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因經營不善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嗣法院審核後認符合破產之要件,依法宣告甲公司破產。

於破產程序中,B 向法院申報債權,主張甲公司廠區內之 A 車係屬 B 所有,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C 則向法院主張對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惟該債權已罹於 15 年時效;國稅局則向法院申報甲公司於破產宣告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300 萬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向法院主張甲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積欠罰金 200 萬元。

請問各該申報之債權是否均應列入破產債權?請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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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查申報項目是否符合破產法第 98 條的破產債權定義,以及破產法第 103 條明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的項目。

破產法第 98 條規定,對破產人的債權須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才是破產債權;但破產人的財產若屬他人所有,所有人主張取回財產,並非對破產人申報債權。另依同法第 103 條第 4 款,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

判斷時效完成的債權,則須注意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債權並非因此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及各項判斷

本題可依序檢查:申報人主張的是對甲公司的債權,還是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債權是否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法律是否明文排除該類債權。

一、B 主張 A 車為其所有,請求返還

B 主張的是 A 車所有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 A 車確為 B 所有,即非甲公司財產,B 是基於所有權取回自己的財物,不是要求甲公司以一般財產清償金錢債務。因此,B 的返還請求不列入破產債權,而應循取回權途徑處理。

題目只說 B「主張」A 車為其所有,未提供足以認定所有權的事實;法院仍須確認車輛確屬 B 所有。就題目所述主張的性質而言,這不是破產債權申報。

二、C 主張 500 萬元債權已罹於 15 年時效

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原則上符合破產法第 98 條的時間要件。民法第 144 條採時效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債權自動消滅。因此,C 的債權不會只因已罹於 15 年時效,就當然失去破產債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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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務人乙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1 年 12 月向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嗣法院審查後,於民國 112 年 4 月 1 日裁定許可和解之開始。

債務人乙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以市價出售並交付予共同居住之親屬丙;復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拋棄繼承,並免除丁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債務;另於同年 6 月 3 日以符合市場行情之 800 萬元,透過仲介公司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之套房予戊。

請附理由說明乙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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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破產法上,債務人聲請和解後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關鍵規定是破產法第15條及第16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破產法第15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所為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債務人與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的有償行為,依法視為無償行為。第16條則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所為有償行為,如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兩條規定的判斷時點都是聲請和解之後,並非等法院許可和解後才開始適用。因此,乙於民國111年12月聲請和解後所為的行為,即使發生在法院於112年4月1日裁定許可開始和解之前,仍須依第15條、第16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每個行為是否發生於聲請和解後,再分辨其性質:

  1. 無償行為,以及法律明定視為無償的行為,依第15條處理。
  2. 有償行為,則判斷是否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若逾越,依第16條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3. 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應與財產上的無償處分區別,不直接套用第15條。

本題三項行為均發生於乙聲請和解後,故即使法院尚未於4月1日許可和解,也已進入第15條、第16條的適用期間。

個別行為分析

一、5月3日將賓士汽車以市價出售並交付給同居親屬丙

乙與丙共同居住,屬破產法第15條所稱的同居親屬。乙與丙間的有償行為,法律明定視為無償行為;因此,即使汽車按市價出售並已交付,也不影響其依法視為無償行為的結果。

該交易發生於乙聲請和解後,依第15條第1項不生效力。就本題所述買賣及汽車交付而言,乙不得以該交易對抗債權人。

二、6月1日拋棄繼承,並免除丁50萬元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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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債務人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乙並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詎丙銀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其債權已視為消滅。丙銀行於乙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仍持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乃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丙銀行對乙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中,雙方不爭執丙銀行確實未於公告期限內向地方法院申報或補報債權;乙亦不爭執其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載丙銀行之系爭債權;丙銀行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受法院送達。

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之立法意旨,說明丙銀行對乙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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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的立法意旨,以及未申報債權是否消滅,應如何與債權人清冊、法院送達及債權人可歸責事由一併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其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視為消滅。此規定旨在督促債權人及時申報,並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能確定其法律關係,避免債權人事後再行追償。

但是否因未申報而消滅,不能只看債權人是否逾期未申報;還須確認債權人是否有申報機會,以及未申報是否確實可歸責於債權人。債務人未將債權人及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院未能通知該債權人參與更生程序時,不能逕以該債權人未申報,認定其債權依第 73 條第 1 項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第 73 條第 1 項的要件:

  1. 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
  2. 未申報是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3. 債務人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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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向法院陳明其職業為某私法人之臨時雇員。

法院於終止清算後,於調查甲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時,訊問甲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及其聲請清算前 2 年間之真實收入、借款金錢流向及財產變動狀況,並命其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所得事證,供法院審酌。

甲於受法院前開命令後,並未向法院提出其真實收入狀況,僅向法院表明其為臨時攤販,無受僱資料。法院認為,縱使甲以擺攤為業,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亦可就擺攤之時間、地點、貨源、每月之平均收入等提出大略事證,以供法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於是認定甲有拒絕說明其工作與收入實際狀況,乃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裁定不免責。

甲不服,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 136 條規定於裁定免責與否之前,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證,此乃法院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而非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推由當事人自行陳報,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請問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請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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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爭點在於: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債務人是否仍有提供資料、協助調查的義務,以及拒絕協助是否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

依民國 112 年法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規定,債務人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的行為,法院原則上應裁定不免責;但債務人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免責與否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且應讓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債務人對該調查「應協助之」。

解題方法與涵攝

第 136 條第 1 項的職權調查義務,要求法院主動查明免責與否的相關事實;但這不表示法院須完全代替債務人提供其掌握的個人資料。第 2 項既明定債務人負有協助義務,法院的調查義務與債務人的協力義務應併行適用。

債務人的收入、財產變動及借款流向,通常由債務人最清楚掌握。法院要求其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所得事證,是為查明實際收入;縱然債務人是臨時攤販,沒有正式薪資單,也仍可陳述擺攤時間、地點、貨源及平均收入,並提出可取得的大略資料。債務人不能只以「無受僱資料」為由,拒絕說明其實際工作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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