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甲在我國籍某遠洋漁船擔任船長,乙、丙均為外國籍,與其他外籍人士受雇於該船擔任漁工。乙因體格瘦弱,做事反應較慢,常受到甲和部分漁工的不當對待。
最初,甲在乙不熟悉船務時責罵乙。乙上船一週後,甲開始動手毆打乙。第三週開始,乙犯錯時,甲不僅毆打,並且予以禁食;有時一天禁食一餐,有時三餐都禁食。同時,甲只准許乙一天睡 至 小時,其餘時間必須工作或顧守船隻。部分漁工有時也毆打乙,甲從不阻止。
經歷這些待遇,乙在海上工作三個月期間,體重減輕 公斤,臉部及身體常有傷口或瘀青,後腦勺也曾著地受傷。對於甲經常責罵與動粗,乙因擔心失去工作,不敢反抗。丙見乙的遭遇,不時趁甲不注意時,給予關切。
某日,甲再度因乙動作慢而發怒,持塑鋼製浮球向乙丟擲,擊中乙的背部和腳,乙因疼痛俯臥地上。丙見狀再也無法忍受甲的暴行,隨即拾起浮球往甲頭部砸去。此時,甲正轉身要回船艙,因此頭部右後方遭擊中,頭部破裂,流血倒地。丙上前再持浮球攻擊甲頭部二次,大量鮮血流於甲板。
輪機長丁聽聞衝突,走上甲板正想勸阻,激動的丙見到丁,隨即起身揮拳擊中丁的下巴。丁向後跌倒,後腦撞及船艙門檻,當場昏迷。
此時,廚工戊見事情如此演變,感到震驚,遂出面要求其他船員將丙壓制並綑綁於船艙內,避免再生衝突。部分船員負責看顧受傷的甲與乙;丁則被發覺已經死亡。戊向港務局通報。海巡署得知後派艦艇前往救援。
甲因腦部受創嚴重,醫治後語言、行動均有困難。甲與丙因上述事件分別遭到起訴。
丙案在法院審理期間,同船證人指出,輪機長丁平日溫和,不曾打罵船員。另外,法院指定之鑑定人就丁的死亡提出鑑定意見,指出:
① 丁在遭攻擊前已有輕微腦中風。
② 一般人在無預警的情況下,下巴遭揮一拳,因為身體的自然防禦性反應,並不致向後摔倒死亡。
③ 丁因先前已中風,失去身體協調能力,才在下巴遭到攻擊時向後摔倒而死亡。
請依上述全部事實,並考慮被告在實體法上可能的抗辯,分析甲與丙之刑事責任。(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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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解題。現行刑法第 276 條、第 277 條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法定刑並調整條項,解題仍適用命題當時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為司法官特考標準的刑法綜合實例題,命題核心在於跨越「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不作為犯、阻卻違法事由、加重結果犯之預見可能性」與「刑法分則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侵害與特權殺人罪」的全面檢驗:
- 法效範圍與浮動領土原則:刑法第 3 條後段,我國籍船舶在公海或公海上之犯罪,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不作為犯與保證人地位: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船長依船員法及職務監督關係,對船員人身安全具有保護者之保證人地位;消極不阻止他人毆打之刑事責任評價(不作為幫助犯)。
- 妨害自由與傷害罪之罪數關係: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 304 條強制罪與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競合與吸收。
- 正當防衛之界限與事後過當: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必須具備「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若侵害客觀上已結束(行為人已轉身或倒地無反抗能力),後續之攻擊屬「事後過當(時間之過當)」,不得主張防衛過當減刑。
- 殺人故意與重傷故意之區辨,及特權構成要件: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第 278 條重傷罪之區別標準(攻擊凶器、下手部位、用力輕重、倒地後之補擊);刑法第 273 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公義之憤慨、客觀一般人均不可遏抑)。
- 加重結果犯與被害人特殊體質: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要件;被害人特殊體質(蛋殼頭骨理論)在缺乏客觀預見可能性時,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僅負普通傷害罪責。
解題方法
本題之事實關係錯綜複雜,涉及甲、乙、丙、丁四人間的多重動態因果。解題應採「分人、分階段、三階層體系」展開:
- 甲之刑事責任:先確立管轄權,再就甲對乙長期虐待(積極毆打、剝奪睡眠、禁食)論述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罪,接續檢驗甲對其他船員施暴之消極不阻止(保證人地位與不作為犯),最後評析丟擲浮球成傷之罪數。
- 丙對甲之刑事責任:首重主觀犯意之探討(堅硬浮球砸頭且倒地後補砸兩次,具殺人故意,成立殺人未遂),隨後嚴密檢討實體法抗辯——正當防衛(侵害現在性之欠缺與事後過當非防衛過當)及刑法第 273 條「當場激於義憤殺人罪」之適用。
