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心理輔導員 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08 年 6 月 19 日由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以「曝險少年」取代舊法「虞犯少年」之概念。請就下列問題詳予說明:
(一) 何謂「曝險少年」?其取代之意義何在?(10 分)
(二) 曝險行為之徵兆為何?(9 分)
(三) 是否具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其判斷內容為何?(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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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108 年修法後,從「虞犯少年」轉向「曝險少年」的制度意義,以及曝險行為的法定範圍與必要性判斷。作答應依序說明:概念與修法目的、三種法定行為徵兆、是否需要保障及其判斷因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108 年修法後,曝險少年處遇機制於 112 年起改為行政輔導先行、少年法院作為後盾;本題仍依 108 年公布的規定說明。
(一)曝險少年之意義及取代「虞犯」的意義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少年有法定情形之一,且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即屬曝險少年。這些少年未必已觸犯刑罰法律,法制所關注的是其行為顯示已處於犯罪風險或身心發展受危害的處境,需要適當的照顧與保護。
以「曝險」取代「虞犯」,主要有以下意義:
- 去除身分標籤:「虞犯」容易使人把少年視為將來犯罪者;「曝險」改以少年所處的風險及需求為中心,避免在尚未犯罪時先貼上犯罪標籤。
- 明確並限縮司法介入範圍:舊法虞犯事由較廣,修法後只保留三類較具體的行為徵兆,並須另行判斷是否有保障健全自我成長的必要。
- 凸顯保護與輔導目的:處理重點在協助少年遠離危險、支持其成長,而非因其未犯罪的偏差行為予以懲罰。
- 符合兒少權益與最佳利益原則:參照《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少年生存、發展及免於毒品危害的意旨,透過適當介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
(二)曝險行為之徵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定曝險行為有三類:
-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判斷重點在「無正當理由」及「經常攜帶」;單次攜帶或有正當用途,不宜逕以此款認定。
-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本款所指是尚未達刑事處罰程度的施用行為;若已觸犯刑罰法律,應依觸法事件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依 108 年 6 月 19 日由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對於未滿 14 歲之少年,少年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可為如何之處理?請依本法規定詳予說明。(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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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3 項對未滿 14 歲者的特別規定,以及少年法院調查後的處理分流。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
- 不得移送檢察官:少年犯罪時未滿 14 歲,不適用第 27 條第 1、2 項的移送規定。
- 仍須依法處理事件:這項限制不等於少年法院一律不受理,也不等於必然不付保護處分;法院仍須依調查結果,判斷是否不付審理、作成不付審理裁定並附帶處分,或進入審理後裁定保護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修法後,未滿 12 歲兒童的司法處理規定另有施行日期安排;現行法及後續修法已有調整,解題仍依題目指定的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時的年齡,再依少年法院調查結果依序判斷:
-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未滿 14 歲:第 27 條第 1、2 項所定的「應移送」或「得移送」檢察官,均不適用。
- 調查結果沒有付保護處分的原因,或有其他不應付審理事由:依第 28 條裁定不付審理。
- 情節輕微,或以不付審理為適當:依第 29 條裁定不付審理,並得附帶法定處分。
- 仍有付保護處分必要:進入審理,依審理結果為適當的保護處分。
關鍵在於:未滿 14 歲的效果是排除移送刑事檢察官,不是排除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的其他法定處理。
依調查結果可為的處理
一、不付審理裁定:第 28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因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裁定不付審理。
若因少年心神喪失而作成不付審理裁定,法院得命其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二、不付審理並附帶處分:第 29 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裁定不付審理,並得為下列處分:
- 告誡。
- 交付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 轉介適當機構或處所輔導:包括福利、教養、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
上述附帶處分由少年調查官執行。
三、審理後裁定保護處分:第 42 條
第 三 題25 分
少年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裁定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同時諭知同條第 2 項之處分(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或治療)。
