉(鎮、市)級選舉委員會,因此所有基層選務主辦機關均落於縣(市)選委會。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是以下列何種理論說明地方自治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之本質論」與「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之保障模式」,主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憲法法庭後續之憲法判決亦延續此一憲政法理):
- 制度性保障理論(Institutionelle Garantie):源自德國公法學理,指憲法將特定既存且具重要價值之法律制度(如婚姻、財產權、公務員制度、地方自治等)提升至憲法位階予以保障。立法者固然享有制定法律之「制度形成自由」,但不得侵害該制度之「核心領域」(本質內容),亦不得廢棄該制度。
- 司法院重要解釋意旨:
- 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明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就地方制度設有明文規定,本於住民自治之精神,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立法等權限,予以制度性之保障。」
-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亦揭櫫:「憲法規定地方自治,係本於住民自治與民主原則,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涵……」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題目兩大核心線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與 「地方自治之性質」。 在地方自治學說史上,關於自治權之本質存在「固有權說」、「承認說/傳來權說(國家授予說)」與「制度性保障說」等流派。解題時無須在純粹抽象學說中盲目揣測,應直接連結我國實務見解——司法院大法官在歷次指標性解釋中,均定性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所規定之地方自治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制度,從而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國家授予理論 又稱「傳來權說」或「承認說」。此說認為地方自治權並非固有,而是完全來自國家法律所賦予或讓與,國家立法者得隨時以法律限制、變更甚至廢除地方自治權。司法院大法官並未採取此說,而是認為地方自治具有憲法位階,中央立法者不得藉由立法任意侵犯地方自治之核心自主權限。
第 9 題2 分
依公民投票法規定,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民投票法》中有關「地方性公民投票」的實施規範,包含提案層級、規範之自治法規位階、中央疑義認定機關,以及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
- 適用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民投票法》為準。
- 《公民投票法》第 26 條(地方性公投之提出、審查、疑義認定及自治條例位階)。
- 《公民投票法》第 48 條(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關鍵字比對法」與「權限位階判斷法」:
- 層級過濾:地方性公民投票僅及於「直轄市、縣(市)」,法無「鄉(鎮、市)」公投之空間。
- 法規位階:公民投票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民參政權,其配套規範依法必須以具地方立法權的「自治條例」定之,不得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代之。
- 疑義處理:地方自治事項與中央權限劃分之爭議,事涉憲政與部會間協調,法定認定權責歸屬於「行政院」,而非單一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
- 訴訟管轄:公民投票訴訟本質屬重大行政訴訟,第一審由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民投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現行法規並未開放「鄉(鎮、市)」層級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故選項納入「鄉(鎮、市)政府」係屬錯誤。
第 1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測驗重點為《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所定「鄉(鎮、市)財源收入之法定種類」,以及行政法上「罰鍰」與「罰金」之定性區別。
- 法條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1 項明定鄉(鎮、市)之收入來源,計有稅課、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規費、信託管理、財產、營業及作業、補助、捐獻及贈與、自治稅捐、其他收入共 11 款。
- 題幹爭議點說明:題幹文字敘述為「非屬鄉(鎮、市)之『稅課收入』」,但縱觀各選項,(A)、(C)、(D) 均非稅課,實為命題者將「鄉(鎮、市)之收入」誤植為「鄉(鎮、市)之稅課收入」。遇此命題瑕疵,應回歸命題者真意(即測驗何者「非屬鄉(鎮、市)之法定收入」)並依選項排他性作答。
解題方法
- 法條對照: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1 項列舉之法定財源,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鄉(鎮、市)合法享有的收入項目。
- 法理排除(罰鍰 vs. 罰金):
- 「罰鍰」屬於行政罰,地方自治團體得依自治法規或法律授權行使處罰權並列為地方自治財源。
- 「罰金」為《刑法》所定之主刑(司法刑罰),依刑事訴訟法與國庫法相關規範,受裁判罰金應全數解繳中央國庫,地方自治團體無刑事管轄權,自無「罰金收入」之可能。
- 綜合判斷:(A)、(C)、(D) 均為《地方制度法》明定之鄉(鎮、市)收入項目,唯獨 (B)「罰金收入」依法絕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財源,故選 (B)。
第 11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規定為準。本題核心考點在於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位階、基本類型、自治權能(自治事項與自治立法權),以及地方行政區域改制(直轄市設置與升格)之法定程序:
- 地方自治團體之法人格與類別:《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
- 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公共安全與災害防救事項)。
- 地方自治法規之制定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
- 直轄市之改制要件與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之 1。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辨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留/修憲程序」之層次: 地方制度的架構與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改制,屬於憲法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的範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款、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參照)。升格直轄市只要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的法定要件並循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即可,不屬於憲政體制根本變革,自無須發動門檻極高的「修憲程序」。考生只要抓住「行政區劃與改制屬法律層次而非憲政修憲層次」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本項準確列舉我國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基本層級。(註:山地原住民區雖亦屬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但本選項為法條本文之原則性規範列舉,並無違誤)。
- (B) 敘述正確:
第 1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治法規體系」的核心規範,包含自治法規位階與牴觸效力、自律法規之性質、自治法規制定權限歸屬,以及核定後之公布發布期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定):
- 法規位階與無效事由:《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
- 自律法規名稱:《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
- 自治條例制定主體:《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第 1 項。
- 自治法規公布與發布期限:《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理歸納題型,切入點如下:
- 位階檢驗:依憲政體制之法律保留與法規範位階原則,地方自治條例位階低於中央法規命令(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兩者牴觸時自治條例無效。
- 名詞對稱檢驗:將「主體(立法/行政)」、「事項(自律/行政自治)」與「法定法規名稱(自律規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進行配對。
- 數字核對:確認自治法規經核定後送達行政機關之公布/發布法定日數。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為規範內部議事運作與秩序等自律事項,所訂定之規範形式為「自律規則」,而非對外發生規範效力、須經立法程序議決之「自治條例」。
- (B)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要件、層級劃分及各級組織法律地位:
- 直轄市與市之設置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4 條):人口門檻與政經文化條件之法定要件。
- 「省」之定位變遷(《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8 條):省虛級化(去任務化)後,已非公法人(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性質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山地原住民區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縣與鄉(鎮、市)」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 審題關鍵字: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
