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地,丁未經甲、乙、丙同意,在 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問:
(一) 甲可否未經乙、丙同意,本於所有權對丁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 又甲欲請求丁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否未經乙、丙同意而起訴?如乙、丙不同意,有何方法解決?
(三) 如甲、乙、丙三人為原告提起上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法院判決甲、乙、丙敗訴,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乙未聲明上訴,丙逾期始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乙、丙二人是否應認為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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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
- 公同共有人的保存行為與所有物返還請求。
- 公同共有物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
-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上訴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共有物管理及公同共有相關規定,現行法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0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判斷。
(一)甲得否單獨請求丁拆屋還地?
1. 法律依據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雖沒有具體分割的應有部分,仍屬共有的一種型態。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所為的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等請求,應依民法關於共有物請求及公同共有的規定判斷。
2. 拆屋還地的性質
丁未經甲、乙、丙同意,在A地上建屋使用,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所有權。甲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屬於排除侵害及回復共有物的保存行為。
保存行為的目的,在於維持共有物的完整狀態,避免共有物繼續遭受侵害。此種行為不涉及共有物本身的處分,也不會使其他共有人喪失權利。
因此,甲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利益,請求丁拆屋還地。甲勝訴時,判決效力及於共有物全部,返還結果亦歸於甲、乙、丙全體。
3. 結論
甲不必取得乙、丙同意,即得起訴請求丁拆屋還地。
(二)甲得否單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乙、丙不同意時如何處理?
1. 不當得利請求與拆屋還地不同
丁無權占用A地並建築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甲、乙、丙則受有損害,原則上成立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
但是,返還不當得利是金錢請求,並非單純排除土地上現存侵害的保存行為。其本質涉及共有物收益及共有債權的行使,不能直接比照拆屋還地,使單一共有人任意請求全部金額。
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對於因公同共有物受侵害所生的金錢返還請求,也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或由有權代表全體者行使。
2. 甲能否請求全部不當得利?
甲未經乙、丙同意,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請求丁返還全部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理由在於:
- 甲對A地的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共有物受侵害所生;
- 金錢利益應歸屬全體公同共有人;
- 甲單獨起訴,不能當然代表乙、丙行使其財產上請求權。
甲如僅請求屬於自己最終應得的利益,仍須先確認其對公同共有財產的權利範圍,以及該金錢請求是否已具體分割。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前,原則上不能逕以三分之一作為甲的獨立請求標的。
3. 乙、丙不同意時的處理方法
甲可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方法一:聲請法院就共有物管理為適當處分
公同共有物的收益管理及相關權利行使發生共有人間的意思分歧,符合共有物管理難以依通常方式決定的情形時,甲得依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及公同共有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適當處分,由法院決定管理及收益請求的方式。
法院所為適當處分,目的在於解決共有人間的管理僵局,避免少數共有人無正當理由阻礙共有財產權利的行使。
第 二 題30 分
甲住臺中市,某日開車到高雄市旅遊,在高雄市不慎撞傷乙,問:
(一) 乙為保全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欲對甲聲請假扣押裁定,如甲在臺南市有不動產,乙可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試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與乙向甲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有何不同?
(二) 乙在起訴前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執行完畢,甲否認自己有過失,認無侵權行為責任,乙不可對其假扣押,甲應如何救濟?
(三) 乙對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甲無侵權行為責任,乙敗訴確定,乙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甲以乙假扣押其財產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應否證明乙有故意或過失?應否證明自己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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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本題主要考:
- 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
- 假扣押裁定之地域效力。
- 債務人對假扣押裁定之救濟。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一)臺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裁定效力有何不同?
1. 假扣押聲請之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假扣押聲請得向:
- 本案管轄法院;
-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提出。
本案中:
- 甲住所地在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 侵權行為地在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可能具有本案管轄權;
- 甲在臺南市有不動產,臺南市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因此,乙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2.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之效力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作成之裁定,具有地域性限制。臺南地方法院所作之假扣押裁定,原則上僅得對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執行。
因此,乙可依該裁定查封甲在臺南之不動產,但不得持該裁定直接查封甲在臺中或其他地區之財產。
3.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之效力
臺中地方法院是本案管轄法院。乙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獲准之假扣押裁定,並不受臺中市地域限制,得依強制執行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向財產所在地之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所以,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可用以執行甲在臺南之不動產,也可執行甲在其他地區之財產。
【小結】
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但其裁定之執行範圍具有地域限制;臺中地方法院作為本案管轄法院,其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較廣,可在各地財產所在地聲請執行。
(二)甲否認侵權責任,應如何救濟?
