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調查局特考三等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財經實務組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因新冠疫情關係營運不振,資金嚴重短缺,決定將閒置多年之廠房出售予 B 上市公司,並與其進行業務策略聯盟。經雙方公司高層洽談該交易案之可能性後,同意各自組成洽商及評估專案團隊進行洽商。

B 公司專案小組於前往 A 公司展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後,開始規劃業務整併及接管、廠房改建、移機及投資預算事宜。嗣後雙方持續就價格部分洽商協議,同時開始擬具備忘錄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雙方公司同意於二週後簽訂合作備忘錄,並於同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此項重大消息。

B 公司董事長甲則於上開重大消息發布前,即先行買入 A 公司之股票。

本案 B 公司董事長甲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中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試請檢具理由,就行為主體、內線消息之明確性與重大性等要件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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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子法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範架構與內線交易要件實質內容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內線交易禁止規範(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 禁止下列各款之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 1 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指定代表法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第 2 款: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 10%10\% 之股東。
  • 第 3 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第 4 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
  • 第 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受領消息人)。
  1. 跨公司交易之主體涵攝(他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 交易對手方(併購方或業務合作方)之內部人員,因參與兩公司間之締約洽商而獲悉交易相對人之未公開重大消息,該人員雖非標的公司之內部人,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2. 內線消息之「重大性」判定標準:

  • 實體標準: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合理投資人標準」(Materiality Test),即該消息若為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將顯著影響其投資判斷,或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 法規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 條。
  1. 內線消息之「明確性」與「成立時點」:
  • 實務(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刑事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採**「合理期待具有實質可能」(Reasonably Certain)標準**,並參酌「可能性與影響程度綜合理論」(Probability-Magnitude Test)。
  • 消息之成立時點不以雙方最終簽約、作成書面契約或經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該事件已非空泛臆測,交易意向確定且成立機率極高,即已達「明確」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跨公司併購/策略聯盟內線交易」案例,採**「三要件審查法」**依序檢驗:

  1. 主體要件:檢視買受人甲(B 公司董事長)買入 A 公司股票,是否落入內線交易法定規範主體?(切入點:第 3 款「基於職業關係」)。
  2. 客體要件(重大性與明確性):
  • 先審查該「廠房出售及策略聯盟」對 A 公司是否構成「重大消息」(重大性)。
  • 再審查甲買入股票時,該消息是否已達到法律上認定之「成立時點」(明確性)。
  1. 行為要件(時點與交易):檢視甲是否於法定「封閉期間(公開前)」買入股票。

本題爭點詳析

一、行為主體之認定: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1. 甲為 B 公司董事長,並非 A 公司內部人(非第 1 款),亦非持股 10%10\% 以上股東(非第 2 款)。
  2. 惟甲代表 B 公司與 A 公司展開廠房買賣與策略聯盟談判,係基於其擔任 B 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與業務洽商身分,正當接觸並獲悉 A 公司之財務困境與重大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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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為光電產業之上市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 億元;B 公司為 A 上市公司在香港設立之子公司。

A 公司對 B 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 5,000 萬元,而該年度 A 公司營業總收入為 50 億元。A 公司 108 年度財務報告竟隱瞞 B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於上開財務報告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 B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於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後公告投資大眾。

試請檢具理由說明本案 A 公司及會計師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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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資訊之刑事責任認定,核心考點涵蓋:

  1. 法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採「法人無犯罪能力說」,法人本身是否得為刑事制裁客體,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
  2. 轉嫁罰(代罰)規定: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亦僅處罰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等自然人。(現行法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對法人科以各該條罰金之處罰規定,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3. 關係人交易與重大性標準:
  •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 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24 號》(IAS 24),控制之子公司為法定關係人,重大關係人交易及餘額應於財報附註及明細表充分揭露。
  • 重大性判斷包含「量的重大性」(金額佔總資產、營收或淨值之比例)與「質的重大性」(交易性質、對投資人判斷之影響、利益輸送與非常規交易風險)。
  1. 法規競合:證券交易法為商業會計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發行人涉犯財報不實者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
  2.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任性質:
  •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主體限於「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查核簽證會計師並非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非該條處罰主體。
  • 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之簽證不實罪以「故意」為要件,過失簽證僅負行政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構成犯罪。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應依「主體」分流,層層檢驗客觀構成要件、主觀責任要件與處罰適格性:

  1. 第一層(主體適格性與法人責任):檢視 A 公司作為「法人」,是否具備犯罪能力及是否為各該刑罰條文處罰之對象。
  2. 第二層(實體違法性與重大性檢驗):分析將關係人列為非關係人是否構成不實,並以量化比例與質化指標評判其重大性,確立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競合關係(說明行為負責人若受訴追應適用之罪名)。
  3. 第三層(會計師責任檢驗):檢視會計師是否具備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身分適格,並檢視其在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下是否具備「故意」之主觀犯意。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命題焦點之兩大評價主體「A 公司」與「會計師」逐項深入剖析其犯罪成立與否:

一、A 公司本身(法人)不構成犯罪

  1. 法人無犯罪能力原則: 依刑法原理,法人並無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與身體活動能力,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處罰法人者外,法人不得作為刑事制裁之主體。
  2. 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年法規審查:
  • 證券交易法層面: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報重大不實罪)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報虛偽記載罪),處罰主體均為自然人。依民國 111 年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即採「代罰」理論,刑罰效果僅轉嫁歸屬於代表法人為違法行為之自然人(如董事長、經理人),A 公司本身並非受罰對象。
  • 商業會計法層面: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各款之處罰主體,明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全屬自然人,商業會計法亦無兩罰或處罰法人之規定。
  1. 結論:A 公司身為法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

