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3 分

原告甲將 A 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價格售予乙,並與乙協議:乙先給付現金 200 萬元後,甲即交車予乙;其餘 300 萬元由乙分 3 期給付予甲。嗣後乙卻未依約履行。

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價款 300 萬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乙表示無力給付;嗣後經審判長試行和解,加入第三人乙父丙,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乙父丙給付甲 300 萬元。

請分析第三人丙加入和解之效力,並說明若嗣後丙以其同意參加和解係被詐欺所致,並否認上開和解之效力、拒不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甲得否主張和解不成立、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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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和解,以及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和解有詐欺等瑕疵時,何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380條之1則明定,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上合意與訴訟行為的性質。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賦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的救濟;依同條第4項,並準用再審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能否參加和解,再區分兩個問題:第一,丙參加後承擔給付義務,和解是否對丙發生效力;第二,丙主張同意受詐欺時,誰有權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不能因為丙受和解效力拘束,就直接推論丙也取得原訴訟當事人的程序地位。

本題涵攝

一、丙加入和解的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題示審判長試行和解時加入乙父丙,應以丙已經法院許可參加為前提。丙得與甲、乙成立和解,約定由丙給付甲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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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3 分

甲在乙所開設之美容工作室工作四年餘。今甲聲稱乙故意製造敵意與性別霸凌環境,逼迫自己離職,致甲訴請乙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第一審判決甲全部敗訴。乙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反訴主張甲離職後違反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故依約應給付乙違約金 220 萬元。

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乙所提出之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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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第二審提起反訴的限制,以及反訴與本訴是否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牽連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反訴是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的獨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得在本訴繫屬的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第 260 條另要求反訴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應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然而,反訴若到第二審才提出,另受同法第 446 條限制: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符合該條所定例外時,才不必取得同意。其目的在兼顧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提出的是獨立的反訴請求:乙請求甲給付 220 萬元違約金,與甲請求乙給付 200 萬元資遣費,是兩項不同的金錢請求。

接著分別檢查第二審反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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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4 分

甲購入 A 地,市價新臺幣 2,000 萬元。詎料遭友人乙竊取印章,將 A 地移轉於乙名下,致甲起訴請求返還。

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將 A 地以新臺幣 200 萬元賣給不知情的丙並移轉登記。

請分析如下問題:

(一)如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對本件訴訟有何影響?

(二)如丙於第一審判決時,為訴訟參加,並於乙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時,為乙聲明上訴,丙之行為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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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恆定原則,以及輔助參加人的訴訟行為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對訴訟仍無影響。這使原當事人仍繼續進行訴訟;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並使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的當事人繼受人發生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對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但不得與所輔助當事人的行為牴觸。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把土地移轉給丙時,是否已在本案訴訟繫屬之後。題目明示「訴訟繫屬中」,因此適用第 254 條:土地移轉不使乙退出訴訟,也不使甲必須改以丙為被告。

再判斷丙的訴訟地位。丙是系爭土地的受讓人,判決結果會影響其土地權利,且確定判決效力原則上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因此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可以輔助乙參加訴訟。

最後依第 61 條檢視丙提起上訴是否與乙的訴訟行為牴觸。若乙未表示接受判決、未放棄上訴,也未作出相反的程序行為,丙為乙聲明上訴即屬有效的輔助行為。

(一)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對本件訴訟有何影響?

乙在訴訟繫屬中將 A 地移轉登記給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乙仍是本案被告,甲無須因土地移轉而變更被告,訴訟程序也不因此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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