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地所有人甲訴請無權占有人乙返還該地,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前,發現地上有乙建造之 B 屋。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 A 地時,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B 屋,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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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返還土地判決的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包含拆除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前新建的地上建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須以執行名義為依據,且執行內容不得逾越執行名義的範圍。不過,最高法院實務認為,確定判決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若債務人於土地上建有其所有、且不能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的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的執行內容可包含拆除該建物。此見解以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的法意為據,並見於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裁定及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37 號裁定。
解題方法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取得命債務人乙商店(合夥團體)給付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持以聲請對乙商店之合夥人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如丙受執行時主張其在甲對乙起訴以前已經退夥,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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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對合夥團體取得的執行名義,能否用來執行合夥人個人財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責。
- 民法第 690 條:合夥人退夥後,仍須對退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負責。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確定終局判決的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當事人及法定列舉之人。若合夥人是在甲對乙商店起訴後才退夥,得依本條討論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該繼受人;但丙主張在起訴前已退夥,便不能僅因他曾是合夥人,就認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他。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裁定指出,債權人以對合夥的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合夥人個人財產時,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提出的資料作形式審查;如合夥債務發生於退夥前,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得准許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對此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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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命誰給付? 確定判決命乙商店給付 100 萬元,執行名義的名義債務人是乙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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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合夥財產是清償合夥債務的責任財產。依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因此,執行法院應先就合夥財產執行;不足清償時,始得依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准許併對負責的合夥人個人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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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退夥的時間及債務發生時間為何? 債務是否在退夥前發生,影響丙是否依民法第 690 條仍負實體責任;退夥是在起訴前或訴訟繫屬後,則影響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甲持對乙商店的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丙,執行法院應依甲提出的資料作形式審查。若資料足以認定:
第 三 題3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為甲、乙、丙、丁、戊 5 人,各持股 20%。甲、乙分別為 A 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A 公司主要財產為位於工業區內目前並未使用之土地一筆。
甲近期投資股票失利,個人急需資金周轉。在近日之股東會議中,甲強烈主張應將該土地出售以換取現金,並分發給所有股東;乙等其他 4 位股東則堅決反對出售土地,並認為公司應積極使用該土地,謀求發展。
股東間因此事而水火不容。
為取得資金周轉,甲向友人庚商借新臺幣 1,000 萬元,在庚的要求下,甲簽發以 A 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 1,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庚。嗣後,甲又將上述之土地出售予辛。甲以 A 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辛簽約並取得價金 1 億元後,甲竟人間蒸發。
請問:
(一) 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庚持本票向 A 公司請求付款,A 公司得否以甲代表 A 公司所為係屬營業外之行為而拒絕付款?(20 分)
(二) 辛向 A 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並移轉登記,A 公司得否拒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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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權的界線,以及公司法第 185 條處分主要財產所需的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判斷時須區分:交易是否屬公司營業上的事務、是否涉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以及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
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除法律或章程指定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公司業務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執行;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權並非涵蓋一切以公司名義所為的行為,仍須考察該行為是否屬公司營業上的事務。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條第 4 項並要求該議案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提出。
解題方法
先分別辨認兩項行為的性質:
- 甲借款是為解決個人投資失利後的資金需求,並非為公司營業借款。雖本票記載 A 公司為發票人,仍須判斷甲有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發。
- 出售土地是處分公司財產。題目明示土地是 A 公司的主要財產,故應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再進一步判斷辛是否善意,以決定 A 公司能否以欠缺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對抗辛。
(一)庚請求本票付款
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的董事長代表權,係就公司營業上的事務而言。公司法第 202 條所定董事會業務執行權,也不能使董事長將個人事務轉化為公司業務。
甲借款的目的,是處理自己的投資損失及資金周轉,借款利益歸甲個人,與 A 公司的營業無關。甲即使是董事長,也沒有權限以 A 公司名義為自己的私人借款簽發本票。此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非經 A 公司承認,對 A 公司不生效力;庚是否善意,不改變甲欠缺公司營業事項代表權的結論。另題示亦無甲、A 公司間利益衝突而應適用公司法第 223 條的事實。
第 四 題15 分
我國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60 條係針對水域遊憩活動加以規範。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8 日修正前之該條第 3 項規定: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本項於 111 年 5 月 18 日修正後改為: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請問:上述法規修正與保險法第 16 條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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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法第 16 條「保險利益」與傷害保險要保人資格的關係,以及立法者如何配合該規定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的強制投保義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保險法第 16 條,要保人對下列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 本人或其家屬。
-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 本人之債務人。
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業者與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的遊客通常沒有上述保險利益關係,因此業者難以自己作為要保人,替遊客投保傷害保險。
解題方法
比較修法前後的投保種類:舊法要求業者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新法刪除「傷害保險」,只要求投保責任保險。再以保險法第 16 條判斷刪除原因:業者與遊客欠缺保險利益,業者無法以自己的名義替遊客投保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