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調查局特考三等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列舉相關法條,說明政府採購程序有何落實原住民族保障之社會經濟措施?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程序中,如何透過「採購機會保留」及「得標廠商僱用義務」,促進原住民族就業與經濟發展。主要法源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代金計算另見同法第二十四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保障對象與採購階段整理:先看採購是否位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公告金額,再看得標廠商是否須僱用原住民。如此可分辨兩種不同措施:前者保障原住民承包採購的機會,後者保障履約期間的工作機會。
相關法條與社會經濟措施
一、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原住民承包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的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這項規定是對特定地區、特定金額範圍內採購的承包機會保障。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位於原住民地區」及「未達公告金額」兩項要件;若符合條件,原則上應由法定範圍內的原住民承包,無法承包時始有例外。
二、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的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 二 題25 分
政府採購法第 11 條之 1 與第 101 條第 3 項均有訂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雖名稱相同,惟二者之任務有別。請說明二者之異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同名小組在《政府採購法》不同條文中的設置目的與任務差異。辨別時抓住兩個階段:
- 第11條之1:協助機關在採購前端做好需求、經費、策略及招標文件的規劃審查。
- 第101條第3項:在機關擬依第101條通知廠商前,認定廠商是否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屬於廠商違失認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及第101條第3項當時的核心規定如下:
- 第11條之1: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並提供採購相關事務諮詢;其他採購認有必要者,準用之。
- 第101條第3項:機關依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應成立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
解題方法
依「設置時點—審查標的—法律效果」三個面向比較:
| 比較面向 | 第11條之1小組 | 第101條第3項小組 |
|---|---|---|
| 設置目的 | 協助機關規劃、審查採購作業 | 協助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項各款 |
| 審查標的 | 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 | 廠商的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法定事由 |
| 設置時點 | 採購規劃及辦理過程中 | 機關依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之前 |
| 設置要件 | 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其他採購視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成立 | 機關依第101條第1項處理廠商違失時,依法應成立 |
| 任務性質 | 前端的採購規劃審查與諮詢 | 後端的個案事實及法律要件認定 |
因此,兩者雖然名稱相同,第11條之1著重「採購如何規劃與辦理」;第101條第3項著重「廠商是否有法定違失」。第101條小組的認定,是機關作成第101條通知前的重要程序,不等於小組直接作成刊登公報或停權處分;後續仍由機關依法通知,並依第102條、第103條辦理異議、申訴及刊登等程序。
二者之異同
相同處
第 三 題25 分
X 縣政府為辦理「107 學年度國民小學各審定本教科書搭配之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先向縣轄區內 80 所之各公立國小辦理需求調查,由各公立國小填製需求調查表回報,該縣政府經彙整後於招標文件載為預估之採購數量。
上開採購案共有 36 項履約標的,採各項次最低價之複數決標方式。甲廠商參與投標,其中一至六年級國語生字詞語練習簿甲乙本(即招標文件所載履約標的項次 3、9、15、21、27、33)六個項目,由甲廠商以每套新臺幣 40 元之最低價得標,並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與招標機關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 108 年 7 月 31 日止,該縣轄區內 80 所各公立國小均為適用機關。
惟履約期限屆至時,甲廠商發現該縣轄區內有 60 所公立國小雖填製需求調查表回覆預估採購數量以供辦理招標,事實上卻另行向他人購置,未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向甲廠商採購學生簿冊。
試問,依法甲廠商有無權利可得主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供應契約中「預估採購數量」與「適用機關利用契約的義務」,以及適用機關違反義務時,得標廠商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共同供應契約是訂約機關為二個以上有共通需求的機關與廠商訂約,使適用機關得依契約辦理採購的制度。招標文件所載預估數量,主要是需求估算及招標、評標的依據;它本身不等於廠商已取得該數量的訂單,也不當然代表機關承諾採購全部預估數量。
但本案還須看適用機關是否依法負有利用共同供應契約的義務。依命題當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適用機關原則上「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有正當理由者,始得不利用,並應將情形通知訂約機關。該條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將「應利用」改為「得利用」;本案所涉採購及履約期間在修法前,應適用命題當年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問題:
-
預估數量是否等於保證採購數量? 否。甲不能單憑招標文件中的預估數量,請求機關照數量下單或給付全部貨款。
-
適用機關是否違反當時的法定利用義務? 若適用機關沒有正當理由,卻另向他人購置相同需求標的,便可能違反當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題目指出 60 所學校填報需求後另行向他人購置,卻未交代存在正當理由,也未表示曾通知訂約機關;依題意應以無正當理由且未依法通知為前提。
因此,甲的權利不是「要求取得預估數量的全部價金」,而是就適用機關違反法定義務所造成、且能證明的損害,主張損害賠償。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行為責任;仍須證明違法、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
本案適用
第 四 題25 分
某招標機關為辦理 109 年度飛灰穩定化產物委託處理之採購,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辦理第 2 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計有 2 家廠商參與投標;經開啟標單封,2 家廠商均低於底價,A 廠商之標價最低且未低於百分之八十。
惟當日開標主持人宣布,因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故作成保留決標紀錄:「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由洽辦單位自行簽准決標予廠商,並以簽准日為決標日,不另作成決標紀錄。」
同日,該市議會完成 109 年度總預算案三讀審議程序。至 109 年 1 月 4 日,招標機關召開本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容確認說明會議,經當日邀請 A 廠商出席說明後,招標機關認定 A 廠商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故作成會議紀錄,並簽准不決標予 A 廠商。
請依據法條附理由說明該招標機關之處置是否妥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下三個不同階段的程序: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時能否先行招標並保留決標、開標後如何審查投標文件,以及機關作成決標或不決標決定時應如何記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保留決標是否可行」與「A 廠商是否合格」。預算程序尚未完成,可以先辦理招標並保留決標;但這不表示機關可免除保留決標紀錄,或日後任意以簽准日取代應有的決標紀錄。接著,再依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判斷是否得對 A 不決標。
本案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只有兩家廠商投標,不會僅因未達三家而不得開標;《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明定,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廠商限制。A 標價最低、低於底價且未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表示不會因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而觸發《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低價處理機制;但仍須先確認 A 的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法規適用與機關處置
一、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時,得先招標並保留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工程會相關函釋,預算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時,機關得先行招標,並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前得保留決標,待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再決標。
因此,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因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保留決標,原則上有其依據。議會於同日完成三讀審議,並不當然表示當天即已完成全部法定預算程序;機關仍應確認法定程序已完成,且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保留決標條件,才能進入後續決標程序。
二、保留決標仍應製作合於規定的紀錄
依《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第 62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機關辦理決標應製作紀錄,並依規定辦理公告或彙送決標資料。保留決標時也應製作紀錄,記載法定事項及決標或廢標的條件。
若保留決標紀錄已載明決標條件,且符合施行細則第 68 條的應記載事項,條件成就後可以不另重複製作一份決標紀錄;但這是以原保留決標紀錄完整、合於規定為前提。機關不能預先約定「不另作成決標紀錄」,藉此免除製作法定紀錄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