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住在臺南市的甲,於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向住在臺中市之友人乙借款,並在本票上記載利息依年息 計算,違約金則按年息 計算。後因乙多次向甲催討借款無結果,甲也遷居臺中市。乙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試問受理本件聲請案之法院就下列三種情況應如何處理?
(一)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8 分)
(二)聲請狀未記載本票提示之日期。(7 分)
(三)聲請狀請求甲應給付 50 萬元及利息按年息 計算,並支付年息 計算之違約金。(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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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時之管轄法院。
-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屬於見票即付本票,提示日期具有決定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時點之功能。
-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審查範圍,原則上採形式審查。
- 本票上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得併同聲請本票裁定。
相關規定包括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管轄及聲請程式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05條、第252條。
(一)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1. 管轄原則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原則上由下列法院管轄:
- 本票記載付款地之法院;
-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者,由發票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因此應以發票人甲之住所地作為管轄連結。
2. 本題適用
甲原本居住於臺南市,但在乙聲請本票裁定前,甲已遷居臺中市。
管轄法院之判斷,應以聲請時之住所狀態為準。甲於聲請時已居住臺中市,因此臺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乙居住於臺中市,並非本題本票裁定管轄之主要依據;甲簽發本票時住在臺南市,也不影響聲請時已變更之住所地管轄。
結論
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聲請狀未記載本票提示之日期
1.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見票即付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視為見票即付。
所謂見票即付,係指持票人提示本票時即成為到期日。因此,提示日期具有下列功能:
- 決定本票債權何時到期;
- 判斷發票人是否已陷於遲延;
-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
- 確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2. 聲請狀應記載提示日期
本票未載到期日時,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應記載本票提示日期。若未記載,聲請程式即有欠缺,法院無從確認本票何時到期,也無從判斷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
但此種欠缺屬於可以補正之程式欠缺,法院不應立即駁回聲請,而應先命乙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提示日期及相關事實。
若乙於期限內補正,法院即依補正內容繼續審理;若逾期不補正,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結論
法院應命乙補正本票提示日期;逾期不補正時,始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
(三)聲請本金、20%利息及10%違約金
本題應分別判斷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1. 本金50萬元
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為50萬元,且甲為發票人、乙為持票人。只要本票形式上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乙即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因此,50萬元本金屬於本票裁定得處理之範圍。
2. 年息20%之利息
本票上已明確記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利率具體明確,屬於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錢給付內容,原則上得於本票裁定中一併請求。
因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利息起算日原則上應以提示日為基準。若提示日為 ,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方式為:
第 二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約定分 7 年攤還本金及利息。隔年甲因另購其他房屋,乃將房地出售予乙並辦竣移轉登記,約定由乙繼續按月清償前開借款。今年因疫情關係,乙失業無力清償貸款,銀行乃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債權人就本件聲請案應以何人為相對人?(7 分)
(二)債權人可否不拍賣抵押物,而另行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8 分)
(三)法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應通知何人就本件聲請案陳述意見?請說明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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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抵押物移轉後,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為何人。
- 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具有不同法律關係,抵押權人能否另行請求原債務人清償。
-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裁定前應使何人陳述意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相對人為乙
1.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移轉而消滅
依民法第867條,抵押物之讓與,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甲將房屋及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乙後,銀行原設定之抵押權仍存在於該房地上。
因此,乙雖成為房地所有人,仍須容忍銀行實行抵押權,銀行得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
2.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主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目的,在於對特定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而非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因此,相對人原則上應為拍賣標的物之現在所有人。
本題中:
- 甲:原債務人,亦為原抵押物所有人。
- 乙:現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且抵押權仍存續於該房地。
故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以乙為相對人。甲雖為債務人,並非目前抵押物所有人,不是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案之主要相對人。
【小結】
本題聲請案之相對人為乙;甲屬於被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法院於裁定前仍應通知其陳述意見。
(二)銀行可以另行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
1. 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為不同權利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目的在於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受償。
銀行對甲所享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是債權。抵押權之存在,不會使借款債權消滅,也不會限制銀行只能選擇拍賣抵押物。
