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A 為某國立高中日間部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教師,該校總計有 18 個班級。依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第 5 條,每週教學節數應為 8 節,然 A 認該校學生狀況特殊,生活輔導工作吃重,應比照更高班級數而僅須教 6 節,遂向校方提出申請減授。A 之申請遭校方拒絕後,經提起訴願無果,最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法院應命學校將其每週教學節數減為 6 節。

學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方提出為何無法同意 A 所申請之理由,A 則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成時未具備之理由,更可證學校當初未為裁量,尤屬違法。

請分析 A 與學校之主張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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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能否補充原處分未記載的理由,以及補充理由與「原處分作成時未行使裁量」的區別。主要法源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與第 193 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撤銷訴訟,旨在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法院原則上以處分作成時的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審查基準,但行政機關於訴訟中補充理由,並非一概禁止。關鍵在於補充後是否仍維持原處分的同一性,以及是否侵害當事人的防禦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1. 訴訟中補充理由是否合法:看補充理由是否只是為原處分補足說明,且未改變處分的規制內容、事實基礎或法律性質。
  2. 機關是否曾行使裁量:這是原處分是否合法的另一個問題。即使訴訟中可以補充理由,也不能據此認定機關作成處分時已依法行使裁量;反過來說,原處分未記載理由,也不當然證明機關完全未行使裁量。

當事人主張分析

A 主張:機關不得於訴訟中提出作成處分時未具備的理由。

此主張過於絕對,不正確。原處分未充分記載理由,機關仍可能在訴訟中補充說明;但補充理由須受限制,不能藉此改換原處分的基礎,或使案件變成另一個處分。法院也須保障 A 就補充理由陳述意見及提出攻防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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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內政部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1 款,訂定《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明文,訪查得就共同事業戶之處所實施之。

A 為某工廠事業主,素行良好,該工廠從無違法情事,是以拒絕警勤區員警之無故訪查,認前開《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違法,認應回歸「有一定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犯罪之相當事證為據」的原則,不應任意擴大預防犯罪之範圍。

A 遂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違法而無效」的確認訴訟,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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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院能否以「確認法規命令違法、無效」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以及確認訴訟的標的限制與補充性。

《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是內政部依《警察勤務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本身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行政訴訟法所稱的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命題當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的標的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條文並未將「確認法規命令違法或無效」列為獨立訴訟類型。確認訴訟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並符合其補充性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起訴要法院確認的對象,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列出的確認訴訟標的:

  1. A 請求確認的是《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違法、無效。
  2. 該條文是一般、抽象規範,不是針對 A 所作的行政處分,也不是 A 與行政機關間具體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
  3. 因此,A 不能單獨以該法規命令為標的,提起確認其違法、無效的確認訴訟。

法規命令是否合法,原則上可在具體事件中附帶審查。例如警察對 A 的工廠實施訪查,若因此產生具體公法上爭議,A 得依適當訴訟類型請求權利救濟,並主張法院不應適用違法的法規命令。行政法院在個案中認定法規命令違法時,得拒絕適用於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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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照行政院發布之《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待遇表》,鄉(鎮、市)長之待遇比照簡任第 10 職等本俸 5 級人員俸給支給。

某 A 鄉公所遂依前開規定,核定鄉長 B 之待遇,惟該鄉所在地之 C 縣政府審議後,決定將之提高至簡任第 11 職等本俸 5 級人員俸給支給,雖僅多出不到千元,但肯定鄉長 B 戮力從公,略表心意。

如 A 鄉公所不服,得否提起訴願?如 A 鄉公所仍按原決定發給俸給,B 鄉長得否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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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種不同的訴願資格:地方自治團體因自治事項遭上級機關介入時,能否提起訴願;以及個人因待遇核定受不利益時,能否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為由提起訴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同條第2項並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或公法上團體,因其自治權或其他公權利受損害,也得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A鄉公所得否對C縣政府的決定提起訴願?

首先判斷鄉長待遇是否屬鄉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款第1目,鄉(鎮、市)自治事項包括財政事項;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鄉公所核定並支給鄉長待遇,涉及鄉的財政支出,屬鄉自治事項。

其次,C縣政府審議後將B的待遇提高,實質上變更了A鄉公所原先核定的待遇。這是縣政府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直接變動B待遇法律關係的決定,對A鄉公所及B均有法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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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市希望吸引跨國飯店集團進駐該市,擴大旅遊觀光,於是與美國某飯店集團 B 簽訂地上權契約,為期 50 年。A 市提供土地,B 集團承諾將興建 5 星級飯店,同時以該集團連鎖飯店為名經營。

A 市另提供新臺幣 10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本興建營運計畫廢棄取消之擔保,無息之營運貸款 20 億元予 B 集團,B 集團僅須在地上權期限終了時原額返還,而在開始營運的前 5 年,A 市亦承諾免除 B 集團之權利金。

A 市原有一本國業者經營之飯店 C,甫耗費鉅資改建更新,對於前舉深感不平,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與撤銷訴訟,主張 A 市與 B 集團間,前開免權利金、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營運貸款等約定均屬無效,A 市應撤銷該決定,同時請求 A 市應給予 C 補貼。

請分析 C 得否提起此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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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件事:A 市與 B 集團所訂契約的性質、C 能否以競爭者身分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以及 C 請求補貼應採何種訴訟類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同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應綜合契約當事人、標的、內容與目的觀察:行政機關是契約一方,且契約係為執行公法任務或實現公共目的,即可能具有行政契約性質。

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確認訴訟則須符合第 6 條所定類型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給付訴訟依第 8 條提起,得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給付,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包括在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8 條的相關訴訟類型與要件,均為本題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定性 A 市與 B 集團間的法律關係,再逐一檢視 C 所提請求的訴訟類型是否適用:

  1. A 市以提供土地、貸款、抵押擔保及免除權利金等方式,促成飯店興建與營運,目的在推動城市觀光及相關公共利益。整體觀察,雙方所訂地上權契約及其附帶約定,屬行政契約。
  2. 免權利金、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及營運貸款,都是契約約定,不是 A 市單方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不能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這些約定。
  3. 再看確認訴訟:C 雖與 B 同業競爭,具有競爭者地位,但這不當然表示 C 對 A、B 間契約效力具有確認利益。確認判決須能排除 C 公法上地位所受的具體危險。
  4. 最後處理補貼請求。若 C 要求 A 市給予特定補貼,應說明其所主張的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若其實質上是要求 A 市與其締約,訴訟類型應是一般給付訴訟,但能否請求 A 市締約,仍須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據。

個別請求分析

一、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

A 市與 B 集團間的地上權契約具有公法目的,契約整體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各項免權利金、抵押擔保及貸款安排,是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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