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於 107 年 2 月 9 日年滿 65 歲,其於 107 年 1 月 22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A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為 2 年 8 日,惟因 A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0 元,應自其年滿 65 歲當月(即 107 年 2 月)起以 3,000 元按月累計,至 118 年 1 月始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乃核定 A 於累計達原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總額前,依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 107 年 2 月起按月發給 A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454 元。
A 不服該核定,主張應依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給 3,727 元,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
問: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對於 A 提起之行政訴訟,應如何裁判?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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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定位、審理管轄權判定(定期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之實體審查: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法規提醒: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廢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簡易訴訟事件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 訴訟類型:行政處分之部分否准,原告請求作成按 A 式核給之特定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拒為處分之訴),並得合併提起同法第 7 條之給付請求。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管轄(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公法上定期金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行政訴訟法未設明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期間未確定且推定超過 5 年者,以 5 年之收入總額為準。
- 簡易訴訟程序門檻(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107 年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公法上財產關係及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在 4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計發限制(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自 65 歲當月起以每月 3,000 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前,不得選擇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A 式)計發,僅得依同條項第 2 款(B 式)計發。
解題方法
本案法院審查分為「程序合法性審查」與「實體有無理由審查」二大層次:
一、程序審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備管轄權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訴訟類型判定: A 申請依 A 式每月發給 3,727 元,勞保局僅核定發給 B 式每月 454 元,實質上駁回其餘請求(每月差額 3,273 元),屬不利處分。A 經審議、訴願程序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 A 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作成自 107 年 2 月起按月發給 A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3,727 元之行政處分。」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A 請求給付之爭議為每月差額:
- 此項年金給付屬「公法上定期給付」,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但書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超過 5 年者,以 5 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管轄權歸屬: 訴訟標的價額為 196,380 元,未逾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 40 萬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法,無須移送。
二、實體審查:原處分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實體法規適用:
- 依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老年年金原則上有 A 式(第 1 款:加計基本保障)與 B 式(第 2 款:純依投保金額與年資計算)擇優計發。
第 二 題25 分
A 為甲法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甲法院以 A 於夜間於補習班兼職授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兼職規定,已不適任法官助理,因而予以解聘。
A 不服,於依序向甲法院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問:A 應提起何種訴訟?又行政法院對於 A 提起之訴訟應否受理?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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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下,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已打破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絕對限制,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亦有大幅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制為準)。
本題涉及的核心觀念與法條如下:
- 聘用人員與機關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意旨,公立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其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聘用契約」(行政契約),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事務官。
- 解聘之法律性質:機關對聘用人員終止契約(解聘),屬於機關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行使「公法上契約之終止權」,本質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處分」。
- 訴訟類型選擇:
- 爭執解聘之合法性:因解聘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公法上聘用關係存在之訴」。
- 請求給付薪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補發解聘期間之報酬。
- 起訴之前置程序與受理審查:
- 確認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法無明文規定須先經訴願或復審程序,得直接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起訴。
- 誤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不剝奪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司法救濟權。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行政法院負有「闡明義務」,應曉諭當事人為正確之聲明,經闡明變更後即應受理進行實體審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公法上契約爭議與救濟程序」申論題,採四步驟演繹法進行解答:
- 第一步(定性基礎法律關係):界定法官助理 A 與甲法院間之聘用關係屬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
- 第二步(定性系爭爭議行為):認定甲法院之「解聘」係行使公法契約終止權,非行政處分。
- 第三步(導出正確訴訟類型):說明為何不得提撤銷訴訟,並指出應提起「確認公法上聘用關係存在之訴」,得併提「一般給付訴訟」。
- 第四步(論證法院應否受理):剖析前置程序要件、誤行申訴之法律效果,以及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行使闡明權,進而得出「應予受理並為實體審理」之定論。
選項分析(本題爭點逐層深度剖析)
- A 與甲法院之公法法律關係定性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意旨,公務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與政府機關之關係為公法上聘用關係,此等關係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之「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
- 法官助理既係甲法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兩造間成立公法上聘用關係,其權利義務悉依聘約及相關法令定之。
- 甲法院「解聘」之法律性質
- 甲法院以 A 違法兼職、不適任法官助理為由予以解聘,係甲法院行使其基於行政契約所享有之法定或約定「契約終止權」。
- 該解聘意思表示僅具有終止行政契約之效力,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高權主體地位、就具體事件對外單方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法聘約終止法理參照)。
- A 應提起何種訴訟?
