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經核准於 A 直轄市經營 B 民宿 5 間客房。A 直轄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A 觀光局)發現,B 民宿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5 款「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情事,A 觀光局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規定,裁處甲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命擴大部分於文到 3 日內歇業。
甲不服,主張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 條之規定,A 直轄市政府始為管轄機關,A 觀光局並無《發展觀光條例》之管轄權;A 觀光局對甲之裁罰處分,既「缺乏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試問:甲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A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
「(第 1 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八、觀光局。(第 2 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A 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組織規程》第 3 條:
「(第 1 項)觀光旅遊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觀光管理科:旅行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溫泉使用事業等觀光產業之輔導與管理、水域遊憩活動管理及督導風景區營運管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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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的「缺乏事務權限」,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內部機關的組織權限分工。
《發展觀光條例》第 3 條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表示觀光事務在地方自治團體層級的主管機關是市政府;但市政府得依組織自治法規設置所屬機關,並將特定事務分配由該機關辦理。因此,不能只因特別法把「主管機關」寫成直轄市政府,就直接認定市政府所屬局處沒有處理該事務的權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或土地管轄權」者,為無效。此處須先確認處分機關在組織法規及權限分配上是否有該事項的權限;只有確實欠缺事務權限,才進一步涉及處分無效。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分兩層判斷:
- 確認法定主管機關層級:《發展觀光條例》第 3 條指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 **確認市政府內部權限分工:**依題示《A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設有觀光局;依《A 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組織規程》,觀光管理科掌理民宿等觀光產業的輔導與管理。
本案裁罰所依據的違規事項,是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屬民宿管理事項。題示組織規程已將民宿管理交由觀光旅遊局辦理,故 A 觀光局並非與本案毫無權限關係的機關。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國立 A 大學教授,因對其碩士論文指導學生乙有不當之肢體碰觸,經乙向 A 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
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甲有性騷擾乙生之行為,建議移請 A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議。
案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決議解聘甲,且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A 大學將教評會決議通知甲,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教育部核准後,A 大學遂以 B 函通知甲:其因違反《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案件,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 B 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且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試問:A 大學解聘及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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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法律性質,必須將兩種效果分別判斷,不能因為同載於一紙通知,就把它們一概認定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作成行為的主體、所依據的權限,以及該行為是否直接改變相對人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並參照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階段行為的功能:
- 性平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事實,提供後續處理的事實基礎。
- 教評會決議:審議是否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間。
- 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 15 條所定程序核准解聘。
- A 大學 B 函:將核准結果及後續處理通知甲。
接著分別檢視「解聘」與「一年不得聘任」的法律效果,判斷各自是否屬於聘約關係內的契約意思表示,或是對外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個別判斷
一、解聘甲:不是行政處分
公立大學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大學解聘所發生的效果,是終止甲與 A 大學間的聘任契約;就這項效果而言,A 大學是以聘約當事人的地位表示終止契約,不是對甲作成行政處分。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有坐落 A 縣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場置有鋼鐵支架、貨櫃屋及水塔等,占有面積達 17.46 平方公尺。
A 縣政府因民眾檢舉,認定甲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以 B 函通知甲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同年 9 月 13 日前拆除鋼鐵支架、貨櫃屋及水塔等,恢復原狀。
甲未進行行政救濟,A 縣政府迄今亦未強制執行。
試問:A 縣政府得否再為 B 函之執行?若不得再為執行,得否再為罰鍰及命拆除恢復原狀之處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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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兩種不同期間,必須分開判斷:
-
行政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仍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此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定措施性質不同:罰鍰是針對過去違法行為的制裁,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命拆除、恢復原狀則是為排除違法狀態、預防危害,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57 號判決亦採此區分。
解題方法
先將 B 函拆成「罰鍰」及「命拆除、恢復原狀」兩項義務,再依序判斷:
- B 函是否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
- 若原處分已不能執行,縣政府能否重新作成罰鍰及命拆除處分,則分別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管制性處分的性質判斷。
個別判斷
一、A 縣政府不得再執行 B 函
甲未提起行政救濟,B 函因而確定。就罰鍰部分,執行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就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部分,則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 四 題25 分
因颱風來襲,A 市區某巨型帆布廣告物鐵架搖搖欲墜。民眾通報後,A 市政府為避免結構物倒塌,危害附近居民及住家安全,隨即派員前往拆除。
嗣後,A 市政府查明該廣告物為多年前 B 公司所架設,乃去函通知 B 公司:
「本府代為執行貴公司廣告物緊急拆除作業,執行費用新臺幣 20 萬元整,請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納。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B 公司不服,主張 A 市政府事前並未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拆除廣告物;B 公司無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情事,應不得向其收取代履行費用。
試問:B 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A 市政府得否向 B 公司收取拆除費用?(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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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區分「行政上代履行」與「即時強制」,並進一步判斷:行政機關以即時強制排除危險後,能否向物的設置人請求拆除費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條第 2 項第 2 款並將對物的處置列為即時強制方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代履行則以義務人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為前提,且原則上須先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履行,並告知逾期將強制執行。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代履行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解題方法
先判斷市政府拆除廣告物的性質,再依該性質檢驗費用請求:
- 廣告物鐵架因颱風搖搖欲墜,已構成急迫危險;市政府立即拆除,目的在阻止危害、避免居民及住家受損,屬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的即時強制。
- 即時強制以危險與處置必要性為要件,不以人民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也不以機關事前作成命履行的行政處分為前提。因此,B 公司以未受命限期拆除為由,主張市政府不得緊急拆除,並無理由。
- 拆除既屬即時強制,就不是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所稱的通常代履行。費用能否向 B 公司請求,須另行判斷有無法律依據,以及能否將代履行費用規定適用於即時強制。
費用請求之判斷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明定即時強制的要件與方法,但未明文規定執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若只按文義將第 29 條限於通常代履行,市政府便不能直接以該條作為收取即時強制費用的依據。
惟實務見解曾指出,即時強制與代履行雖有不同,兩者都可能由機關或第三人代為排除危險;代履行費用又是執行所生的實際必要費用,並非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