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能清償,又有多數債權人,於 2022 年 3 月 1 日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於 3 月 7 日裁定許可和解。請附理由論述:

(一) 甲於 2022 年 3 月 4 日向債權人乙清償 20 萬元之效力?(15 分)

(二) 甲於 2022 年 2 月 15 日向丙支付 10 萬元貨款的行為得否撤銷(丙已先於 2 月 7 日交貨)?又若甲聲請的是破產程序,此行為得否撤銷?(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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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破產法相關條文尚未全面修正施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破產法》中「和解程序之效力時點」、「清償行為之私法效力」以及「撤銷權(否認權)在和解與破產程序之適用差異」:

  1. 和解限制效力之發生時點(破產法第 15 條): 依破產法第 15 條規定,限制債務人為非通常業務、設定擔保或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行為之時點,始於「受許可和解之裁定後」。在「聲請和解後、裁定許可前」,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
  2. 和解程序中撤銷權之欠缺(破產法第 37 條): 破產法第 37 條僅準用破產章關於債權之申報、調查、確定及債權人會議等規定,並未準用破產法第 78 條、第 79 條破產管理人撤銷權之規定;且和解程序並無破產管理人,債務人亦未喪失財產管理處分權,故和解程序中不具備破產法特有之撤銷權制度。
  3. 民法第 244 條詐害行為之認定: 清償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消滅等額債務,其積極財產雖減少,惟消極財產亦等額減少,責任財產總額並未實質減少,不符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詐害債權要件。
  4. 破產法上之撤銷權體系(破產法第 78 條、第 79 條):
  • 破產法第 78 條(民法撤銷權之引進):以符合民法規定(民法第 244 條)為前提。
  • 破產法第 79 條(破產法特有之偏頗行為撤銷):限於破產宣告前 6 個月內,針對「未到期債務為清償或擔保」(第 1 款),或對「已到期債務提供非其本旨之清償或擔保」(第 2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為「時間軸比對」與「程序體系比較」:

  1. 第 (一) 子題(時間軸切入): 繪製事件進程:2022 年 3 月 1 日(聲請)→\rightarrow 3 月 4 日(清償)→\rightarrow 3 月 7 日(裁定許可)。 破產法第 15 條之法定要件為「受許可和解之裁定後」,3 月 4 日之清償發生於裁定前,不落入第 15 條射程,回歸民法清償效力認定其為有效。
  2. 第 (二) 子題(程序對比與構成要件切入):
  • 第一層次(和解程序):先檢視破產法和解章有無撤銷權明文或準用(無準用第 78、79 條),再檢驗民法第 244 條詐害行為(清償既存到期債務不構成)。
  • 第二層次(破產程序):平行檢驗破產法第 78 條(準用民法第 244 條,要件不合)與破產法第 79 條各款(丙已先交貨,貨款債務已屆期,且支付現金屬本旨清償,亦不合於第 1 款或第 2 款)。

爭點與法理剖析(申論精準說理)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爭點與實務見解剖析如下:

  1. 爭點一:聲請和解後、裁定許可前,債務人清償債務是否違反破產法第 15 條?
  • 破產法第 15 條明定限制主體與時點為「債務人受許可和解之裁定後」,立法目的在於自法院許可和解時起,建立和解監督人之監督機制(破產法第 12 條第 1 款、第 15 條),防杜債務人脫產或獨厚特定債權人。
  • 法院裁定許可前,債務人尚未選任監督人,亦無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之一般保全處分制度,債務人仍保有完全之管理處分權,該清償並非無效。
  1. 爭點二:清償已屆期債務是否構成民法第 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
  • 依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判例及 51 年台上字第 302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其積極財產雖有減少,但消極財產(債務)同額消滅,總體責任財產並無實質減少,並非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訴請撤銷。
  1. 爭點三:貨款清償是否落入破產法第 79 條之撤銷範圍?
  • 破產法第 79 條第 1 款所定為「未到期」之清償;第 2 款所定為對已到期債務提供「非本旨之擔保或清償」(如原無義務而設定抵押權、以物代償等非常規清償)。
  • 丙已於 2 月 7 日交貨,甲於 2 月 15 日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貨款,屬於「已屆清償期債務之常規本旨清償」,兩款要件均不具備。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1. 時點陷阱: 題目故意設計「3 月 1 日聲請」與「3 月 7 日裁定許可」,而行為落在「3 月 4 日」。考生極易誤將「聲請和解」當作權利受限之始點,切記現行破產法之限制效力係採「裁定許可時」為準,非聲請時。
  2. 撤銷權體系混淆: 容易誤以為破產法第 78 條、第 79 條可一體適用於和解程序。切記破產法第 37 條之準用範圍不包含撤銷權(否認權)。
  3. 偏頗清償的認定標準: 在破產法第 79 條下,並非所有宣告前 6 個月內的清償皆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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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一直未歸還,之後共負債 200 萬元,因不能清償,A 銀行於 2022 年 5 月 2 日聲請宣告甲破產,法院於同年 6 月 6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

