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實行分配,並於分配期日通知載明:
「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債務人甲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就分配表上抵押權人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乙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分配期日甲、乙均到場,乙主張應依分配表為分配,對甲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乃當場向甲重申應於當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旨。
甲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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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後續未有實質變更,本題爭點之實務見解至今仍具高度代表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官與民事執行實務中極為關鍵的分配表異議程序與救濟期間,核心考點涵蓋:
- 異議未終結之起訴與證明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時,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發生「視為撤回異議」之擬制效果。
- 法定期間之起算與計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及第 122 條(期日末日適逢休息日、國定假日順延)於強制執行期間之適用。
- 期間性質與在途期間: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之 10 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亦不得聲請延展或回復原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點第 3 款)。
- 「逾期始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若異議人已於 10 日內起訴,但逾期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而在法院實行分配前補正,是否仍生阻卻分配之效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98 年度台抗字第 821 號裁定之目的性限縮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民事執行實務之審查三段論法解題:
- 第一步(期間審查與除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及第 122 條規定,精準計算 10 日法定期間之始日、終日,並指明執行法院通知記載「當日起算」之違誤,進而定性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提出證明是否逾期。
- 第二步(爭議權利與原告適格之定性):債務人甲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存否爭執,依乙有無執行名義,定其起訴種類(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不論何者,均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前二項起訴證明之規定。
- 第三步(實務爭點分流處置):依甲究竟是「逾期起訴」抑或「限期內起訴僅遲延為證明」,分別剖析早期「形式失權說」與現行主流「實質保障說(目的性限縮說)」,推導出執行法院之具體處置作為。
爭點深層分析(實例申論題爭點解析)
爭點一:執行法院諭知之起算日是否有誤?法定 10 日期間應如何計算?
- 始日不算入原則: 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向甲告以「應於當日起 10 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將當日(6 月 6 日)計入,違反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規定。法定期間不得由法院恣意縮短,應自翌日(107 年 6 月 7 日)起算。
- 假日順延原則: 自 107 年 6 月 7 日起算 10 日,第 10 日原為 107 年 6 月 16 日(星期六)。因當日為星期六、翌日(6 月 17 日)為星期日,且次星期一(6 月 18 日)適逢端午節國定假日,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07 年 6 月 19 日(星期二) 為期間之末日。
- 在途期間不得扣除: 本條之 10 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點第 3 款,不扣除在途期間,亦不得延展或聲請回復原狀。
- 甲提出證明之時點定性: 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始為起訴證明,客觀上已逾 6 月 19 日屆滿之法定 10 日期間。
爭點二:甲主張抵押權人乙之債權不存在,應提起何種訴訟?
- 若抵押權人乙係以無執行名義之抵押權參與分配,甲爭執其實體債權存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若乙係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或參與分配,因該裁定為無實質確定力之非訟裁定,債務人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起訴均須於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故訴訟性質之不同不影響起訴證明期間之遵守。
爭點三:甲逾期始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置?
此處為本題給分關鍵,實務與學說存有重大歧異,法院應查明事實後分流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強制執行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甲之金額,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後,嗣甲持法院核發於同年 7 月 20 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款,執行法院應否准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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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迄今未變更,結論與現行法一致)。主要測驗以下核心法理與規範:
- 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提存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規定,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其目的在於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尚未經終局確定,故先將其應受分配額保留提存,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權益。
- 民國 104 年修正後支付命令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確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僅具「執行力」,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實體既判力)」。
- 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得否領取提存款之爭議:假扣押債權人嗣後持僅具執行力、無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所謂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得領取提存款之要件。
- 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與債務人救濟途徑:強制執行機關僅能依執行名義外觀為形式審查;債務人若爭執實體債權存否,應自負提起救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責。
解題方法
本題採體系化法律解釋方法,依序從「法規性質」、「爭點分歧(肯定說與否定說)」、「執行名義取得時點」及「程序審查」四個層次切入論述:
一、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提存之性質與受取要件
- 假扣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在分配期日前若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法不得逕將款項發給,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將應受分配額提存於提存所。
- 該提存本質上係為保全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實體受償利益之特別清償提存,其所附停止條件即為「假扣押債權人取得終局本案執行名義」。
二、修法後確定支付命令得否作為領取提存款之依據
實務與學說針對 104 年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得否聲請領取提存款,存有以下兩說:
- 否定說(實體既判力要求說):
-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已剝奪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債務人隨時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第 3 項)。
-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提存之目的在防範虛偽債權受償而侵害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故該條所謂「取得本案執行名義」,應限縮解釋為具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名義(如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不得僅憑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領取。
- 肯定說(執行力名義說,實務通說):
- 文義解釋與體系價值: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並未明文限制執行名義須具有「既判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本即為法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得持以對債務人之任何責任財產發動終局執行並受清償。
- 實質利益歸屬:提存款項原即屬債務人之財產,且係為甲之債權保留受償地位所提存。既然甲持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有完全受償權能,自得受領該提存款。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為 A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丁及戊為 A 公司之監察人,甲並擔任 A 公司董事長。己為丙之長兄,對 A 公司並未有任何持股。
試問:
若 A 公司將擬向己購買價值新臺幣 5,000 萬元之土地購買議案提請董事會議決,經查董事會開會時,有甲、乙、丙三人全體出席,則丙董事於董事會上負有何種義務,得否參與該土地購買議案之討論及表決?
