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調查局特考三等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A 縣農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A 縣政府補助 450 萬元,辦理採購金額 1800 萬元之農產品加工廠改善工程。

該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 B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得標。A 縣農會與 B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將 B 公司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 90 萬元全數轉作履約保證金;該工程經履約、驗收完畢後,A 縣農會將履約保證金發還 B 公司。

嗣後 A 縣農會發現 B 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B 公司所繳納之 90 萬元押標金額應予沒收,而不應發還,乃去函通知 B 公司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還該筆押標金。

假設 B 公司置之不理,A 縣農會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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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A 縣農會雖屬私法人或團體,因接受政府補助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辦理本工程仍適用政府採購法。
  2. B 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事由,押標金縱已轉作履約保證金並於履約、驗收後發還,仍應追繳。
  3. A 縣農會作成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性質上屬公法上行政處分。B 公司逾期不繳,A 縣農會得移送行政執行,不必另行提起民事給付訴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部分款次及文字已有修正,但不影響本題之基本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政府採購法是否適用→押標金是否應追繳→追繳通知之法律性質→逾期後之執行方法\text{政府採購法是否適用} \rightarrow \text{押標金是否應追繳} \rightarrow \text{追繳通知之法律性質} \rightarrow \text{逾期後之執行方法}

一、A 縣農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須同時符合:

  1.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2. 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

本題補助金額為:

500萬元+450萬元=95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950萬元

補助占採購金額比例為:

950萬元1800萬元×100%=52.78%\frac{950萬元}{1800萬元}\times 100\% =52.78\%

已超過半數。且 950 萬元顯然高於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所稱公告金額,因此本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A 縣農會並應受補助機關監督。

二、B 公司之押標金應予追繳

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本題已確定 B 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因此符合該款規定。

押標金金額為:

90萬元90萬元

A 縣農會原本將 90 萬元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並不會使其失去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只是保證金運用方式的變更,不能消滅 B 公司投標時已發生之違法事由。

尤其第 31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因此即使該 90 萬元已於履約、驗收完畢後返還 B 公司,仍得依法追繳。

A 縣農會應追繳全部 90 萬元,不得僅追繳部分金額。押標金追繳屬於確保投標公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亦非因工程履約瑕疵所生之違約金。

三、追繳通知之法律性質

A 縣農會雖然不是一般行政機關,但其本案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時,即係依法執行公權力。

因此,A 縣農會通知 B 公司返還 90 萬元押標金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下命行政處分。

通知內容應具體記載:

  • B 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事實;
  • 追繳之法律依據;
  • 追繳金額為 90 萬元;
  • 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 逾期不繳將移送行政執行;
  • 救濟方法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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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採購契約要項」與「採購契約範本」?

假設 A 機關與 B 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卻未將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20% 為上限之內容納入契約,B 廠商得否逕依此主張契約違約金超過 20% 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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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稱「採購契約要項」與「採購契約範本」的法律性質。
  2. 採購契約要項、契約範本未納入個案契約時,是否當然成為契約內容。
  3. 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時,是否當然無效。

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採購契約要項

「採購契約要項」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定,針對各類採購契約應具備的重要事項及基本條款所作的規範。

其功能包括:

  • 提供機關訂定採購契約的依據。
  • 統一各類採購契約的基本內容。
  • 防止契約條款遺漏,降低履約爭議。
  • 作為機關內部辦理採購及契約管理的準則。

採購契約要項具有行政規則或契約訂定規範的性質,主要拘束機關如何訂定採購契約,並非法律條文本身,也不當然直接成為個案契約的內容。

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依採購契約要項訂定契約。機關未依要項辦理,可能發生限期改正、行政監督或相關責任,但「未納入要項內容」不當然表示契約條款無效。

二、採購契約範本

「採購契約範本」是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訂定的標準契約格式,內容通常包括:

  • 契約標的及履約範圍。
  • 契約價金及付款方式。
  • 工期及逾期違約金。
  • 品質管理及驗收。
  • 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
  • 損害賠償及爭議處理。

契約範本的主要作用是供機關訂約時參考、選用,以提升契約條款的完整性與一致性。

契約範本本身原則上不具有直接拘束廠商的效力。只有在下列情形,範本內容才會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 契約明文約定採用該範本。
  • 招標文件已明定範本內容為契約文件。
  • 契約附件、投標須知或其他契約文件明確引用範本條款。
  • 依契約文件的整體解釋,足以認定雙方已將該條款納入契約。

因此,「契約範本存在」不等於「範本內容當然存在於個案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規範性質—契約是否納入—法律效果」三層次分析。

第一步:確認20%上限的來源

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係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的標準契約條款。

該20%上限並非《政府採購法》直接規定的法定上限,也不是所有工程採購契約均當然適用的強制法律規定。

第二步:確認該條款是否成為契約內容

題目已明確說明,A機關與B廠商簽訂契約時,並未將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20%上限的內容納入契約。

既然該條款未經契約約定,也未透過招標文件、契約附件或其他方式引入契約,原則上不能直接視為雙方的契約條款。

第三步:判斷超過20%的違約金是否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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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鄉公所辦理「產業觀光主題園區建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經評選後由 B 公司得標。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依契約約定,設施及設備之保固期間為 3 年,植栽養護期間為 2 年。園區開放使用 6 個月後,園區內休憩步道及多項設施均損壞不堪使用,喬、灌木與草皮均枯萎,幾無存活。

