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保險從業人員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代理人 MOD-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一) 請說明在保險制度上,保險利益的意義及其主要功能?(10 分)
(二) 要保人就其所有之房屋,向 保險人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惟 不幸於保險期間意外死亡,請說明該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10 分)
(三) 若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破產時,前述保險契約之效力,又應如何處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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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保險利益之意義及主要功能
核心觀念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之利益。換言之,保險標的發生損害時,該人會因而受到財產上或法律上之不利益。
保險利益不等同於單純的事實上利害關係,必須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利、利益或責任。例如:
- 房屋所有人對房屋具有所有權利益。
-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具有擔保利益。
- 承租人對其租賃使用利益具有一定保險利益。
- 貨物所有人或依法負擔貨物損失責任之人,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財產保險並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為重要判斷基準。
主要功能
一、作為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及存續之基礎
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與一般投機、賭博行為的重要區別。若當事人對保險標的毫無法律上利益,便不應允許其藉由他人財產的損失取得保險金。
二、確定保險保障的對象
保險利益可用來判斷何人得以投保、何人屬於被保險人,以及何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請求保險金之資格。
三、限制保險金額及損害賠償範圍
財產保險採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人所負責任以被保險人實際受到的損害及其保險利益範圍為限,不得因保險事故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利益。
四、防止賭博及道德危險
若任何人均可為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投保,便可能產生故意製造事故、毀損財產或謀取保險金的道德危險。因此,保險利益具有排除賭博性及降低道德危險的功能。
五、作為代位求償及利益移轉的判斷依據
保險人理賠後是否得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代位求償,以及保險標的移轉後保險契約是否隨同移轉,均與保險利益的歸屬密切相關。
解題技巧
判斷保險利益可掌握三個問題:
- 該人是否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承認的權利或責任?
- 保險事故發生時,該人是否會受到實際不利益?
- 保險金額是否超過其實際保險利益及損害範圍?
只要欠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財產保險契約即欠缺效力基礎。
(二)A死亡後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要保人死亡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承受的問題。依民國111年保險法第18條,要保人死亡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其繼承人承受;無繼承人者,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消滅。
本題中,A原為房屋所有人,對房屋具有所有權所產生的保險利益。A死亡並不當然使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立即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A在投保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 A死亡是否為保險契約當然終止事由?
- A死亡後,契約上的權利義務由何人承受?
A是房屋所有人,因此在契約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A死亡後,若有繼承人,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承受,契約繼續有效。
第 二 題25 分
(一) 請問定值保險之定義?(5 分)
(二) 在定值保險契約之情形,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如何計算保險金之賠償?(10 分)
(三) 請說明定額保險與定值保險之區別?(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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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觀念:
- 《保險法》第 73 條所定「定值保險」之意義。
- 定值保險發生保險事故時,如何依約定價值計算保險金。
- 「定額保險」與「定值保險」雖均有事先約定金額,但法律性質及給付計算方式不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定值保險之定義
1. 法律定義
依《保險法》第 73 條:
保險標的之價值,於訂約時由當事人約定者,為定值保險;保險標的之價值,於訂約時尚不能確定者,為不定值保險。
因此,定值保險係指:
契約成立時,保險契約雙方已就保險標的之價值預先約定,並以該約定價值作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計算保險給付之基準。
2. 性質說明
定值保險常見於財產保險,例如古董、藝術品、船舶、貨物或其他事故發生時難以即時確定價值之保險標的。
其重點在於「約定保險標的價值」,並非單純約定保險人最高負責金額。事故發生時,原則上即以契約所定之價值作為理賠基礎。
但定值保險仍屬損害填補性保險,不是讓被保險人因事故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
(二)定值保險發生事故時保險金之計算
1. 法律依據
依《保險法》第 75 條:
定值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滅失時,保險人應依約定價值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顯著超過約定價值者,保險人得請求法院減少保險金額。
因此,定值保險的計算原則,是以「契約約定價值」為基礎,而不是事故發生後才重新鑑定市場價值。
2. 全部滅失
若保險標的全部滅失,且契約沒有特別約定,保險人原則上應依約定價值給付保險金:
例如:
- 保險標的約定價值為新臺幣 元;
- 保險標的因火災全部滅失;
- 契約無自負額或其他限制。
則保險金原則上為:
3. 一部滅失
若僅有部分滅失,應按滅失部分占保險標的全部價值之比例計算:
例如:
- 約定保險價值為 元;
- 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 滅失;
- 契約無特別約定。
則:
若事故造成的是部分損壞,實務上仍應依損害程度、修復費用、殘餘價值及契約約定計算,但基本觀念是以約定價值作為比例計算基準。
4. 應扣除之項目
實際理賠時,仍須依保險契約約定處理下列項目:
- 自負額;
- 殘餘物價值;
- 契約約定之理賠上限;
- 除外責任;
- 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保險契約義務。
因此,完整表示可寫為:
但考試作答時,若題目未提供自負額、殘餘物或特別約定,應以《保險法》第 75 條之基本原則作答。
5. 約定價值顯著低於實際價值
定值保險雖以約定價值為原則,但若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顯著超過約定價值,保險人得請求法院減少保險金額。
此規定是為避免當事人利用不合理的低估價值,造成保險契約內容與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嚴重失衡。
應注意:
- 並非只要實際價值高於約定價值,保險人即可自行任意減少保險金;
- 必須達到「顯著超過」程度;
- 依法須由保險人請求法院減少保險金額。
(三)定額保險與定值保險之區別
1. 定義不同
第 1 題1 分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該契約可能會發生停止效力的結果。下列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16條有關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的規定。解題重點在於區分:
- 保險費逾期未繳,契約何時停效。
- 停效後六個月內復效的要件。
- 停效逾六個月後申請復效的程序。
- 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得否終止契約。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保險法》第116條逐項核對選項:
- 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費:契約停效。
-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繳清相關款項:契約復效。
- 停效逾六個月申請復效:保險人得要求可保證明。
- 復效申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得終止契約。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停效日起六個月內復效」與「停效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的法律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須經保險人催告,且催告到達後屆滿30日仍未繳交,保險契約效力才停止。
因此,A所述「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符合《保險法》第116條規定。
(B) 錯誤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只要清償:
- 欠繳保險費;
- 契約約定之利息;
-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第 2 題1 分
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應否負保險給付之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特別規定,以及人身保險各險種承保事故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109條規定:
-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原則上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 但契約訂立二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 人壽保險契約若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時,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該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二年期間」及「自殺給付條款於二年後生效」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保險種類,再確認其承保事故:
- 人壽保險:適用《保險法》第109條的自殺特別規定。
- 健康保險: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等事故為主要給付原因。
- 傷害保險:以外來、突發、非疾病所致的意外傷害為給付前提。
本題官方答案所對應的正確法律效果,是人壽保險契約中的自殺給付條款,必須在契約訂立二年後才發生效力,故選擇直接表述該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健康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09條所規範的主要對象。健康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分娩或其所致失能、死亡等事故為給付條件,並非以自殺作為典型保險事故。
此外,「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是人壽保險契約可能涉及的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套用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通常不以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作為自殺事故的處理方式,因此本選項錯誤。
(B) 錯誤
傷害保險的給付前提是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故意自殺是被保險人故意造成死亡,欠缺意外事故的本質,不屬於傷害保險所稱的意外傷害。
第 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資本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有關保險業資本運用、保證金、資本適足性及資本不足時盈餘分配限制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保險業原則上不得任意對外借款,但為因應鉅額保險金給付、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等週轉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向外借款。
-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
- 資本適足性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判斷,資本顯著不足與資本嚴重不足有不同門檻。
- 資本不足之保險業,其盈餘分配、股份買回及退還股金受到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判斷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法律要件、比例及資本等級效果」。
其中最容易出現陷阱的地方有三個:
- 「得向外借款」並非毫無限制,必須符合特定事由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保證金比例不是百分之二十,而是百分之十五。
- 資本適足性門檻必須區分「資本顯著不足」與「資本嚴重不足」,不能只看到「百分之二十五」就直接判斷。
選項分析
(A)正確
保險業原則上不得向外借款。但為因應下列週轉需要:
- 給付鉅額保險金;
- 大量解約;
- 大量保單貸款;
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向外借款。
本選項完整符合規定,包含「特定週轉事由」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兩項要件,因此正確。
(B)錯誤
保險業應按其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於國庫;民國111年命題時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而非百分之二十。
計算方式為:
因此,本選項將法定比例誤列為百分之二十,錯誤。
(C)錯誤
第 4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的限制,重點在於:
- 存放於單一金融機構的比例上限。
-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核准有價證券的投資比例上限。
- 不動產投資與自用不動產的比例限制。
- 國外投資總額的最高比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計算實際金額,只要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載的「投資項目」及「比例上限」是否符合《保險法》規定。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方式,是注意選項是否將:
- 法定比例寫高或寫低;
- 「投資總額」與「自用不動產總額」混淆;
- 國外投資的主管機關核定權限及最高比例寫錯。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險業資金得存放於銀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金融機構,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的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 10%。
選項將法定上限誤寫為 15%,因此錯誤。
(B) 錯誤
保險業得購買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的有價證券,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 10%。
選項將上限誤寫為 20%,超過法定比例,因此錯誤。
(C) 錯誤
第 5 題1 分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除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外,應先提撥多少比例為法定盈餘公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業分派盈餘時,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除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外,應先提撥盈餘的 20% 為法定盈餘公積。
此規定屬於保險業的特別規範,目的在於充實保險業自有資本、強化清償能力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
- 保險業已完納一切稅捐;
- 現在進行盈餘分派;
- 法定盈餘公積尚未達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
因此符合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的通常情形,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
所以正確選項為(C)。
須注意,20%是以「完納稅捐後、可供分派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並非以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乘以20%。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只是用來判斷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免再提撥的上限。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下列有關受益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保險法上「受益人」之定義及受益人有疑義時之推定。
-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抗辯事由對受益人之效力。
- 人壽保險禁止保險人代位之規定。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以及故意傷害未遂時之法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各選項與保險法關於受益人之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 選項是否正確引用法律定義。
- 保險法所稱的法律效果是否有適用前提。
- 是否忽略條文中的但書或特別規定。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選項 D,因為保險法對「故意致死」與「故意傷害未遂」採取不同規範。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指定,並非必然由要保人指定。若受益人之指定有疑義,法律推定要保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
因此,A 所述符合保險法關於受益人之定義及推定規定,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時,受益人雖然是保險金請求權人,但其權利仍以保險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為基礎。
保險人對要保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例如契約無效、契約解除、未依約繳費或其他契約上抗辯事由,原則上也可以用來對抗受益人。
因此,保險人不得因受益人不是契約當事人,就喪失原本對要保人所得主張之抗辯。B 為正確敘述。
(C) 正確
第 7 題1 分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該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1 條關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契約原則上無效。
- 但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知情者,不在此限,契約仍有效。
- 若僅有一方知悉該情事而訂立契約,他方得解除契約;解除者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官方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時間點:「保險契約訂立時」。這不是在考契約成立後危險增加,也不是考一般終止權,而是判斷危險在契約成立前已發生或消滅時,契約是否有效。
判斷順序如下:
- 雙方均知悉:契約原則上無效。
- 僅一方知悉:不知情的一方得解除契約。
- 雙方均不知悉:適用法律但書,契約仍有效。
因此,題目所稱「契約當事人雙方倘均不知者,契約仍有效」,正確。
選項分析
(A) 契約當事人雙方倘均不知者,契約仍有效
正確。
依《保險法》第 51 條但書,雖然保險標的之危險在契約訂立時已發生或已消滅,但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不知情,法律特別排除契約無效的效果,契約仍屬有效。
