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丙擔任保證人擔保;甲另外分別積欠丁 500 萬元無擔保貨款債務,戊、庚各 100 萬元無擔保票據債務。嗣後甲因不能清償,依據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
在和解程序中,乙、丁、戊皆申報債權並出席債權人會議,庚未申報債權,也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最後在戊反對和解條件下,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減免甲債務百分之三十。請附理由論述:
(一) 依題示情況,債權人會議可決是否成立?(5 分)
(二) 若債權人會議否決和解方案,法院應否職權宣告甲破產?(5 分)
(三) 若可決經法院裁定認可,甲依和解條件清償乙 70 萬元後,乙就未受償之 30 萬元債權,能否向保證人丙請求?又若丙依保證契約清償乙 30 萬元後,丙能否向甲行使權利?(10 分)
(四) 戊、庚是否受和解條件拘束?(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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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適用當時破產法。以下依題目各小題,分別檢驗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門檻、會議否決後的法院處理,以及和解對保證人與各債權人的效力。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破產法第 27 條規定,債權人會議作成和解決議,須同時符合兩項門檻:
- 出席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 同意者所代表的債權額,達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法院和解的「無擔保總債權額」,依司法院 29 年院字第 1993 號解釋,以已申報的無擔保債權額計算。具有擔保的債權不列入此項總額;未申報的債權也不列入。
本題已申報的無擔保債權為丁 500 萬元、戊 100 萬元,合計 600 萬元;乙的 100 萬元借款有丙提供保證,但保證不等於物權擔保,故乙仍屬無擔保債權。此處須區分:保證人不使乙的債權成為「有擔保債權」。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是否成立?
破產法第 27 條的兩項門檻必須同時符合。本題出席並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乙、丁、戊,共三人;同意者為乙、丁,共兩人,已超過出席債權人的半數。
但就債權額門檻而言,乙的債權為無擔保債權,與丁合計為 600 萬元;戊反對,故同意者代表的無擔保債權額為 萬元,恰為無擔保總債權額 600 萬元,達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兩項法定門檻均符合。
庚未申報、未出席,其 100 萬元不列入本次決議的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也不影響出席人數的計算。
結論:債權人會議可決成立。
(二)債權人會議否決和解方案,法院應否職權宣告甲破產?
破產法第 28 條規定,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但這不等同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司法院 26 年院字第 1673 號解釋指出,法院駁回和解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係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故依破產法第 35 條職權宣告破產;債權人會議否決則是基於債權人決議,法院收到報告後,除非有當事人聲請,毋庸依職權宣告破產。
結論:法院不應僅因和解遭債權人會議否決,即依職權宣告甲破產;須有當事人聲請。
(三)乙可否向丙請求未受償的 30 萬元?丙清償後可否向甲求償?
1. 乙得向丙請求 30 萬元。
第 二 題20 分
甲與乙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甲以 200 萬元購買乙所有的一幅山水名畫。甲於 3 月 6 日給付 60 萬元予乙後,乙於 3 月 16 日交付該名畫;隨後甲於 4 月 1 日聲請破產,甲並於 4 月 3 日再給付 50 萬元予乙。法院於 4 月 6 日宣告甲破產,甲又於 4 月 16 日給付 70 萬元予乙。請附理由論述:
(一) 破產管理人得否撤銷甲上開給付行為?(10 分)
(二) 乙得否主張破產管理人對其優先清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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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破產宣告前後給付的效力,以及破產債權能否優先受償。依時間軸分別檢驗:破產宣告前的給付是否有害債權人、是否屬《破產法》第 79 條所定可撤銷的偏頗行為;破產宣告後的給付,則依第 75 條判斷對破產債權人是否生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破產法》與本題相關條文嗣後無重要修正。
(一)破產管理人得否撤銷甲的給付行為?
