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以確認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得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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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確認處分」是行政處分的種類;
- 「確認訴訟」是行政訴訟的種類。
題目所稱「以確認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係指以確認性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並非提起確認訴訟。因此,原則上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判斷:
- 行政訴訟之提起,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如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並且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裁定停止執行。
- 裁定停止執行,須排除兩種情形:
-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其法律結構如下:
並且:
確認處分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確認處分雖然在性質上是確認既存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的行政處分,但只要該處分具有執行效果,或其執行將造成相對人權利之重大不利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之「原處分或決定」。
因此,確認處分並不因其具有「確認性」而當然排除停止執行制度。
第 二 題25 分
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私人,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租轉承購該土地,經主管機關依一定之計估計價方法決定讓售價格後,通知當事人於期限內承諾承買。當事人如認價格太高,致無法與機關締結買賣契約,進而遭主管機關註銷申購,得否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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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行為之法律性質」以及「訴願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
訴願制度的前提,是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服。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須具備以下核心要件:
-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 行使公權力。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具體規制特定事件及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
行政機關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時,通常係站在國家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地位,進行出租、出售、議價及締約等行為。此類行為原則上屬於「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不是行使公權力所為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能否提起訴願,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一、確認主管機關行為的實質內容
主管機關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算讓售價格,再通知承租人於期限內表示承諾承買。這項通知的實質,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提出交易條件,促使當事人考慮是否訂立買賣契約。
該通知並非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單方面設定人民的公法上義務,而是民法上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的意思表示或交易通知。
二、判斷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須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主管機關已決定價格,僅代表國家提出讓售條件;承租人仍須於期限內承諾承買,雙方始可能成立買賣契約。
本題當事人認為價格過高,因而未能與機關締結買賣契約,表示雙方尚未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因此,主管機關註銷申購,實質上是因交易未成立而終止讓售程序,並非對人民作成具有公權力性質的行政處分。
三、判斷訴願標的是否存在
第 三 題25 分
某公務員因故遭免職之處分,經法院以事屬人事性質之決定,應尊重原處分之判斷餘地為由而駁回之,以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處分。惟該處分過程諸多瑕疵,所據理由多非事實,於嗣後迭遭確認,並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公開之。請問在「原免職處分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存續下,機關得否主動重新任命派任該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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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
- 原免職處分及其確定判決的效力;
-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免職處分的可能性;
- 機關另作「重新任命派任」處分,是否受到原確定判決拘束。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確定終局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原判決既已認定原免職處分合法有效,機關及法院均不得在同一法律關係中,再主張該免職處分當然違法或無效。
然而,既判力的範圍以原判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為限。原判決所確認的是「原免職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並非確認該公務員未來永遠不得再被任命。因此,重新任命屬於另一個法律行為及另一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原則上不構成禁止。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處分標的區分法」分析:
第一,確認原免職處分的效力。
法院已以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免職處分,表示在法律上,原免職處分仍然有效。即使事後發現原處分理由不實,監察院調查報告也不能當然使原免職處分失效,更不能直接推翻法院確定判決。
第二,判斷機關能否撤銷原免職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本題原免職處分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合法有效,機關不得藉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逕自否定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的法律關係。
如欲推翻確定判決,應循行政訴訟法上的再審等法定程序處理,而非由行政機關自行以撤銷原處分方式取代法院判決。
第三,判斷能否作成新的任命處分。
重新任命並非撤銷原免職處分,而是機關針對未來人事關係所作的新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原則上自新任命生效時起向後發生,不會使原免職處分溯及失效,也不會否定原確定判決。
第 四 題25 分
某國立大學學生因性騷擾行為,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後經該校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項暨學生獎懲辦法規定,命行為人接受 6 至 8 小時心理輔導,並接受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該生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會經審查,認該校適用法規、認定事實均有違誤,且所命當事學生應履行之義務過輕,應加上向被害人道歉、禁止擔任至少一學期之課輔助理等內容,遂以此為由,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逕為前述內容之處分。請分析教育部訴願會之訴願決定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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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決定是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以及訴願機關能否藉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的方式,達成加重訴願人義務的結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或撤銷後命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這項原則保障人民提起訴願時,不會因為尋求救濟,反而遭受更不利的結果。其拘束對象包括訴願機關,也包括訴願機關透過撤銷發回,要求原處分機關加重處分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比較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要求重為的處分,判斷訴願人所受義務是否加重:
- 原處分命學生接受 6 至 8 小時心理輔導,以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 訴願決定要求再加入向被害人道歉,以及至少一學期不得擔任課輔助理。
後者增加了原處分沒有的義務,對學生的法律地位更為不利。接著確認訴願人是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本案並無其他人就較重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卻以原處分「處分過輕」為由,撤銷並命原機關加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