這是本題的直接法條依據。
(B) 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錯誤。
僅要保人知悉危險已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時,並非當然發生「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的法律效果。依《保險法》第 51 條,知情的一方為訂立契約時,不知情的他方得解除契約;
第 8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況,保險公司不需負理賠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下列概念:
- 傷害保險的承保事故:須屬於非由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故意自傷,原則上不屬保險事故。
- 死亡保險受益人的故意殺害效果: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受益權,但不當然使其他受益人一併喪失受益權。
- 責任保險與車體保險的區別:第三人責任險保護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車體險則保障保險標的本身的損失。
- 故意行為人的身分:保險法關於故意造成損害的免責規定,主要針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受僱司機並非當然等同於被保險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保險公司不需負理賠責任」時,依序檢查:
- 發生的損害是否屬於該保險種類承保的事故。
- 損害是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
- 若涉及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確認是全部受益權消滅,或僅特定受益人喪失權利。
- 若為責任保險,確認損害對象是被保險人自己,還是保險契約外的第三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投保的是傷害保險,卻因夫妻感情生變而故意自殺,雖然自殺未遂,但已造成食道及胃部嚴重傷害。
傷害保險所保障的是意外傷害事故。甲的傷害係出於其本人故意自殺行為,並非意外事故。即使甲最後獲救,且確實支出醫療費用,仍不改變傷害原因是故意自傷的事實。
因此,該損害不屬於傷害保險應負理賠責任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需負理賠責任。
(B) 錯誤
甲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事故中死亡的是路過的機車騎士,屬於保險契約以外的第三人;損害也是第三人因 A 車事故所受的死亡損害。
第 9 題1 分
下列關於責任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責任保險之基本規定,重點包括:
- 責任保險人責任發生時點。
- 保險金是否得先給付被保險人。
- 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 被保險人抗辯費用之負擔。
相關規定主要見於《保險法》第90條至第93條。
其中,《保險法》第9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並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述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逐句辨識題,應將各選項與《保險法》責任保險規定逐一比對,特別注意:
- 「即行發生」與實際法律效果是否完全相同。
- 法條中的「不得」是否被選項改為「得」。
- 第三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權是「直接請求權」,不是「代位請求權」。
- 抗辯費用原則上由保險人負擔,且被保險人得請求墊付。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
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即發生。
《保險法》第90條之法定用語是:
責任保險人之責任,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即行發生。
依官方答案之命題判斷,選項將法條中的「責任」改寫為「賠償責任」,並將法律關係表述為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與法條規定不完全相同,因此不選。
本選項確實具有爭議:就實質意義而言,「保險人的責任」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在一般理解上高度接近,且選項所描述的發生時點也與第90條相近。若採實質解釋,A有被認為正確的空間;但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D,應依嚴格法條文字及單選題答案作答。
(B) 錯誤
第 10 題1 分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契約應記載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的規定。
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的保證保險,係由保險人承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造成損失的保險。因此,契約內容主要須明確記載:
- 被保險人為何人;
- 債務人為何人;
- 何種情形構成保險事故;
- 保險責任的範圍及期間等事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先確認題幹所指的保證保險類型: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
因此,應對照《保險法》關於此類保證保險契約的法定記載事項,而不是對照以受僱人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的保證保險。
其中,「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是以受僱人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所涉及的事項,並非本題所稱債務不履行型保證保險的應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A)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正確。
被保險人是保證保險契約中的重要當事人,契約必須明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以確認保險保障的對象及相關通知、權利義務關係。
因此,屬於本類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B)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正確。
第 11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人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責任範圍」、「損害防阻費用」及「保險契約受讓」的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 保險人原則上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過失所致損害,不在承保責任內。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保險人負償還責任。
- 損害防阻費用與保險賠償金合計即使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仍應償還。
- 保險契約受讓人不得取得優於原要保人之權利,保險人對要保人所得主張的抗辯,也可以對抗受讓人。
本題依民國111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採「逐一比對法條要件」判斷:
- 先確認保險事故是否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
- 再檢查選項是否錯置故意、過失或動物致害等除外情形。
- 接著核對損害防阻費用是否受保險金額限制。
- 最後判斷保險契約受讓後,保險人原有抗辯是否仍可主張。
其中,C選項完整符合損害防阻費用的法律規定,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險人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損害,原則上負賠償責任。但若損害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不在保險人責任範圍內。
本選項卻表示「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與《保險法》的除外規定相反,因此錯誤。
(B) 錯誤
本選項前段所述「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則上正確。
第 12 題1 分
甲公司就營業上之過失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向乙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嗣後其雇員丙駕駛甲公司之車輛外出洽公時,因過失撞倒丁駕駛之摩托車,丁因送醫不治死亡。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責任保險之意義: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填補責任。
- 雇用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雇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負賠償責任。
-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依保險法第 94 條,責任保險之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 保險代位:依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原則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時,原則上不得代位。
-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犯罪不當然等於故意。過失致死屬過失行為,不能僅因行為構成犯罪,即認定保險人當然免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公司投保的是「營業上之過失對第三人所生責任」之責任保險。丙是在駕駛甲公司車輛外出洽公時發生事故,屬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
因此,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再分別檢查:
- 保險人能否以受僱人或雇用人之過失拒賠;
- 丁之家屬是否有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 乙給付後能否向丙代位;
- 丙犯罪是否當然導致保險人免責。
選項分析
(A) 乙不得以丙之過失或甲選任監督之過失而拒絕賠償
正確。