在債權申報期間,債權人乙未申報該筆借款債權 50 萬元(當時已具執行名義),故全部未受清償。試問:

甲破產程序終結後,乙得否就該未受清償之債權,另聲請強制執行甲其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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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司法院推動整併破產法之《債務清理法草案》尚在立法院審議中)。

本題核心測驗破產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之法律效果、破產免責效力之射程範圍,以及破產程序終結後對新取得財產之強制執行要件。涉及法條、判例與重要定義如下:

  1. 破產債權之定義與行使限制:
  • 《破產法》第 98 條: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 《破產法》第 99 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1. 破產財團之範圍:
  • 《破產法》第 82 條第 1 項:破產財團僅限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以及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所取得之財產。破產程序終結後取得之新財產(如其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非屬破產財團。
  1. 破產終結之免責效力:
  • 《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 司法院院字第 1459 號解釋與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78 號判例:破產債權人未依破產程序受清償者,其債權並不消滅;破產終結後,除別有免責規定外,仍得就破產人將來取得之財產請求清償。
  1. 執行名義之續行效力:
  • 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恢復對財產之自由處分權;原已具備之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者,債權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務法理綜合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式論證層次」,層層推導:

第一步:定性乙之借款債權屬破產債權

甲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向乙借款,該債權成立於法院 2022 年 6 月 6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之前,依《破產法》第 98 條規定,性質上屬於「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乙本應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行使權利(《破產法》第 99 條)。

第二步:檢驗破產終結後新財產之地位

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職務解除,甲回復一般人之權利行使能力。甲於破產終結後對第三人取得之薪資債權,屬於「破產終結後新取得之財產」,不屬於《破產法》第 82 條第 1 項所定之破產財團,因此該薪資債權在法理上屬於破產人個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第三步:核心論證——乙之請求權是否因破產終結而消滅?

這是能否聲請強執的決定性關鍵:

  1. 實務見解(通說):
  • 採嚴格文義解釋。《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明定「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此文義僅限於「曾依破產程序受分配或清償」之債權人。
  • 乙在債權申報期間未申報債權,致「完全未依破產程序受清償」,自不符合第 149 條「已受清償」之要件,其債權請求權並不因而視為消滅(司法院院字第 1459 號解釋、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1. 學說批判見解(補充論述增加深度):
  • 部分學說批評實務見解將造成「獎勵怠惰、懲罰守法」之評價矛盾:積極申報但僅受償 1% 的債權人,其餘額 99% 視為消滅;怠於申報而分文未受償者,債權反而百分之百保留,破產人更永無經濟復甦之日,違背破產免責制度目的。學說因而主張應作目的性擴張或類推適用第 149 條,使未申報債權同受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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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現有資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月薪 4 萬元,負債 300 萬元。甲於 2022 年 5 月 2 日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

之後若甲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提出更生方案,其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為 2 萬元,全數用於還款,6 年共還 144 萬元。請附理由論述:

甲之更生方案能否獲得法院裁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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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2022 年)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之核心要件亦同)。核心爭點在於: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盡力清償原則」**之雙重審查標準與計算關係。

  1. 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本文):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2. 消極不認工事由——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第 2 款): 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之最低門檻。
  3. 視為盡力清償之法定要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1 第 1 項):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更生方案須以其「財產價值之九成」加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作為清償內容,且清償總額符合法定最低標準,始視為盡力清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實例計算與要件涵攝題,應採取**「雙階審查法」**進行剖析:先檢驗更生方案是否踩到消極排除紅線(清算價值保障),再檢驗是否符合積極認可要件(盡力清償之法定標準與實質審查)。

步驟一:審查消極要件——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第 2 款)

  • 清算程序預期受償總額:甲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現有資產為 100100 萬元。若進入清算程序變價,無擔保債權人預計可受償 100100 萬元。
  • 更生方案預計受償總額:甲每月還款 22 萬元,履行期 66 年(即 7272 個月): 更生清償總額=20,000×72=1,440,000 元(144 萬元)\text{更生清償總額} = 20,000 \times 72 = 1,440,000\text{ 元(}144\text{ 萬元)}
  • 涵攝檢驗: 144 萬元≥100 萬元144\text{ 萬元} \ge 100\text{ 萬元} 更生受償總額高於清算受償總額,未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無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消極不認工事由。

