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開設 A 油漆行之甲,某日竊取乙之 10 桶油漆,置放於 A 油漆行販售。一個月後,不知情之丙向甲購買其中 7 桶油漆,並將之使用於丙新購買之 B 屋牆壁。又經三個月,乙發現甲竊取油漆及將部分油漆出售給丙,以及丙將該油漆使用於 B 屋牆壁等情事。
試問:乙對甲、丙該如何主張權利?(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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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動產善意取得、盜贓物回復請求權,以及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的物權變動與償金請求。解題時應分別處理甲竊取油漆、丙購買油漆,以及油漆塗上 B 屋牆壁後的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油漆的去向分成兩部分:
- 尚未出售的 3 桶:仍是可辨識的動產,討論乙能否向甲取回,以及甲應負何種責任。
- 已出售並塗上 B 屋的 7 桶:先判斷丙是否善意取得油漆所有權,再判斷油漆塗上牆壁後是否因附合而由丙取得所有權,最後處理乙的價額請求。
一、乙對甲的權利
(一)取回尚未出售的 3 桶油漆
甲竊取乙的 10 桶油漆,乙因而喪失占有。對仍由甲占有的 3 桶,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油漆。
此外,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規定,盜贓物的被害人自被盜時起二年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本題乙在甲竊取後約四個月即發現,仍在二年期間內,得依該條請求回復尚存的油漆。
(二)請求甲賠償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故意竊取乙的油漆,侵害乙的所有權,乙得請求甲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賠償範圍應以乙實際受有的損害為限;乙若已取回部分油漆,不能就同一部分再重複受償。
(三)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甲無權占有並出售乙的油漆,取得油漆本身或出售價金的利益,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是不同請求權基礎,但不得就同一損害重複取得賠償或返還。
二、乙對丙的權利
(一)丙購買時善意取得油漆所有權
甲雖無權處分乙的油漆,但丙購買時不知油漆為贓物。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丙以取得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善意受讓油漆占有,原則上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
然而,油漆是甲竊取的盜贓物,尚有民法第 949 條的特別規定。乙自被盜時起二年內,仍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盜贓物。題目所述時間尚未超過二年,故即使丙善意取得,乙仍得主張盜贓物回復請求權。
(二)油漆塗上 B 屋後發生附合
第 二 題25 分
甲移居美國前,將登記其名下之 A 屋委託好友乙管理。不久,乙死亡,丙見 A 屋長久無人居住而潛入該屋居住。丙居住 16 年後,甲返國得知丙居住 A 屋,遂請求丙歸還 A 屋,丙則抗辯甲請求歸還 A 屋之權利已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歸還 A 屋。
試問:丙之抗辯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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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以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與無權占有人間,如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與當時有效解釋為準: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動產取得時效:符合要件者,占有人可於法定期間屆滿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就本題可能涉及的惡意占有,期間為20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仍為所有人,再判斷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並區分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
甲將A屋交乙管理,僅是委託管理,不會使甲喪失所有權。乙死亡後,丙未經甲同意而進入居住;題目沒有丙取得所有權或其他占有權源的事實,因此丙是無權占有人,甲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重病而生命垂危,故以錄音方式作成口授遺囑,並指定乙及丙為見證人。甲之配偶已過世,並生有二子 A 及 B,而甲於遺囑中指定 A 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並對其姪子 C 遺贈新臺幣 300 萬元。三個月後甲病情好轉痊癒,但於口授遺囑完成二年後,甲因車禍死亡。
試問:A 及 C 得否依口授遺囑之內容主張該權利?(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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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5 條的錄音口授遺囑要件,以及第 1196 條「口授遺囑失效」的法定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時,得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以錄音方式作成口授遺囑;但遺囑人其後已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者,自該時起經過三個月,口授遺囑即失其效力。
遺囑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99 條);然而,遺囑在死亡前已依第 1196 條失效,就不能等到死亡時再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口授遺囑是否符合法定作成方式,再判斷甲病情好轉後,遺囑是否因經過三個月而失效。只有遺囑在甲死亡時仍有效,A、C 才能依其內容主張權利。
題目指出甲因重病、生命垂危而作成錄音口授遺囑,並指定乙、丙為見證人。依民法第 1195 條第 2 款,錄音口授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錄下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日期,並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錄音應當場密封,記明日期,並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簽名。題目未交代其他形式瑕疵,以下以該遺囑已符合錄音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為前提。
甲於作成遺囑三個月後病情好轉痊癒,表示甲已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依民法第 1196 條,從甲恢復得以其他方式立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該口授遺囑即失其效力。甲在口授遺囑完成二年後才因車禍死亡;死亡時該遺囑早已失效,不能依其內容發生指定應繼分或遺贈的效力。
A 與 C 的權利
第 四 題25 分
甲新購買位於 12 層樓之 A 屋,搬家遷入 A 屋時,其支付移機費委託乙將原居住 B 屋之三部冷氣機移機裝設至 A 屋。然而,因乙之助手丙工作疏失而未固定好冷氣機,導致其中一部冷氣機從高樓掉落而擊中路過之上班族丁,丁當場不治死亡。另一位上班族戊,則因閃避掉落之冷氣機而跌倒,小腿骨折住院治療一個月,而戊之母親己於此一個月間擔任戊之看護。
試問:甲、乙及丙對此冷氣機掉落事件該如何負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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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民法第191條。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損害時,工作物所有人原則上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得證明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損害並非因欠缺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
- 一般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原則上連帶負責。
- 生命、身體受侵害的損害項目: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包括死亡被害人的殯葬費、扶養利益損失及近親慰撫金,以及受傷被害人的醫療、看護等增加生活需要與精神慰撫金。
- 親屬看護費:親屬雖未實際領取報酬,其看護勞務仍有金錢價值;符合必要性的看護費,可由受傷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請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於命題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掉落物的性質與責任主體,再分別檢視甲、乙、丙的責任。冷氣機經移機後裝設於 A 屋,因未固定妥當而自高樓墜落。此事實首先涉及民法第191條的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另因丙有工作疏失,應檢討丙的一般侵權責任及乙的僱用人責任。
最後按丁死亡、戊受傷分別整理可請求的損害項目,並注意己代為看護的費用原則上是戊的損害,而非己的獨立損害。
甲的責任
一、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證明法定免責事由,始得免責。
冷氣機固定裝設於 A 屋,並因固定不牢自高樓墜落,得認為該冷氣機已成為建築物的附屬設備,或至少屬於土地上其他工作物的一部分。甲為 A 屋所有人,且冷氣機為其委託移機安裝,題意未交代由他人所有,應以甲為工作物所有人論。冷氣機未固定妥當,正是設置上的欠缺,且與丁死亡、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甲原則上依民法第191條對丁、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可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非因欠缺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等法定事由舉證免責;依題示事實,冷氣機未固定好,甲尚難免責。
民法第191條第2項另規定,所有人賠償後,對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甲賠償後,得依該項向實際造成設置欠缺、應負責任的乙、丙求償。
二、甲是否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甲委託乙移機,並支付移機費。題目未顯示甲對乙或丙有僱用、指揮監督關係;單純委託承攬工作,並不當然使甲成為乙或丙的僱用人。因此,甲原則上不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乙、丙的責任
一、丙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責任
丙未將冷氣機固定妥當,違反一般注意義務,因過失造成冷氣機墜落,侵害丁的生命權及戊的身體、健康權。丙的過失行為與丁死亡、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乙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題意稱丙為乙的助手,且丙是在執行乙承接的移機工作時疏失,屬於執行職務。乙原則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