丙駕車外出洽公,是在執行甲公司職務時發生事故。丙因過失撞倒丁,甲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原則上應對丁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甲投保的正是營業上過失責任保險,其承保內容即包括被保險人因營業活動所生之法律責任。因此,丙執行職務之過失,以及甲公司在選任、監督受僱人方面可能存在之過失,均屬責任成立之原因,不能作為乙拒絕理賠之當然理由。
(B) 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丁之家屬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正確。
依保險法第 94 條,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 13 題1 分
下列關於火災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火災保險之特殊規定,重點包括:
- 保險標的物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是否終止。
- 不足額保險之比例賠償原則。
- 火災保險人對火災損害及救護損害之賠償責任。
- 部分損失後,保險契約及剩餘保險金額之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法》關於火災保險之規定,特別注意:
- 法條是否將「救護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列入保險人責任。
- 選項是否將法條中的「亦負賠償之責」誤寫成「不負賠償之責」。
- 不足額保險及部分損失後保險金額餘額之計算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本選項完整表達該規定。其重點是:
- 保險標的物已經完全滅失;
- 滅失原因不是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
- 契約因此當然終止。
因此,(A) 正確。
(B) 正確
本選項是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分擔原則。
當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時,除契約另有約定,保險人對損失的負擔,依下列比例計算:
例如,保險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萬元,保險金額為600萬元,保險人負擔比例為:
若實際損失為200萬元,原則上保險人負擔:
第 14 題1 分
依我國保險法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區分,以及人壽保險契約權利移轉、出質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 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被保險人: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保險契約保障之人。
- 受益人: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因此,「交付保險費」是要保人的法定義務,不是被保險人的當然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的核心區別:
- 被保險人是受到保險保障、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 要保人是提出投保、訂立契約,並負責繳交保險費的人。
- 另檢查人壽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對契約權利移轉或出質是否具有書面同意權。
四個選項中,只有一項將「繳交保險費義務」錯置於被保險人身上,該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
正確。
被保險人是保險契約保障的對象。於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通常就是其財產利益受到損害之人;於人身保險中,則是其生命或身體受到保險保障之人。
因此,將被保險人理解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或其生命、身體、財產受保障之人,符合被保險人的法律性質。
(B) 同時為要保人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正確。
要保人若同時也是被保險人,仍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第 15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關於複保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的定義、通知義務、惡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以及善意複保險的損失分擔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 《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之定義。
- 《保險法》第36條:要保人的通知義務。
- 《保險法》第37條: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
- 《保險法》第38條:善意複保險的比例分擔原則。
複保險成立,必須同時具備:
- 同一要保人;
- 同一保險利益;
- 同一保險事故;
-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善意複保險下,若各契約保險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並非由各保險人負連帶責任,而是依各自保險金額占總保險金額的比例分擔損失。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重點:
- 選項對複保險的定義是否正確;
- 是否正確記載通知對象與通知內容;
- 是否混淆惡意複保險與善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及責任分擔方式。
其中,看到「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時,應直接聯想到《保險法》第37條,法律效果為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複保險是對於「同一保險利益、不同保險事故」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必須是:
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本選項將法條中的「同一保險事故」誤寫為「不同保險事故」。若保險事故不同,原則上不構成保險法上的複保險,因此錯誤。
(B) 正確
依《保險法》第37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本選項所述「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符合該條規定。
這裡包含兩種惡意情形:
第 16 題1 分
甲以其房屋向乙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投保時約定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 萬元,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該屋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而燒毀一部分,所受損失為 300 萬元,若保單無其他規定,依保險法之規定,乙保險人應賠付之金額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足額保險」及比例分擔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保險價額之比例定之。
本題房屋保險價額為 2,000 萬元,但保險金額僅為 1,000 萬元,屬於不足額保險。因保單沒有其他規定,應依比例計算理賠金額。
解題方法
先計算保險金額占保險價額的比例:
再將實際損失 300 萬元乘以該比例:
因此,乙保險人應賠付 150 萬元。
這裡的 300 萬元是房屋實際損失,不是直接全額理賠的金額;由於甲只投保房屋價值的一半,保險人原則上也只負擔損失的一半。
選項分析
第 17 題1 分
甲以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 屋,向乙保險公司投保 210 萬元房屋火災險,嗣後鄰居丙烤肉不慎導致 屋全部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的「保險代位」制度,以及下列三項法律觀念:
- 保險代位:依民國 111 年《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損益相抵:民法第 216 條之 1所稱損益相抵,須是同一原因事實所生的損害與利益。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是基於保險契約,不是基於侵權行為,因此原則上不減少其對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
- 請求權時效:保險人的代位權是由被保險人原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而來,不能取得優於被保險人的權利。因此,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保險人代位後也不得重新取得完整的請求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A 屋價值為 300 萬元,甲投保 210 萬元,丙的侵權行為造成 A 屋全部毀損,因此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為 300 萬元。
乙給付 210 萬元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制度,乙得在 210 萬元範圍內代位甲向丙請求:
甲未受保險填補的部分為:
判斷各選項時,應分別確認:
- 甲對丙的原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因受領保險金而減少;
- 甲於受領保險金後與丙和解,對乙的代位權有何影響;
- 再保險是否影響丙的侵權責任;
- 代位請求是否受原請求權時效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扣除 210 萬元保險金。
甲受領乙給付的 210 萬元,是基於甲與乙間的保險契約;甲向丙請求 300 萬元,則是基於丙的侵權行為。二者法律原因不同,保險金並非丙侵權行為所直接產生的利益,因此不適用損益相抵而扣除。
保險金的功能,是先填補甲的損害,並使乙於給付後在 210 萬元範圍內代位甲向丙求償,而不是使丙因甲投保而減輕侵權責任。
(B) 正確
第 18 題1 分
關於保險輔助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輔助人之基本定義與角色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保險代理人:站在保險人立場,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保險人招攬、經營保險業務。
- 保險經紀人: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為其洽定保險契約並提供相關服務。
- 保險業務員:受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任用,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題應先辨認各類保險輔助人的「服務對象」及「權限來源」。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的法定角色:
- 代理人是否受代理契約或授權範圍拘束。
- 經紀人是為保險人或要保人服務。
- 業務員是從事招攬,還是具有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的權限。
- 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是否會產生利益衝突及法規限制。
符合保險經紀人「站在要保人立場洽定保險契約」概念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保險代理人在業務執行上不受代理契約之限制
錯誤。
保險代理人係依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其業務範圍、代理權限及可處理事項,均受代理契約、授權書及相關法令拘束。
代理人不得超越授權範圍任意進行業務。選項以「不受代理契約之限制」作為敘述,與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相反,因此錯誤。
(B)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時兼營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業務
錯誤。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但銀行同時兼具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身分,容易產生利益衝突:
- 保險代理人主要代表保險人。
- 保險經紀人主要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洽定保險契約。
二者服務對象與利益立場不同,銀行不得以同一身分同時兼營,以避免角色混淆及損害消費者權益。因此,本選項將「得同時兼營代理人及經紀人業務」一概而論,並不正確。
第 19 題1 分
保險事故發生後,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至損失清單交出 2 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則保險人之權利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保險法》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法》第 78 條「損失估計遲延之法律效果」**(暫付保險金制度):
- 期限視為屆至(第 1 項):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 1 個月後,受領賠償金之期限,視為已屆至。
- 先行請求最低額(第 2 項):前項損失清單交出 2 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給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
- 審視題目關鍵字:「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損失清單交出 2 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
- 精確對應《保險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被保險人依法享有「請求保險人先行給付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之權利。
- 題幹語病辨識:
- 題幹末尾雖敘述「則保險人之權利為」,實屬考選部試題之文字疏漏(真意為「被保險人」之權利),從各選項主詞動作(如「請求保險人給付」)即可明確得知此為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直接依保險法法理與條文選出 (B)。
第 20 題1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依法指定丙為其受益人,並聲明放棄處分權。若丙先於甲死亡,並留有配偶丁,不久甲亦死亡,並留有 1 子戊,則此保險契約上保險金請求權之歸屬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身保險中**「受益人指定之效力」、「要保人聲明放棄處分權之法律效果」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與發生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規範如下:
- 保險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但要保人聲明放棄處分權者,不在此限。」
- 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 保險法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三個層次進行判斷與推論:
- 受益人權利性質之確認(是否受生存要件限制):
- 原則上,保險法第 110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受益人須於「請求保險金時生存」始具受領權;若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權消滅,契約視為未指定受益人。
- 例外情形:要保人若**「聲明放棄處分權」(保險法第 110 條第 2 項但書),則受益人之受益期待權即轉為確定之既得權**,要保人不得再任意撤銷或變更,亦不受「請求時須生存」之限制。因此,縱使受益人丙先於被保險人甲死亡,丙之受益地位與權利並不消滅。
- 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
- 人壽保險(死亡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甲死亡)」為停止條件。
- 故在甲死亡前,保險金請求權尚未具體發生;待甲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權始確定發生。
第 21 題1 分
關於超額保險之概念,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的概念及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所謂超額保險,是指:
依《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除定值保險外,保險契約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的限度內有效,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部分無效。
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超過實際損害的不當利益,貫徹損害填補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有效範圍」的基準究竟是:
- 保險金額;或
- 保險標的之價值。
超額保險的法律效果,是以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作為有效上限,而不是以保險金額作為有效上限。
例如:
- 保險標的價值為 萬元;
- 保險金額為 萬元。
則屬超額保險,原則上:
因此,選項將「保險標的價值」誤寫成「保險金額」,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所謂超額保險係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
正確。
超額保險的定義,就是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例如房屋實際價值為 萬元,卻約定保險金額為 萬元,即屬超額保險。
因此,(A) 符合超額保險的基本概念。
(B) 無詐欺情事之超額保險,除定值保險外,保險契約僅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有效
錯誤,為本題答案。
錯誤在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的表述。保險金額本身就是契約約定的給付上限,超額保險的法律效果並不是讓契約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全部有效,而是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的範圍內有效。
正確表述應為:
第 22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依現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保險業資金購買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投資限額。解題重點有二:
- 各類有價證券的投資上限。
- 股票投資除受「保險業資金比例」限制外,對被投資公司股權比例的計算基準,須區分「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股票投資規定為:
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辨識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的三個要素:
- 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法定可購買範圍。
- 保險業資金投資比例是否正確。
- 被投資公司之比例計算基準是否正確。
其中股票選項最容易混淆「資金 5%」與「股權 10%」,也容易將「已發行股份總數」誤寫成「實收資本額」。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險業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但法定限制並非選項所述內容。
正確規定是:每一公司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同時,所持有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 10%。
選項有兩項錯誤:
- 遺漏「股份總數」的限制。股票投資不僅有資金金額上限,還有持股比例上限。
- 將持股比例的計算基準寫成「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 10%」,正確基準應為「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因此,A 為錯誤敘述。
(B) 正確
保險業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以及符合信用評等等級要求之公司債與免保證商業本票。
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合計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第 2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務員停止招攬處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停止招攬處分」的救濟程序,以及業務員登錄撤銷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 業務員對停止招攬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到達日起 1個月內,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 原處分公司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日起 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復查結果。
