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
試題代碼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對於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並請說明如何區別、選擇該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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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後,人民應依處分的法律效力是否仍存在、執行結果能否回復,以及所求救濟內容,選擇適當的行政訴訟類型。不能只因處分「已執行」,就一律改提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96 條,是判斷訴訟類型的主要依據。

解題方法:先看處分,再看結果與請求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否仍存在? 若處分仍然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且人民要排除該處分的效力,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是直接提一般給付訴訟。

  2. 執行結果能否回復原狀? 若處分已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的可能,得提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於撤銷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

  3. 若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要什麼? 若執行結果已不能回復,且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得依同條第 2 項,聲請法院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若原告的目的在請求金錢賠償或其他公法上給付,則應依請求內容選擇相應的給付訴訟,不能把「確認違法」當成取得賠償的判決。

各種情形與訴訟類型

一、處分效力仍存在,或執行結果可以回復: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只要處分效力或執行結果仍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且法院撤銷處分仍能提供有效救濟,撤銷訴訟仍有實益。若要回復因執行造成的狀態,可依第 196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

例如,違法處分命人民繳納款項,款項已繳納但仍可返還,人民得提撤銷訴訟,並聲請法院命機關返還。

二、執行結果已不能回復: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若處分已執行,而且已無回復原狀可能,法院無從再以撤銷判決恢復原狀;但原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得依第 196 條第 2 項,於撤銷訴訟中聲請法院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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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不服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在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過程中(包括:訴願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作成前、訴願決定作成後起訴前、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已判決),何時得申請(或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應向何者(包括: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行政法院)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10 分)

若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作成前,同時向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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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各階段的「停止執行」管道及其時點。基本原則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均不停止原行政處分的執行;須符合要件並由有權機關或法院另作停止執行的決定。

以下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處分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得停止執行;同條第 3 項並規定,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則規範起訴前及訴訟繫屬中的法院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與撤銷行政處分不同:停止執行只暫時保全權利,不直接判定處分是否合法,也不使處分失效。

解題方法:先定程序階段,再找有權處理者

可依序確認三件事:

  1. 訴願是否已提起、訴願決定是否已作成、行政訴訟是否已繫屬。
  2. 由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中的何者處理。
  3. 適用訴願法第 93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並檢視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
程序階段得申請或聲請者受理對象與依據
訴願前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尚未提起訴願前,原則上不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提起後、訴願決定作成前當事人得申請,機關亦得依職權處理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亦得依同條第 3 項向行政法院聲請;但須有法院即時介入的保護必要,例如機關拒絕、不於適當期間處理,或情況緊急、非立即由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
訴願決定作成後、起訴前當事人得聲請向行政法院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若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法院應依同條第 4 項駁回聲請。
行政訴訟繫屬後、法院判決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向受理該行政訴訟的行政法院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
行政法院已判決後判決尚未確定、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者,得向繫屬中的法院聲請;判決確定後則無行政訴訟繫屬可據以聲請判決尚未確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由案件繫屬中的行政法院處理。判決確定後,不能再以該條所定訴訟繫屬中的停止執行程序聲請停止;若有其他法定救濟或執行爭議,應循其相應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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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若原告之訴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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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的課予義務訴訟,以及同法第 200 條規定的判決方式。人民依法申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逾期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人民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可向行政法院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須依案件事證是否明確、是否涉及行政裁量,決定判決內容。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原告之訴有理由」時的判決方式,再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區分:

  • 案件事證明確:法院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
  • 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決定:法院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因此,原告勝訴不代表法院在所有案件中都直接替行政機關決定處分的內容。只有在法律及事實基礎足以確定處分內容時,法院才直接判命機關作成該內容的處分;仍有待調查或涉及裁量時,則由法院指出法律見解,命機關依此作成決定。

條文判決方式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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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何謂判決之拘束力?並請說明判決拘束力之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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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法源為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依該條,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的判決,對該事件的各關係機關具有拘束力;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須依判決意旨辦理。

判決拘束力的重點,是要求行政機關尊重法院就個案所作的判斷,使人民獲得實效救濟,並避免機關就同一事件重作違背判決意旨的處分。它與《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所稱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不同:既判力主要關乎當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訴訟標的再行爭執;拘束力則著重於判決對行政機關及後續行政處理的拘束。

解題方法

申論時可依「拘束誰、何種判決、拘束什麼、何時得有不同處理」四個問題作答。核心法條是《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並以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補充拘束力的適用範圍。

判決拘束力的具體內容

  1. 拘束對象與判決種類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的判決,就該事件拘束各關係機關。拘束對象不只原處分機關,也包括依法參與該事件處理的其他關係機關。判決撤銷或變更處分後,若機關尚須重為處分或決定,應依判決意旨辦理。

  2. 原則上拘束法院所示的法律見解 判決如指出機關適用法律的見解有錯誤,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應受該法律見解拘束,不得再作相左或歧異的處分。機關不得只更換說詞,仍以法院已否定的法律見解作成相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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