- 排除撤銷訴訟:因甲法院之解聘非屬行政處分,欠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之客體要件,若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訴訟類型錯誤。
第 三 題25 分
A 為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稱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 106 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將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自 9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變更為每月 125 元,並由該管理委員會委任之乙管理維護公司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3 條第 3 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依同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通知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乙公司限期改正。
內政部營建署回函請其依民事程序處理。A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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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提醒: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三級二審體系;原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核心觀念
-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以具備「依法申請權」為前提,亦即原告在實體法上須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
- 保護規範理論與主觀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判斷個別人民就特定行政法規是否享有主觀公權利,應探求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其是否具有保障特定人或可得特定多數人之目的。
- 行政監督規範與反射利益:法規若純為維護公共利益(如健全市場監督秩序)所設之職權發動規範,個別人民向主管機關促使發動職權,性質僅屬「促請發動職權之檢舉或陳情」,人民對此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 原告適格(訴訟權能)之欠缺與裁判方式:人民若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究屬「訴訟要件欠缺(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裁定駁回)」抑或「實體無理由(依同法第 200 條第 2 款判決駁回)」,為本題之核心爭點。
解題方法
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必須從「訴訟類型之定性」、「人民是否具備依法申請權(公法上請求權)」以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訴訟之效果」三個層次依序推導:
步驟一:確認訴訟類型與機關函復之性質
- A 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前段,對甲管委會及乙公司作成「通知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
- 內政部營建署回函「請其依民事程序處理」,實質上發生拒絕 A 之請求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否定其請求之拒絕處分。
- A 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其目的在於請求機關作成特定之不利處分(限期改正),訴訟類型定性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拒絕處分之訴)。
步驟二:依保護規範理論審查 A 是否享有「依法申請權」(主觀公權利)
- 法規目的審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3 條第 3 款及第 5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業務之資格管理與行政監督規範,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健全管理維護業務之市場秩序,屬「維護公益」之客觀行政法規範。
- 該等規定並未賦予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對特定管理維護公司或管委會發動行政裁罰、管制或限期改正之法益保護目的。
- 私權紛爭性質:
- 管理委員會調漲停車位管理費是否合法,實質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的民事私權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所欲介入之公法管制範疇。
- 法律性質定性:
- A 向營建署提出之申請,在法律性質上僅為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查與監督職權之「陳情」或「檢舉」,A 個人縱使因主管機關發動監督而獲益,亦僅屬「反射利益」,並未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第 四 題25 分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北市居民 A 住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A 不服該標線之設置,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行政庭將該標線之設置撤銷。
問: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論述依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廢除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惟本題解題依命題當時法制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上之「訴訟客體性質」、「訴訟類型」、「審判管轄權歸屬」及「法院管轄錯誤時之處置」,涉及之核心規範與實務見解如下:
- 禁停標線之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交通主管機關於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係就公物之利用關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所為之公法規制,性質屬「對物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具備實體行政處分之效力,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訴訟類型與程序歸屬:A 不服訴願決定請求撤銷標線設置,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
- 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依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或第 8 條之 1 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劃設標線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行政作為,並非處罰機關之違規裁決,故非交通裁決事件。
- 非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限於金額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之公法給付、罰鍰或特定輕微處罰。禁停標線之劃設屬非財產權之規制處分,不在簡易程序列舉範圍內,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 管轄法院歸屬:依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 1 反面解釋及法院組織法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本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僅管轄簡易訴訟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
- 無管轄權之處理方式: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對訴訟事件無管轄權者,原則上以裁定駁回,但「第 18 條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本案切入點應依序審查「行政行為之可訴性」、「程序性質之定性」、「第一審管轄權判定」及「欠缺管轄之裁判形式」四個層次:
- 第一步:定性系爭行為:論明劃設紅線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A 提起撤銷訴訟在客體要件上合法。
- 第二步:排除特別訴訟程序:釐清劃設標線「非交通裁決」、「非簡易事件」,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