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

某藝人甲因新冠疫情而大量減少演出機會,平日開銷龐大,因而在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6 日遭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至 110 年 6 月 15 日止。茲有債權人乙與丁申報破產債權發生爭議,請問法院應否裁定許可其債權申報?

(一)乙持已超過 15 年時效之新臺幣 500 萬元借款債權申報,經丙律師提出異議。(10 分)

(二)丁於 110 年 5 月 20 日申報 621 萬元之貨款債權,並提出訂單及發票為據;嗣後丁於 110 年 6 月 20 日復提出補充申報書,主張其債權應為 721 萬元。(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判斷重點:

  1. 破產債權須為破產宣告前成立,且得以金錢估算之債權。
  2. 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依民法第144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並不當然使債權消滅。
  3. 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補報,但不得就已依分配表分配之財產再受分配,並應負擔因補報所生之費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乙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法律規定

依破產法第98條,破產債權係指對破產人之債權,且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

本題乙之借款債權如確於110年3月6日破產宣告前成立,原則上屬於破產債權。惟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此,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並非債權當然不存在,而是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債務人未主張時,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時效;債務人一旦主張,該債權即不得再強制實現。

解題方法與涵攝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乙之借款債權是否於破產宣告前成立:是。
  2. 是否已逾一般15年消滅時效:題目明示已逾15年。
  3. 債務人一方是否主張時效抗辯:破產管理人丙律師已提出異議。

破產管理人係為全體破產債權人管理、處分破產財團,並代表破產財團行使破產人對外之權利與抗辯。丙提出異議,具有代破產財團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

故乙雖曾有500萬元借款請求權,但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破產管理人已合法主張拒絕給付,乙不得以該債權參與破產財團之分配。

結論

法院不應裁定許可乙之500萬元破產債權。

應注意的是,法院並非因「時效完成即債權消滅」而不許可,而是因時效抗辯已經提出,使該債權不得對破產財團強制實現。


(二)丁之貨款債權

第一階段:5月20日申報621萬元

丁於110年5月20日申報621萬元,尚未逾法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且提出訂單及發票作為證明。

依破產法關於債權申報之規定,申報時應記載債權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丁已於期間內申報,並提出訂單、發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具備申報要件。

因此,621萬元部分應予受理及調查。

第二階段:6月20日補充申報增加100萬元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至110年6月15日屆滿,丁於6月20日才提出補充申報書,已逾申報期間5日。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0 分

債務人甲向法院依破產法聲請和解,經法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6 日裁定許可和解之聲請。甲之父丙於 110 年 3 月 10 日死亡,丙留下遺產:不動產市價新臺幣 8,000 萬元、銀行存款 3,000 萬元。甲乃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向管轄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拋棄繼承,其後並於 110 年 4 月 1 日將其名下已經開九年之賓士轎車以 100 萬元出售予共同居住之大哥乙。

甲之債權人丁主張甲之拋棄繼承及出售賓士轎車行為影響債權人之權利,主張前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2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破產法上「法院和解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效力」,以及繼承法上「拋棄繼承是否屬於得由債權人撤銷之無償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應適用:

  1. 破產法第15條:債務人聲請和解後,無償行為不生效力;特定親屬間之有償行為,及低於市價二分之一處分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2. 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繼承人得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但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法上性質,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得撤銷之財產行為。

本題關鍵在於:破產法第15條雖然對和解程序中之無償行為採取嚴格規範,但「拋棄繼承」並非破產法第15條所稱之無償行為。


二、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甲行為時是否已進入破產法所稱之和解程序。
  2. 判斷甲之拋棄繼承是否屬於無償行為。
  3. 判斷甲出售賓士車是否因親屬關係而被法律視為無償行為。
  4. 分別認定兩行為對債權人之效力。

甲於110年2月6日經法院裁定許可和解聲請,而拋棄繼承及出售汽車均發生於其後。因此,兩行為均是在「債務人聲請和解後」所為,原則上均應檢討破產法第15條。


三、甲拋棄繼承之效力

(一)拋棄繼承之性質

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之身分行為。

依民法第1175條,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換言之,甲合法拋棄繼承後,法律上視為自丙死亡時起即未取得丙遺產之權利義務。

