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土地。臺北地院就 A 土地經 3 次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公告,得自民國 111 年 5 月 28 日起至同年 8 月 28 日止,依第 3 次拍賣條件應買。

甲於同年 6 月 2 日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變賣,另行減價拍賣。臺北地院於同年 8 月 20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甲於該日表明願以拍賣底價承受,並表示不以其應受分配款折抵價金,惟並未依限繳納價金。

問:臺北地院應如何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特別變賣程序」與其後另行減價拍賣(實務上俗稱第四拍),以及債權人承受後未繳價金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 同條第 2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得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時,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 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範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及承受後應繳價金的處理。債權人在第 95 條特別變賣程序中承受,未繳價金時,得依通常拍賣程序相關規定的法理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甲的承受是否成立、未繳價金的直接效果、再行拍賣後如何終結執行。

一、甲已表示承受,不能視為沒有承受表示

臺北地院於特別變賣程序期間,依甲聲請進行另行減價拍賣;該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時,甲於拍賣期日表示願以拍賣底價承受。這是債權人就該次拍賣明確表示承受,並非單純表達意願而未作承受表示。

甲另外表示不以其應受分配款折抵價金,意即其承受時應依程序繳納價金,不能以其分配款逕行抵充。甲未依限繳納,故法院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也不能以承受程序已完成處理。

二、承受人未繳價金,應再行拍賣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就債權人甲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土地進行拍賣,並酌定保證金為新臺幣 50 萬元。第三人丙以臺灣銀行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丙,惟丙未為背書之支票充當保證金而參與投標,且出價最高。

問:此時彰化地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投標時,記名支票作為保證金但未經受款人背書,是否等同未繳保證金,以及開標後能否補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法院實務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依同法第 89 條,得標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繳足價金者,拍賣程序另有後續處理規定。投標人須提出可供法院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金,作為投標有效的前提。

依《票據法》,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票據記載丙為受款人,丙未背書時,法院不能僅憑該支票取得票據權利;作為拍賣保證金,法院也就無從在得標人不履行繳款義務時,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或抵充相關費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提出的票據是否已具備保證金效力,再判斷該瑕疵能否在開標後補正:

  1. 彰化地院酌定保證金為新臺幣 50 萬元,丙須提出法院可依法處分、行使權利的保證金。
  2. 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丙,丙卻未背書,票據權利沒有依背書移轉給法院。
  3. 因保證金未有效繳納,丙的投標應認為無效。丙雖然出價最高,仍不能因此成為得標人。
  4. 開標後再補背書,會使投標人得在投標結果揭示後補足要件,影響投標程序的公平與明確;因此不得准許丙於開標後補正。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到期日為同年 9 月 9 日、面額新臺幣 200 萬元,記載受款人為乙、付款地為臺中市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先經丙背書後,再由甲交付乙。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於 112 年 5 月 5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許可對甲、丙為強制執行。甲、丙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問:臺中地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開處理兩件事:第一,票據法上對甲、丙的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第二,乙能否依本票裁定程序聲請對甲、丙強制執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即使丙可能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123條的本票裁定程序也僅適用於發票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票載到期日及票據當事人身分,分別判斷時效,再確認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的執行對象,最後判斷時效抗辯能否在非訟程序中審理。

  1. 甲是本票發票人:票據請求權期間為三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因時效消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9月9日,乙於112年5月5日才聲請,已逾三年。依題示日期計算,甲主張時效完成,具有依據。

  2. 丙是背書人: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期間為一年。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因時效消滅;如依法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自到期日起算。題目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未提供拒絕證書及相關日期,因此不能單憑題示資料確定丙的追索權起算日及是否已完成時效。乙持票聲請時,距到期日已遠逾一年,但仍須依適用的起算規則及有無時效中斷等事實判斷。

  3. 本票裁定只能以發票人為對象。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丙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乙不得在本票裁定程序中聲請對丙強制執行;若要向丙主張票據責任,應循通常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交同額本票 1 張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之 A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甲屆期未為清償,乙乃以該本票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拍賣 A 土地。

甲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該本票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乙又提出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另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拍賣 A 土地之裁定。

問:臺中地院就該聲請應如何處理?(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債權人持不同債權證明文件再次聲請拍賣同一抵押物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在一定範圍內、於約定擔保期間所發生的債權;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內容判斷。
  • 依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提出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證明。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本身的實體效力爭議,原則上不能在執行程序中逕行審判。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當事人得對執行程序上的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先區分乙提出的兩種文件,各自證明什麼:

  1. 本票及系爭裁定:乙原先以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甲主張本票債權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且該裁定的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屬於原執行名義效力及所據債權的爭議。甲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得據以排除以該執行名義進行的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及相關執行程序規定處理,不能繼續以已無執行力的裁定執行。

  2. 借據及另行聲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當然表示借款債權也不存在;但乙改提出借據,仍須證明借據所載借款債權確實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且已屆清償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其他年度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