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監護宣告,於心智清醒時,以授權書將代理權限授與善意無過失之乙,委託乙出售甲所有之 地。乙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將 地賣給因過失而不知乙無權代理之丙。丙因支付買賣價金向銀行貸款,支付銀行利息10萬元。嗣後,丙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以1,200萬元將 地賣給丁。
甲之監護人主張,甲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對乙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並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
請附理由說明甲、乙與丙三方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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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監護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代理權授與、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以及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5 條、第 75 條,其意思表示無效。此一規定不因本人作成意思表示時心智清醒而改變;在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前,仍受無行為能力規定拘束。
代理權授與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的單獨行為,須有有效的授權意思表示。若授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其授權意思表示無效,代理權即未有效發生。
解題方法與法律關係
一、甲授與乙代理權:授權無效,乙未取得代理權
甲已受監護宣告,即使授權時心智清醒,仍是無行為能力人。甲以授權書將出售 A 地的代理權授與乙,屬甲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5 條、第 75 條無效。
因此,乙並未取得代理權;乙之善意、無過失,不會使無效授權轉為有效。
二、乙與丙訂約:無權代理,對甲效力未定
乙沒有代理權,卻以甲的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甲的監護人已拒絕承認,因此該買賣契約確定不對甲發生效力。換言之,甲不負交付 A 地或移轉所有權的契約義務,丙也不能依該買賣契約向甲請求履行。
三、丙不能主張表見代理
民法第 169 條的表見代理,須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題目明示丙因過失而不知乙無代理權,欠缺無過失要件,因此不能主張表見代理,不能使買賣契約對甲生效。
四、乙對丙負民法第 110 條損害賠償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公司購買乙製造之機器1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甲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付清買賣價金;如給付遲延,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計算之違約金。
乙於109年6月1日始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甲為本金與違約金消滅時效之抗辯。
請附理由說明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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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及違約金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判斷時須將買賣價金本金與遲延違約金分開處理,並注意:違約金雖以價金一定比例按日計算,其請求權仍須依其法律性質判斷時效,不會只因按日計算就當然適用民法第 126 條的五年短期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買賣價金本金:適用十五年一般時效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時效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題價金請求權源自機器買賣,屬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適用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款所稱商品代價,係指日常供應、交易之商品;乙公司製造的機器屬機器設備,並非該款所稱日常供應商品的代價,因此不適用二年時效。
所以價金本金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甲應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付清,乙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請求,尚未逾十五年。甲就價金本金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乙得請求甲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
二、按日計算的違約金:適用五年時效
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題目約定甲遲延時按買賣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性質上是遲延違約金,乙得依約請求。
然而,違約金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依其請求權性質判斷。此處違約金按日發生,屬民法第 126 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違約金請求權均自該期可請求時起算五年時效。
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丙、丁三人分別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地為乙、丙、丁三人先後依序設定第一、第二、第三次序之普通抵押權。
各抵押權存續中,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一次序。嗣後,甲向戊借200萬元,並以 地為戊設定普通抵押權。
假設 地拍賣所得價金為480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予各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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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0 條之 1 的「抵押權次序絕對拋棄」及其對後來設定抵押權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嗣後並無影響解題的重要修正。
絕對拋棄,是先順位抵押權人為全體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拋棄其抵押權次序。其效果是:
- 原後順位抵押權人依次升進。
- 拋棄次序者退居當時既有抵押權人之後。
- 拋棄次序後才設定的抵押權,順位仍在拋棄者之後。
因此,拋棄的是優先受償次序,並非抵押權本身;乙的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 180 萬元債權仍然存在。
解題方法
先依設定時間及順位排定受償順序,再依各順位逐一分配拍賣價金:
- 原始順位:乙第一順位 180 萬元、丙第二順位 120 萬元、丁第三順位 60 萬元。
- 乙絕對拋棄第一順位後,丙、丁依序升進;乙退至當時既有抵押權人之後。因此,既有抵押權人的分配順序為丙、丁、乙。
- 戊的抵押權是在乙拋棄次序後才設定,順位仍在乙之後。完整順序為丙、丁、乙、戊。
第 四 題25 分
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由甲口述遺囑意旨,使乙筆記遺囑內容,丙宣讀遺囑內容,丁講解遺囑內容,經甲認可後,記明日期與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甲死亡後,甲之繼承人就此份代筆遺囑是否違反法定方式,發生爭執。
請附理由說明,此份代筆遺囑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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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關鍵在於「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是否要求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三項工作。
遺囑是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作成;依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本題適用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民法第1194條與本題所涉規定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再處理「一人」的解釋:
- 見證人人數及指定:甲指定乙、丙、丁三人,符合三人以上的要求。
- 口述遺囑意旨:甲口述遺囑意旨,符合口述要件。
- 筆記、宣讀、講解由誰完成:乙筆記、丙宣讀、丁講解,三項工作分由不同見證人負責。爭點在於民法第1194條是否要求同一人完成三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