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主張伊於民國 108 年 1 月 5 日,以價金新臺幣 500 萬元,向乙購買其所有之 A 地,基於買賣關係,訴請乙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獲勝訴判決,並告確定。
(一)如甲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如乙在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甲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丙為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強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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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問題:一是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確定判決,如何發生執行效果;二是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將訴訟標的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確定判決的執行力是否及於受讓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原則上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無須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表示意思。
但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將訴訟標的移轉給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該訴訟標的的繼受人,執行力亦及於該繼受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確定判決的性質:本題判決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
再比較移轉登記是否仍在乙名下:
- 仍登記在乙名下:判決確定時,乙的意思表示依法視為已完成,甲可持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 已移轉登記予丙:乙的意思表示擬制本身不等於甲已取得所有權;須進一步判斷丙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的特定繼受人。本題乙在敗訴判決確定後才移轉 A 地,移轉時間在訴訟繫屬之後,故確定判決的效力與執行力及於丙。
(一)甲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法院應認為,甲所持確定判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於判決確定時視為乙已為移轉登記所需的意思表示。甲無須再聲請法院命乙為意思表示,也無須另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第 二 題50 分
甲列乙為相對人,主張甲對乙所有之 A 地有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 A 地。
(一)如在甲為聲請後,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嗣法院准許拍賣 A 地。甲得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丙強制拍賣 A 地?
(二)如在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A 地後,乙主張其已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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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效力範圍,以及非訟程序對實體爭議的審查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7 條,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得讓與抵押物;但抵押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可追及抵押物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873 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然而,抵押權本身具有追及效力,不代表聲請時以原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的拍賣抵押物裁定,當然可以對所有權已移轉的受讓人執行。裁定的相對人及其執行效力範圍仍須檢視。
此外,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就聲請人提出的文件作形式審查,裁定准許拍賣並不確定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在實體法上存在與否。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並規定,關係人對聲請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確認裁定作成時的抵押物所有人,再判斷裁定相對人是否為該所有人。其次,分辨抗告理由是在爭執裁定的程序或形式要件,還是在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清償等實體法律關係。
(一)乙於聲請後、裁定前將 A 地移轉給丙
甲不得僅持以乙為相對人的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丙強制拍賣 A 地。
理由是:法院作成裁定時,A 地已登記為丙所有,乙已非所有權人。甲仍可基於抵押權追及 A 地,但聲請拍賣時應以當時的所有人丙為相對人,使丙有機會參與程序並行使抗告等權利。若甲仍列乙為相對人而取得裁定,該裁定不能僅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就擴張為對未列為相對人的丙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