依民法第873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同時,銀行仍得依借款契約及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
2. 甲仍是銀行之債務人
甲與乙約定由乙繼續按月清償借款,屬於甲、乙間之債務承擔安排。
依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題目沒有表示銀行曾承認乙承擔債務,因此:
- 甲對銀行之原借款債務並未消滅。
- 乙與甲間之約定,原則上只在甲、乙間發生效力。
- 銀行仍得向甲請求清償借款。
乙雖然是房地所有人,並因抵押權追及效力而成為物上負擔之承受人,但在銀行未承認債務承擔的情形下,乙並非當然成為銀行之個人債務人。
3. 請求範圍應以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限
銀行起訴請求甲清償時,應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若借款契約約定一期未繳即全部到期,且加速條款已發生效力,銀行得請求全部剩餘借款;若無此約定,則只能請求已到期部分。
銀行並得同時或分別:
- 向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 對乙所有之抵押房地聲請拍賣。
但銀行實際受償金額不得超過其債權總額,避免重複受償。
【小結】
銀行可以不先拍賣抵押物,而另行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理由是抵押權並非被擔保債權之唯一實現方法,且甲仍是對銀行負責之原債務人。
第 三 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之另名債權人丙聲請對債務人前開房屋執行假扣押,且經法院將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完畢。俟丙取得對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然債務人之前開房屋業經拆除執行完畢,只餘存鋼筋、木材等建材。請問法院是否可依債權人丙之聲請,逕將餘存之建材拍賣抵償債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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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要問題:
- 假扣押查封於本案債權取得確定判決後,能否轉為普通強制執行。
- 查封標的物因其他執行程序而變形、拆除後,查封效力是否及於殘存物。
- 查封效力及於原物之「代替物」時,執行法院是否須重新查封。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及第 133 條之規範意旨。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所定查封效力,不僅在於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物,也在於確保查封物及其變形、代替利益仍可供執行。若查封物因不可歸責於查封債權人之事由而滅失或變更形態,查封效力原則上應及於其代替物或殘存價值,避免債務人因標的物形體改變而取得不當利益。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則規定,假扣押之動產或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視為已經查封。因此,丙取得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假扣押查封可轉為本案執行之查封狀態。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丙之假扣押是否已經發生查封效力。
題目已明確說明,法院已將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完畢,因此丙之假扣押並非僅停留在聲請階段,而是已對該房屋發生查封效力。
第二,確認丙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之效果。
丙後來取得對乙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已具備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原假扣押查封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視為已經查封,無須因假扣押轉入本案執行而完全重新開始查封程序。
第三,判斷房屋拆除後之建材是否仍受原查封效力拘束。
甲執行的是拆屋還地義務,房屋拆除係依另一執行名義所為,並非乙自行處分房屋,也不是丙同意放棄查封。房屋拆除後,鋼筋、木材等建材是原查封房屋拆除後所留下的殘存物,具有原查封標的物之代替性及殘存價值。
若認為房屋一經拆除,丙之查封效力即全部消滅,乙即可藉由房屋遭拆除而使原本受查封之財產價值脫離執行,顯然違反查封制度保全責任財產之目的。因此,原查封效力應延伸及於拆除後仍屬乙所有之建材。
第四,判斷是否須重新查封。
第 四 題
甲積欠乙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經乙多次催討拒不清償,乙乃向法院訴請清償借款,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法院乃判決乙勝訴確定。乙旋持該勝訴判決聲請查封甲所有之土地。則在:
(一)拍定前甲以乙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15 分)
(二)第三人丙則以在查封之土地有抵押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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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種強制執行救濟:
- 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並涉及:
-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 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 消滅時效抗辯之提出時點。
- 抵押權是否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本文仍依民國110年之法規及判例、實務見解解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提起訴訟之人及其法律依據:
- 甲是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丙不是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而主張自己對執行標的物有權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再判斷所主張之權利或事由,是否足以使乙不得再請求執行,或足以排除對該土地之強制執行。
(一)甲以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起異議之訴
1. 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功能,是處理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的消滅或妨礙執行事由,例如:
- 清償;
- 提存;
- 抵銷;
- 免除;
- 和解;
- 債權讓與;
- 時效完成等。
但債務人不得藉由異議之訴,重新爭執確定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且本應於前訴中提出之抗辯。
2. 時效抗辯已受前訴既判力拘束
甲主張乙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時效完成縱然在乙提起訴訟前即已發生,甲仍應在原借款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
時效完成並不使法院當然駁回請求。依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利益則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仍不影響法院作成勝訴判決。該判決確定後,乙之借款債權即經確定判決確認,甲不得再以原訴訟中已可提出之時效抗辯,於執行程序中推翻確定判決。
換言之,甲所主張的時效事由並非確定判決成立後新發生的事由,而是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的抗辯,因此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
3. 確定判決後時效重新起算
依民法第137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自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重行起算。
本題乙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借款請求權經確定判決確認後,時效重新起算。乙旋即聲請查封,並無因確定判決後經過期間而罹於時效之問題。
4. 拍定前提起是否影響結論
甲是在拍定前提起訴訟,形式上符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時間要件。然而,僅符合時間要件仍不足以使異議之訴有理由,甲還必須提出確定判決成立後發生的消滅或妨礙執行事由。
甲所主張的是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的時效抗辯,且已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拘束,因此訴訟仍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