1. 主要救濟: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債務人對假扣押裁定得為抗告。
甲主張自己沒有過失,表示乙對甲根本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針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並不存在,亦即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不具備。
因此,甲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已經執行完畢,並不因此喪失抗告權。甲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聲請抗告法院命供擔保後停止假扣押之執行。
2. 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區別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稱撤銷假扣押裁定,主要適用於:
- 假扣押原因消滅;
- 債權人陳明之事情發生變更;
- 假扣押之必要性消滅。
本題甲主張的是乙自始即無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心在於假扣押裁定作成時即不具備要件。因此,最直接、主要的救濟方式是依第528條提起抗告,而非僅以第530條所定事由聲請撤銷。
第 三 題20 分
下列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每小題 10 分,共 20 分)
(一) 甲搭乘乙客運公司由丙駕駛之客運車,行經山路,不慎撞及山坡而翻車,甲因此受傷,對乙公司及丙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
(二)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與乙駕駛之貨車相撞,甲受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100 萬元,因甲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而請求該公司賠償,但保險公司以甲發生事故係因甲酒駕,依契約約定酒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不予賠償而拒絕給付,然甲否認有飲酒,對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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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區分,判斷順序如下:
- 先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否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 即使超過 50 萬元,仍須檢查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列「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特殊類型。
- 判斷重點在於「原告對被告所行使的請求權性質」,不能僅因案件事實背景與車禍有關,即一律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金額上限後續已有修正,以下仍依民國 110 年之規定解題。
解題方法
一、一般金額標準
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因此:
但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訴,屬於第 427 條第 2 項所定之特殊簡易訴訟事件,不受 50 萬元金額上限限制。
二、特殊類型優先判斷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之所以適用簡易程序,是因為法律基於事件類型及訴訟經濟,明定不論請求金額多寡,均適用簡易程序。
然而,若原告請求的是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基礎是保險契約,而非對肇事者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便不能僅因保險事故源自車禍,即適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簡易程序。
(一)甲對乙客運公司及丙請求連帶賠償 100 萬元
1. 請求權性質
甲因客運車翻覆受傷,對乙客運公司及駕駛人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其請求本質上是:
- 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
- 對肇事相關之客運公司及駕駛人;
-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屬於「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訴」。
2. 金額判斷
甲請求新臺幣 100 萬元:
若僅依一般金額標準,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但本案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此類事件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均適用簡易程序。
3. 共同被告不影響程序
甲同時對乙公司及丙起訴,屬於共同訴訟。乙公司與丙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而被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請求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共同被告並不會使本案當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只要訴訟事件本身屬於法定簡易事件,即適用簡易程序。
結論
第 四 題20 分
甲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清償期尚未屆至,甲將其唯一之財產 地贈與丙,問:
(一) 乙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撤銷甲之贈與行為,應以何人為被告?
(二) 如甲另向丁借貸 300 萬元,屆期未清償,在乙提起上開撤銷訴訟後,丁可否就甲之同一贈與行為,亦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撤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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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債權人撤銷權,以及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其行為於債權發生前者,不在此限。
成立要件包括:
- 債務人有無償行為,例如贈與。
- 債權人之債權在該行為前已發生。
-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亦即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致債權難以受償。
- 債權人具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本題中,甲將唯一財產 地贈與丙,屬無償行為;甲因而減少唯一責任財產,顯然有害於乙之債權。乙之借貸債權既已發生,縱然清償期尚未屆至,仍不妨礙乙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
(一) 乙應以何人為被告?
解題方法
判斷被告時,應觀察撤銷訴訟之法律效果:
- 對甲而言,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使甲與丙間之贈與行為被撤銷。
- 對丙而言,丙是受贈人,撤銷結果將直接影響其因贈與所取得之權利。
因此,甲、丙均為撤銷訴訟之必要當事人,乙應以甲、丙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為何不能只告丙?
撤銷標的為甲與丙間之贈與行為。若僅以丙為被告,法院判決效力將直接涉及甲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卻未使行為人甲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為何不能只告甲?
贈與行為之受益人為丙,撤銷判決將使丙所取得之權利受到影響。若僅以甲為被告,丙未參與程序,亦無法完整處理撤銷行為及其返還效果。
答案
乙應以甲、丙為共同被告,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
(二) 丁可否另行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丁是否具有撤銷權?
依題意,丁對甲有 萬元已屆期而未受清償之借貸債權。若丁之債權是在甲贈與 地以前即已發生,則丁同樣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債權人資格。
甲將唯一財產贈與丙,會使丁之債權也受到損害,因此丁得就同一贈與行為另行起訴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