二、A 公司隱瞞關係人之實體法律責任(補充行為負責人之責任適用)

  1. 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認定: B 公司為 A 公司在香港設立之子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 條及 IAS 24 規定,屬於法定關係人。A 公司於「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中將 B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已屬登載不實與隱匿關係人之行為。
  2. 重大性(Materiality)標準檢驗:
  • 量的重大性: A 公司對 B 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 5,000 萬元,資本額為 30 億元,營業總收入為 50 億元。計算其量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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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紡織產業股票,並未公開發行。為因應資金需求,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 元進行增資。董事長甲與總經理乙各認購 15,000 張增資股票,每張 1,000 股。

甲與乙認購股票後,隨即在一個月內透過公司內部網頁,向全體股東及員工以每股 20 元勸誘販售其所取得之 A 公司股票。

試請檢具理由說明甲與乙之行為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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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所涉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57 條及第 175 條之核心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現行法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
  • 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包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文義上未限定以「公開發行股票」為限。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投資、維護交易安全與健全金融秩序,因此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亦屬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稱之「已經發行之有價證券」。
  1. 出售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證交法第 22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
  • 構成要件:
  1. 出售「已經發行之有價證券」;
  2. 對「非特定人」為之;
  3. 進行「公開招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指對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4. 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5. 「非特定人」之認定標準:
  • 證券交易法上的「特定人」,除法律另有明定(如第 43 條之 6 私募對象)或具有特定密切身分關係且人數受限者外,其餘皆屬非特定人。
  • 對象雖為內部人,但若向「全體股東及員工」廣泛公告勸誘,受眾人數不特定且不具個別信賴對象之封閉性,仍屬對「非特定人」公開要約之引誘。
  1. 法律效果: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者,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相關排除概念(辨正觀念):
  • 短線交易歸入權(證交法第 157 條):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無其適用。
  • 內線交易罪(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僅適用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無其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採取法學三段論法,並依下列步驟層層鋪陳:

  1. 定性客體範圍:論證 A 公司雖「未公開發行」,但其股票仍受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規範(引述最高法院實務穩定見解)。
  2. 檢視客觀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
  • 甲、乙所處分者為自己出資認購之增資股票(各認購 15,000 張×1,000 股=15,000,000 股15,000\text{ 張} \times 1,000\text{ 股} = 15,000,000\text{ 股}),屬「出售已經發行之有價證券」。
  • 透過「公司內部網頁」向「全體股東及員工」勸誘,定性其傳播途徑與受眾為「對非特定人為要約之引誘」。
  1. 論究法規效果與責任: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違反第 22 條第 3 項,該當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刑事責任。
  2. 排除不適用之法律條文:主動釐清本案不構成證交法第 157 條(短線交易)與第 44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展現思考完整度。

爭點與爭議條文逐一檢驗(申論題深入剖析)

本題無選擇題選項,依考生答題時應分項探討之爭點與法條檢驗如下:

  1. 爭點一: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範客體?
  • 檢驗結果:是(屬規範客體)。
  • 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包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未將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35 號判決即明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貫徹資訊揭露、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廣大投資大眾,並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凡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持有人,欲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已發行股票,亦應受該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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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為幹細胞應用技術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為爭取該公司上市、櫃,乃委由未領有會計師證照且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乙,負責修改調整 A 公司原本不良之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並將借貸金額作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驗資後返還借款人。

甲與乙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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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涉及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證券交易法之主體要件與適用範圍:
  •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發行人」定義(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務報告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限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之。
  1. 商業會計法之主體與身分犯性質:
  • 商業會計法第 4 條「商業負責人」之界定(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董事長為當然負責人)。
  •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為「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1. 刑法身分犯共犯之擬制:
  •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無身分者與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共同實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1. 商業會計法第 74 條之行政前置原則:
  • 未依法取得資格擅自代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罪,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仍繼續為之者」為處罰條件(行政罰前置主義)。
  1. 資本不實(借貸驗資)在商業會計法之評價:
  • 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借貸驗資充數,於帳冊憑證填製收足,實務上一貫見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綜合申論題,涉及《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罪責判斷,解題應採「體系化構成要件審查法」:

  1. 先審查《證券交易法》:從 A 公司之屬性(是否已公開發行、是否屬「發行人」)與申報公告之行為要件切入,論證甲、乙是否成立證交法之財報不實罪或證券詐欺罪。
  2. 次審查《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分別檢視甲(商業負責人,具身分正犯)與乙(未取得資格,無身分者)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並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論斷其共同正犯關係。
  3. 再審查《商業會計法》第 74 條:針對乙「未領有會計師證照且未依法取得資格」之特殊事實,檢驗該條「行政罰前置」要件是否具備。
  4. 最後整合罪數競合:說明各犯行間之競合關係。

詳細爭點分析

一、甲與乙均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

  1. 主體不適格(非屬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
  • 按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者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
  • 證券交易法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其主體限於同法第 5 條所指之「發行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題 A 公司僅為一般閉鎖或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題示甲「為爭取該公司上市、櫃」,顯示 A 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開發行程序,自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人。
  1. 行為不該當(未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
  • 甲、乙修改調整財務報表及憑證之目的,係用於內部整帳或向經濟部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並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提出任何公開說明書或為法定之「申報、公告」。
  • 此外,題示階段亦無對外募集、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情事,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證券詐欺罪。
  • 小結:甲、乙均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各項犯罪。

二、甲與乙共同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犯罪

  1. 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之正犯:
  • 身分要件:A 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營利事業,屬商業會計法第 2 條之「商業」。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為當然之「商業負責人」,具備該罪純正身分犯之特定身分。
  • 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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