就該同時諭知之處分,少年法院需否另發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執行,抑或逕由法院執行?該處分係附隨處分或為獨立處分?如假日生活輔導執行完畢,可否再予執行?請依相關法規、具體狀況及實務見解,詳予說明,並抒己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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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的禁戒、治療處分,重點在於分辨其執行方式與法律性質。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由法院指揮執行,不代表該處分必然是附隨處分;與第42條第1項處分同時諭知,也不當然表示第1項處分執行完畢後,第2項處分就失去執行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民國112年修正第42條部分文字,例如將原有「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調整為「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但本題所問的執行方式、處分性質及與假日生活輔導的關係,仍應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法規架構與解題方法
先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的文字判斷處分對象及發動時點:少年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酗酒習慣,或身心狀態顯有障礙等情形,少年法院得於第42條第1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禁戒或治療處分。
再依第57條、第58條檢查該處分的執行期間與順序。第57條將第42條第2項處分列入逾三年未執行的規範;第58條則規定禁戒、治療的期間及其與特定保護處分併行時的執行順序。最後再判斷:法條是否要求禁戒、治療必須依附某一項主處分,以及假日生活輔導完畢是否會使禁戒、治療失去執行基礎。
一、是否須另發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
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關於保護處分執行的規定,訓誡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院於訓誡後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亦得依少年保護官意見交適當機關、團體或個人執行。該辦法對於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則明定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執行。
但第42條第2項的禁戒、治療處分,不是保護管束或勞動服務,不能直接套用該項「簽發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的規定。因此,少年法院應依裁定內容,指揮少年進入相當的禁戒或治療處所執行,並由相關處所實際提供禁戒或治療;無須另發保護管束或勞動服務所用的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執行。
這裡所稱「由法院執行」,應理解為由少年法院負責指揮、安排及監督裁定的執行,不是由法官親自從事醫療或禁戒工作。少年保護官仍可在個案協調、追蹤或聯繫上提供協助,但不因此成為該處分的法定執行主體。
二、禁戒、治療是附隨處分或獨立處分?
法條依據
第42條第2項規定,禁戒或治療得於第1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第58條明定禁戒、治療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時同時執行;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時原則上先執行,若不妨礙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則可同時執行。第58條並未明定禁戒或治療必須與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同步執行,也沒有規定第1項處分執行完畢時,第2項處分即當然失效。
此外,第58條第1項規定,禁戒或治療處分的期間以戒絕、治癒或少年滿二十歲為止;如無繼續執行必要,少年法院得免除。這顯示其期間係依少年是否戒絕或治癒等狀況判定,而非以假日生活輔導的次數或執行期間為準。
第 四 題25 分
撤銷保護處分之情形為何?(9 分)
又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或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少年法院應如何處理?(6 分)
該未執行之處分又應如何處理?(10 分)
請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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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對保護處分的撤銷,以及受保護處分人另受刑、保安處分或其他保護處分確定時的處理方式。作答時要區分:
- 撤銷原保護處分:原處分不再執行。
- 定應執行處分:法院選定應執行的處分;依法律規定,其他處分可能視為撤銷。
- 撤銷個別處遇並轉換處遇:例如撤銷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改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撤銷保護處分的情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47 條及保護處分執行規定,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原為保護處分的少年法院得以裁定撤銷該保護處分(第 45 條第 1 項)。
此為法院裁量,並非只要另受刑之宣告確定,原保護處分即當然失效。條文所稱「有期徒刑以上」,不包括拘役或罰金。
(二)少年法院發現原處分無審判權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現自己對該事件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撤銷該處分,並移送有審判權的機關(第 47 條)。這是依法應撤銷,並非裁量。
(三)保護管束難收效果
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第 55 條第 4 項):
- 違反情節重大;或
- 曾受留置觀察處分後,再次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
所餘期間不滿 6 個月者,應執行至 6 個月。
(四)安置輔導難收效果
少年於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得由法定聲請人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並將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第 55 條之 2 第 5 項)。所餘期間不滿 6 個月者,應執行至 6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