因此,甲並不是先取得遺產,再將遺產無償移轉給乙或其他繼承人,而是依法拒絕取得繼承權。

(二)拋棄繼承並非破產法第15條之無償行為

破產法第15條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以財產上之積極處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而未取得相當對價之行為,例如贈與、免除債務等。

拋棄繼承則具有下列特徵:

  1. 屬於繼承權之拋棄,而非既得財產之移轉。
  2. 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
  3. 甲自始即未取得丙遺產之財產權。
  4. 遺產因甲拋棄繼承而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取得,並非甲將既有財產贈與他人。

即使丙留下不動產新臺幣8,000萬元及存款3,000萬元,遺產總值達新臺幣1億1,000萬元,亦不改變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

因此,甲依法定程序於110年3月30日拋棄繼承,不屬於破產法第15條之無償行為,丁不得以破產法第15條主張其拋棄繼承無效。

(三)民法第244條亦無適用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原則上以債務人所為財產上行為為對象。拋棄繼承屬於身分行為,不是債務人將其既有財產無償處分,因此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本題甲也不是在拋棄繼承後,另行與其他繼承人訂立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若是後者,則應另行判斷是否構成有害債權之財產處分行為;本題並無此情形。


四、甲出售賓士汽車之效力

(一)出售行為發生於聲請和解後

甲於110年4月1日出售汽車,已在110年2月6日法院裁定許可和解聲請後,符合破產法第15條之時間要件。

(二)乙屬於同居親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

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5 日對乙訴請返還無擔保之借款新臺幣 200 萬元。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丙則持本票裁定於 110 年 2 月 10 日對乙強制執行 50 萬元。法院於 110 年 3 月 1 日上午 9 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乙開始更生程序。

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其債權 200 萬元;丙認其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此並未向受理更生程序之法院申報其本票債權。受理更生程序之法院於 110 年 7 月 20 日裁定認可「乙應按月清償 5 萬元」之更生方案。

請問:

(一)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甲之訴訟及乙之強制執行應如何處理?(15 分)

(二)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甲對乙之原訴訟應如何處理?丙對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更生程序開始後,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的停止效力。
  2. 債權人申報債權與更生方案拘束力的關係。
  3. 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原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的處理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作答。


(一)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甲之訴訟及乙之強制執行如何處理

1. 甲對乙之返還借款訴訟

甲之訴訟於110年2月5日已繫屬,法院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裁定乙開始更生程序。該訴訟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前所發生之借款債權為請求標的,屬於更生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程序開始效力之規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仲裁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甲之訴訟程序應自更生程序開始時停止。

但此種停止並非甲之債權消滅,也不是原訴訟當然確定甲勝訴,而是將甲之債權移由更生程序統一處理。甲既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200萬元債權,該債權即應依債權申報、異議及更生方案程序處理。

2. 丙對乙之強制執行程序

丙於110年2月10日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

更生程序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開始後,對乙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程序。其法律效果是「停止」,不是撤銷或溯及失效;在3月1日上午9時以前已合法完成之執行行為,原則上不因更生程序開始而當然失效。

丙雖持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仍不因此取得繼續個別執行之權利。更生程序之目的在於集中處理債務,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應受更生程序拘束。

此外,丙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規定,視為已申報債權;丙未另行申報,並不使其取得脫離更生程序之地位。

小結

甲之訴訟及丙之強制執行,均因乙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甲已申報債權;丙雖未申報,因其先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法律規定視為已申報,二人之債權均應依更生程序處理。


(二)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之處理

題目記載法院於110年7月20日裁定認可「乙應按月清償5萬元」之更生方案。以下以該認可裁定已確定為前提;若裁定尚未確定,認可確定前之停止效力仍繼續存在。

1. 甲對乙之原訴訟

甲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且已納入更生方案之處理範圍。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甲不得再依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乙一次清償200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積欠債務新臺幣 700 萬元,乃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依甲之破產聲請狀上主張,其有現金 40 萬元,向十家銀行借款共負債 700 萬元,目前有固定工作,月薪 4 萬 5 千元,提出現金與負債一覽表及薪資清單為憑,聲請宣告破產。