- 業務員對申復復查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到復查結果日起 1個月內,向相關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一次為限。
- 最近5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期間」、「救濟機關」及「撤銷登錄事由」。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成兩類檢查:
- A~C:檢查申復、復查及覆核程序中的期限與受理機關。
- D:檢查撤銷業務員登錄的法定事由。
其中,程序期限可整理為:
再確認撤銷登錄事由是否符合「最近5年」及「累計2年」的要件,即可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業務員提出申復的期限為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 1個月內,並非3個月內。
因此,A將申復期間誤載為3個月,錯誤。
(B) 錯誤
第 24 題1 分
關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增加時,保險法設有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法定免除事由。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相關法條依據:
- 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3 項: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規範。
- 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例外免除事由(損害發生不影響保險人負擔、為防護保險人利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 保險法第 57 條、第 60 條:怠於通知之法律效果(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而非契約無效)。
- 保險法第 54 條之 1:不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特約之效力(相對強制規定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與「體系解釋法」切入分析:
- 法條明文檢索:直接比對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所列舉之三款免除通知事由,確認為防護保險人利益時之法定效果。
- 法律效果層次釐清:區分「契約無效」、「得解除契約」與「得終止契約」於民法與保險法體系之本質差異。
- 通知方式之性質判斷:通知本質為「觀念通知」,檢視契約約款限制通知方式是否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
- 義務主體與行為關聯:分析主觀危險增加中,通知義務與致生危險行為人之間的直接關聯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57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方得「解除契約」;另依保險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亦得依法「終止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失。違反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取得「契約解除權」或「契約終止權」,契約在保險人行使權利前仍屬有效,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第 25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業務員登錄證效期、教育訓練、兼職登錄限制,以及停止招攬處分後的申報程序。解題時應注意各選項的期間、法律效果及登錄用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內容:
- 登錄證有效期間是否正確。
- 教育訓練及補訓不合格的法律效果。
- 業務員是否得同時登錄於不同公司。
- 停止招攬處分後應辦理何種申報。
其中,只要選項有一項關鍵法律效果或程序用語錯誤,即不得選取。
選項分析
(A) 錯誤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 5年,不是3年。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登錄證期滿前應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因此,本選項後半段「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雖然正確,但前半段將有效期間誤載為3年,整體仍屬錯誤。
(B) 正確
業務員自登錄後,應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的教育訓練。
若業務員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所屬公司應使其於1年內再行補訓;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第 26 題1 分
下列何者屬應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情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違規行為的處分區分,重點在於辨別:
- 撤銷業務員登錄:業務員失去業務員資格及登錄身分。
- 停止招攬行為:暫時禁止業務員招攬保險,但不當然消滅其登錄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題目詢問的是「應撤銷登錄」的情事,因此必須找出屬於撤銷登錄法定事由的選項,而不能僅因行為違規即選擇。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處分層級:
- 是否屬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的撤銷登錄事由。
- 若只是招攬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通常屬於停止招攬行為的處分事由。
- 題目若使用「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等明確法規用語,通常就是直接對應條文內容。
其中,業務員在參加資格測驗時若有重大違規、舞弊行為,經查證屬實,表示其取得業務員資格的基礎已受破壞,法律效果不是單純暫停招攬,而是撤銷其登錄。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業務員於參加資格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或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屬於應撤銷業務員登錄的事由。
資格測驗是業務員取得資格的重要程序。若業務員以舞弊或重大違規方式取得測驗資格,則其業務員資格欠缺正當基礎,因此由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撤銷業務員登錄。
第 27 題1 分
有關保險業務員應不予登錄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所定「不得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之事由,重點在於:
- 業務員不得於同類保險業務之停止招攬期間內辦理登錄。
- 曾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於法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登錄。
- 業務員不得在未註銷原登錄前,重複登錄於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公司。
- 已取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者,不得再辦理業務員登錄。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判定,應選 B。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解題關鍵是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的要件,尤其注意「未滿三年」與「尚未逾三年」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
- 「未滿三年」:未達三年才受限制,屆滿三年即不屬於該期間。
- 「尚未逾三年」:通常會涵蓋尚未超過三年的期間,文字上可能包含屆滿三年的時點。
依官方答案所採法條文字,撤銷業務員登錄後的限制期間應表述為「未滿三年」,不是選項 B 所稱的「尚未逾三年」。因此 B 的敘述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業務員在受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停止招攬行為的期限內,不得辦理業務員登錄。
這項規定是為避免業務員在受處分期間,藉由轉換任職單位或重新登錄的方式繼續招攬同類保險業務。因此,A 所述符合不得登錄事由。
(B) 錯誤
第 28 題1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甲若因疾病、意外、自殺或自然衰老而死亡者,乙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壽保險中:
- 被保險人自殺之除外期間。
-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時,保險人是否當然免責。
- 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之判斷。
- 人壽保險受益人之指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09 條,死亡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者,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依保險法第 29 條,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賠償責任;但人壽保險具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人壽保險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自殺」是否發生於二年期間內。
- 「犯罪行為致死」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09 條所列的特定情形。
- 「違反交通規則」是否等於「故意造成保險事故」。
- 受益人是否可以指定一人以上。
逐一將各選項與上述法規要件比對,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二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 112 年 4 月 1 日。
依保險法第 109 條,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年內自殺,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因此,自殺發生於 112 年 4 月 1 日以前或二年期間內,乙得依規定主張免責;自殺發生於二年期間經過後,乙原則上應給付保險金。
所以,本選項所稱「自殺之事實須發生於 112 年 4 月 1 日以後,乙始須給付保險金」,符合本題命題意旨,為正確敘述。
