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5 分
債權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取得對債務人乙返還借款之勝訴判決,該判決並准許甲提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甲乃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假執行。
假執行程序進行中,乙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第二審法院准予停止執行,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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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假執行之執行力」、「強制執行不停止原則及其例外」以及「提起通常上訴得否聲請停止執行」。涉及的核心法條、解釋與判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強制執行不停止原則: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 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列舉性: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條項所定事由採「列舉規定」,不包含「提起通常上訴」。
- 假執行之本質與效力: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賦予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受訴法院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即命停止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一)、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59 號判例)。
- 「停止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區別: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 2 項所定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性質上為防禦方法,與強制執行法上之「停止執行」係屬二事。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體法律依據檢驗 訴訟制度目的權衡 法院處理結論」之三段式架構切入:
- 檢驗法定事由是否具備:首行審查債務人乙所主張的事由(對第一審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 之法定停止執行要件。
- 闡明立法目的與實務見解:
- 假執行制度旨在使勝訴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能迅速實現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或藉由上訴程序拖延訴訟。
-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 未將「提起上訴」列入停止執行事由,係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非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
- 探討得否轉換為民事訴訟法之救濟程序:檢討乙能否請求第二審法院單獨以裁定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說明其在實務與法理上的限制。
- 得出處理結論:法院對於不符法定要件且無法律上依據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爭點深入剖析
一、乙之聲請不符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 之法定停止事由
- 法條文義與列舉性格: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 僅列舉「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拍賣抵押物等裁定提起抗告」等事由,始得由法院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 提起通常上訴非屬法定事由:
第 2 題25 分
拍賣 動產定有底價而無人應買時,債權人甲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承受 動產。越數日,甲後悔不願承受,並拒絕補繳差額。
如本件別無其他債權人,而 動產顯有拍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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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現行法均未修正)。本題測驗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之作價承受、承受人拒繳差額之效果、再行拍賣底價之酌定,以及無其他債權人時執行程序之終結。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第 1 項: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者,得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第 2 項但書:再行拍賣時,原則上得酌減底價(不逾 );但動產「顯有拍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得依「原定底價」再行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第 3 項:再行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動產返還債務人。
-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類推適用):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命再行拍賣,原拍定人不得應買,並應負擔再行拍賣之差額與費用。債權人承受而拒繳差額者,其法律地位與拍定人未繳價金相同,應類推適用本條。
-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意思表示非對話為之者,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承受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生實質拘束力,債權人不得任意反悔撤回。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應按執行程序進行之時間序列,分四層次依序推展:
- 定性甲承受意思表示之效力:判斷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承受後,能否因「後悔」而撤回意思表示。
- 決定甲拒絕補繳差額之處置途徑:分析法律就動產承受人拒付差額有無明文,並論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之法理依據。
- 決定再行拍賣之底價:切入題幹「顯有拍得相當價金之可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第 2 項但書,確認底價不予酌減。
- 論述再行拍賣之各種結果及終局處置:結合題幹「別無其他債權人」,分別推演拍定時差額之求償,以及無人應買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第 3 項撤銷查封並返還動產之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選項。針對題示各項關鍵事實之法律爭點與構成要件,分述剖析如下:
- 甲後悔不願承受之表示不生效力
- 債權人作價承受,係無人應買時以底價買受動產以充抵債權之意思表示。
- 該意思表示到達執行法院時即發生效力,買賣關係即告成立,甲受其表示之拘束,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如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外,不得任意撤回或反悔。故甲數日後表示「後悔不願承受」,於法不生撤回效力。
- 甲拒絕補繳差額,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命再行拍賣
- 承受之底價超過甲之債權額時,就超出之差額,因本件別無其他債權人,依法應由甲補繳後發還債務人。甲拒絕補繳差額,構成買受人未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 強制執行法就動產承受人未繳足差額雖無明文規定,惟承受人取得買受人地位,與拍定人實質地位相同。為避免程序延宕並維護債務人利益,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第 3 題25 分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