- 檢視法人格與層級地位:判斷各選項所涉機關或區域是否具備「地方自治團體」資格及其所屬層級。
- 對照法條要件與準用關係:
- 檢核 (A)、(B) 之人口數及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條精確數字。
- 檢核 (C) 之省法人格與機關屬性。
- 檢核 (D) 之準用主體層級配對是否正確(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自治團體的關係,不可能準用非自治團體之內部編組「村(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選項敘述與法定要件完全相符。
-
(B)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如新竹市、基隆市、嘉義市即屬此類市)。選項敘述與法定要件完全相符。
第 14 題2 分
有關代行處理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監督機制中之「代行處理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為核心法規依據。考點涵蓋:
- 代行處理之實體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1 項)。
- 代行處理之法律效力與管轄權移轉(《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3 項)。
- 代行處理費用之追償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4 項)。
- 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救濟途徑(《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5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實務法理兼備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權限配置排他性、費用清償順位及救濟標的:
- 要件檢驗:代行處理屬嚴重侵害地方自治自主權之監督手段,其發動須滿足消極不作為、危害重大性及事物適格性三大要件。
- 效力檢驗:確認上級機關代行處理後,原自治團體權限是否受限(避免管轄牴觸與多頭馬車)。
- 執行程序檢驗:確認費用追繳之法定制約,區分「直接扣抵」與「移送行政執行」之順位關係。
- 救濟途徑檢驗:確認得提起救濟之標的性質及救濟管轄(訴願或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由各該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代行處理者,受委辦事項,由委辦機關代行處理;自治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長官、縣(市)長代行處理。」
- 理由分析:依法律明文規定及學說通說,代行處理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實體要件,缺一不可:
- 應作為而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有法定義務卻處於怠惰之消極狀態。
- 危害嚴重性:已達到「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之程度。
- 事務具代行適格性:該不作為之標的性質上「適於由上級機關代行處理」(若屬高度政治性、專屬地方裁量或不具可替代性之事務,即不適於代行)。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法規之位階與形式,特別是《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之自治條例保留事項(地方立法保留原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相對地,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訂定者,為《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所定之「自治規則」(名稱通常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核心切入點為:檢視該事項是否實質涉及居民之憲法與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 若該事項涉及民眾基本權益(特別是財產權的限制與補償),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必須由具民意基礎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自治條例」。
- 若僅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公有設施之日常營運管理或依母法授權訂定之一般行政收費基準,則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自治規則」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地方行政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審議機構。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其組織規程由各級審議機關定之;地方政府依此訂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性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由行政機關訂定發布之自治規則(規程),無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 1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之組織法令,無庸以自治條例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自治條例保留事項」與「地方公法人組織法制之主體範疇」**。 主要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及第 54 條、第 62 條:
- 自治條例保留:《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明定「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地方公權力機關之組織規範:地方行政機關(地方政府)與地方立法機關(地方議會、代表會)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機關,其組織法規必須依內政部擬訂之組織準則,訂定「組織自治條例」。
- 公法人組織與私法團體之區別:民間職業團體(如各類同業公會)屬私法人性質之人民團體,其組織運作受專屬中央法律(如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人民團體法)及自身章程規範,非屬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義對照法」與「主體性質審查法」**:
- 法條明文檢索: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規定的組織法定原則,該款明確列舉「地方自治團體」與「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均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主體性質審查:審視四個選項之法律性質:
- 地方行政機關、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所營事業機構,均直接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受地方自治組織法制管轄。
- 地方同業公會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或機構,而是民法與人民團體法體系下的私法人社團,完全排除於《地方制度法》的組織立法權限之外。
選項分析
- (A) 地方行政機關:錯誤(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及第 62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行政機關之組織,應依內政部
第 1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行政機關認為地方立法機關預算審議結果窒礙難行時,應該以何種方式解決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制衡與僵局化解機制(覆議制度)。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含自治法規案、預算案等),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法定之救濟與協商手段為敘明理由「送請各該立法機關覆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權力性質」與「法定要件關鍵字」:
- 法制關鍵字辨識:在中華民國憲法及地方自治法制中,「窒礙難行」是專屬於行政權對立法權議決事項發動「覆議(行政否決/再次審議)」的法定要件。
- 府會關係的權力分立:地方立法機關之預算審議權屬於立法自治權範疇。當行政機關對其審議結果內容有異見而認為難以執行時,憲政與自治法理要求必須先尊重民意機關,透過立法機關內部自我省思、再行表決的「覆議」機制解決,而非訴諸司法訴訟或直接引進外部上級行政權干預。
選項分析
- (A) 提起訴願:錯誤 訴願係人民(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法第 1 條)。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預算之決議,性質為「地方立法意志之形成」,並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地方行政機關亦非處分相對人,自無提起訴願之適用。
- (B) 送請覆議:正確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中,應由法律規範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省、縣地方制度」規範範疇的精熟度,並釐清「憲法增修條文所定法律保留事項」與「地方制度法所定自治法規保留事項」之層級差異。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 省、縣地方制度,依左列規定,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9 條、第 112 條至第 115 條及第 122 條之限制:
