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美國舊金山市,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甲委任丙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為訴訟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乙清償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

試問:

(1)北院裁定命甲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否則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是否有據?

(2)北院之法院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來閱卷之乙,欲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乙,乙當場表示其雖無法律上理由但拒絕收受等語,法院書記官應如何送達該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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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兩種送達問題:

  1. 當事人在我國境外且無我國住居所時,法院得否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
  2. 應受送達人於非住居所處所受送達,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法院應採取何種送達方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法院命甲指定送達代收人是否合法

一、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之人為送達者,原則上應囑託其所在國管轄機關、駐外使領館或其他機構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之人為送達者,受訴法院得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受命人不指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此外,訴訟代理人於受委任範圍內,得為一切訴訟行為。送達權限未受限制時,法院得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效力及於本人。

二、本題涵攝

甲雖然:

  • 為成年人;
  • 有訴訟能力;
  • 居住美國舊金山市;
  • 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

但甲已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丙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丙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表示法院得在我國境內向丙律師送達訴訟文書。

因此,甲在我國境外並不表示法院必須另行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甲已有具有受送達權限、且在我國設有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足以解決訴訟文書送達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的指定送達代收人制度,係為處理當事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且無適當送達對象的情形。甲已有丙律師可受送達,法院即無命甲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的必要。

三、結論

北院裁定命甲指定送達代收人,否則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無據。

法院應向具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送達。丙律師在臺北市設有事務所,並不需要再指定另一名送達代收人。


(2)乙拒絕收受期日通知書時之送達方式

一、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處所之規定,原則上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但在其他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也得於會晤處所送達。

又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拒絕受領送達之規定,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文書時,送達人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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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列乙、丙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A地),並主張:

A地為甲、乙及丙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A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但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因此訴請判決分割A地等語。

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1)受訴法院發現乙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依法應如何審理?

(2)若乙係在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一審審理期間)死亡,受訴法院應如何審理?

(3)與乙在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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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

  1. 分割共有物之訴的性質 依民法第823條,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題既無不能分割事由,也無不分割契約,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甲得提起裁判分割之訴。

  2. 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全體共有人均須參與訴訟,法院對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權利義務,必須合一確定。因此,甲、乙、丙均應為當事人;乙死亡後,乙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應成為訴訟主體。

  3. 死亡時點不同,法律效果不同

  • 起訴前死亡:自始即無當事人能力,不發生訴訟承受問題。
  • 起訴後死亡:原已合法繫屬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待繼承人等承受訴訟後續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乙於起訴前死亡

1. 乙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乙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甲至6月1日起訴時,乙已非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故甲將已死亡之乙列為被告,屬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這不是「訴訟中死亡」,因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訴訟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制度。

2. 法院應命補正,而非直接進行本案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則上應以裁定駁回;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題屬於可以補正的情形。法院應查明乙死亡後之繼承人,並命甲:

  • 將乙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或
  • 在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依法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列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

由於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之全體繼承人原則上均應參加訴訟,不能只列其中一部分繼承人。

3. 補正後才可實體審理

若甲於法院指定期間內完成補正,法院應使乙之繼承人等適格當事人參加訴訟,並對甲、乙之繼承人及丙之共有關係及分割方法進行實體審理。

若甲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以裁定駁回其訴。

小結

乙於起訴前死亡,法院應:

  1. 認定乙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2. 不適用訴訟承受制度;
  3. 命甲補正被告為乙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
  4. 逾期不補正時,裁定駁回訴訟。

(2)乙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死亡

1. 乙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能力

乙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而甲已於6月1日合法起訴。因此,乙在訴訟繫屬時原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並非自始不合法。

2.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因此,法院知悉乙死亡後,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在乙死亡後逕以乙為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或作成本案判決。

3. 應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

法院應查明乙之繼承人,通知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也可以依法向受訴法院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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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列乙(市政府)為被告,向A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乙抗辯甲所提訴訟是公法爭議,並非私權爭議;A地方法院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

試問:

(1)A地方法院認乙之抗辯有理由,應如何處理?

(2)若本件係甲向B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之確定裁定,移送至A地方法院。A地方法院受理後,如認屬公法爭議,其並無審判權者,其處理方式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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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審判權分配 私權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理;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

  2. 法院對審判權之職權調查義務 審判權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何者具有受理權限發生爭執時,受訴法院應先以裁定判斷。

  3. 移送裁定確定後之拘束力 一法院認無受理權限而將案件移送他法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不得再以欠缺受理權限為由移送或駁回,避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互相移送,形成「審判權消極衝突」。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現行法如有修正,並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解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1. 先判斷爭議性質:是私法上權利義務爭議,還是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
  2. 再判斷受訴法院是否具有受理訴訟之權限。
  3. 如受訴法院欠缺權限,判斷是否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裁定移送。
  4. 若案件已經另一法院以確定裁定移送,則進一步判斷受移送法院是否受到該移送裁定拘束。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乙單方面主張「這是公法爭議」,而在於A地方法院須自行判斷案件性質及其受理權限。

(1)A地方法院認乙之抗辯有理由時

1. A地方法院應先以裁定判斷受理權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對受訴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所爭執時,受訴法院應先為裁定。

因此,A地方法院不能直接進入本案實體審理,也不能僅以乙提出抗辯為由逕行處理,而應先作成關於受理權限之裁定。

2. 認定屬公法爭議時,應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A地方法院認定甲所提訴訟係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因此,A地方法院的正確處理方式是:

以裁定認定普通法院欠缺受理訴訟權限,並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原則上不應逕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移送制度的目的,即在於使當事人不必因法院間審判權分配問題而重新起訴。

3. 當事人之救濟

上述受理權限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得為抗告。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即受其拘束。

(2)B高等行政法院已確定裁定移送至A地方法院

1. B高等行政法院之移送裁定已確定

本題中,B高等行政法院先認定其欠缺受理權限,並以確定裁定將案件移送至A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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