其訊問可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又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是否為該條項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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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非訟事件之審理原則、程序保障(聽審權)之落實方式,以及商事非訟事件主體地位之界定。核心規範與法理包含:
- 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迄今未變更)。
-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法院為前項(選派檢查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 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或命以書面陳述。」
- 程序法理:
- 聽審權之保障:非訟事件中「訊問」之規範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賦予關係人知悉聲請內容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防止突襲性裁判。
- 書面審理原則與便宜主義:非訟事件具有迅速性、便宜性與防範性特質,不同於民事訴訟之嚴格言詞辯論主義。
- 利害關係人之界定:非訟程序中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法律上之實體或程序權益,直接受該非訟裁定結果之拘束或影響者(如聲請股東、相對人公司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事務組標準的「條文實務爭點型」實例題,論述應採體系化三段論法,精準切入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實務定見:
- 第一小題(訊問方式):
- 先點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訊問」之規範目的(賦予聽審權、事前程序保障)。
- 次以非訟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及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得命以書面陳述」之通則為法理依據。
- 援引最高法院實務定見,肯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代替言詞訊問。
- 第二小題(檢查人之身分):
- 先界定本條項「利害關係人」之內涵(實體或程序法上權益直接受裁定效力影響者)。
- 剖析「預定選派之檢查人」之法律地位(法院之輔助機關、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之第三人)。
- 釐清法院選派前「徵詢其意願與適任性」屬於法院職權選任適當人選之調查行為,與實體利害關係人之訊問有別,進而導出其非本條項利害關係人。
爭點深層解析
一、法院之訊問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為之
- 聽審請求權之實質保障與非訟本質
- 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直接涉及公司業務、帳目是否受外部檢查及營業秘密之維護,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課予法院「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義務,其目的在於賦予受影響之關係人享有「知悉權」與「陳述意見權」,避免法院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即為裁定。
- 惟非訟事件重在迅速、合目的性與合公益性,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及形式審理原則。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或命以書面陳述。」明示非訟事件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
- 司法實務見解之確立
第 4 題25 分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有債權存在,乙對該債務亦對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甲以該債務屆清償期,未獲乙清償為由,提出抵押權登記簿、債權憑證等,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乙以其與甲間並不認識,其並未設定抵押權於甲等語為辯,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
試問:抗告法院對乙之抗辯是否須予以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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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性質與法院審查權限之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民法第 873 條、第 881 條之 17: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第 73 條:拍賣抵押物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依抵押權登記內容釋明其債權及確定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就擔保債權額使債務人及抵押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形式審查主義與抗告法院審理範圍:
-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債權人提出之登記證明及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該准許裁定並無確定實體私法關係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 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07 號裁定意旨:凡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形式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對於該法律關係有實體爭執者,應由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訟法院(含抗告法院)均無從於該程序中加以審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法學「三段論法」架構論述:
- 大前提(法理與審查界限):定性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律性質為非訟程序,闡明「形式審查原則」;並說明抗告法院之審查標的同受形式審查之限制,無權認定實體爭執。
-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抗辯性質審查):
- 甲已提出抵押權登記簿與債權憑證,形式審查要件已具備。
- 乙抗辯「並不認識甲、未設定抵押權於甲」,本質上屬於爭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或有無通謀虛偽、冒名設定等實體私法關係存否之爭執。
- 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陳述意見」程序,僅具程序保障與查核形式要件之功能,並未使非訟程序轉化為實體訴訟程序。
- 結論:抗告法院無須亦不得就乙之實體抗辯進行審究,並指明乙之正當救濟途徑。
本案爭點與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依據本案核心爭點逐項剖析如下):
一、拍賣抵押物事件採「形式審查主義」
- 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 條及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其目的在於迅速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執行名義。
- 法院所為之准駁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法院所應審查者,僅為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是否具備以下要件:
-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 登記之抵押物為債務人或抵押人所有。
- 債權形式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 只要上開形式要件齊備,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不得就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實質調查。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審理與陳述意見程序之機能
- 依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依登記內容釋明其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其確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