- 第一款: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第二款: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第三款: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第四款: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 第五款: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 第六款: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3 項: 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停止選舉後,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源層級與法條列舉」的經典對照題。解題切入點為精準對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條文內容:
- 檢視題目核心問句:「非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中,應由法律規範之事項」。
- 逐一將各選項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比對,選項 (A)、(B) 明定於第 1 項,選項 (C) 明定於第 3 項,均屬憲法增修條文要求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19 題2 分
有關憲法本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憲法體系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本文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體系,包含以下法源與學理:
- 憲法本文的地方自治層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僅設第一節「省」、第二節「縣」,故憲法本文直接規範具體自治組織與制度者**僅有「省」與「縣」**兩級。
- 均權主義: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採孫中山先生之「均權制度」,兼具單一國之法制統轄與聯邦國憲法直接劃分並列舉事權之色彩。
- 地方自治之憲法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確立地方自治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
- 權限劃分之爭議解決:憲法第 111 條明定,未列舉事項遇有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審視題幹的限定詞「憲法本文」:
- 考生應立即辨析「憲法本文原始規定」與「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差異。
- 憲法本文第十一章的章節架構非常明確,只有「省」與「縣」有完整的憲法位階自治制度規範;直轄市僅在憲法第 118 條出現委託法律定之的一條原則,而鄉(鎮、市)在憲法本文中根本未被賦予獨立的自治層級地位。因此,凡將「直轄市」與「鄉(鎮、市)」統統列為憲法本文規範之地方自治層級者,即屬重大觀念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我國國體為單一國(Unitary State),但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將中央與地方事權依「全國一致屬中央、因地制宜屬地方」之標準以憲法明文列舉劃分,地方自治權直接來自憲法保留,並非單純由中央法律隨意委派剝奪。這種在憲法中固定劃分中央與地方事權清單的作法,帶有聯邦制國家(Federal State)憲政架構的分權特色。
-
(B)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明確闡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僅得為合法性監督,落實並肯認了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al Guarantee)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所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 憲法之權限劃分原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第 8 款規定,國防及軍事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兵役行政(包括兵籍調查、役男徵集等)性質上屬於國防事務之一環,本質上屬中央專屬管轄事項。
- 直轄市自治事項之範圍: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涵蓋民政、財政、勞工、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類別。其中民政類別僅規範直轄市「兵役行政之協辦」(第 18 條第 2 款第 2 目),其餘如勞動、社福、防救災等事項,直轄市均享有完整的自治規劃與執行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權限性質檢驗與法條列舉對照法」切入:
- 本質定性:先判斷選項之事務本質是否涉及「全國一致性」之中央專屬權能(如國防、軍事)。兵役行政涉及國家安全與兵力動員,地方並無政策自主裁量與立法空間,僅居於協助或委辦地位。
- 法條比對:逐一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之列舉規範,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 (A) 兵籍調查等兵役行政【非屬自治事項,為本題正確選項】
- 依憲法第 107 條第 8 款規定,國防與軍事事務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2 目明定直轄市民政自治事項僅限於「直轄市兵役行政之協辦」。
第 21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之自治立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界限與處罰權限」,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憲法原理包括:
- 刑事立法專屬中央: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第 11 款規定,刑事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基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原則」,刑罰(包括主刑與從刑)之創設專屬立法院法律保留,地方自治立法絕對不得規定刑罰。
- 自治法規之行政罰裁罰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等)。(註:本條規範至今未修正,歷年適用標準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制裁種類的二分法:刑罰 vs. 行政罰」:
- 先檢視「刑罰」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無刑事立法權,自治法規凡涉及拘役、沒收、有期徒刑等刑罰規範,皆逾越自治權限而無效。由此可直接排除所有「得規定刑罰」之選項。
- 再檢視「行政罰」之種類範圍: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自治法規得處以罰鍰及特定不利處分(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僅限於罰鍰」。
第 22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53 號有關臺北市里長延選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註: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後於民國 111 年 5 月修正,增列因天災等事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核定之程序,現行法已修正,但不影響本題釋字第 553 號所確立之憲法原理)。
核心觀念
- 自治事項之監督界限: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及地方自治憲政保障意旨,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中央或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僅得為適法性監督(合法性監督);唯有在辦理「委辦事項」時,上級機關始得兼為適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妥當性監督)。
-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 臺北市政府因推動里鄰整併,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引發爭議。本號解釋闡明: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屬於地方之「自治事項」,地方政府依中央法律(地方制度法)辦理此項自治事務。
- 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稱「特殊事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地方政府就個案是否符合延選要件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 上級監督機關對此自治事項之判斷餘地,僅得為適法性監督,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逕以自己之合目的性裁量取代地方政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學實務概念之直接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定性事務屬性:里長選舉屬於「自治事項」。
- 套用監督法理:自治事項的監督密度上限為「適法性監督」,法律絕對不容許中央對自治事項行使「合目的性監督」(適當性監督)。
- 對照選項:選項 (D) 稱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為合目的性之監督」,明顯違反地方自治的核心監督原則,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答案。
第 23 題2 分
有關地方民選首長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之懲戒責任」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規範:
- 懲戒之適用主體與事由:依司法院相關解釋及實務見解,地方民選行政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屬於《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其懲戒事由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 懲戒種類之排除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4 項,民選首長因具任期制與民意基礎,不適用常任文官性質之「休職、降級、減俸」處分;但情節重大時仍得予以「免除職務」或「撤職」。
