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桃園市持有一級毒品,於桃園市交付給乙。乙後於新北市將毒品售與不知名之第三人。乙遭警察官員查獲後,循線發現乙的毒品來自於甲。

偵查終結後,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起訴了乙販賣毒品案件,並以相牽連管轄為由,起訴了甲的轉讓毒品案件。

試問,新北地方法院得否就甲及乙的案件為實體審判?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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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管轄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重點為刑事訴訟法中「土地管轄」與「相牽連管轄」之判斷,以及「形式裁判」與「實體審判」之區別:

  1. 土地管轄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
  2. 相牽連管轄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相牽連案件採嚴格「法定列舉主義」,僅限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之四款事由:
  • 第一款:一人犯數罪者。
  • 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第三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第四款:數人先後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1. 共犯與對向犯、前後手之辨析: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所稱之「共犯」,依實務與學理通說,僅指刑法總則之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從犯(幫助犯),不包含構成要件各自獨立之「對向犯」或毒品交易之「前後手」。
  2. 欠缺管轄權之處理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法院若無管轄權,不得為實體判決(如科刑、免刑、無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形式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個別審查、層次剖析」方法,依序針對被告二人之管轄權逐一檢驗:

  1. 第一層:審查「乙」之案件管轄權
  • 檢視乙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是否落在繫屬法院轄區。
  • 判定新北地方法院是否具備固有土地管轄權,並決定得否為實體審判。
  1. 第二層:審查「甲」之案件是否具備固有土地管轄權
  • 檢視甲之持有、轉讓毒品行為地(桃園市),以及其住居所是否於新北市。
  1. 第三層:審查新北地方法院得否對「甲」主張「相牽連管轄」
  • 逐一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各款法定事由。
  • 重點闡明甲(轉讓)與乙(販賣)非屬刑法總則之共同正犯,不符「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1. 第四層:判定訴訟效果與裁判形式
  • 新北地方法院對甲無管轄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形式裁判),無法進行實體審判。

本案深入分析(針對審判對象逐一剖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題之選項,以下就兩位被告案件得否為實體審判逐一析論:

一、新北地方法院得就「乙」之案件為實體審判

  1. 乙之犯罪地在新北市: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乙係於新北市將毒品販賣與第三人,其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位處新北市,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2. 新北地院具固有管轄權: 新北地方法院就乙販賣毒品案件具有固有土地管轄權,自得就乙之案件進行實質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審判(科刑或無罪等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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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於偵查中,檢察官認嫌疑人甲有逃亡之虞,報請地檢署檢察長核發通緝書獲准。於通緝期間,警察官員於路上發現甲,予以逮捕,並在上衣口袋中發現海洛英一包。

請問,在甲的持有毒品案件中,於甲身上發現的毒品有無證據能力?法院應如何決定?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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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相關條文與法理亦同,未有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強制處分的合法性連鎖審查與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法則:

  1. 通緝之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限於被告「逃亡或藏匿者」,法條並未規定「有逃亡之虞」得逕行通緝。
  2. 通緝逮捕之適法性(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逮捕通緝犯必須以通緝處分客觀合法有效為前提。
  3. 附帶搜索之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必須以「合法拘捕」(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作為正當性之前提條件。
  4. 物證之證據能力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 號判例):非侵害人身自由即當然排除,亦非因屬違禁物即當然採納,法院應踐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法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實例題,解題應採取階層式檢驗法,自偵查前端之處分一路檢驗至法庭之證據能力:

  1. 第一階(前階段處分合法性):檢驗檢察官報請核發通緝書是否合法。
  2. 第二階(執行逮捕合法性):檢驗警察於路上攔阻逮捕甲是否適法。
  3. 第三階(附帶搜索合法性):檢驗自甲口袋搜出海洛英之搜索是否成立無令狀搜索例外。
  4. 第四階(證據能力之決定):定性所扣得之毒品性質,說明法院應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進行權衡與決定。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層次解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依題意之爭點架構逐層分析如下:

一、檢察官報請核發通緝及通緝書之合法性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是以,通緝處分嚴重限制憲法保障之人民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其發動之實體法定要件嚴格限於被告客觀上「已逃亡」或「已藏匿」。
  2. 「有逃亡之虞」僅為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逕行拘提、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羈押之審查事由,並非通緝之法定原因。
  3. 本題檢察官僅因甲「有逃亡之虞」,即報請地檢署檢察長核發通緝書,核發通緝之處分欠缺實體法定要件,該通緝自始違法。

二、警察官員執行逮捕之合法性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通緝之被告得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之。然此項逮捕權限,必須奠基於「實體合法之通緝」基礎上。
  2. 警察逮捕甲時,甲僅係走在路上,並無現行犯罪行(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察亦未持合法拘票;而其所據以執行之通緝處分實體上既屬違法,該剝奪甲人身自由之逮捕處分,客觀上即構成違法逮捕。

