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調查局特考三等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下稱國訓中心)以自有經費辦理採購,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

若國訓中心接受運動部補助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數位發展部補助 100 萬元,辦理採購金額 300 萬元之「智慧化園區管理系統升級」勞務採購,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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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受補助辦理採購時的適用門檻。

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原則上適用本法。國訓中心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2 條為行政法人,並非僅因具有行政法人身分,就當然屬於第 3 條所稱機關。因此,須再判斷採購是否符合第 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的條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條件,才適用本法:

  1.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2. 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

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50 萬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並規定,二個以上機關補助同一採購時,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所稱補助也包括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

解題方法

先看國訓中心的身分:它是行政法人,並非當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的政府機關。

再看經費來源與補助門檻:

  • 完全以自有經費辦理:不符合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的前提,原則上不因其行政法人身分而適用《政府採購法》。
  • 接受兩個機關補助辦理同一採購:先合併補助金額,再分別檢查「補助占採購金額是否達半數」及「補助總額是否達公告金額」。

本題計算如下:

130 萬元+100 萬元=230 萬元130\text{ 萬元}+100\text{ 萬元}=230\text{ 萬元}

補助占採購金額比率為:

230300×100%=76.67%\frac{230}{300}\times 100\%=7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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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政府採購法之「先調後仲」及「強制仲裁」機制?

假設 A 招標機關與 B 廠商間關於橋樑整修工程之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後,A 機關同意調解建議,因 B 廠商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A 機關提付仲裁,B 廠商得否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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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的履約爭議處理機制,重點是分清楚「先調後仲」的程序安排,以及法律所定「強制仲裁」的適用條件與方向。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本題法規基準為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政府採購法》。依題示法條內容,毋須另就後續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判斷能否強制仲裁,依序確認三件事:

  1. 爭議是否屬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的履約爭議。
  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否已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3. 調解不成立是否是因為機關不同意,以及提付仲裁的一方是否為廠商。

這項法定仲裁權的要件是「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法律效果則是「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題目中 A 機關已同意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是因 B 廠商不同意,與法條規定的原因相反;且題目是由機關 A 提付仲裁,也不是法定強制仲裁條文所指定的廠商提付。

套用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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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鄉公所辦理「第三公墓普恩堂 3 樓新設納骨櫃及空間整修工程」標案,由 B 室內設計裝修公司參與得標,雙方簽訂採購契約。

惟履約過程中,B 公司遭發現有多處未按圖施工,且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A 鄉公所限期命 B 公司改善,B 公司遲未改善。A 鄉公所遂通知 B 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扣罰違約金 300 萬元(通知 1)。

A 鄉公所又審認 B 公司之履約有重大瑕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經 B 公司陳述意見後,通知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年(通知 2)。

B 公司主張相關施作係多次變更設計後之工法及材料變更之結果,絕非減省工料。B 公司對於此二通知均不服,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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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把兩種通知分開判斷:

  1. 通知 1涉及工程契約履約責任:沒收履約保證金 150 萬元、扣罰違約金 300 萬元,原則上是機關依採購契約主張權利,屬於私法契約爭議。
  2. 通知 2是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認定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於公法上不利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的異議、申訴程序。

因此,不能因為兩項通知都由機關發函,就一併採同一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先看機關行使權力的法律依據與效果:

  • 若機關是在履行採購契約時,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扣款或沒收保證金,爭議核心是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循民事訴訟處理。
  • 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會使廠商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效果是公法上的管制與不利益,應循該法明定的異議、申訴程序救濟。

本題的通知 2 使用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該款要件是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不只要有減省工料的事實,還須達到情節重大。廠商主張施作內容源自多次變更設計,正是對通知所載事實及法律要件提出爭執。

通知 1: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

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的扣罰,係機關依採購契約及相關契約約定主張權利。就題目所述,通知 1 不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刊登公報通知,也不因機關以通知函表示扣款,就成為行政處分。

B 公司如不服,可依契約處理爭議條款協商、調解或仲裁;如爭議仍未解決,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例如請求返還遭扣取的款項,或確認機關依契約扣罰、沒收的權利不存在。法院審理時,會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等規定判斷是否確有違約、扣罰或沒收是否有據,以及違約金是否有酌減空間。

B 公司提出「係多次變更設計後的工法及材料變更」之說,可作為主張未違約、扣罰欠缺契約依據的事實及證據;但是否足以推翻機關的扣罰,須由民事爭訟程序依契約及證據認定。

通知 2: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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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營造公司參與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總營業處房屋修繕工程採購案,108 年 2 月 5 日開標後,因 A 公司未得標,故現場發還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嗣檢察官於 109 年 2 月間接獲檢舉,對於該採購案廠商間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情事展開調查,於 110 年 3 月 2 日去函台電公司調取該採購案資料。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系爭刑案於 115 年 2 月 12 日判決,A 公司及其他廠商負責人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遭判決有罪。台電公司於 115 年 6 月 5 日得知判決內容,遂隨即通知 A 公司返還押標金 50 萬元。

A 公司對於其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並不爭執,惟主張台電公司押標金之追繳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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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已發還押標金的追繳請求權,其五年消滅時效從何時起算」。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屬可能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為;題目並明示 A 公司不爭執其違法行為,爭點因此集中在時效起算與是否逾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性質上是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的五年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不必一律從押標金發還日或刑事有罪判決日計算。

本案採購於民國 108 年 2 月開標,早於同年 5 月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就本案追繳事由與押標金條件,應依該採購案適用的修法前規定及招標文件判斷;追繳請求權的時效,依前述實務見解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可適用的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曾於 108 年修正,新增追繳時效起算及最長期間規定;本案採購早於該次修法,應注意其適用時點。

解題方法

先找出機關何時已處於「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權」的狀態,再從該日起算五年。這個時點不必等到刑事判決確定;若機關已收到足以促使其調查、判斷追繳事由的資訊,不能單以尚未取得有罪判決為由延後起算。

本案的關鍵日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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