(B) 錯誤
保險法並非規定被保險人只要「因犯罪行為導致身亡」,保險人即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保險法第 109 條所規定的犯罪致死免責情形,是被保險人:
第 29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保險業務員「保險招攬行為」之認定、授權方式及招攬文件簽署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除須取得要保人親簽之相關文件外,尚須履行法規要求之招攬程序,例如依規定說明保險契約重要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並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及記載登錄字號。因此,單純取得要保人簽名,並不足以完成合法招攬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保險業務員招攬義務」之方法判斷:
- 是否須有保險公司之書面授權。
- 該行為是否屬於保險招攬。
- 業務員是否僅須取得要保人簽名,或還須履行其他說明及文件義務。
- 要保書是否須由業務員親自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
其中,選項 C 使用「僅須」二字,將業務員的招攬義務限縮為取得要保人簽名,與法規要求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授權其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且應將授權事項載明於業務員登錄證上。
此規定在於確認業務員之招攬資格及所屬關係,使要保人及主管機關得以辨識業務員是否係經合法授權。因此,A 的敘述正確。
(B) 正確
保險業務員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屬於保險招攬行為的範圍。
第 30 題1 分
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獎懲辦法應由何人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獎懲辦法之訂定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獎懲辦法,應由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訂定。此規定係將業務員日常招攬行為的獎勵與懲處,交由所屬公司依其業務管理需要及內部制度辦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訂定獎懲辦法」的權限主體:
- 主管機關負責保險業務員制度的監督、管理及法規制定。
- 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負責業務員的招攬管理、教育訓練、考核及獎懲。
- 公會主要負責同業間的聯繫、自律及相關業務協調。
- 各營業單位主管並非法律上獨立訂定全公司獎懲辦法的主體。
題目問的是「應由何人訂定」,法規指定的是業務員的所屬公司,因此選擇 D。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與業務員所屬公司協商訂定
錯誤。主管機關的角色是訂定及執行監理規範,並監督保險業及業務員遵守相關法令,並非與個別公司協商共同訂定業務員招攬行為的內部獎懲辦法。
第 31 題1 分
關於業務員教育訓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業務員「資格」與「登錄」的區別,以及業務員教育訓練未履行時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相關保險業務員管理規範:
- 「業務員資格」是指通過資格測驗等程序,具備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的基本條件。
- 「業務員登錄」是指經所屬保險公司辦理登錄後,始得以業務員身分實際從事保險招攬。
- 已登錄業務員應依規定參加教育訓練,以維持其專業能力及符合持續執業要求。
- 業務員未依規定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依規定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教育訓練義務與「已辦理登錄」相連結,違反教育訓練義務的主要法律效果是撤銷登錄,而非僅停止招攬。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兩個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教育訓練的適用對象。單純具備業務員資格,但尚未辦理登錄者,尚未以登錄業務員身分執行招攬業務,並非本題教育訓練義務的主要適用對象。
第二,確認未參加教育訓練的法律效果。對於已登錄業務員,教育訓練是維持其登錄資格的重要義務;未參加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所以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具業務員資格但未登錄之業務員仍須參加教育訓練
錯誤。
業務員資格與業務員登錄並不相同。具備資格僅表示符合成為業務員的基本條件,未完成登錄前,尚不得以業務員身分從事保險招攬。
教育訓練規範主要針對已辦理登錄、實際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未登錄者並非因具備資格即當然負有相同的在職教育訓練義務,因此本選項將「資格」與「登錄」混為一談。
(B)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正確。
第 32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保險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的規範,重點包括:
- 保險業務員的法定身分與所屬機構。
-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勞務契約的處理方式。
- 業務員得招攬保險種類的決定權。
- 保險公證人公司是否得成為業務員的所屬公司。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保險業務員是為特定保險相關機構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公證人公司的業務則在於保險事故損害之查勘、鑑定及估價,並非經營保險招攬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定列舉範圍」判斷:
- 先確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列的業務員所屬公司類型。
- 再將各選項與法規列舉內容逐一比對。
- 凡未列入法定範圍,或業務性質與「保險招攬」不符者,即為錯誤。
法規列舉的業務員所屬機構包括:
- 保險業;
- 保險經紀人公司;
- 保險代理人公司;
-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其中並不包括保險公證人公司。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業務員是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此一敘述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的定義。重點在於業務員必須是為法規所列的特定機構從事保險招攬,而非任何從事保險相關工作的人都可稱為保險業務員。
(B) 正確
第 33 題1 分
何者非為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法令遵循人員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人公司或銀行辦理保險代理業務時,法令遵循人員的法定職權,以及法令遵循職能與一般法律顧問職能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辦理保險代理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法令遵循人員主要負責:
- 法令遵循制度的規劃、管理及執行。
- 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 依公司組織型態,向股東報告法令遵循情形。
- 協助公司各階層及相關部門瞭解、遵守保險法令與內部規範。
法令遵循人員的核心任務,是建立並維持「遵守法令」的制度,不是代替管理階層處理所有法律問題,也不是一般法律顧問或訴訟代理人。
解題方法
本題採「職能性質辨識法」:
- 先判斷選項是否屬於法令遵循制度的規劃、執行、監督或報告。
- 若選項內容是向董事會、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股東報告,通常屬法令遵循職權。
- 若選項涉及直接替管理階層解決個案法律問題,則較接近法務或法律顧問工作,並非法令遵循人員的法定核心職權。
因此,題目要求選出「非為職權」者,應選擇與法令遵循制度無直接關係、而屬一般法律諮詢性質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正確。法令遵循人員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法令遵循制度的執行情形、重大法令遵循事項及相關缺失改善情形。
此項屬於法令遵循人員的報告職權,為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的重要機制。
(B) 協助解決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管理階層面臨之法律問題
第 34 題1 分
下列有關執業證照繳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關於代理人公司、銀行及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繳銷,以及保證金返還的規定。判斷重點有三:
- 代理人公司停業或解散時,是否必須繳銷所任用代理人的執業證照。
- 代理人公司解散時,應繳銷哪些證照。
- 銀行執業許可被廢止或撤銷後,保證金是否當然不得返還。
- 代理人離職後,申報及繳銷執業證照的期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一核對法定效果與期限」的方式判斷:
- 停業不代表可以保留現有任用關係及執業證照。
- 解散涉及法人業務資格消滅,因此公司執業證照及所任用代理人的執業證照均應繳銷。
- 保證金具有擔保責任的功能,並非遭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即當然沒收。
- 離職申報期限須依規定判斷,不能自行將法定期限改為30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代理人公司申請停業,即使將來預計復業,仍應依規定繳銷所任用代理人的執業證照。
停業期間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代理業務,所任用代理人也不應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執業。因此,是否「未來將復業」不影響停業時應辦理執業證照繳銷的義務。
本選項以「未來將復業」作為暫不繳銷的理由,與法規所定的停業效果不符。
(B) 正確
代理人公司申請解散時,應繳銷:
- 所任用代理人的執業證照;
- 代理人公司的公司執業證照。
第 35 題1 分
主管機關對代理人不予換發執業證照之事由,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關於「執業證照換發」及主管機關「不予換發執業證照」事由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代理人應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換發。主管機關對於未依期限換照、違反保險法關於資格擇一申領之規定,或未依法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者,得不予換發執業證照。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不予換發執業證照」的法定事由。
