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就其所有之 A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與乙簽訂自該日起為期 5 年之租約,並交付乙供建廠使用。惟系爭土地於 104 年 5 月 5 日遭甲之債權人丙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甲另於 105 年 4 月 4 日與乙簽訂自同日起為期 5 年之租約。系爭土地嗣於 106 年 7 月 7 日由丁拍定。
乙主張對該土地有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丁可否爭執乙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為爭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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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問題:土地法第 104 條的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查封後成立的租賃關係對拍定人的效力,以及拍定人能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基地承租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這項權利須以拍賣時仍存在、且得對抗拍定人的基地租賃關係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則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使不動產執行準用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份租約與拍賣時點的關係,再判斷丁是否有確認利益:
- 第一份租約自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起租,為期 5 年,租期至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屆滿。它成立於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查封之前,但在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拍定之前已經屆滿。故拍定時,乙不能再以第一份租約主張仍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
- 第二份租約自民國 105 年 4 月 4 日起租,成立於查封之後。該租約縱在甲、乙之間有效,仍屬查封後所為、足以影響執行效果的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13 條,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丁。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6 年 3 月 3 日持對乙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 4 月 1 日核發命令,限乙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前自動履行。
丙以該房屋現由其占有使用為由,於 106 年 4 月 4 日具狀對該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 4 月 10 日以該屋現由乙占有為由,認丙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丙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對之提起抗告。執行法院於同年 5 月 5 日解除乙對該屋之占有,使歸甲占有。
則抗告法院於 106 年 6 月 6 日就丙之抗告,應為如何之裁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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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聲明異議,以及執行程序在抗告法院裁判前已經終結時,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依民國108年適用的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的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認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第3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聲明異議及抗告原則上都不會使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依同法第18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12條與本題結論相關的規定,後續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以及其異議是否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再判斷執行程序於抗告法院裁判時是否仍在進行。
丙主張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執行法院卻核發命令,限乙自動履行遷讓房屋,該執行命令及後續遷讓執行可能影響丙的占有利益。因此,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丙於4月4日提出異議,當時執行法院尚未解除乙的占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執行法院於4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後,丙於4月20日提起抗告。即使抗告合法,抗告本身並不停止執行。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A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B 公司之母公司,又為發展新事業並分散風險,B 公司又成立非公開發行的子公司 C 公司。甲為吸引人才加入公司集團,打算擬定新的員工獎酬機制。
試問:除了薪水和分紅之外,在公司法最新修正後,有何員工獎酬的選項,可供公司集團選擇運用?(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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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後,股份有限公司可採用的員工獎酬工具,以及公司章程能否將獎酬對象擴及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時先把獎酬方式分成兩類:一類是以盈餘分派的「員工酬勞」;另一類是讓員工取得或有機會取得公司股份的股權工具。民國 107 年修法的重要方向,是讓這些獎酬工具得透過章程擴大適用對象,以利集團內人才流動與留任。
解題方法
依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第 167 條之 1、第 167 條之 2 及第 267 條,逐一整理員工酬勞、庫藏股、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再檢視各條是否允許章程將對象擴及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題目特別交代 A、B、C 的公開發行身分,代表答題時要注意:這些工具並非一律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不過,公開發行公司另須遵守證券主管機關對發行條件與程序的規範。
可運用的員工獎酬工具
- 員工酬勞: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依當年度獲利狀況,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彌補虧損。員工酬勞可以現金或股票發給,並由董事會依特別決議程序決議,再報告股東會。以股票發給時,得同次決議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股份辦理。
章程得訂明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這項工具源自公司獲利後分派,與公司是否另行辦理現金增資不同。
- 買回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第 167 條之 3
公司得依董事會特別決議買回自己已發行股份,轉讓給員工;章程得訂明受讓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公司應在法定期間內轉讓,並得限制受讓員工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依第 167 條之 3,限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這項工具是買回既有股份再轉讓,不是公司發行新股。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時,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範。
- 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與員工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符合條件時可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的公司股份,並發給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的認股權憑證原則上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除外。
章程得訂明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此工具提供的是未來按約定價格認股的權利,員工於行使前尚未因憑證本身取得股份。
- 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供員工認購: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新設立 A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係以物業管理為公司之主要業務。甲為提供員工更周全的職業保險,替員工向 B 保險公司投保保險 2 年,其以 A 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並以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方式為本票到期日。
試問:持票人 B 保險公司應如何為見票之提示?其提示期限為何?(10 分)
又若在 A 公司的員工乙投保時,係負責辦公室管理的總幹事,但嗣後乙轉調為機電技師,並在維修大樓電梯時不慎觸電受到重傷。
試問:B 保險公司是否得主張保戶並未依雙方保險契約之條款,在被保險人職業變更時告知保險公司,其可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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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見票提示,以及 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職業變更、危險增加與未通知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提示
解題方法與法源
本票記載「見票後定期付款」,須先依票據法第 122 條完成見票提示,確定見票日,才能據以計算到期日。B 應向本票發票人 A 公司提示,請其在本票上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見票日期。A 公司由其代表人或有權處理票據事務之人辦理簽認。
依票據法第 122 條準用第 45 條,提示期限為 自本票發票日起六個月內。若發票人拒絕簽名,B 應在同一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逾期未提示或未作成拒絕證書,B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若本票未記載見票日期,依票據法第 122 條,以所定提示期限末日視為見票日。
解題技巧
要區分「見票提示」與「到期付款提示」:前者用來確定見票日、計算到期日;本題問的是前者,因此期限依第 122 條準用第 45 條,為發票日起六個月,不能誤用本票到期後的付款提示期限。
二、乙職業變更後發生事故的保險金計算
核心觀念與法源
傷害保險的職業或職務會影響事故風險及保費。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危險增加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且達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第 60 條則規定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