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乙之公司主管,某日甲因工作問題斥責乙。同單位之丙見狀,便唆使乙對甲報復。經丙之唆使,乙起了報復之心,便破壞甲騎乘之機車,致使甲騎車下班時發生車禍,甲之機車全毀,人亦摔傷住院三個月方痊癒出院。

車禍發生當天,乙即深感後悔,趕到醫院向甲表示歉意,並坦白說明甲之機車是其所破壞,但乙未說出丙唆使之情事。甲念乙之家境清寒,故未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事隔三年,甲方得知丙唆使乙破壞其機車之情事。

試問:甲對丙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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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進行評析(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共同侵權行為與造意人之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 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個別起算: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主觀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與客觀時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10 年)。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數人時,消滅時效應對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個別獨立起算」。
  1.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時效完成之效力:
  • 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限制絕對效力)。
  • 民法第 280 條本文:連帶債務人內部平均分擔義務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共同侵權責任 ×\times 消滅時效 ×\times 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三合一實例題。解題必須依序循三步驟切入:

  1. 成立責任:確認丙之加害行為性質(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成立連帶債務)。
  2. 時效檢驗:分別檢視甲對乙、甲對丙之請求權時效是否起算並完成(時效個別起算原則)。
  3. 效力連動: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檢視「乙之時效完成」對「他債務人丙」所生之法律效力,進而推導甲所得請求之具體範圍。

實體爭點分析

一、丙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乙受丙之唆使,惡意破壞甲之機車,造成甲車毀人傷,侵害甲之機車所有權、身體權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 丙本無毀損甲機車之實行行為,惟其唆使乙實施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 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乙、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2. 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數人時,被害人對於各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知悉該特定賠償義務人時個別起算(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意旨)。
  3. 本案中,甲於事隔 3 年始得知丙唆使乙破壞機車之事,故甲自此時方「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丙」。甲對丙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自知悉時起算,尚未屆滿;且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僅 3 年,亦未逾 10 年之長期時效。因此,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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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 A 地號土地出賣予乙,契約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買受人乙)自由選擇或指定之。」

嗣後甲受乙之指定,將 A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然因乙逾期未付清價款,經甲定期催告未果,甲乃解除契約並沒收乙已付之價金。

甲主張原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丙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A 地號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損害,故成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丙應將 A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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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指示給付關係(縮短給付)之法律構造:
  • 買賣契約約定「得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者,屬於「指示給付關係」。
  • 出賣人甲為「被指示人」,買受人乙為「指示人」,第三人丙為「領領人(受領人)」。
  • 甲乙之間為「對價關係(補償關係)」;乙丙之間為「資金關係(原因關係,如借名登記、買賣或贈與)」。
  1. 給付關係之相對性與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
  • 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
  •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欠缺法律上原因,其請求權主體應依「給付關係」決定。指示給付關係中,利益之變動包含兩層給付關係:甲對乙為給付、乙對丙為給付。甲之給付目的在於清償其對乙之買賣債務,丙受領利益係本於其與乙間之資金關係,非基於甲之給付。
  1. 契約解除之效力(民法第 254 條、第 259 條)與物權行為無因性:
  • 契約合法解除後,依通說與實務所採之「直接效果說」,債權契約溯及消滅,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僅使債權契約消滅,依「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民法第 758 條),甲移轉 A 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並不當然失其效力,丙仍實質取得 A 地所有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物權與債法交叉之實例綜合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三層遞進檢驗:

  1. 第一層:定性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 檢驗甲乙買賣契約之「指定名義人條款」。該約定使乙得指示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在法律性質上成立「指示給付關係」(縮短給付)。
  1. 第二層:檢驗甲解除契約之效果與物權變動效力
  • 乙給付價金遲延,甲依民法第 254 條催告後解除契約,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歸於消滅。
  • 惟「契約解除」與「契約無效」本質不同,且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甲移轉登記 A 地予丙之物權處分行為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失效,丙仍合法享有土地所有權。
  1. 第三層:檢視甲對丙主張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是否成立
  • 若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甲乙間)」發生瑕疵或嗣後消滅(契約解除),被指示人(甲)應向指示人(乙)主張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得跨越給付關係逕向受領人(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理由在於:尊重當事人原所選定的風險承擔對象,維護交易安全(丙無須承擔甲乙間買賣契約瓦解的抗辯事由)。

爭點與主張剖析(甲之主張逐一審查)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甲之訴求包含三項核心主張,逐一剖析如下:

  1. 主張一:「原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主張無理由】
  • 理由:契約有效成立後,因一方債務不履行,他方行使法定解除權,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並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 259 條),並非自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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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有三間辦公室之 A 屋,未徵得乙同意下,甲將其中一間辦公室出租給丙。

嗣後乙發現甲與丙間上述租賃情事,主張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丙係無權占有,便請求丙遷出該辦公室並返還給乙。

試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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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修正)。