- 「在職教育訓練時數不足」所產生的其他管理或處分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所列主管機關不予換發執業證照的事由即可。
其中,選項 C 雖然涉及代理人的法定在職教育訓練義務,但在命題當年法規架構下,「未達在職教育訓練時數標準」並非本題所問之不予換發執業證照事由,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未於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的 5 年期滿前辦妥換照
正確。
執業證照具有五年有效期間,代理人應於期滿前依規定辦理換發。未於期限內完成換照,屬於未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4 條辦理換發的情形,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執業證照。
本選項所述內容符合不予換發的法定事由。
(B) 違反保險法第 165 條第 2 項(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之規定
正確。
第 36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代理人教育訓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有關保險代理人「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數字與期間:
- 職前教育訓練:申請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完成至少 32 小時,並測驗及格。
- 在職教育訓練: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內,每年平均至少 16 小時。
- 法令課程:在職教育訓練中另有最低時數要求,並非每年平均 16 小時均須為法令課程。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關鍵文字比對法」,逐一核對各選項中的:
- 申請執業證照或執行業務;
- 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 32 小時或 16 小時;
- 一般訓練時數或法令課程時數。
其中,最明確且完整符合規定的是在職教育訓練「每年平均 16 小時以上」,因此選擇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職前教育訓練的正確規定,是應於「申請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 32 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本選項將法規要件改寫為「申請執行業務前 2 年內」。法律上「申請執業證照」與「執行業務」並非相同概念,執業證照是開始執行業務前的必要資格文件,不能任意替換。故本選項用語不符規定。
(B) 正確
第 37 題1 分
下列有關個人執業代理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關於個人執業代理人及代理人公司負責人資格限制的規定,並涉及「同類業務」限制的適用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已登錄為其他代理人公司業務員者,不得同時充任代理人公司負責人。
- 曾領有代理人執業證照且有執業紀錄者,若充任代理人公司負責人,須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 曾通過主管機關舉辦的代理人資格測驗者,得依測驗合格資格充任負責人,並不適用題目所稱的「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限制。
因此,本題錯誤敘述是把「同類業務限制」錯誤套用在資格測驗合格者身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種取得資格的來源:
- 曾通過主管機關舉辦的代理人資格測驗。
- 曾領有代理人執業證照,且曾實際執業。
接著判斷「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是適用於哪一類人員。依民國 111 年命題所依據的規定,該項限制是針對曾領有執業證照並有執業紀錄者,而不是單純通過代理人資格測驗者。
所以,B 將限制錯誤加在「資格測驗合格者」身上,為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已登錄為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公司負責人須具備一定的專業資格及獨立性。若某人已登錄為其他代理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再充任另一代理人公司負責人,容易產生職務兼任、利益衝突及業務管理責任不明等問題。
因此,已登錄為其他代理人公司業務員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負責人,本敘述正確。
(B) 錯誤
「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本選項錯誤在於將「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的限制,套用到曾通過代理人資格測驗者。
第 38 題1 分
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之規定,銀行應指撥新臺幣多少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對「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所設之最低營運資金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規定,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指撥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該筆資金必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題的兩個關鍵要求為:
- 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5,000 萬元。
- 該資金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其他銀行業務使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數字記憶題,直接抓住「銀行」與「營運資金」兩項關鍵字,對照《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的特別規定即可。
最低營運資金為:
因此選擇金額為 5,000 萬元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1,000 萬元:錯誤。
1,000 萬元低於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所應指撥的最低營運資金,未達法規要求。
第 39 題1 分
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規定,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聯絡資訊,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對於電子保單招攬業務之聯絡資訊取得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若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形式出單,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特定聯絡資訊,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該聯絡資訊著重於能接收電子文件或進行電子聯繫之方式,包括:
- 行動電話號碼
- 電子郵件信箱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規定列舉的項目並不包括一般市內電話號碼。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列舉事項對照法」:
- 先確認題目情境:屬於電子保單出單。
- 再比對法規要求提供的聯絡方式。
-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規明定或認可的電子文件傳遞方式。
-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選出不在法定聯絡資訊範圍內的項目。
法規所要求的聯絡方式,核心在於能有效傳遞電子文件。市內電話通常只能進行語音通話,並非電子文件傳遞方式,因此不符合本題所問的法定項目。
選項分析
(A) 市內電話號碼
錯誤。
市內電話號碼雖然屬於一般聯絡資料,但在電子保單出單的特別規範下,並非規定應取得並提供給承保保險人的聯絡方式。市內電話主要供語音聯繫使用,無法直接作為傳遞電子保單或其他電子文件的工具。
因此,依民國111年命題時的法規規定,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B) 行動電話號碼
第 40 題1 分
下列有關代理人執業證照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有關代理人執業證照的申領資格、申請期限、有效期間及停止執業申報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 同時具備財產保險代理人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申領兩種執業證照。
-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於許可登記日起一定期間內申請執業證照並開始執業;該期間並非 3 個月。
- 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 5 年,並非 3 年。
- 個人執業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並非 10 日。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資格能否併領」、「申請期限」、「證照期間」、「停止執業申報期限」四個關鍵數字與法律效果逐一比對。
選項中只要期限、年限或法律用語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不符,即屬錯誤。符合規定者為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代理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代理人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申領財產保險代理人及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照。
本選項完整符合規定。此處的重點是:
- 必須同時具備兩類代理人資格;
- 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得分別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照。
因此 A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