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房屋仲介公司僱用 B,並交付公司大章,授權 B 可以就二手屋銷售,直接和客戶商談買賣訂約事宜。
有客戶 C 看上某一新建預售屋甲,B 見機不可失,主動和 C 完成該預售屋仲介買賣。後 B 因故離職,交還公司章給 A,完成離職手續。
誰知 B 在任職期間,卻擅自私刻 A 公司大章,在離職後繼續以該公司大章和 C 完成另一預售屋乙的仲介買賣。
請附理由說明:A 公司是否必須對此二不動產買賣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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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權的範圍、無權代理,以及表見代理。判斷 A 公司是否受 B 與 C 所為法律行為拘束,應分別檢視兩筆交易是否有代理權,並於無權代理時判斷是否符合表見代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 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第 169 條則規範表見代理。
本題中的「仲介買賣」應理解為 B 代表 A 公司與 C 訂立仲介契約,而非 B 代表 A 成為房屋買賣契約的出賣人或買受人。
解題方法
按交易發生時間與標的分別判斷:
- 授權內容是否涵蓋該交易:A 授權 B 就「二手屋銷售」直接與客戶商談買賣訂約事宜。
- 交易時是否仍有代理權:甲屋交易發生於 B 任職期間;乙屋交易發生於 B 離職後。
- 無代理權時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 條,須有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且第三人須為善意,並有合理信賴。
個別交易分析
一、預售屋甲:A 公司不負責
B 雖在任職期間受 A 授權,但授權範圍明確限定於「二手屋銷售」。甲屋是新建預售屋,並非二手屋,因此 B 與 C 訂立該筆仲介契約,超出代理權範圍,屬於無權代理。
A 交付公司大章,雖可作為 A 授權 B 辦理特定業務的外觀,但授權的實際內容仍以二手屋銷售為限。單憑交付公司章,不能將代理權擴張到預售屋仲介。
第 二 題25 分
A 某日下班,見同事 B 要騎機車回家,遂請求順便載一程。路上因機車騎士 C 的過失,而撞上 B 所騎的機車,並造成 A 受傷。經查,B 也違反交通規則。
A 如何向 C 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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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受害人無償搭乘他人機車,駕駛人 B 的過失能否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作為 A 的與有過失,減輕 C 的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1 條之 2、第 2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85 條。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 3 項則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前述規定。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 A 對 C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C 騎乘機車,因過失撞上 B 所騎的機車,並造成 A 受傷。A 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 C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駕駛使用中的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因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駕駛人須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題目已明示 C 有過失,C 更難主張免責。
二、判斷 B 的過失是否應由 A 承擔
題目特別交代 B 也違反交通規則,關鍵在於 B 的過失能否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歸由 A 承擔。
A 是因請求 B 順道載送而搭乘其機車。依最高法院見解,後座乘客藉由駕駛人的駕駛行為擴大活動範圍,該駕駛人得認為乘客的「使用人」。因此,B 雖非 A 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仍可能屬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所稱的使用人。B 駕駛機車時違反交通規則且對事故發生有過失,該過失得依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作為 A 與有過失的原因。
第 三 題25 分
A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挖土機一部給 B,並交付之。B 尚未清償價金完畢,但因急需金錢,遂將該挖土機出售給善意的 C,雙方另約定由 C 將挖土機回租給 B,半年後方取回挖土機。
三個月後,C 卻將該挖土機出售並讓與給 D,並約定三個月後,D 直接向 B 取回挖土機,並將該事通知 B。
請附理由說明:該挖土機所有權應歸屬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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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條件買賣中的所有權歸屬、動產交付方式,以及善意取得對「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的不同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8 條於民國 99 年修正,108 年時已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人沒有處分權時,受讓人仍可能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善意取得所有權;但如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依第 948 條第 2 項,須待受讓人嗣後取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仍為善意,始受善意取得的保護。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 A、B、C、D 之間的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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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與 B:判斷 B 是否已取得所有權。 題示 B 尚未清償價金完畢,且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挖土機,應依題意將所有權移轉繫於價金清償完畢。B 雖已受領挖土機,尚未完成條件,故仍無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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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與 C:判斷占有改定能否使 C 善意取得。 B 將挖土機出售給善意的 C,雙方約定由 C 回租給 B,並由 B 繼續占有至半年後。這是占有改定:B 由直接占有人改為承租人,替 C 繼續占有。 B 當時並非所有人,C 雖為善意受讓人,仍不能僅憑占有改定立即善意取得。依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須等 C 取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仍為善意;本題所述的半年後取回尚未發生。
第 四 題25 分
A 夫和 B 妻結婚,但 B 因婚後外遇而生下一子 C。B 事後感到深深後悔,A 雖明知此事,但卻選擇原諒 B,也非常喜愛 C,一家人生活和樂。之後 A、B 又生下一女 D。
三十年後,A 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 1,000 萬元,D 主張 C 不可以繼承,其有無相關法律上的根據?
又 B 在 A 生前,曾為 A 作保並清償 100 萬元債務,試問:A 遺產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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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部分:一是婚姻存續中出生子女的婚生推定及否認子女之訴;二是保證人代為清償後的求償權,以及遺產債務清償後的繼承分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婚生推定與否認子女之訴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若實際上並非夫的親生子女,須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否認,才能推翻婚生推定。民國 108 年的法規下,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子女亦有法定期間限制。
- 保證人代償後的求償權 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 749 條,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因此,B 清償的 100 萬元是 A 對 B 所負的債務。
- 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遺產應先清償債務,再按應繼分分配。
解題方法
一、判斷 C 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
C 是 B 在與 A 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子女,原則上受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即使 C 並非 A 的親生子女,在婚生推定尚未依法推翻前,C 仍是 A 的法律上子女。
A 知道 B 外遇並生下 C,仍選擇原諒 B、接納 C;此後已經過三十年。依民國 108 年法制,否認子女之訴有二年的法定期間。期間經過而未依法提起否認之訴,D 不能在繼承開始後,僅以 C 並非 A 親生子女為由,否定 C 的法律上子女身分。
因此,C 仍屬 A 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得與 B、D 共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