《破產法》第 78 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的無償或有償行為,如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且依民法規定得撤銷,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第 79 條另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未到期債務為清償,破產管理人得撤銷。這兩條所稱「破產宣告前六個月」,是以宣告日為基準,不以聲請日為準。
1. 3 月 6 日給付 60 萬元
甲付款後,乙仍負有交付名畫的義務;乙於 3 月 16 日交付名畫,完成買賣契約的對待給付。題目未顯示該交易有不相當對價或其他損害債權人的情形,甲的付款因此不構成第 78 條所稱有害債權人權利的行為。
此筆給付也不是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而是履行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義務;不符合第 79 條的撤銷要件。
2. 4 月 3 日給付 50 萬元
此筆給付發生於破產聲請後、破產宣告前。聲請破產本身不等同破產宣告,甲在宣告前尚未依第 75 條喪失對破產財團財產的管理及處分權。
不過,時間落在宣告前六個月,仍須檢查第 79 條。該條只規定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得撤銷;題目未載明此筆價金尚未到期,且乙已於 3 月 16 日交付名畫,甲所付的是買賣價金。不能僅因甲已聲請破產,就將正常履行到期價金義務認定為可撤銷的提前清償。題目亦無足以認定該給付符合民法詐害行為撤銷要件的事實。
3. 4 月 16 日給付 70 萬元
法院已於 4 月 6 日宣告甲破產。依《破產法》第 75 條,甲對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這筆給付不屬於破產管理人依第 78 條或第 79 條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第 三 題45 分
甲自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起於某高科技產業公司上班,每月固定月薪 5 萬元(可處分所得)。甲全部債務為數家銀行的信用卡債務共 500 萬元。
甲於 109 年 5 月 1 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法院於 109 年 5 月 7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時甲全部財產為房屋一棟(價值 200 萬元)。甲提出更生方案,其方案主要內容為甲每月還款金額 3 萬元(可處分所得減去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還款 6 年,共還 216 萬元。請附理由論述:
(一) 依題示情況,甲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以獲得法院依上開條例第 64 條裁定認可?(25 分)
(二) 又若甲聲請者為清算,且甲未離職,而甲所負信用卡債務 500 萬元中,包含 200 萬元浪費性消費債務以及 200 萬元奢侈性消費債務,依上開條例清算程序之規定,甲是否可以獲得法院裁定免責?(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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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有固定收入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法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認為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應裁定認可。另依同條例第 64 條之 1,有固定收入者若其財產清算價值,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
第 64 條之 1 是「視為盡力清償」的判準;未達該條件,不代表當然不得認可,法院仍須依第 64 條第 1 項,綜合收入、財產與方案內容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
解題計算
甲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5 萬元,每月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 3 萬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 6 年,即 72 期,因此履行期間可供清償的所得餘額為:
甲另有房屋一棟,題示價值為 200 萬元,依題意作為財產清算價值計入。故依第 64 條之 1 計算,財產清算價值與履行期間所得餘額合計:
其十分之九為:
甲方案僅清償 216 萬元,低於 374 萬 4 千元,未達第 64 條之 1 所定「視為已盡力清償」的標準。
此外,依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普通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受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可受償的總額。題示房屋價值 200 萬元,而方案清償總額為 216 萬元;單就總額比較,方案清償高於房屋價值。但這項比較不能取代第 64 條第 1 項的盡力清償審查,也不能因略高於房屋價值,就逕認方案已盡力清償。
結論
甲有固定薪資,且方案僅提出清償 216 萬元,未達第 64 條之 1 的 374 萬 4 千元基準。依題示資料,甲未提出足以說明其已盡力清償的其他因素,因此法院不應依第 64 條裁定認可該方案。
(二)清算後是否得裁定免責
核心觀念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 132 條,原則上法院應裁定免責;但須檢查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第 133 條處理的是債務人清算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時,法院應裁定不免責。
第 134 條第 4 款則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的二分之一,並因此發生開始清算原因者,法院應裁定不免責。
第 133 條的判斷
第 四 題10 分
甲現有全部資產為現金 100 萬元,積欠 A 銀行消費性借貸債務 300 萬元、欠 B 銀行信用卡債務 200 萬元、欠 C 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 200 萬元。現甲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請附理由論述:
(一) 在協商過程中,甲及 A 銀行同意協商方案、B 銀行不同意協商方案、C 銀行未參與協商。該協商得否進行及成立?(5 分)
(二) 假設該協商成立後,B 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債務金額、C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甲的資產,此時甲得否聲請更生或清算?(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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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的前置協商,以及協商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消債條例第 151 條及第 151 條之 1 後續曾修正;本題仍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前置協商由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方案能否成立,須分別判斷各債權人的同意、反對或未參與所生效果;未參與者是否視為同意,並須檢視其在清算程序中可受分配的金額。
協商成立後,消債條例第 151 條規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例外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解題方法
先計算甲的債務總額,再確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著依各銀行的態度判斷協商效力,並用甲全部資產 100 萬元估算清算時各債權人的比例分配。最後判斷 B 提告及 C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足以構成協商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的例外。
甲的債務總額為:
A 銀行債權 300 萬元,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應向 A 請求前置協商。
(一)協商得否進行及成立
協商可以進行。 A 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向 A 請求協商,A 再通知 B、C 參與,符合前置協商程序。
B 明確不同意方案,原則上不受甲與 A 間協商內容拘束。C 未參與協商,也不因未到場就當然受方案拘束;但依命題時消債條例關於前置協商的規定,應檢視方案對 C 的清償條件是否低於其在清算程序中可受分配的金額。若未低於該金額,C 得視為同意。
甲的現金 100 萬元是全部資產,假設清算時按債權比例分配,C 的債權占總債權比例為:
因此,C 在清算程序中可受分配的金額為:
若協商方案給予 C 的清償額不少於約 28.57 萬元,C 未參與協商不妨礙其視為同意。此時 A 同意,C 視為同意,協商得成立;B 的反對不影響 A、C 與甲間協商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