- 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重複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1 項,同一違失行為受懲戒後,不得重複施予二次懲戒。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公務員懲戒法》之「特別主體限制」與「公法上一事不二罰法理」切入:
- 先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法條對民選首長懲戒處分種類之特殊限制(區分得適用與不得適用之處分種類)。
- 再從法治國核心原則審視處罰限制,直接鎖定牴觸「一事不再理」憲法原則之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有懲戒必要者,即應受懲戒。地方民選首長為該法適用對象,有上述情事時,權責機關自得依法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B) 敘述正確:
第 24 題2 分
雲林縣某自治條例定有罰則,經雲林縣議會議決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若中央主管機關未在 1 個月內作成核定與否之決定,其法律效果如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範,現行法未修正,內容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關於「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之核定程序、審查期限與逾期法律效果(擬制核定)」。
- 法規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本題雲林縣為縣級自治團體,其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依法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核定,各該受報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各該地方政府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研審者,得延長一個月。」
解題方法
- 定性自治法規層級與程序:雲林縣議會議決之自治條例「定有罰則」,法律效果要求較嚴格的「事前監督(核定)」,主管受報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 檢視法定期限與不作為效果:受報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1 個月」內作成決定。若中央機關消極不作為(未在 1 個月內決定,且未依法延長審查),立法者為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權,防止中央刻意怠惰拖延地方政務推動,明定採取「法律擬制(視為核定)」的手段。
- 推導法律效果:期限屆滿即生「視為核定」之效力,地方政府得直接逕行發布,毋庸再經催告或訴訟。
選項分析
- (A) 該自治條例視為核定【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本文規定,受報機關應於 1 個月內作成核定與否之決定;
第 2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者,上級主管機關得為如何之處置?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迄今規定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監督機制中的消極不作為監督——「代行處理」(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自主組織權與地方事務之自主處理權,但仍須受國家法秩序之拘束。當地方自治團體怠於履行其法定職責時(即「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已達「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之程度,上級監督機關為維護公益與法秩序,得介入代替該地方機關作成處分或執行職務,此一機制即為「代行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字對應題。解題時採「要件與效果對接」切入:
- 法規構成要件:鎖定題幹之關鍵詞——「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 法定法律效果:直接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之處置為:
- 原則: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
- 例外: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對照選項,(C) 選項精準涵蓋法條原則性規定的兩階段處置程序,故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呈請立法院進行調處 立法院為中央立法機關,其職權在於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及政務監督,並非地方自治之監督機關,無權介入行政監督個案。地方制度法體系中,地方自治權限爭議或監督救濟均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處理,絕無「由立法院進行調處」之法定機制。
第 26 題2 分
甲為 A 直轄市居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居民」與「市民」之身分界定(第 15 條),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住民權利之內涵與界限(第 16 條、資訊公開法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採取「法條文字對照」與「法理界限檢驗」雙重切入:
- 法條文字對照: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所明定之住民權利,包含參政權、自治法規請求公開權與公共設施使用權。
- 法理與例外檢驗:人民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無論依《地方制度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凡涉及機密、隱私等法定排除事由均受限制。因此,選項中若出現「一切」等絕對化文字,即為常見的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15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甲為 A 市居民,一旦於該市區域內設立戶籍,即具備「直轄市民」之身分。
-
(B)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民「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法定列舉事項,並測驗考生是否能清楚辨別「民選公職人員(村里長)」與「常任事務官(村里幹事)」之產生方式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核心法源依據為:
- 《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居民之權利):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如下:
-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 四、對於地方給付行政,有享受之權。
-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請求公開之權。
-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 《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要件對照」與「身分屬性辨析」雙重切入點:
- 法條對照: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各款列舉之權利,選項 (B)、(C)、(D) 皆明確落於法定權利範疇。
- 身分辨析:選項 (A) 主張「選舉村里幹事」,但依法享有選舉權之客體僅限於「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為民選基層代表,而村(里)幹事屬於鄉(鎮、市、區)公所編制之基層公務人員(常任事務官),並非民選公職,人民對其並無選舉權。因此 (A) 非屬居民之權利,為本題應選項目。
選項分析
- (A) 選舉村里幹事【非居民之權利,符合題意】 依《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居民得依法選舉、罷免者為「地方公職人員」;
第 28 題2 分
A 直轄市市長經該市市民提案罷免,該罷免案之投票結果,依法必須要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該同意票數至少必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之多少比例以上,始為通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直轄市長罷免案之通過門檻」以及「地方公職人員罷免法規之適用路徑」。
- 法規準用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規定,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等地方公職人員之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
- 罷免通過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罷免案之通過採「相對多數」與「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門檻」之雙重條件。
解題方法
- 確認適用法規: 直轄市市長為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其罷免程序《地方制度法》並未另設獨立之表決門檻,而是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規定直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對應法定通過要件: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第 1 項:「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 推導結論: 題幹已指明「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的第一項要件,後半段所問的法定最低比例即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之四分之一(即 )以上」。
