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總統為出席某頒獎典禮,搭乘總統車隊前往典禮場所。通過某路段時,人民甲手持擴音器播放「執政不力,總統下台」等語,並衝向車道作勢衝撞總統車隊。

當時負責安全警衛勤務之警察乙立即上前擒抱甲,並將其帶回所屬派出所管束,當場開立執行管束通知書交由甲。

管束執行結束後,甲認為警察乙所為之管束行為與通知書違法,應如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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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新制架構,惟本題涉及之爭訟類型本質與實體法理不受影響)。

本題主要測驗「即時強制之法律性質」、「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區辨」以及「公權力措施執行完畢後之行政救濟途徑」,核心概念與相關法規如下:

  1. 管束行為之法律性質: 警察依特種勤務條例第 12 條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所為之管束,屬於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其本質為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之「公權力行政事實行為」(學說上亦有認為其內含即時下命之行政處分,但 physical 拘束本身仍屬執行事實行為)。
  2. 執行管束通知書之法律性質: 警察交付之通知書(或管束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標準檢驗,僅係客觀記載執行管束之原因、時間、地點及教示救濟權利之程序性證明文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3. 管束執行結束後之救濟型態:
  • 提審法第 1 條:以受法院以外機關「現正拘禁、逮捕中」為前提。管束既已終結,不得聲請提審。
  • 撤銷爭訟之無實益:限制人身自由之狀態已結束,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確認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若定性為事實行為,實務與學說亦肯認得類推適用該條提起「確認公權力事實行為違法之訴」,惟須具備「確認利益」(如回復名譽、避免重複危險、作為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之審題切入點應採「行為性質定性」結合「時間點狀態(已執行結束)」雙軌推導:

  1. 切入點一:區分公權力行為之屬性 必須將題目中的「管束行為」與「執行管束通知書」分開定性。行政爭訟之類型嚴格受制於標的之性質,不可混為一談。
  2. 切入點二:掌握「執行結束後」的救濟轉換 題幹明示「管束執行結束後」,意味著即時排除侵害之急迫性救濟(如當場異議、聲請提審)已無空間,且侵害狀態已過去,形成性爭訟(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將因無回復原狀可能而欠缺實益,救濟標的必然轉向「確認違法」與「損害賠償」。
  3. 解題結構安排:
  • 先行論述「管束行為」之定性及結束後之救濟(確認違法訴訟、國家賠償)。
  • 次行論述「通知書」之定性及救濟(純屬觀念通知,無獨立訴訟實益)。
  • 彙整具體救濟步驟提出最終明確結論。

選項分析(救濟途徑之可行性檢驗)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就甲可能主張之各項救濟途徑,逐一剖析其可行性與法理依據如下:

  1. 聲請提審(提審法第 1 條)——不可行 提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立即由法院介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並即時釋放受拘禁人。題示「管束執行已結束」,甲之人身自由已經回復,不復存在被拘禁之狀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若聲請提審,法院將依提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定駁回。
  2. 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不可行(或無實益) 即時強制之異議制度係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促使執行機關當場停止或更正執行。管束既已執行完畢,程序已告終結,對已終結之事實行為聲明異議已無法律上實益。
  3. 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訴願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不可行 管束本質上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縱採少數說認管束兼具即時下命處分性質,該處分之規制效果亦隨管束結束而消耗殆盡,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撤銷之對象,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不合法之訴願或訴訟。
  4. 確認行政處分/公權力事實行為違法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可行 人身自由受重大干預,雖執行完畢,但甲若主張具有確認利益(例如:洗刷陳抗衝撞之負面名譽評價、有重複遭相同違法管束之危險,或擬作為後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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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金屬工廠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農田灌溉渠道,污染鄰近農地。該農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稱土污法)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乙地方政府環保局(以下稱環保局)公告該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限制農作。環保局認定甲工廠為該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以 A 函命其於 6 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

期限屆至後,甲工廠未提出控制計畫,環保局遂依據土污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並預估整治費用為 500 萬元。

試問:環保局得否依據行政執行法,命甲工廠預先繳納整治費用?