三、警察於甲上衣口袋搜得海洛英之搜索合法性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附帶搜索。
  2. 附帶搜索為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旨在保障執法人員執勤安全及防杜湮滅隨身證據。其合法之前提,必須建立在「合法之逮捕、拘提或羈押」之上。
  3. 承前所述,警察對甲之逮捕既屬違法,其前提合法性已失,即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附帶搜索例外;警察在無搜索票且不具合法逮捕前提下搜索甲之上衣口袋,該搜索行為屬於「違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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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未告知其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甲在訊問後,做成不利於己的陳述。

檢察官偵查後,另外起訴了甲,並於甲的案件審判中,提出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的陳述為證據,以證明甲的犯罪事實。

請問,法院得否以甲的該陳述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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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證人告知義務與證據排除規範,現行法未受後續修正影響,規範意旨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證人轉換為被告」時,偵查機關「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自陷於罪陳述)」之證據能力**,涉及下列重要法條與法理:

  1. 憲法不自證己罪原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任何人均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2.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免於自證己罪之權利)。
  3.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訊問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
  4.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禁止機關為規避被告權利保障而為「脫法訊問」。
  5.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法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論述應採**「三段論法」結合實務主流之「區分說」**,切入脈絡如下:

  1. 認定違法程序:先點出檢察官訊問甲時,漏未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違反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法定義務。
  2. 探討規範目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目的在於貫徹「憲法不自證己罪原則」;法條雖未明定違反時於該證人自己案件中的法律效果,但本質屬於違法取證。
  3. 區分實務情境(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247 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 4093 號判決意旨):
  • 故意脫法訊問:若檢察官明知甲為犯罪嫌疑人,為規避被告權利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而刻意以證人身分訊問,侵害被告防禦權情節重大,應絕對排除。
  • 非故意脫法(一般過失疏漏):若無規避意圖,僅為程序疏失,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但因嚴重侵害不自證己罪特權,原則上應予排除,例外始得採納。

爭點分析(情境類型化解析)

因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將題件事實可能涵蓋之偵查實務情境逐一分析:

  • 情境一:檢察官具有「規避被告保障之惡意(脫法訊問)」
  • 認定:若檢察官於訊問時,甲客觀上已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實質被告身分),檢察官為規避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等義務,故意利用甲身為證人之具結義務強行取供,且未予告知拒絕證言權。
  • 法律評價: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與緘默權,屬於「脫法取供」,不得類推適用權衡法則,應絕對排除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 情境二:檢察官「無脫法惡意,純屬程序疏失」
  • 認定:若檢察官訊問當時,甲確實僅為關係人或案件證人,檢察官並無脫法意圖,甲係於陳述中意外吐露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屬疏忽漏未告知第 186 條第 2 項之權利。
  • 法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由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為憲法位階之正當法律程序核心,檢察官之違法實質迫使甲自陷於罪,於權衡時人權保障權重極高,實務原則上仍認定無證據能力;僅在極例外案件(如重大危害公共安全或重罪,且非惡意侵害)並具充分補強證據時,始有權衡容許之餘地。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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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犯竊盜罪,擔心東窗事發,於是央求乙代其受過。乙一口答應,前往警察局,佯稱該起竊案是自己犯下。檢察官未察,偵查後,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中,法院發現真正的行為人是甲,不是乙。

請問法院對於甲、乙分別應如何處理?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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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後續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地位之形成」、「冒名與頂替之區別」以及「起訴效力之主觀範圍」**:

  1. 起訴效力之主觀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2. 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3. 冒名與頂替之辨正:
  • 冒名:行為人甲犯罪後,冒用他人(乙)姓名受訊。檢察官追訴意思所指、實質受追訴處分之對象仍為現場之行為人(甲),僅姓名記載錯誤,法院得逕行更正姓名對甲審判。
  • 頂替:行為人為甲,但他人(乙)基於自己之身分出面頂包受過。檢察官起訴對象在意思、表示與實質行動上均明確指向「到場頂替之乙」,起訴效力自始不及於未經偵查起訴之「真正行為人甲」。
  1.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兩層次鋪陳:

  1. 定性分析:釐清乙到案之性質究屬「冒名」抑或「頂替」。依題意,乙係以自己之名義前往警局自承犯竊盜罪,其姓名與人格完全一致,並無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純屬刑法上之「頂替」行為。因此,檢察官偵查起訴對象自始至終均為「乙」,而非「甲」。
  2. 分別檢視法院對兩人之處置:
  • 對乙:確認乙為繫屬中案件之被告,再審查起訴罪名(竊盜罪)是否成立。乙確非竊盜犯,法院不得任意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頂替罪,僅得依法諭知無罪。
  • 對甲:審查甲是否具有本案被告地位、是否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甲未經起訴,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對甲為任何審判或裁判,僅得職權告發或移送檢察官偵辦。

實例分析(論述理由)

一、法院對乙之處理:應諭知無罪判決

  1. 乙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 本件乙係以本人之身分前往警局佯稱行竊,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以乙為對象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表示)及檢察官之訴追意志(意思),本案受起訴之人即為「乙」,乙已合法取得被告地位。
  2. 乙無竊盜犯行,應判決無罪: 審判中法院查明真正竊盜行為人為甲,乙並未實施竊盜行為,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就起訴之竊盜罪對乙為「無罪判決」。
  3. 不得逕行改判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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