選項分析
- (A) 三分之二 錯誤: 三分之二()非公職人員罷免通過之門檻。在憲法與地方自治法制中,三分之二多見於修憲複決、重大議決事項(如特別多數決議)之門檻,並非罷免投票之法定通過比例。
第 29 題2 分
有關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中無實質變更)。本題測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人」之資格要件、戶籍地投票原則及身心障礙者圈投協助等核心規範。其重要法源如下:
- 選舉人居住期間與起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 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投票地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 身心障礙圈投協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選舉人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 1 人在場協助或代為圈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反向選擇題(選出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的居住期間門檻差異:
- 先檢驗選項 (A) 的「居住期間」數字是否正確。
- 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人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即具選舉人資格;題目出現「6 個月」,顯係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混淆代入,因此可立即鎖定 (A) 為錯誤選項。
- 接著快速核對 (B)、(C)、(D) 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定完全相符,確認答案無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即為各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人。
第 30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議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地方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的出缺補選門檻、補選任期規定,以及辭職之生效程序與法律性質。 本題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註:該法第 81 條雖於民國 111 年配合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而有部分文字微調,但本題所涉直轄市議員之補選門檻、任期限制及辭職要件現行法均維持不變):
- 補選門檻與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
- 補選任期限制:《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2 項。
- 辭職生效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規法理雙軌檢驗法」**:
- 法理切入:辨析「辭職」的公法法律性質。民意代表辭職屬於單方意思表示(形成權之行使),只要書面送達該民意機關即發生效力,立法機關本無准駁之權限,故無須經議決通過。
- 法條數字檢驗:精確核對《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所定的補選比例門檻(全區 、單一選區 )與不補選例外(任期不足 2 年「且」未達 )。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 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 以上時,均應補選。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無給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地方公職人員的「俸給性質」(有給職與無給職之法定界定)。
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
-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為「有給職」,其給與以法律定之。
- 基層編組之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現行法提醒: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後續雖就事務補助費之金額標準及春節慰勞金進行法制化修正,但村(里)長法定身分維持為「無給職」之性質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與「基層行政編組之村(里)長」:
- 自治團體行政首長均為有給職:我國地方制度下,凡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民選行政首長負責綜理地方政務,依法均為「有給職」,領有法定俸給。
- 村(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村(里)僅為鄉(鎮、市、區)公所轄下的基層作業編組,村(里)長雖由村民或里民直選,但非公務員、亦非自治團體首長,法律明文規定其為「無給職」。
第 32 題2 分
我國地方自治組織之編組名稱,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地方行政區域劃分與基層編組名稱之法定規範,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第 3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一致)。
《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對於地方劃分與編組之層級規範如下:
- 行政區域劃分:
- 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第 2 項)。
- 直轄市、市劃分為區(第 3 項)。
- 基層編組名稱:
-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第 4 項)。
-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第 4 項)。
- 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層級對照法」。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縣」與「直轄市、市」其下轄組織之不同:
- 先釐清行政區劃的垂直隸屬:直轄市與市下設「區」;縣之下設「鄉、鎮、縣轄市」。
- 再比對基層編組:「鄉」下為「村」;「鎮、縣轄市、區」下為「里」;最基層則統一為「鄰」。
-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者,檢視各選項是否混淆了「縣」與「直轄市/市」所屬的轄區架構即可迅速破題。
第 33 題2 分
有關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之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架構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與人事任用」的核心法條規範,主要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直轄市政府組織編制)與第 56 條(縣/市政府組織編制)。考點涵蓋:
- 副首長增置之人口門檻。
- 幕僚長(秘書長)之職務屬性(常任文官 vs. 政務人員)。
- 一級單位主管/機關首長之任用方式,包含「一條鞭人員」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以及一般首長得列政務職之法定要件與比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針對地方各級行政首長與主管之人事任用要件進行精確比對:
- 區分常務與政務:釐清機關內部哪些職務屬於常任文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哪些得為政務職。
- 掌握一條鞭機關之特殊性:人事、主計、政風、警察等主管受中央垂直人事管理,均依其「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不得由地方首長任意進用為政務職,亦不計入二分之一政務職的母數。
- 精確記憶人口門檻數據:牢記副市長(250 萬人)、副縣(市)長(125 萬人)之增置標準,快速排除混淆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政風、警察等首長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本選項有兩大錯誤:
- 漏除特定專業機關首長:未扣除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用之主計、人事、政風、警察首長。
- 誤將裁量寫為強制:法條文字為「得」列政務職(首長有任用彈性),非強制一律「列為政務職」。
第 3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方得支領之法定費用?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後續雖有修正調升部分費用額度,但《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之核心規範架構維持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各項法定費用之**「發放性質」與「支領條件」**的區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領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法定費用主要可區分為兩大類:
- 常態性費用:如「研究費」,性質相當於薪資,平日非開會期間按月固定支領。
- 開會期間費用:如「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以法定開會期間有出席事實者為限,按日發給。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的限定修飾詞——「於依法開會期間方得支領」,並注意否定問法**「並非」**:
- 審視法條對稱結構:《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半段規範「得支領研究費等必要費用」(不限開會期間);後半段特別以「在開會期間並得支領」引出出席費、交通費與膳食費。
- 逐一比對選項,即可得知「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均屬於開會期間始得支領之費用;唯獨「研究費」屬常態性報酬,平時即可領取,非限於開會期間。
選項分析