參考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 1 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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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執行法上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代履行)」與「環境保護特別法主管機關介入措施」之交錯適用,核心在於檢驗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命義務人預先繳納費用。涉及以下法規與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1. 行為義務之代履行要件(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始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2. 代履行費用預繳之性質(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執行機關預估代履行費用命義務人繳納,前提必須是該項執行手段本質上屬於合法的「代履行」。
  3. 義務同一性原則:行政執行所實現之內容,必須與基礎處分所課予義務人履行之內容具有同一性,不得超越原處分之範圍而執行未經命履行之義務。
  4. 特別法職權介入措施 vs. 行政執行之代履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主管機關改善措施,屬法定職權介入行為;其費用求償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採「事後實支求償」體系,與行政執行法之代履行預繳制度有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實體要件檢驗」與「法規體系競合」之雙層審查架構:

  1. 第一層次:檢驗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代履行要件
  • 審查基礎處分之內容與代履行之標的是否具備「義務內容同一性」。
  • 審查基礎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是否為「可代替之行為義務」。
  1. 第二層次:審查土污法與行政執行法之體系關係
  • 定性土污法第 13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所採措施之法律性質(職權介入措施 vs. 行政執行)。
  • 檢討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費用求償規定(特別法規範)是否排斥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適用。
  1. 第三層次:結論涵攝
  • 綜合論證環保局逕依行政執行法命甲工廠預先繳納整治費用係屬違法。

爭點深層析論

一、原處分義務與代履行標的欠缺「同一性」

  1. 行政處分之執行,目的在於實現該處分所確定之具體內容。代履行之標的,必須為原處分已課予之「代替性行為義務」。
  2. 本件環保局以 A 函所課予甲工廠之義務,係「於 6 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擬訂計畫義務),而非命其「實施污染整治改善」(整治工程義務)。
  3. 計畫之擬訂與整治工程之施作,分屬不同階段且內容顯不相同之行為義務。環保局在未另行依法作成「命甲工廠實施整治」之行政處分前,甲工廠在公法上並未背負「整治行為義務」。環保局逕自以「整治費用」作為代履行預收標的,嚴重違反行政執行之義務同一性原則。

二、縱認得代履行,亦僅限於「代為擬訂計畫之費用」

  1.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履行僅限於「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2.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縱具代替性而得委託環境工程專業機構代為擬訂,則代履行之範圍與預估費用亦僅能針對「代擬計畫之勞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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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公務員,長年居住於因公務所配住之宿舍。民國 106 年退休時,申請搬遷補償費,所屬公務乙機關以 A 函核發搬遷一次補助費 50 萬元。

後乙機關發現甲提供不實資料,致誤認為合法現住人,遂於民國 108 年以 B 函撤銷 A 函,並命返還補助費。

甲因違法收受補助費,遭起訴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甲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收到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試問:甲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向乙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 B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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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救濟法中之行政程序重開,核心在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能否因事後取得「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而請求重開程序並撤銷原處分。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施行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4 項,增訂大法庭裁定及憲法裁判之類型)。

  1. 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 乙機關於民國 108 年作成 B 函撤銷 A 函並命返還補助費,甲於法定救濟期間(訴願、撤銷訴訟期間)經過而未循行政救濟,B 函即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
  2. 行政程序之重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例外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重開,以兼顧「法的安定性」與「實質正義」。其法定要件包含:
  • 客體要件:必須為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 實體要件(法定事由,第 128 條第 1 項):
  • 第 1 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定重新審理(再審)之事由。
  • 第 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中主張為限。
  • 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 期間要件(第 128 條第 2 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1.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認定之獨立性(刑政分立原則) 刑事責任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要件本屬脫鉤。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實務見解揭示: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且刑事法院判決本身乃法院之法律評價與裁判結論,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
  2. 授益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公務員是否具備「合法現住人」資格,係屬行政法規客觀認定。相對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機關本得依第 117 條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不以該相對人構成刑法詐欺罪為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實例題,解題結構應採三段論法,由外而內、由程序至實體逐層審查:

