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執債務人乙應將占用 A 地號土地(下稱 A 地)之違建物(土石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中,乙僱工自行拆除該違建物,由執行法院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 A 地予甲後執行終結。惟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於 A 地上建造輕鋼架房屋,復行占有 A 地,故聲請續為執行。

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否徵收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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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及第 28 條之 2)後續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不動產點交後債務人復行占有之救濟(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 執行法院將不動產點交予債權人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若債務人或第三人隨後復行占有,法律為免債權人重啟冗長訴訟,特設簡速排除機制,得聲請執行法院再行解除占有、點交於債權人。
  2. 聲請不變期間之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 聲請再行解除占有,必須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復行占有之日起 15 日內」為之。逾期則不得依此規定聲請,僅能另循民事訴訟或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救濟。
  3.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客觀範圍與新建物之定性(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第 125 條): 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僅及於主文記載之「土石造房屋」。乙事後新建之「輕鋼架房屋」是否能由執行法院逕行拆除,取決於該房屋是否已達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定著物」(獨立不動產)程度。
  4. 再行點交程序之性質與執行費之徵收(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依第 124 條聲請再行點交,本質上為獨立之新執行聲請事件,應否徵收執行費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涉及「執行程序之處置」與「執行費徵收」兩大核心子題,應採以下三層次逐步推導論述:

  1. 程序面審查:聲請要件與真意探求
  • 管轄與程序要件:原執行程序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完畢時即已終結。甲具狀主張「聲請續為執行」,因原程序已不存在,無「續為執行」之可能,但執行法院應探求甲之真意,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解為「聲請再行解除占有、點交不動產」。
  • 期間審查:乙係於 111 年 7 月 16 日復行占有,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具狀聲請,自復行占有之日起算僅歷時 6 日,未逾法定 151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要件完備,執行法院應予受理。
  1. 實體處置面審查:標的定性與執行方法
  • A 地之占有解除:甲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要件,執行法院應因甲之聲請,依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再行解除乙對 A 地之占有,點交於甲。
  • 新建「輕鋼架房屋」之處置:
  • 原執行名義命拆除者為「土石造房屋」,該義務因乙自行拆除完畢而已消滅,原名義之執行力不及於事後新建之輕鋼架房屋。
  • 若輕鋼架房屋已達定著物程度:具備獨立經濟價值、有門窗牆垣足以蔽風雨,並繼續附著於土地者,屬獨立之不動產。因無命拆除該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依原確定判決拆除該新建物。甲如欲拆除,須另行對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於再行點交土地時,僅得解除乙之占有。
  • 若輕鋼架房屋未達定著物程度:僅屬臨時搭建之活動工寮或遮棚,性質上僅屬「動產」,則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準用第 1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解除占有時視為動產取去,交還乙;乙不在場或拒領時,交由甲保管,以掃除妨礙點交之障礙物。
  1. 費用負擔面審查:執行費應否徵收
  • 肯定說(司法實務通說): 不動產經法院點交予債權人後,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報結案卷。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之再行點交,係因新的侵害事實發生所特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實質上屬於「另一獨立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實務上另分新案辦理,動用國家司法資源,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按土地價額依法徵收執行費(此費用日後得依同法第 29 條向乙求償)。
  • 否定說(部分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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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承租房屋內保險箱中之金條及珠寶等動產。

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乙拒不到場開門及打開保險箱,到場之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需破壞該鐵門始能入內。

試問:執行法院得否破壞鐵門入內?又倘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後,無法打開乙所有之保險箱,能否強力毀鎖而開啟?請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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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本題測驗動產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之現場直接強制處分權限及其界限,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動產查封之檢查與強制進入權(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
  • 第 1 項:查封時,得檢查債務人所占有之動產、衣著或其他隨身物件。
  • 第 2 項:債務人拒絕開門或為其他妨礙查封之行為時,執行人員得拘束其身體,或開啟門鎖、箱櫃,入其占有之房屋或其他處所為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3 項:前項情形,執行人員得命警察或自治人員在場,並得請其協助。
  1. 處所占有之認定:民法第 940 條直接占有。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債務人為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該處所即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稱「債務人占有之房屋」。
  2. 比例原則之拘束(強制執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執行人員行使直接強制手段時,其手段與達成執行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關聯性,並選擇侵害最小之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雙層次法律要件檢驗」,並以三段論法針對兩項問題分別論述:

  1. 破壞鐵門入內之審查層次:
  • 處所要件:房屋雖屬第三人丙所有,但由債務人乙承租,乙享有事實管領力(直接占有),符合「債務人占有之處所」。
  • 行為要件:乙拒不到場開門,構成「債務人拒絕開門或為其他妨礙查封之行為」。
  • 手段必要性:鎖匠經專業判斷認需破壞鐵門始能入內,此時「破壞」解釋上屬於「開啟門鎖」在物理上之必要延伸。若採最小損害工法(如僅破壞鎖心而非搗毀全門),即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法得破壞入內;並應命警察或自治人員(里鄰長)在場協助。
  1. 強力毀鎖開啟保險箱之審查層次:
  • 客體要件:保險箱為乙所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明定之「箱櫃」。
  • 處分依據:乙拒不開箱,為查封其內動產,法律已明文授權執行人員得「開啟箱櫃」。在無法以鑰匙或密碼正常開啟之情形下,毀鎖開箱係達成執行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
  • 程序保障:毀鎖開啟時,同樣須遵守比例原則(採破壞性最小工法)並由公正第三方在場見證,清點財物並作成筆錄。

選項分析(爭點深入剖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針對本案之核心爭點逐一進行深度法理涵攝與論述。

爭點一:執行法院得否破壞第三人丙所有但由乙承租之鐵門入內?