- (A) 研究費【正確,符合題意應選】: 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半段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地
第 35 題2 分
當代民主國家地方政府組織結構,係就下列哪些權力之互動關係所為之體制設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政府組織型態(體制結構)」的學理基礎與權力劃分原則。
- 地方自治之權力範圍:在當代民主國家的憲政與地方自治原理下,地方自治團體主要享有並行使「地方行政權」與「地方立法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地方制度法》為準,地方政府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及地方立法機關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 司法權的中央專屬性:司法審判權講求法秩序的全國統一性,各民主國家原則上均將司法權保留由中央統一掌管與行使,地方自治團體並不享有獨立的司法審判權。
- 地方體制之本質:各國地方政府體制(如:強市長制、弱市長制、市經理制、委員會制、內閣制型地方政府等)的分類標準,本質上皆取決於「地方行政機關(行政權)」與「地方立法機關(立法權)」之間的權力互動模式(分權制衡或合一)。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權力層級歸屬」與「地方府會關係」切入分析:
- 區分中央權力與地方權力:
- 題幹明確針對「地方政府」組織結構,而非中央憲政體制。
- 「司法權」為國家統一主權之體現,屬於中央專屬權限,地方不設司法機關。
- 「考試權」與「監察權」為我國憲法特有的中央五權設計,地方層級完全無此權力設置。
- 鎖定地方體制設計核心:
- 地方政府架構的核心議題即為「府會關係」。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地位與自治權限範圍」,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定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條第 2 項規定,其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 地方自治事項之層級權限劃分:
- 鄉(鎮、市)自治事項明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
- 直轄市與縣(市)自治事項分別明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
- 空間規劃中具宏觀性與綜合性的「都市計畫」,專屬於直轄市與縣(市)層級,三級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區)並無該項自治權能。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律準用與層級排他法」切入:
- 確認適用法條:先判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事項本質為何。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直接「準用鄉(鎮、市)之規定」,因此本題實質上是在考**「下列何者非屬鄉(鎮、市)之自治事項」**。
- 對照自治事項清單:將各選項逐一檢視是否列於《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若屬第 18 條(直轄市)或第 19 條(縣市)專屬之高位階事項,即非屬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 (A) 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屬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20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高雄市議會得召開臨時會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直轄市議會臨時會之召集事由與法定人數門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召集臨時會:
- 行政首長之請求:直轄市長之請求。
- 民意機關內部之請求:議長之請求,或直轄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覆議案之移送:有《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情事時(即行政機關移送覆議案,如遇閉會期間應召集臨時會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的記憶與辨析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列舉的四種發動途徑:
- 直轄市長請求。
- 議長請求。
- 議員人數請求(檢驗法定比例是否相符)。
- 移送覆議案。
凡不符合上述主體,或請求之法定人數門檻不足者,即非屬得召開臨時會之事由。
選項分析
-
(A) 高雄市市長請求召開:錯誤(屬法定得召開之事由)。 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長遇有政策推進、預算追加或重大市政緊急需要時,得請求召開臨時會。高雄市為直轄市,高雄市市長依法享有該項請求權。
-
(B) 高雄市議會議長請求召開:錯誤(屬法定得召開之事由)。
第 38 題2 分
關於縣議會審議縣政府提出之預算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縣議會)審議預算案之權限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
-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第 2 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不得為預算科目之移動(第 3 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預算科目之移動。」
此二項限制屬於法律上的絕對禁止事項,法條並未設有任何經議員特別多數決(如過半數、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即可例外放寬或同意的但書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時的消極限制(消極界限):
- 地方立法機關僅有預算之「刪減權」與「同意權」,並無預算的「編製權」與「增額權」。
- 為了貫徹權力分立、尊重行政機關之施政計畫與財政統籌權,並維持財政紀律,《地方制度法》明文設立兩大鐵律:「不得增加支出」、「不得移動科目」。
- 解題時只要確認這兩項行為在法條上均屬絕對禁止、不存在任何「特別決議門檻即可例外移動或增加」的例外,即可迅速排除含有虛構門檻的干擾選項。
第 39 題2 分
縣政府就縣議會議決之總預算案提出覆議後,逾期未議決之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監督與府會制衡機制中的覆議制度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如縣政府)對於立法機關(縣議會)議決之自治法規或預算案,若認為「窒礙難行」,得依規定送請覆議。覆議制度賦予立法機關自我省思與再次確認之機會,但為防止議會消極不開會或刻意拖延、怠於議決以致政務癱瘓,法律特別對議決期限及「逾期未議決」明定失權效果。
法源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送請覆議之案件,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縣政府」(地方行政機關)、「總預算案提出覆議」(覆議程序)、「逾期未議決」(議會怠於作為)、「法律效果」。
- 法條直接對應: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將覆議結果分為三種法定狀態:
- 維持原決議: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者,原決議仍屬有效(第 5 項)。
- 原決議被推翻: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維持原決議者,原決議不生效力。
- 逾期未議決:議會未於法定會期內作成決議,法律明文規定「原決議失效」(第 4 項後段)。
- 推論結論: 題幹詢問「逾期未議決」之效果,直接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後段,法律效果即為「原決議失效」,故選 (C)。
第 40 題2 分
依憲法第 10 章規定,下列何者為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專屬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規定為準(憲法第 10 章規定至今未修正)。考查重點在於憲法第 10 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中的列舉事項劃分,特別是憲法第 107 條(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與憲法第 108 條(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憲法第 109 條及第 110 條(地方立法並執行事項)**之區辨。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字為「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純粹中央專屬權限(不可交由地方執行)」與「中央得委由地方執行之事項」:
- 憲法第 107 條:專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具備高度全國一致性、主權表徵或涉外性質。
- 憲法第 108 條: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中央保有立法權,但執行權得委由地方行使。
- 憲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分別為「省立法並執行」及「縣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 (A) 行政區劃: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區劃屬於「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中央得交由地方執行,並非第 107 條由中央專屬立法且專屬執行之事項。
第 41 題2 分
縣(市)議會之組織自治條例若定有考銓業務事項,應受中央機關如何之監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的中央監督權責劃分,以及涉及「考銓業務事項」時的特殊跨院監督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現行法規內容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之核定層級(《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3 項):