又若 A 公司董事長甲於寄發該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時,因疏失漏未通知監察人丁及戊,但監察人丁及戊因其他董事之告知,仍列席該次董事會,並未對未收到開會通知一事表示異議,則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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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公司法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條文,對董事利益迴避規範有重大變革),核心測驗觀念涵蓋以下四項:
- 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董事利益衝突之說明義務與表決迴避: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命題當年規定準用第 178 條),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負有「說明義務」並「不得加入表決」。
- 董事會召集對監察人之通知義務:公司法第 204 條第 1 項,董事會召集應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以落實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之「列席陳述意見權」。
- 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之效力與瑕疵治癒:董事會決議之瑕疵並無如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撤銷之機制,實務上召集程序重大瑕疵原則上構成決議無效;惟監察人無表決權,若其受他人通知「實際列席」且「未提出異議」,該程序瑕疵即獲補正治癒。
解題方法
本題為非選擇題(實例申論題),切入架構應分為兩大子題依序剖析:
- 第一子題(丙之義務與能否參與討論、表決):
- 先認定利害關係:丙之長兄己為交易相對人,丙是否具「自身利害關係」。
- 論述丙之義務:民法與公司法之忠實與善管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以及向董事會清楚揭露交易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
- 分別檢驗「討論」與「表決」之權限:文義上法條僅禁止「加入表決」,未明文剝奪「參與討論」;但為履行說明義務,丙得進行陳述說明與備詢,惟涉及實質審議時,法條雖無明文禁止討論,但嚴格禁止參與「表決」。
- 第二子題(漏未通知監察人但監察人列席未異議之決議效力):
- 指出違法性:違反公司法第 204 條第 1 項法定召集通知程序。
- 探討決議瑕疵類型:董事會欠缺撤銷訴訟機制,違反法定程序原則上屬無效。
- 適用「瑕疵治癒」原則:因監察人僅有「列席陳述意見權」而無「表決權」,其受其他董事告知而實際列席且未異議,召集通知之規範目的已實質達成,瑕疵已獲治癒,決議仍屬有效。
選項分析(子題深入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並無選項,分就兩子題之核心爭點、法條適用及學說實務見解深入分析如下:
一、丙董事於董事會上負有何種義務,得否參與土地購買議案之討論及表決?
- 丙董事所負之義務:
- 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A 公司向丙之長兄己購買高達 5,000 萬元之土地,金額龐大且屬關係人交易,丙不得圖謀家族或個人私利,應以 A 公司之最大利益為決策考量。
- 自身利害關係之說明義務:
- 依命題當時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向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爭點在於己為丙之長兄,是否該當「自身利害關係」?命題當時舊法條文僅稱自身利害關係,學說與實務有認應採取實質利害關係說,認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間經濟關係密切,實質上足以影響董事判斷,應認具有利害衝突。
-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公司法第 206 條第 3 項已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長兄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就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現行法第 2 項將說明義務全面化,不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前提。
- 準此,丙應向董事會具體說明其與己之身分關係、該筆土地之取得來源、市場行情價格評估及交易條件等重要利害內容。
- 丙董事得否參與「討論」?