- 丙對丁之刑事責任:以鑑定意見為樞紐,檢驗普通傷害故意與死亡結果之關聯。從「相當因果關係」與「刑法第 17 條客觀預見可能性」切入,剖析丁中風缺乏反射保護之特殊體質能否歸責於丙,進而導出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定論。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爭點逐一評析)
本題非選擇題,以下將被告於實體法上所有可能提出之抗辯與各爭點要件,進行嚴謹之逐項檢驗:
- 管轄權抗辯:甲、丙若抗辯船長與船員為外籍人士且航行於公海,不受我國刑法管轄。此抗辯無理由,因依刑法第 3 條後段「浮動領土原則」,在我國籍船舶上犯罪視同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 甲對限制睡眠與禁食之抗辯(業務管教權/阻卻違法):甲若主張係基於船長懲戒權行使,惟船長懲戒權不可逾越法令範圍,極端限制睡眠(每日僅 2 至 4 小時)、禁食與毆打已完全破壞人道底線,不得阻卻違法,成立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與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 甲對其他船員毆打乙「消極不阻止」之抗辯:甲若主張「自己未動手不構成犯罪」,此抗辯不成立。甲身為船長負有維護船上秩序之法定保護責任(保證人地位),能防止而不防止,至少成立不作為之傷害幫助犯。
- 丙攻擊甲之「正當防衛」抗辯:
- 侵害之現在性:甲擲球後「正轉身要回船艙」,客觀上本次暴力已告一段落;縱認危險仍有緊迫延續性,在丙擊中甲頭部致其「頭部破裂、流血倒地」後,甲已喪失攻擊能力,侵害顯已終止。
- 事後過當非防衛過當:丙在甲倒地後上前再砸兩次,屬於「時間之過當(事後過當)」,因已欠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實務與通說均認為不成立防衛過當,無從依刑法第 23 條但書減刑。
- 丙攻擊甲之「當場激於義憤」抗辯:丙目睹甲長期殘酷凌虐瘦弱漁工,現場復見甲以重物砸倒乙,基於人類公義之憤慨,客觀上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皆無可遏制其激憤,丙得主張刑法第 273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義憤殺人未遂罪(若採重傷故意,則為第 279 條義憤重傷罪),此抗辯有理由。
- 丙對丁之「正當防衛/誤想防衛」抗辯:丁僅係上甲板勸阻,無不法侵害,客觀上無防衛情狀;且丙係激動揮拳,欠缺防衛意思,亦不符合誤想防衛,阻卻違法無理由。
- 丙對丁死亡結果之「欠缺預見可能性」抗辯(加重結果免責):
- 鑑定報告指明:一般人下巴挨一拳具反射保護不致摔死,丁係因隱蔽之輕微中風失去協調能力始倒地撞擊門檻致死。
- 依刑法第 17 條與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加害者不知其特殊體質,且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無從預見此一異常因果歷程,丙對死亡結果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此抗辯成立,丙毋庸負傷害致死罪責。
解題技巧
- 鎖定關鍵字:「塑鋼製浮球」、「轉身要回船艙」、「倒地後再砸二次」 是判斷「殺人故意」與「事後過當(非防衛過當)」的絕對命題線索。
- 鑑定意見的三段解讀法:鑑定意見 ①②③ 是命題者為加重結果犯「量身打造」的無預見可能性事實。當題目明白寫出「一般人...並不致向後摔倒死亡,係因先前中風失去協調能力才摔倒」時,就是在指示考生論述「被害人特殊體質」與「客觀無預見可能性」,切勿機械式地以條件因果直接成立傷害致死罪。
- 身分與不作為的反射連結:遠洋漁船的封閉環境中,「船長」必定牽涉船員法上的法定保證人地位,對於「甲從不阻止」的消極行為,必須開標討論不作為犯。
第 二 題100 分
甲為地政局科員,承辦乙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甲私下約乙會面,對乙表示可通融其變更登記,但乙必須和甲預立佣金 億元之土地仲介契約,作為變更登記酬勞並掩飾賄款本質。甲、乙討價還價後以 千萬元成交。
乙應允並交付前金 千萬元後越想越反悔,認為甲根本是趁機敲竹槓,遂向警方報案。本案承辦警官丙以證人地位詢問乙並製作筆錄(證據 1-1),但丙未曾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此外,丙於乙同意下,為乙的手機安裝電話自動錄音軟體,並指示乙用該手機打給甲。乙遂與不知情的甲通話,錄得甲表示會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乙表示於完成變更登記後會分次支付等對話內容。乙隨即將該錄音(證據 2)交給警官丙,由警方將甲涉貪案件一併移送該管地檢署。
檢方偵查期間,檢察官丁曾以證人地位傳訊乙出庭作證,但漏未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乙依法具結後詳為陳述(證據 1-2)。
本案終結偵查後,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起訴甲,起訴書並援引上開電話錄音(證據 2)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據 1-1、1-2),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試分析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下述之抗辯有無理由?