  1. 符合「債務人占有之房屋」之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定處所,以「債務人占有」為前提,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第三人丙雖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因租賃契約交付乙使用收益,乙為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對該空間具有排他管領權。因此,該承租處所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指之「其占有之房屋」,執行法院有權進入執行。
  2. 「破壞鐵門」合於「開啟門鎖」之文義與目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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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長甲長期掌控公司,但公司近年來績效不佳,虧損多年,而市場派的公司大股東乙不滿公司經營團隊表現,遂透過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掌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

請說明依公司法之規定,乙得否逕自召開臨時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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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修正)。考點聚焦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特別是市場派大股東能否繞過董事會「自行(逕自)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法定要件:

  1. 股東會召集權之原則:依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2. 少數股東請求與許可召集: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3\% 以上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此途徑不得逕自召開,且受持股期間與許可程序限制。
  3. 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俗稱大同條款):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同條第 2 項規定,持股期間與數額以第 16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律實例申論題,切入架構採「三段論法」審查乙是否具備自行召集之法定要件:

  1. 大前提(法規要件剖析): 欲「逕自(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毋庸經董事會召集或主管機關許可者,公司法上僅有第 173 條之 1 賦予此項權限。其法定構成要件有二:
  • 數額要件: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50%>50\%)。
  • 期間要件:必須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該過半數股份。
  1. 小前提(題件事實涵攝):
  • 乙透過公開收購方式,掌握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已符合「數額要件」。
  • 題示乙係「遂透過公開收購……掌握過半數股份」,顯示其甫透過公開收購完成交割,若其持有該過半數股份尚未滿三個月,則欠缺「繼續三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要件。
  1. 結論導出: 依公司法之規定,乙甫取得過半數股份時,不得逕自召開股東臨時會;必須待其繼續持有該過半數股份滿三個月以上,始得行使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之自行召集權。

選項分析(要件逐項檢驗)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乙得否主張各項召集途徑逐一深入論述:

  • 途徑一: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權)
  • 數額要件(符合):乙掌握 A 公司過半數股份,持股比例已達門檻。
  • 期間要件(不符或尚未成就):立法者為兼顧經營權穩定及防止短期投機炒作,設有「繼續三個月以上」之持股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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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 2020 年 7 月 1 日新購置電動機車一部,並於同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車綜合損失險及機車竊盜險。甲的電動機車於同年 9 月 1 日失竊,甲雖於失竊隔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但甲一直到 2020 年 11 月才通知乙保險公司,並請求理賠。

(一)乙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為何主張?(10 分)

(二)又如甲之電動機車失竊時,其放在機車置物空間之公事包中的印章和支票亦同時失竊,丙因不明原因取得此印章和支票,遂冒用甲的名義簽發支票一紙用以向丁購買手機。丁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戊,戊向銀行提示付款,因甲存款不足被退票,戊能否要求甲、丙、丁負票據之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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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適用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1. 保險法之出險通知義務與法律效果:
  • 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保險人。
  • 怠於通知之效果: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不於第 58 條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此規定為保險法第 57 條(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保險人不得逕行拒賠或解除契約。
  • 消滅時效:保險法第 65 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1. 票據法之偽造效力與簽名獨立性:
  • 票據文義性與責任成立: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簽名者,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
  • 被偽造人之責任:遭他人冒名偽造發票者,因無發票意思且未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得對任何執票人主張「物之抗辯」(絕對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 偽造人之責任:偽造人未以自己名義在票據上簽名,依文義證券性質,不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僅負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 簽名獨立性與背書人責任:票據法第 15 條明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及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解題方法

(一)乙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為何主張?(10 分)

  1. 乙不得主張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
  • 甲之電動機車於 2020 年 9 月 1 日失竊(危險事故發生),甲於同年 11 月向乙請求理賠,距事故發生僅經過約 2 個月,未逾保險法第 65 條所定 2 年消滅時效,故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1. 乙不得依保險法第 57 條解除契約或逕行免責拒賠:
  • 甲於 9 月 1 日失竊,雖隔日報案,卻遲至 11 月始通知乙,顯已違反保險法第 58 條「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之義務。
  • 惟保險法第 63 條針對怠於依第 58 條為危險發生通知之效果,定有「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 63 條為第 57 條(怠於通知之解除權)之特別規定。
  • 實務(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80 號判決意旨)與通說一致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 58 條危險發生通知義務者,保險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亦無從主張免除保險金給付責任。
  1. 乙得依保險法第 63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 乙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主張甲應賠償乙因遲延通知所受之損失(例如因甲延誤通知,導致乙喪失及時協同警方尋回失竊車輛或保全代位求償標的之機會而生之損害)。
  • 乙就其證明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之範圍內,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以此債權與甲之保險金理賠債權主張抵銷。

(二)戊能否要求甲、丙、丁負票據之責任?(15 分)

  1. 戊不得要求甲負票據責任:
  • 發票行為受偽造:丙擅自利用甲之印章與支票,冒用甲之名義簽發支票,此屬「票據之偽造」(發票行為之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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