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有輕重,「可補正瑕疵」成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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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之「程序或方式瑕疵」得否補正,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之補正事由。
行政處分之瑕疵可分為:
- 無效瑕疵:瑕疵重大且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當然無效,不得依第114條補正。
- 得撤銷瑕疵: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有效,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撤銷。
- 可補正瑕疵:行政處分雖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但法律明文允許事後補正;補正完成後,視為自始無瑕疵。
因此,本題的作答重點是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列五種補正情形。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依下列順序:
- 先指出第114條適用對象是「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 再說明前提:不得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原因。
- 逐項列出五種可補正情形。
- 最後補充補正之時間限制,以及補正後的法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五種補正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補正:
一、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法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未給予,但於事後補行通知,使相對人有機會陳述意見者,得予補正。
例如:行政機關先作成不利處分,之後才通知當事人提出意見。此時若仍在法定期間內完成補正,即可使該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但陳述意見應具有實質意義,不能僅形式通知而未給予合理期間,也不能在行政機關已完全確定結果後,使陳述意見淪為虛設。
二、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
法律規定行政處分須經特定委員會參與決議,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欠缺該程序,但該委員會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得予補正。
此種情形的重點在於,委員會必須確實召開並作成有效決議,不能僅由承辦人員事後製作形式文件代替。
三、應提供或公告之理由事後記載或公告
行政處分依法應記載理由,或應對外公告理由,作成處分時欠缺該程序,但事後補充記載或公告理由者,得予補正。
理由補記必須使相對人了解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並足以使其判斷是否提起救濟。若僅補寫結論,未說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仍不符合理由提示要求。
四、應援引之法規條款事後補充
行政處分依法應援引其法律依據,但原處分漏未援引法規條款,事後補充所依據之法規條款者,得予補正。
此種補正僅限於補充法律依據的表示,不得藉此改變原處分的實質內容,也不得事後創造原本不存在的法定權限或處分要件。
五、事後給予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機會
第 二 題25 分
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據此,某甲的漁船受有行政機關給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嗣後被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某甲依法應繳回補貼款。
上述行政機關「函文通知」之性質為何?又決定其性質對於向某甲請求繳回補貼款之途徑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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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判斷:
- 優惠漁船油補貼款之返還,係基於公法規範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行政機關所發函文,不能僅依名稱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觀察其內容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將決定行政機關應採取「行政執行」或「行政訴訟」途徑。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優惠油價補貼款返還義務之性質
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業人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違規航次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此種補貼款係行政機關依公法規範提供之給付,漁業人是否得享有補貼,以及違反用途時是否應返還,均由行政法規律。故某甲與行政機關間所生之返還關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而非單純的民事不當得利關係。
因此,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原則上應循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途徑,不得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函文之性質應依實質內容判斷
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某甲返還補貼款,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不能只看其形式上稱為「通知」或「函文」,而應判斷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要件:
- 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具體決定某甲之權利義務;
- 具有規制、確認或形成法律關係之作用。
本題依題目敘述,行政機關僅係依既有法規,通知某甲其因違規使用優惠油,依法負有繳回補貼款之義務。此函文的作用,是告知或確認法律上已經發生的返還義務,並未因函文本身另行形成新的法律效果。
因此,該函文應認為是「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不是行政處分。
換言之,某甲的返還義務,是因其將優惠油用於非漁業行為,並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而發生;不是因行政機關發出函文後,返還義務才成立。
三、函文非行政處分時之請求途徑
既然函文只是觀念通知,行政機關不能直接將該函文作為行政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某甲返還違規航次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程序如下:
第 三 題25 分
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但基於哪些法定原因,得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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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不停止執行原則」及其例外。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並生效,原則上即具有執行力,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不當然使行政處分停止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停止執行的法定原因,主要分為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兩類:
-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 有急迫情事。
- 停止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其中,前二者屬於停止執行的實質原因;急迫性及公益衡量則是附加要件。
一、訴願程序中的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93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此係指從形式或實體上觀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已有明顯疑問,例如:
- 作成處分之機關欠缺管轄權;
- 違反法律明文規定;
- 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 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 行政裁量有明顯瑕疵。
此處要求的是「顯有疑義」,並非只要人民提起訴願、主張處分違法,即當然停止執行。
(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即使日後撤銷原處分,也難以用金錢或其他適當方法完全回復的損害,例如:
- 名譽、信用或商譽遭受重大損害;
- 家庭生活、工作資格或身分受到不可逆的影響;
- 建築物拆除後無法回復原狀;
- 強制出境、停業或撤照造成營業基礎消失。
單純金錢上的損失,原則上可透過返還或損害賠償回復,通常不當然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但若損害程度重大,且事後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仍可能符合本要件。
(三)具有急迫情事
必須有立即停止執行的必要。若行政機關尚未開始執行,或損害尚不會在短期內發生,通常難認具有急迫性。
急迫情事是為避免損害已迫在眉睫,而非單純因人民不服處分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停止執行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即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仍須進行公益衡量。若停止執行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重大交通秩序或其他重大公益,即可能不得停止執行。
因此,停止執行並不是只看人民的損害,也要衡量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的影響。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的停止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其中,「指定人員」之範圍為何?有何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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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代履行」,以及「委託第三人」與「指定人員」的區別。
行政處分命義務人負擔一定的行為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若該行為具有代替可能性,執行機關即可代替義務人完成。代履行的前提包括:
- 義務來源為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 義務內容為行為義務。
- 義務人未履行義務。
- 該行為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
- 執行機關採取代履行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執行機關有兩種代履行方式:
- 委託第三人代履行。
- 指定人員代履行。
「指定人員」之範圍
「指定人員」係指執行機關所屬、受執行機關指揮監督之人員,由執行機關指定其實際完成義務人所負之行為義務。
其範圍重點如下:
- 不以原承辦人員為限
指定人員不必是原先承辦行政處分或執行案件的公務員,只要是執行機關所屬,並在執行機關指揮監督下執行代履行工作,即可成為指定人員。
- 不限於行政執行官
「指定人員」並非僅指行政執行官,也包括執行機關內其他適合完成該行為義務之人員。判斷標準在於其是否屬於執行機關之組織體系,並受該機關之指揮監督。
- 與「第三人」有所區別
第三人通常是執行機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專業業者;指定人員則是執行機關內部的人員。前者是外部委託關係,後者是機關內部之職務分配與執行。
例如,命義務人清除違規招牌:
- 執行機關委託清潔公司拆除,屬於委託第三人代履行。
- 執行機關派遣所屬人員拆除,屬於指定人員代履行。
指定人員代履行的法律效果
一、指定人員的行為視為執行機關之行為
指定人員是執行機關內部執行代履行任務的人員,其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歸屬於執行機關,而非以指定人員個人名義成為新的義務履行主體。
因此,指定人員拆除、清除、移除或完成其他可代替行為時,法律效果是執行機關實施代履行。
二、原行為義務因代履行完成而實現
代履行完成後,原本由義務人負擔的行為義務,在實質上即已達成履行目的。例如違規物已被拆除、污染物已被清除,行政處分所要求的結果即已實現。
但這不表示義務人的違反義務行為當然不發生法律責任。義務人原先的不履行,仍可能構成行政執行及其他依法應負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