- 直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 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 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 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之特殊監督(《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5 項):
- 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其涉及考銓業務事項者,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擬訂,或由內政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函送考試院備查」。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可採「二階段法條定位法」切入:
- 第一階段:判斷自治法規層級的主管核定機關 題目主體為「縣(市)議會」,其法規性質為「組織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之自治監督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其監督強度為「核定」。
- 第二階段:判斷涉及考銓專屬職權之監督機制 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公務人員考銓業務屬考試院憲定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5 項特別規定,組織自治條例若定有考銓業務事項者,應函送主管機關考試院「備查」,而非報考試院核定。
- 結論整合: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若含有考銓業務,行政監督須「報內政部核定」,考銓監督須「函送考試院備查」,兩者程序併行。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自治監督手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自治監督相關條文現行規範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所明定的「自治監督」手段及其法律依據。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篇「自治監督」及相關條文規定,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主要包含以下法定手段:
- 自治法規之審查與監督:核定、備查(第 26 條、第 32 條)及函告無效(第 30 條、第 43 條)。
- 違法或怠於執行之糾正處分: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第 75 條)。
- 積極介入之代為履行:代行處理(第 76 條)。
- 人事監督:停職、解除職務/職權(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
- 爭議解決機制:協調與爭議處理(第 77 條)。
財政補助款之增減與調配,係規範於《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非屬《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自治監督手段。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法規出處」與「手段性質」:
- 審視題幹關鍵字:「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自治監督手段」。
- 對照《地方制度法》法條內文,逐一檢核各選項是否在該法中有具體條文規範。
- 區分「組織與行政監督法規(地方制度法)」與「財政法規(財政收支劃分法)」,即可迅速鎖定非由《地方制度法》所明定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對自治法規進行核定與備查:屬於法定監督手段。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 說明:自治條例明定罰則者須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餘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公布後,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備查」。「核定」屬事前控制之監督,「備查」屬事後知悉與合法性監督,均為該法明定之手段。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鄉(鎮、市)公所得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之議決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相關規範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 地方行政與立法之制衡機制(覆議權):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準用同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覆議規定。
- 覆議客體之要件(實質拘束力原則): 得提起覆議之議決案,本質上必須對行政機關(公所)產生實質法律拘束力。若議決案之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注意之「建議性質」(例如民意代表提案、人民請願案),行政機關本得本於職權衡酌是否採納,法律上不具強制拘束力,公所若無法辦理,逕行函復代表會說明理由即可,無提起覆議之必要與法律實益(參照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
解題方法
從「議決案是否具備法律強制拘束力」切入判斷:
- 具實質拘束力者(如自治法規、預算案、臨時稅課、公所提案之修正議決、財產處分):代表會議決後行政機關負有執行義務,公所若認為窒礙難行,必須循法定「覆議」程序尋求救濟。
- 僅具建議性質者(如民意代表個人提案、人民請願案):公所不受其拘束,不採納亦不違法,故不得亦無須提起覆議。
選項分析
- (A) 鄉(鎮、市)民代表會所議決之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所為之議決【非屬得送請覆議之事項,符合題意,為正確答案】 依《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代表會得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但民意代表提案經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其法律性質僅屬對行政機關之「促請採行與建議」,公所並不受其強制拘束。公所若認窒礙難行,逕以行政公文函復代表會敘明理由即可,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送請覆議。
第 44 題2 分
縣與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何機關解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事權爭議的解決機制與主管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規定,不同公法人或自治監督層級間發生事權爭議時,法律設有明確的層級化解決機制,考生必須精確記憶不同主體爭議時所對應的裁決機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確認爭議雙方的位階關係: 題目所問為「縣」(二級自治團體)與「鄉(鎮、市)」(三級/基層自治團體)間的事權爭議。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縣與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因此,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題,直接依據法條法定機關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主要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由憲法法庭審理法規違憲審查或政黨違憲解散等憲法訴訟。地方自治團體間日常的事權行政爭議,並非由司法院直接進行行政裁決或解決。
- (B) 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由「行政院」負責解決的事權爭議為:
-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委辦事項遇有爭議時(由行政院院會議決之)。
-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 「縣與鄉(鎮、市)間」之事權爭議,並非由行政院直接解決。
第 45 題2 分
有關地方府會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府會關係(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之權限分立與制衡)」的核心規範,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註: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主要涉及以下法源依據:
- 自治規則之發布與備查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 自治法規無效之認定與監督機制(《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 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權限與增加支出之禁止(《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2 項、參照憲法第 70 條)
- 地方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完竣與發布時程(《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權力分立」與「法定數字時程」兩個切入點著手:
- 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行政機關享有預算編列權與自治規則訂定權;地方立法機關享有預算審議權與法規審議權。立法機關不得侵犯行政專屬核心領域(如自行撤銷自治規則、提議增加預算支出)。