A 鄉公所乃依合約中關於保固之規定,通知 B 公司改善。B 公司主張設施與植栽損害為入園民眾之人為破壞,非屬保固責任範圍,A 鄉公所遂通知 B 公司沒收新臺幣 60 萬元之保固保證金。

此外,A 鄉公所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 B 公司,表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B 公司對於此二通知均不服,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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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

  1. 保固保證金之沒收:屬於工程採購契約履約爭議,原則上是機關依契約行使權利,並非行政處分。
  2.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於機關對廠商作成之公法上不利處分,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提起異議及申訴,後續並得提起行政訴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相關救濟規定後續曾有修正,現行法之文字及程序應另行核對,但不影響本題依 110 年法規作答。


一、保固保證金遭沒收之救濟

(一)保固責任之判斷

契約約定設施及設備保固 3 年、植栽養護 2 年,表示在保固期間內,如有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瑕疵或未達契約要求,廠商原則上負有修補、重作或改善義務。

但保固期間的存在,並不表示廠商須對一切損壞負責。若損壞係因下列原因造成,應依契約約定及證據判斷是否屬於廠商責任:

  • 入園民眾之故意破壞;
  • 使用方式不當;
  • 第三人行為;
  •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 機關管理、維護不當。

因此,本題的關鍵不在於園區是否於保固期間內損壞,而在於:

  1. 損壞是否確實存在;
  2. 損壞原因是否為 B 公司施工或養護不良;
  3. 是否屬於契約所定保固責任;
  4. B 公司收到改善通知後,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5. 契約是否約定於此種情形沒收保固保證金。

A 鄉公所主張是民眾破壞,並不能僅憑單方說明即當然免除 B 公司責任;B 公司主張是人為破壞,也必須提出相關證據,例如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巡查紀錄、維護紀錄、專業鑑定及損壞型態等。

(二)沒收保固保證金之法律性質

保固保證金係為擔保廠商履行保固義務而交付。機關依契約沒收保固保證金,本質上是主張契約上的違約效果,屬於私法上契約權利之行使。

即使契約一方是行政機關,也不會因此使所有契約行為均變成行政處分。A 鄉公所通知沒收保固保證金,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定之刊登不良廠商處分,B 公司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正確救濟方式

B 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就履約爭議採取下列方式:

  •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 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
  • 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B 公司可請求確認 A 鄉公所無權沒收保固保證金,並請求返還已被沒收之保固保證金;如有其他損害,亦得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本部分的爭點是契約責任及事實因果關係,應由民事程序處理。若 B 公司尚未實際繳交或保證銀行尚未付款,也可依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阻止不當實行。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 款通知刊登不良廠商之救濟

(一)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構成要件

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廠商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本款至少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工程已完成驗收;
  2. 廠商負有契約上的保固責任;
  3. 確有保固瑕疵或應修繕事項;
  4. 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
  5. 其情節達到重大程度;
  6. 機關應具體記載事實及理由,並依法完成通知程序。

其中,「情節重大」不是只要有損壞即當然成立,仍須衡量損壞範圍、影響程度、修補必要性、公共安全、廠商拒絕履行的情形及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廠商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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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縣政府環保局(下稱 A 環保局)辦理「A 縣環境綠化及生態保育推廣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採購,由 B 公司得標。

A 環保局與 B 公司簽約後,B 公司之負責人甲乃交付 A 環保局辦理採購人員乙先前應允之後謝金新臺幣 70 萬元。

甲與乙之刑事責任部分暫時不論,政府採購法對廠商此等行為有何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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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對廠商支付「後謝金」等不正利益之規範,主要涉及:

  1.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禁止廠商以後謝金等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
  2. 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應通知其可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停止參加政府採購三年。
  4. 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6 款: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二、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後謝金之禁止及契約效果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本題中:

  • B 公司為得標廠商;
  • 甲為 B 公司負責人,其行為可歸屬於廠商;
  • 乙為 A 環保局辦理採購之人員,屬採購有關人員;
  • 甲交付新臺幣 70 萬元,名義為先前應允之「後謝金」;
  • 乙先前已允諾後謝金,顯示該給付與取得採購契約具有對價關係。

因此,70 萬元並非一般餽贈,而是以不正利益作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條件,該當第 59 條第 1 項。

本題雖然是在簽約後才實際交付款項,仍不影響第 59 條之適用。關鍵在於甲先前已允諾給付後謝金,且該利益係作為取得契約之對價;實際交付時間在簽約後,只是履行先前的利益約定。

依第 59 條第 2 項,A 環保局得採取下列措施:

  1. 終止或解除契約。
  2.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

本題不正利益為新臺幣 70 萬元,因此扣除金額為:

70萬元×2=140萬元70萬元 \times 2 = 140萬元

若契約價款尚不足扣除,或已無法從契約價款中扣除,A 環保局應通知 B 公司限期給付不足部分。

須注意,依第 59 條用語,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扣除二倍不正利益,均屬機關依法得採取之措施,並非當然一律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二倍不正利益之追償,應依法辦理。


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民國 108 年修法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本題具有下列三種行為態樣:

  • 甲先前對乙期約後謝金;
  • 甲實際向乙交付後謝金;
  • 乙為 A 環保局之採購人員,屬「採購有關人員」。

因此,B 公司之行為該當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

此款具有下列特點:

  1. 不以實際取得不法結果為必要 只要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一,即可能成立。故本題即使不討論乙是否確實因此違法決標,仍不影響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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