步驟二:審查積極要件——是否符合「視為盡力清償」標準(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1 第 1 項)

債務人甲名下尚有資產 100100 萬元,屬於「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依法應計算其「視為盡力清償」之法定應提撥門檻:

  1. 財產價值之九成: 1,000,000×90%=900,000 元(90 萬元)1,000,000 \times 90\% = 900,000\text{ 元(}90\text{ 萬元)}
  2. 所得餘額逾五分之四: 甲每月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為 22 萬元,66 年餘額總和為 144144 萬元。其法定五分之四門檻為: 1,440,000×45=1,152,000 元(115.2 萬元)1,440,000 \times \frac{4}{5} = 1,152,000\text{ 元(}115.2\text{ 萬元)}
  3. 法定最低清償總額門檻: 門檻總額=90 萬元+115.2 萬元=205.2 萬元\text{門檻總額} = 90\text{ 萬元} + 115.2\text{ 萬元} = 205.2\text{ 萬元}
  4. 涵攝檢驗: 甲所提之方案僅以薪資餘額清償 144144 萬元,完全未將其既有之 100100 萬元財產(或其九成)作價納入還款內容。因 144 萬元<205.2 萬元144\text{ 萬元} < 205.2\text{ 萬元},甲之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盡力清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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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 2020 年 3 月 1 日使用 A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而刷卡購買名牌皮包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嗣未繳付),並於同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間,每日購買每包 10 元之衛生紙 10 包(部分現金支付、部分刷卡支付),共花費 3,000 元。

接著,甲於 2021 年 7 月 1 日於米其林餐廳請客花費 10 萬元,以現金支付,並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在某精品店,以 40 萬元賒帳方式購買 80 萬元名牌手錶,尚未付款。

甲於同年 6 月 1 日聲請清算(聲請時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負債共 100 萬元),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附理由論述:

基於上述消費行為,依照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之規定(並請論及該款 2012 年、2018 年二次修法意旨與變更之處),甲能否獲法院裁定清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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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準(現行法就該條款規定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1. 清算免責制度之立法目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清理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獲得經濟上重生機會。原則上清算終結後法院應裁定免責,僅於債務人具有法定重大惡意或非道德行為時,依第 134 條裁定「不免責」。
  2. 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現行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核心要件包含:
  • 時間要件:行為發生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2 年內。
  • 行為要件:限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刪除抽象之「浪費」)。
  • 結果要件: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必須「逾(超過)」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 50%50\%。
  • 因果要件:該行為與「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立法沿革論述」與「行為逐筆涵攝」之雙軌切入法:

  1. 第一部分:論述第 134 條第 4 款之修法歷程(2012 年與 2018 年兩次修正重點)
  • 2012 年(民國 101 年)修法意旨:
  • 原條文缺失:原條文未設回溯期間限制,且「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定義模糊,實務上常以嚴苛道德標準評價債務人多年前支出,導致免責率極低,悖離債務人重生宗旨。
  • 修正重點:增列**「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時間要件。使債務人於聲請 2 年前之行為不再成為終身阻斷免責之事由,限縮審查期間。
  • 2018 年(民國 107 年)修法意旨:
  • 原條文缺失:2012 年修法後,「浪費」概念仍過於抽象,法院裁量標準分歧,常因債務人偶有非日常必要開銷即遭認定為浪費而不予免責。
  • 修正重點:
  1. 去道德化與客觀化:刪除主觀抽象之「浪費」,改為客觀可辨識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2. 量化門檻標準:增列**「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客觀比例門檻。非過度鉅額之非生活必要支出,不再予以剝奪免責利益。

  3. 文字周延化:明定涵蓋「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

  4. 第二部分:界定期間基準與債務半數門檻

  • 聲請日為 2022 年 6 月 1 日,法定 2 年期間起算點為 2020 年 6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1 日。
  • 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100 萬元,其「半數」門檻為: 半數門檻=100 萬元×12=50 萬元\text{半數門檻} = 100 \text{ 萬元} \times \frac{1}{2} = 50 \text{ 萬元} 法定要件須「逾」半數,故因消費奢侈商品所負債務必須大於 50 萬元(>50> 50 萬元)始該當。

甲之各項消費行為檢驗分析

針對甲之四次消費行為,依現行法構成要件逐筆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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