- 時程記憶核對:比對預算案編送法定期限(直轄市 3 個月、縣市與鄉鎮市 2 個月),直接檢視選項是否符合法定數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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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治規則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之。自治規則發布後,除函送上級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外,係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而非報請地方立法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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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釐清:自治法規中須報請核定者,原則上僅限於「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非報地方議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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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自治規則屬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性質,本於行政與立法分立原則,地方立法機關無權直接經由議決撤銷、變更或廢止自治規則。
第 46 題2 分
A 直轄市制定自治條例,對於該市共享運輸工具業者加以管理,並定有罰鍰之規定,其罰鍰額度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最高以新臺幣幾元為上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自治條例罰則之種類與法定額度上限」**。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
地方自治團體雖享有自治立法權,但基於憲法「侵害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自治法規若欲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如處以罰鍰),必須嚴格遵循《地方制度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定額度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規適用型」試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自治法規位階與主體: 題幹明確指出為「A 直轄市制定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法規得依授權於自治條例中自訂罰則。
- 檢視處罰手段與額度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條例中自訂罰則時,其處罰手段包含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針對「罰鍰」之金額上限,除其他法律另有授權擴大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設有法定最高天花板——新臺幣 10 萬元。
- 對應法定額度: 直接對照法條明文數字,最高上限即為「10 萬元」。
第 4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暨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經費由何者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委辦事項之經費負擔原則」以及「財政支出劃分與事權相符原則(錢隨事走)」。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委辦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經費由委辦機關負擔。」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7 款:
- 由中央委託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者,歸中央。
- 由直轄市委託縣(市)或鄉(鎮、市)辦理者,歸直轄市。
- 由縣(市)委託鄉(鎮、市)辦理者,歸縣(市)。
- 財政法理:本於憲法地方自治保障之意旨,地方財務應貫徹「事權與財力一致原則」。委辦事項之本質係地方自治團體受上級政府委託,代為執行非屬該自治團體之事務,地方僅負行政執行責任,政策主體仍為上級機關,故其所需費用應由原發動之委辦機關支應,以防止上級政府「請客、地方買單」而侵害地方財政自主。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事務性質與責任歸屬之對應」直接切入解題:
- 區分事務屬性:
-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及法律得本於自主權力行使之固有權限,其經費原則上由各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1 項)。
-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或法規,在上級機關指揮監督下代為執行之事務。
- 檢視法條直接對應:
第 4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自治團體間水平型府際合作之跨域合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迄今未修正,內容一致)。
本題測驗核心為「水平型府際合作之跨域合作法制」,涉及《地方制度法》中有關跨區域自治事項處理、合作形式、組織與程序要件,以及爭議解決機制:
- 跨區域自治事項之協調權責:《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跨區域自治事項協商不成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指定,而非一律由內政部處理。
- 區域合作組織與協議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推動跨區域合作、訂定組織章程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若訂定行政契約、興辦公共造產等,應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同意並報備查。
- 爭議處理機制:《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明定爭議之協調與司法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地方制度法》的法條精準記憶與機關權限辨析題。解題關鍵在於釐清「自治事項主管權屬」與「特定行政機關」的界線:
- 地方自治事項種類繁多(如交通、環保、衛生、教育等),遇有跨域合作需要上級介入協調時,基於專業分工原則,應由各該事務之「中央/上級業務主管機關」負責,而非地方自治之通則主管機關(內政部)。
- 檢視各選項時,比對法條所定之「發動主體」、「協調機關」、「立法機關參與程序(議決/同意)」及「備查對象」,即可迅速找出偷換概念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此項):
- 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之一辦理。」
- 條文規定之協調主體為「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例如:跨縣市河川污染防制為環境部、跨縣市捷運系統為交通部),而非概括由「內政部」處理。選項將主體限縮置換為「內政部」,與法條規定不符。
第 4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之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幾個月送達於縣(市)議會,以供審議?縣(市)議會至遲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多久,完成審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總預算案」之編送與審議時限,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總預算案,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發布之。」
解題方法
本題依題幹要求,需分別判斷兩個時限:
- 縣(市)總預算案送達議會之期限: 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2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
- 縣(市)議會完成審議之期限: 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中段,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至遲均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審議完成。
綜合以上兩點,法定時限分別為「2 個月」及「1 個月」,故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前段「3 個月」為「直轄市」總預算案送達直轄市議會之期限,非縣(市);後段「2 個月」亦非各級立法機關之審議完成期限(法定審議完成期限均為會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
- (B) 錯誤: 前段「3 個月」為直轄市政府送達直轄市議會之時限,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 個月前」送達;後段「1 個月」雖為正確的審議完成期限,但前段錯誤。
- (C) 正確:
第 50 題2 分
關於原住民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地位與自治體制運作**。 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範亦同):
- 自治團體定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1 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
- 法規準用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縣與鄉(鎮、市)之關係。
- 財政保障(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3 第 1 項):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法設算補助之。
解題方法
本題採**「自治權限與代議機關對應原則」**切入: 地方自治之核心在於「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均設有各自的立法機關(代議民意機關)以監督行政並審議預算。山地原住民區既然準用「鄉(鎮、市)」之規定,其預算審議權即應歸屬於該區之立法機關——「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而非上級監督機關(直轄市市議會)。由此本質推導,即可迅速鎖定違背地方自治法理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故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