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乃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所有之 A 房地。執行法院於查封後鑑價並定期拍賣 A 房地,於拍賣期日由丙拍定。嗣丙繳交價金,執行法院乃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
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後,乙以其久居國外,不知 A 房地被查封之事,且其僅欠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而被查封之 A 房地價值超過 3,000 萬元,況其尚有動產可供查封,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及方法顯然違法暨侵害其權利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拍賣程序。此時,執行法院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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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聲明異議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涉及:
-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
- 超額查封與執行方法違法之救濟。
- 不動產拍定、價金繳清及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 執行程序終結後,能否再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因此,聲明異議有兩項重要要件:
- 異議標的須屬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執行程序上的侵害。
- 聲明異議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解題方法:先定性,再判斷程序是否終結
乙主張的內容包括:
- 執行標的 A 房地價值遠超過甲的債權額,構成超額查封。
- 乙尚有其他動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選擇查封 A 房地,違反比例原則。
- 乙久居國外,不知 A 房地遭查封。
- 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違法,侵害其權利。
這些主張本質上都是針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的異議,原則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的範圍。
但是,本題關鍵不在於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而在於乙提出異議的時間點。
題目已明確指出:
- A 房地已經拍定。
- 丙已繳清拍賣價金。
- 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丙。
依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拍定人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拍賣程序已完成,A 房地之權利已移轉於拍定人丙,原則上該不動產的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因此,乙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完成的拍賣程序,已不符合聲明異議的法定期間要件。
超額查封是否成立
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查封財產原則上以足以清償債權及執行費用為限,不能無限制地查封超過必要範圍的財產。
本題中,甲的債權僅30萬元,而 A 房地價值超過3,000萬元,且乙另有動產可供查封,確實具有超額查封及執行方法違反比例原則的疑義。
第 二 題25 分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房地時,應買人甲投標後,於投標時間未屆滿前(即鈴聲尚未響起,標匭仍未封閉前),即向執行法院表示撤回投標,則甲撤回投標之效力為何?
又應買人乙於投標單上將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書寫錯誤,然乙係出價最高者,則乙是否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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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中:
- 投標人在投標期間屆滿前,能否撤回投標。
- 投標單對拍賣標的之記載錯誤時,最高出價是否當然得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執行實務為準。現行法對相關拍賣程序雖有修正及細部調整,仍不影響本題所涉基本判斷原則。
投標是應買人對特定拍賣標的所為之應買意思表示。投標時間屆滿後,執行法院始進行開標、比較各投標價格並決定得標人。因此,投標時間是否屆滿,是判斷投標能否撤回的關鍵時點。
一、甲於投標時間屆滿前撤回投標
1. 判斷標準
不動產拍賣採投標方式時,投標人須於投標時間內將投標書投入標匭。投標時間屆滿,通常以執行法院所定鈴聲響起、標匭封閉為程序上明確界線。
在投標時間尚未屆滿前,拍賣程序仍處於收受投標階段,執行法院尚未開標,也尚未依最高價決定得標人。此時投標人得撤回其投標。
2. 甲撤回的效力
甲在鈴聲尚未響起、標匭尚未封閉前,即向執行法院表示撤回投標,撤回有效。
其法律效果如下:
- 甲的投標不應列入開標及比價範圍。
- 執行法院不得以甲原先所出價額決定其得標。
- 甲所繳之保證金,於其投標被撤回後,應依程序退還。
- 甲撤回後,該拍賣標的仍應依其他有效投標決定得標人;如無其他有效投標,則依無人應買或最高價未達底價等規定處理。
應注意,甲必須在投標時間屆滿前完成撤回表示。若鈴聲已響、標匭已封閉,投標期間即已終了,即使執行法院尚未實際開標,原則上也不得再撤回投標。
二、乙書寫錯誤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1. 拍賣標的記載是投標的重要事項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是辨識拍賣標的的重要事項。投標書必須使執行法院及其他投標人能夠確定投標人究竟是對哪一筆土地、哪一棟建物為應買表示。
投標價格雖然是得標判斷的核心,但「出價最高」必須建立在「投標有效」的前提上。投標無效時,最高出價本身不能補正投標的效力瑕疵。
第 三 題3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與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雖為分別設立之兩公司,但 B 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均由 A 公司所控制。A 公司另持有 C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 4.5%。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 B 公司買進 C 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2%,須否向主管機關申報?若應申報而未申報,其法律效果及罰則為何?(20 分)
(二) 若 B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其所持股份可否於 A 公司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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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二項制度:
- 保險業股東持股之申報、核准及未申報效果。
-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交叉持股及表決權限制。
依保險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判斷持股比例時,不能僅看 B 公司單獨持有之股份,須併同其關係人或控制、從屬公司之持股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B 公司買進 C 保險公司 2%股份,是否須申報?未申報之效果及罰則
1. A 公司與 B 公司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若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該公司即屬控制公司,被控制公司為從屬公司。
題示 A 公司對 B 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均具有控制力,因此:
- A 公司為控制公司;
- B 公司為從屬公司;
- 二者屬保險法所稱之同一關係人範圍。
2. 持股比例之計算
A 公司原持有 C 保險公司有表決權股份 ,B 公司另買進 ,二者合計為:
因此,應將 A、B 兩公司之持股合併計算。
3. 是否須申報及是否須事先核准
依命題當年保險法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題合計持股 ,已超過 ,故 B 公司買進 C 保險公司股份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又因合計持股已超過 $5%:
依命題當年保險法規定,持股超過 5%所生之事前核准問題。
4. 未申報之法律效果
若應申報而未申報,依命題當年保險法規定,其超過法定申報門檻之股份部分無表決權,且不計入股東會已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數。
本題法定申報門檻為 ,故至少超過 $1%
第 四 題15 分
甲因投資失利,急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乙要求甲必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並經一人背書,交予乙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甲將此事告知友人丙,希望其幫忙在本票上背書,遭丙不顧情面的斷然拒絕。
甲心有不甘,撂下「若有不從,將不利於丙之家人」之狠話,脅迫丙在本票上背書。丙受此脅迫,心生恐懼,不得已在票據背面簽名蓋章。
請附理由回答:
若乙不知上述脅迫情事並在收到此一本票後同意借款,但甲嗣後拒絕支付票款,乙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得否以此背書係受脅迫,其已撤銷意思表示,據以抗辯?(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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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行為受脅迫之撤銷」與「票據抗辯切斷原則」之關係,核心法源為:
- 民法第 92 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票據法第 13 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票據法第 14 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一、丙之背書是否因脅迫而得撤銷
甲以「若有不從,將不利於丙之家人」之言詞,使丙產生恐懼,並基於恐懼而在本票背面簽名蓋章。此種對本人或其親屬施加不法危害之通知,足以影響通常人之意思決定,屬於民法第 92 條所稱之脅迫。
因此,丙所為背書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屬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其背書,使其不再受背書行為之拘束。
惟此撤銷事由,係存在於丙與甲之間,屬於丙與票據前手間之個人關係及個人抗辯。
二、丙得否以脅迫撤銷事由對抗善意之乙
乙取得本票時,不知甲脅迫丙背書之事實,且係因甲交付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始同意貸與甲新臺幣 100 萬元。乙係基於對價取得本票,並無題目所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
依票據法第 13 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丙遭甲脅迫而背書,正是丙與甲間之個人抗辯事由;乙並非脅迫關係之當事人,且取得本票時不知該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