甲並主張依其負債總額,現每月需支付利息 12 萬元,聲請人之固定所得縱不吃喝亦無力支付利息,更無力償還本金等語。

一審法院受理聲請後,發函向十家債權銀行函查。其中兩家銀行有回覆具體之債務金額,其餘銀行之函覆則未確認具體之債務金額。

一審法院綜合審酌後,認定甲有固定工作收入,月薪 4 萬 5 千元,且依甲聲請狀內自承尚有現金 40 萬元。縱使依其主張積欠十家銀行之負債 700 萬元,再扣除既有之現金 40 萬元後,尚未達破產之程度;佐以聲請人正值四十餘歲壯年,尚能與債權人協商償還債務,因而駁回甲之破產聲請。

甲不服,抗告至上級法院。請問,原審法院就認定破產要件之審酌與認定,是否符合破產法之要件?請詳述理由。(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所考為破產宣告之實體要件,即債務人是否已達《破產法》第 1 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破產法上的「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單純比較「現有資產是否少於負債總額」,而應綜合判斷債務人之:

  • 現有財產;
  • 固定收入及收入穩定性;
  • 債務總額、到期情形及利息負擔;
  • 清償能力與清償期限;
  • 信用及融資可能性;
  • 年齡、工作能力及未來收益;
  • 是否具有客觀上持續清償債務之可能。

因此,「資產大於負債」不當然表示有清償能力;反之,「負債大於資產」也不當然立即成立不能清償債務。關鍵在於債務人是否已陷於客觀上無法依通常方式清償到期債務之狀態。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是否有破產法上之債務及破產聲請資格。
  2. 再判斷甲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程度。
  3. 最後檢驗原審法院之調查方法及認定理由是否正確。

甲積欠十家銀行債務,並提出現金、負債一覽表及薪資清單,形式上已具備聲請破產之基礎資料。爭點不在甲是否有債務,而在其是否具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能力。

甲之清償能力判斷

一、負債與利息負擔甚重

甲主張負債總額為 700 萬元,每月利息為 12 萬元,而每月薪資僅 4 萬 5 千元。

每月收入扣除利息後之差額為:

45,000−120,000=−75,00045,000-120,000=-75,000

亦即甲每月僅支付利息即短缺 7 萬 5 千元,尚未計算基本生活費,更不可能清償本金。

即使暫不考慮本金,只計算利息,甲之收入亦不足以維持債務不再增加。若再加計日常生活支出,實際清償能力顯然更低。

二、現金 40 萬元不足以改變不能清償之狀態

甲雖有現金 40 萬元,但該筆現金僅能支付:

400,000÷120,000≈3.33400,000 \div 120,000 \approx 3.33

即約三個多月之利息,且尚未扣除生活費。

因此,現金 40 萬元至多屬於短期資產,並不足以證明甲具有持續清償 700 萬元債務之能力。破產要件之判斷,不能僅因債務人手上尚有少量現金,即否定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

三、固定工作及薪資不當然排除破產原因

甲目前雖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 4 萬 5 千元,但固定收入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仍須與每月到期債務及基本生活支出一併衡量。

本題中,甲每月利息已達 12 萬元,為月薪之:

120,000÷45,000≈2.67120,000 \div 45,000 \approx 2.67

即利息約為月薪的 2.67 倍。甲之收入顯然無法支應債務利息,遑論清償本金。

因此,「有固定工作」只能表示甲仍有勞動收入,不能直接推論其具有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

四、不能以負債總額減現金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原審認為,依甲自承負債 700 萬元,扣除現金 40 萬元後,尚未達破產程度。此種計算方式有兩項錯誤:

第一,破產法上之不能清償債務,不是以「負債減去現金」計算某一固定門檻。破產法並未規定債務人必須達到特定負債金額,或資產與負債必須達到特定比例,始得宣告破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