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75 分
甲為 A 地(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甲長年旅居國外。某日 A 地遭乙無權占有並興建 B 屋。嗣後乙再將 B 屋出租於丙,甲回國探親時發現丙居住於該屋。
甲乃依民法第 條第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丙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丙則抗辯:B 屋並非伊所建,伊僅係向某乙承租該屋云云。
又假設 A 地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元/平方公尺,B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萬元,試問:
(一)甲得否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由於其長年旅居國外,並不知房屋究係乙或丙所興建,乃追加乙為被告,並先位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分)
(二)依甲上述「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倘若您是承辦法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請寫出計算式。(25 分)
(三)若第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確非丙所建,先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備位請求判令乙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不服提起上訴,甲未為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若認為先位請求有理由時,法院得否就先位請求為審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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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民事訴訟法爭點:
- 主觀預備合併:原告以不同被告為先位、備位對象,並依序請求法院裁判,涉及訴之合併及被告程序保障。
- 訴訟標的價額:拆屋還地的價額、已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以及先備位請求的價額如何計算。
- 預備合併的上訴審範圍:一審判備位請求勝訴、先位請求敗訴,只有備位被告上訴時,先位請求是否也移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部分條文,與本題相關的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2,以下按修正前規定說明。
(一)甲能否追加乙為被告,採先位、備位請求?
1. 本題屬主觀預備合併
甲原以丙為被告,先位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追加乙為被告後,備位請求乙為相同給付。先位與備位請求分別指向不同被告,屬主觀預備合併。
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將數名被告列入同一程序,並安排請求的審判順序: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備位請求不必裁判;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才審理備位請求。其目的在避免原告因責任主體不明而分別起訴,也有助於一次解決紛爭。
2. 主觀預備合併的限制
主觀預備合併可能使備位被告參與訴訟,卻未必獲得法院判決,因而影響其程序地位及審級利益。實務上並非容許原告單憑單方意思,無條件將任何人列為備位被告。
依實務見解,備位被告經通知後未拒絕而應訴,可認其接受以備位被告身分參與程序;如備位被告明確拒絕,則不能只因原告單方排列先備位請求,就認備位被告必須受此訴訟安排拘束。
3. 本題適用
甲長年旅居國外,不知道房屋究竟由乙或丙興建;丙又抗辯自己只是承租人。拆屋義務的責任主體因此存在事實上的不確定。甲將丙列為先位被告、乙列為備位被告,並按順序請求法院裁判,具有避免重複起訴及一次解決紛爭的必要性。
因此,甲得於第一審追加乙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但乙若拒絕以備位被告身分應訴,不能僅憑甲單方安排使備位請求當然合法。
(二)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1. 拆屋還地請求:按土地交易價額計算
拆屋還地的目的在回復土地所有權的完整行使,訴訟標的價額以請求返還土地的價值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按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本題已給定土地市價,應採市價,而非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
題目未提供 B 屋實際占用 A 地的面積,因此按甲請求返還的 A 地全數 600 平方公尺計算:
B 屋課稅現值 70 萬元,不另加計。拆屋與返還土地在本題是達成取回土地目的的整體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價值核定。
2. 不當得利請求:計入已發生的五年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的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本題請求的是回溯五年的不當得利,屬已發生的金錢請求,並非起訴後才發生的附帶請求,故應計入價額。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可依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所定年租金上限估算;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依題目資料: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承包乙鐵路公司之坡道工程,甲公司經乙公司同意,再將工程轉包於丙工程行。丙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由王一經營。
某日王一於工程中午休息時,在坡道上停妥車輛後,疏未注意竟忘了拉手煞車,致車輛因坡度而下滑至旁邊之鐵軌,適有一輛火車經過而撞擊該車輛,並造成大量人員傷亡。試問:
(一)乙鐵路公司預期將遭受乘客及家屬之賠償請求,乃積極向甲、丙請求,請問乙公司應採取何種措施,以保全強制執行?(15 分)
(二)就丙部分,當事人應如何記載?(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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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假扣押,以及獨資商號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 523 條第 1 項規定,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第 526 條第 1、2 項,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乙公司應採取何種措施?
乙公司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對甲公司及丙部分將來金錢賠償請求的強制執行。
本案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乙公司預期乘客及家屬將向其請求賠償;乙公司若因此負擔賠償責任,可能進一步依其與甲公司的承攬關係、甲公司與丙的轉包關係,以及相關民事責任規定,向甲、丙主張金錢賠償或求償。此類金錢請求得作為假扣押的保全標的。
乙公司聲請時,應就兩項要件提出釋明:
- 釋明請求:提出工程承攬、轉包資料、事故發生經過、損害資料及其對乘客或家屬可能負賠償責任的依據,說明其對甲、丙金錢請求的原因與範圍。
- 釋明假扣押原因:說明若不先保全,日後可能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具體事實,例如甲、丙財產與預估債權顯不相當、財務狀況異常,或有處分、隱匿財產等情形。單純表示將來會有求償,並不足以當然證明此項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