- 實務與多數見解(肯定說): 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文義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並未明文禁止參與「討論」。又董事負有說明義務,自須於董事會中就利害關係及交易背景陳述意見並回答其他董事之提問,故丙得參與說明與討論。
- 學說嚴格見解(折衷/離席說):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為家族企業,以經營食品加工為業。由甲、乙、丙、丁、戊等五兄弟擔任 A 公司之董事,甲之配偶己及長女庚則擔任 A 公司之監察人。
A 公司為向辛借款,由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發票人欄位內依序蓋有 A 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甲之私章(下稱「公司大小章」)之本票一張。本票上並記載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到期日為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辛等字樣,交付給辛,作為擔保之用。
辛為增加該本票之信用,除促請甲於發票時於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發票人欄位旁親自簽名外,並請監察人己於票據背面簽章保證,記載:「保證人己、保證金額 50 萬元」等字樣。
又庚已出嫁而獨立生活,己於徵得庚同意後,擬以庚為被保險人、己為受益人,向 B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 500 萬元。
若其後 A 公司倒閉,辛得否向甲及己請求支付票款?B 人壽保險公司得否接受己之投保?(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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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票據法」與「保險法」之綜合測驗,各項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保險法第 16 條及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
- 票據法相關規定:
- 票據責任之成立: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 6 條(以蓋章代簽名)。
- 代表發票與個人共同發票之區辨:公司大小章完備後,法定代理人復於其旁親自簽名,究係「代表/代理公司」抑或「個人共同發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529 號判例)。
- 本票保證之要式性與效力: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6 條第 2 項(背面保證之要式性)、第 56 條第 3 項(未載被保證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第 57 條(一部保證之有效性)、第 61 條第 1 項(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 禁止背書轉讓對保證之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係限制票據權利之轉讓流通,不排除於票據上為票據保證。
- 保險法相關規定:
-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本人或其家屬)、第 17 條(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契約失其效力)。
- 家屬之定義:民法第 1122 條、第 1123 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無效)。
- 雙重限制說:我國實務與多數通說認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必須同時具備「保險利益」與「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兩者缺一不可。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大爭點,解題應採以下切入點依序推導:
- 第一子題(辛得否向甲及己請求支付票款):
- 對甲部分:檢驗發票人欄位之效力。A 公司已蓋妥公司大小章,完成公司發票行為;甲復應辛「增加該本票之信用」之要求親自簽名,依當事人真意,甲非單純代表公司,而係以個人身分共同發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
- 對己部分:檢驗背面簽名之效力。己於背面記載「保證人己、保證金額 50 萬元」,符合票據法第 56 條第 2 項要式性,且票據法第 57 條容許一部保證;未記載被保證人時,擬制為發票人保證。禁止背書轉讓僅限制轉讓,不阻礙保證成立,己應於 5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 第二子題(B 人壽保險公司得否接受己之投保):
- 要保人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16 條):檢驗出嫁且獨立生活之女兒是否為要保人之「家屬」。依實務嚴格文義解釋,已無同居共同生活關係,非屬家屬,欠缺保險利益;若依學說擴張解釋,雖肯定直系血親具保險利益,仍須面臨下一要件。
- 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保險法第 105 條):檢驗庚之同意方式。題目僅言「徵得庚同意」,若未具備法定「書面」形式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自始無效。
- 結合雙重限制原則:在欠缺保險利益或欠缺法定書面同意前,保險公司依法不得接受投保。
爭點深入剖析
一、辛得向甲及己請求支付票款之論據
(一) 辛得向甲請求支付全額票款新臺幣 100 萬元
- 甲成立共同發票人:
- 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同法第 5 條第 2 項)。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529 號判例指出:「支票發票人欄內,除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外,其旁復由負責人簽名者,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負責人究係以代理人資格代理公司發票,抑同時以自己名義共同發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 涵攝說明: A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蓋有 A 公司印章及其董事長甲之私章,外觀上已足以表彰 A 公司為發票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發票。執票人辛為「增加該本票之信用」,特促請甲於發票人欄旁「親自簽名」,甲亦允諾簽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親自簽名顯非重複代表公司,而係甲以個人身分承擔票據責任,以自己資力加強票據信用。故甲與 A 公司成立共同發票。
- 責任範圍: 甲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29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應與 A 公司就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對執票人辛負連帶清償之責。A 公司倒閉不影響甲個人之票據責任,辛得向甲請求支付全額 100 萬元。
(二) 辛得向己請求支付票款新臺幣 50 萬元
- 本票保證之合法性與要式性:
- 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保證在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者,應載明保證字樣。」己於本票背面親自簽名並記載「保證人己」,已具備法定保證要式。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7 條規定:「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己載明「保證金額 50 萬元」,該「一部保證」依法完全有效。
- 被保證人之擬制與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