核心觀念

  1. 房屋之一部轉租原則(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 租賃物轉租原則上須經出租人承諾;但租賃物若為「房屋」,除當事人另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逕將其「一部」轉租他人,毋庸取得出租人之事前承諾或同意。
  2. 合法轉租之占有權源與占有連鎖(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 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為要件。若承租人依法合法轉租,次承租人基於有效之轉租契約占有租賃物,係基於承租人之正當使用收益權而輾轉受讓占有,構成「占有連鎖」,得對出租人主張有權占有。
  3. 違法轉租之救濟與效果(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 縱設當事人間有反對特約而屬違法轉租,出租人僅取得原租賃契約之法定終止權;在出租人合法終止原租約前,承租人仍享有合法占有權,出租人亦無權逕行請求次承租人將租賃物返還於自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租賃權限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案例題,解題應採法學三段論法,由原則至例外雙層檢驗:

  1. 第一層(原則檢驗——本件事實定性): 檢驗甲出租一間辦公室之行為是否合法。本件租賃標的為「房屋(A 屋)」,轉租標的為「其中一間辦公室(一部)」,題示僅載「未徵得乙同意」,並未載明雙方有「反對轉租之特約」。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此屬合法之一部轉租。
  2. 第二層(請求權要件審查——民法第 767 條): 丙是否該當「無權占有」?次承租人丙與承租人甲間有租賃契約,甲對乙又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權與轉租權,丙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抗原出租人乙,故非無權占有。
  3. 第三層(防禦性探討——縱設違法轉租之效果): 縱假設甲、乙間訂有禁止轉租之特約,乙在未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終止甲乙租約前,租賃關係依然存續,甲仍具占有使用權,乙逕行請求丙向「乙自己」返還,仍無理由。

爭點與案情深入分析

一、甲將其中一間辦公室出租給丙,係屬「合法轉租」

  1. 按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於他人。」
  2. 查本件甲向乙承租之 A 屋設有三間辦公室,甲僅將其中一間出租予丙,性質上屬於「房屋之一部轉租」。
  3. 題目載明甲「未徵得乙同意」,然依前揭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房屋之一部轉租本即採「原則許可制」,除非甲乙雙方於租賃契約中另有「禁止轉租」之反對特約,否則承租人本即有權自由為之,不以徵得出租人乙之承諾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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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103 年死亡,甲則於 105 年 8 月死亡,遺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乙、丙係甲之婚生子女,而丙已於 104 年死亡,丙之婚生子女為丁。

乙與丁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5 年 10 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嗣後,戊另案訴請丙死後認領之判決於 107 年 1 月確定,確認戊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丙應認領戊。戊乃以繼承為原因,請求登記為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試問:戊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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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有修正)。本題主要測驗之核心觀念與法條包含:

  1. 死後認領之實體效力: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死後認領之訴)及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認領溯及效力)。
  2. 認領溯及效力之限制與「第三人」定義:民法第 1069 條但書規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其「第三人」之範疇是否及於「其他共同繼承人」。
  3. 代位繼承之要件:民法第 1140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 繼承回復請求與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59 條(宣示登記)、第 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三段論法,由身分關係確認、繼承權歸屬、至權利行使之順序論證:

步驟一:戊溯及取得丙之婚生子女身分

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生父死亡後,非婚生子女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戊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受認領人出生之時。因此,戊自出生時起,法律上即視為丙之婚生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

步驟二:戊取得代位繼承甲之遺產之資格與應繼分推導

  1. 代位繼承資格: 甲於 105 年 8 月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已先於 104 年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由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戊因認領效力溯及既往,於甲死亡時已具備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故戊與丁同為丙之代位繼承人。
  2. 應繼分計算推導:
  • 甲之遺產由乙與丙共同繼承,各房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1 條本文為: 乙之應繼分=12\text{乙之應繼分} = \frac{1}{2} 丙房之應繼分=12\text{丙房之應繼分} = \frac{1}{2}
  • 丙房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丁與戊平均代位繼承: 丁之應繼分=12×12=14\text{丁之應繼分} = \frac{1}{2} \times \frac{1}{2} = \frac{1}{4} 戊之應繼分=12×12=14\text{戊之應繼分} = \frac{1}{2} \times \frac{1}{2} = \frac{1}{4}

步驟三:排除民法第 1069 條但書之適用(乙、丁非第三人)

民法第 1069 條但書雖規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惟通說與最高法院見解(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35 號判決意旨)一致認為:

  • 該條但書所謂「第三人」,係指受認領人及生父(或繼承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而言。
  • 其他共同繼承人並非該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應繼分受法定比例拘束之義務,若將共同繼承人解為第三人,受認領人將完全無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認領溯及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
  • 乙、丁縱已於 105 年 10 月辦畢繼承登記,亦不得執民法第 1069 條但書對抗戊。

步驟四:戊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具有請求權基礎且未罹於時效

  1. 物權變動與登記效力: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民法第 759 條)。乙、丁於 105 年 10 月所為之登記,漏列真正繼承人戊,登記內容與實體權利不符。又乙、丁為繼承人,非本於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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