(一) 乙偵查中向檢察官丁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2)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分)
(二) 乙向警官丙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1)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分)
(三)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利用甲的不知情而誘導其自證己罪,侵害緘默權且違反訊(詢)問被告之告知義務的規定,此外亦構成詐欺之不正方法,故甲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分)
(四)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未依法事先取得通訊監察書,乃違法監聽錄音,錄音內容不得採為證據。(20分)
(五) 電話錄音(證據 2)之內容屬於「審判外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因不符合任何一種法定例外規定,故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20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提出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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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增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準用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識見義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於民國 113 年修正部分條文。惟本題各子題論斷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證人不自證己罪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共同被告之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權)、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識見義務)。
- 規範保護目的理論:拒絕證言權及告知識見義務旨在保障證人本人免受自證己罪之困境,並非保障其他共同被告。
- 實務重要裁判: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告知義務:
- 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條文之範圍(當時未準用第 186 條第 2 項)。
- 國家利用私人通話錄音之合法性與取供手段: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第 98 條與第 156 條第 1 項(不正方法取供之禁止)。
- 被告未受公權力拘禁或強制,其自主與私人對話,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訊問」或「詢問」,無第 95 條之適用;風險承擔理論與陷害自白之界線。
- 一方同意之通訊監察: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 傳聞法則之客體與言語行為(Verbal Acts):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主體限於「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本人之審判外不利陳述受第 156 條第 1 項規範,非屬傳聞。
- 實施犯罪行為本身之言詞(如行收賄協議之對話)屬於原生證據(言語行為),非為證明過去事實真偽之傳聞。
解題方法
本題共分為五個子題,均圍繞在偵查機關取得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程序合法性」及「證據能力」,解題步驟應採嚴謹的「請求權基礎/爭點式論證法」:
- 子題 (一):先檢視檢察官訊問乙有無違背第 186 條第 2 項,再依「規範保護目的理論」區分對「證人乙本人」與對「共同被告甲」之效力,並援引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定性論斷。
- 子題 (二):先檢視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之準用範圍,指出司法警察無準用第 186 條第 2 項之法律依據;縱認違法,亦同受規範保護目的限制。
- 子題 (三):剖析被告自白之保障基礎,界定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與第 98 條僅適用於公權力主導之「正式訊問/詢問」情境,說明非拘禁狀態下之私人對話屬「危險承擔」,不構成誘導或欺罔取供。
- 子題 (四):直接定性該錄音為「得通訊一方同意之監聽」,檢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之構成要件(同意+非出於不法目的),得出免除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結論。
- 子題 (五):先破除「通話錄音均為傳聞」之迷思,將錄音內容拆解為「被告甲之陳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言語行為」,分別適用第 156 條第 1 項及非傳聞法理,證明傳聞法則在此無適用餘地。
選項分析(各爭點逐一論斷)
(一) 辯護人抗辯「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據 1-2)為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無理由。
- 檢察官違反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識見義務:
- 乙為交付賄賂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或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甲之收賄事實作證,陳述內容必然涉及自身行賄罪責,屬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所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
- 檢察官傳訊乙為證人,漏未告知其得行使第 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識見義務。
- 違反效果對「其他被告(甲)」之效力(規範保護目的理論):
- 學說與實務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權及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旨在保障「該證人」免於陷於自證己罪之困境,並非用以保護「其他共同被告或案件第三人」。此項權利具有身分專屬性,其他被告不得本於非受其保護之規範主張他人權利受侵害。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違反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義務,對該證人本人固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所得陳述對證人本人不得作為不利之證據;但對於「其他被告」而言,該告知義務並非為保護其他被告而設,只要該證人係依法具結且陳述具備任意性,並已保障其他被告在審判中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該證言對其他被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論斷:
- 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受外力強暴脅迫之情事,客觀上具任意性。甲無權執檢察官未告知乙免於自證己罪權利為由,主張排除該證言對甲之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之抗辯無理由。
(二) 辯護人抗辯「乙向警官丙所為之警詢證言(證據 1-1)乃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無理由。
- 民國 107 年法制下司法警察無準用第 186 條第 2 項之義務:
- 依命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僅準用第 179 條至第 182 條等規定,並未準用第 186 條(具結與告知識見義務)。
- 實務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78 號判決)認為,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法律既未明定準用第 186 條第 2 項,則司法警察縱未主動告知證人第 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其調查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該詢問筆錄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 共同被告亦無權主張排除:
- 退萬步言,縱認司法警察詢問涉及行賄嫌疑之證人應實質保障不自證己罪特權,依前述「規範保護目的理論」,受保障主體為乙,被告甲亦無權主張因乙之權益受損而排除該筆錄之證據能力。
- 傳聞法則檢驗與辯護抗辯之謬誤:
- 警詢筆錄(證據 1-1)對甲而言,本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准駁,在審判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或第 159 條之 5 檢驗是否具備「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或「當事人同意」等傳聞例外要件。辯護人以「警方漏未告知拒證權而屬違法取得」作為全面排除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無據,故其抗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