  1. 第一步:審查程序客體與主體
  • 乙機關 108 年作成之 B 函屬負擔處分(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並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甲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B 函已發生形式存續力,符合程序重開之標的要件;甲為處分相對人,具備申請主體資格。
  1. 第二步:逐款檢視重開法定事由(聚焦於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檢討甲主張的「刑事無罪判決」是否該當各款事由。
  • 聚焦論證:刑事判決本身並非「新證據」;縱檢視判決所據之事證,刑事「欠缺詐欺不法故意」並不等於行政法上「具備合法現住人資格」。
  1. 第三步:檢驗「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要件
  • 審查若斟酌該事證,乙機關是否會變更 B 函。
  • 因甲客觀上仍非合法現住人且提供不實資料,信賴不值得保護,B 函仍屬合法,甲無法因程序重開而獲撤銷 B 函之有利結果。
  1. 第四步:獲致定案結論
  • 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要件,不得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 B 函。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款法定事由及甲之各項主張要件逐一剖析為何不成立:

  1. 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再審事由):不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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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人民甲於公告 A 河川區域內興建建築物,經乙主管機關發現後,認該建築物足以妨礙水流,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 B 函命甲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

期限屆至後,甲未拆除該建築物,乙機關遂以 C 函處以 1 萬元罰鍰,並再命甲限期回復原狀或拆除該建築物,且於 C 函註記:如未依限履行者,將交由乙機關指定人員代履行,估計費用為 50 萬元。

試問:C 函是否合法?

參考法條:

《水利法》

第 78 條第 4 款: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第 93 條之 4: 違反……第 78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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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水利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罰法)迄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水利法規範與裁罰性質:
  •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
  • 水利法第 93 條之 4(屆期不遵行拆除命令者,得按次處罰鍰)。此處之罰鍰,實務多數見解定性為因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生之「行政秩序罰」。
  1.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 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法定免除事由外)。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要求)。
  1. 行政處分之效力與重複處分:
  • 乙機關前已作成 B 函命拆除,義務業已發生(具備存續力與執行力);其後再次催告之法律性質(重複處分與指定履行期間)。
  1. 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與代履行之告戒:
  •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為義務之執行)。
  •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拆除房屋為「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得由指定人員代履行)。
  • 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前之書面「告戒」程式與法定應記載事項:執行主旨、履行期限、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估計費用數額)。
  1. 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併用:
  • 行政罰(制裁過去義務之違反)與行政執行(促使將來義務之實現)兩者目的不同,得併行不悖,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在於審查行政機關所發「C 函」之合法性。由於 C 函同時包含多重法律效果(複合性質之行政處分與執行行為聯立),審查時應採用**「分割觀察法(分離審查原則)」**,將 C 函拆解為三大組成部分,分別檢視其形式、程序與實體合法性:

  1. 裁罰處分部分:審查乙機關裁處 1 萬元罰鍰之實體授權基礎與裁量合法性,並嚴格檢驗其是否踐行「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
  2. 限期催告部分:審查再次命甲限期履行拆除義務之性質(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及其於執行程序中指定履行期間之效力。
  3. 執行告戒部分:審查所命行為是否合於「代履行」之要件(不可替代義務 vs. 可替代義務),以及註記內容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之「告戒」法定要件與手段選擇之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爭點逐項剖析)

一、處以 1 萬元罰鍰部分:實體合法,但程序違法

  1. 實體層面: 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拆除,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 1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本題甲經乙機關以 B 函限期拆除,期限屆至後仍未拆除,該「屆期不遵行」已該當新成立之違規事實。乙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係在法定裁量範圍內,實體法上具有法律授權依據,裁量亦無恣意或濫用。
  2. 程序層面: 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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