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心理輔導員 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心理輔導員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試說明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輔佐人與檢察官在少年事件處理各階段中之職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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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四類程序參與者的分工:

  1. 少年調查官:以「調查、評估、提出處遇建議」為核心。
  2. 少年保護官:以「執行保護處分、追蹤輔導少年」為核心。
  3. 輔佐人:以「保障少年程序權利,並協助其健全成長」為核心。
  4. 檢察官:主要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及不起訴後移送保護事件。

解題時應依事件流程書寫:

事件發現與移送→法院調查→不付審理或開始審理→保護處分執行\text{事件發現與移送} \rightarrow \text{法院調查} \rightarrow \text{不付審理或開始審理} \rightarrow \text{保護處分執行}

其中,檢察官主要出現在「移送前的案件發現」及「少年刑事案件」階段;少年調查官主要負責前端調查及部分輕微處分之執行;少年保護官則主要負責裁定確定後的保護處分執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尤其少年曝險行為的行政輔導及移送制度已有變動,但本題仍應依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逐條抄法條,而是要掌握「不同階段、不同角色」的功能分工。答題可採下列方式:

第一,先寫少年事件處理的基本目的,即保障少年健全成長、調整成長環境及矯治少年性格。

第二,按照事件程序先後,說明各類人員的任務。

第三,分別指出其法律定位及主要權限,並特別區分:

  • 少年調查官是「調查與建議」;
  • 少年保護官是「執行與輔導」;
  • 輔佐人是「權利保障與成長協助」;
  • 檢察官是「刑事偵查與公訴」。

一、少年調查官之職務

(一)組織定位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少年調查官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少年調查官不是法官,也不是檢察官,而是少年法院中負責調查少年個人及其生活環境的專業人員。

其核心工作在於提供法院完整的少年個案資料,使法院能判斷:

  • 少年是否確有非行行為;
  • 少年的品格、性格及身心狀況;
  • 家庭、學校及社會環境;
  • 少年是否適合保護處分;
  • 應採取何種保護或輔導措施。

(二)收案後的調查

依同法第19條,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內容包括:

  1. 少年與事件有關的行為;
  2. 少年的品格;
  3. 少年的經歷;
  4. 少年的身心狀況;
  5. 家庭情形;
  6. 社會環境;
  7. 教育程度;
  8. 其他必要事項。

少年調查官應於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處理建議。

這份報告的功能,是協助法院進行個別化處遇判斷。例如,同樣是竊盜行為,若一名少年屬偶發犯行、家庭支持良好,另一名少年具有長期逃學、家庭失功能及偏差同儕等問題,法院所採取的處分即可能不同。

但須注意,少年調查官的調查結果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換言之,調查報告具有重要的評估及處遇參考功能,卻不能取代法院對事實證據的調查。

(三)調查程序中的傳喚及到場

依同法第21條,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事件進行調查時,必要時得傳喚:

  • 少年;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調查日期、時間及場所,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少年或相關人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因此,少年調查官並非只有書面閱卷,也可能直接進行面談、家庭訪視、環境調查及相關資料蒐集。

(四)收容或責付期間的調查輔導

依第26條,法院於必要時得將少年責付予適當之人、機構或團體,並得於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

少年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期間,少年觀護所會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少年調查官則可依案件需要掌握少年在收容期間的身心及行為表現,作為後續處理參考。

(五)調查後的程序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完成後,法院可能依調查結果作成不同處理:

  1. 認為無付保護處分原因,裁定不付審理;
  2. 認為情節輕微,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
  3. 認為應進入審理,裁定開始審理;
  4. 符合一定要件時,移送檢察官處理少年刑事案件;
  5. 為決定是否付保護處分或採取何種保護處分,先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依第44條,法院得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六個月以內。少年調查官應提出觀察結果報告,附具處理建議;法院也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六)審理期日的陳述

依第39條,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意見。法院不採納少年調查官的意見時,應在裁定中記載不採理由。

此項規定顯示少年調查官的角色並非裁判者。少年調查官只能提出專業調查及處遇意見,最後仍由少年法院法官依法裁判。

(七)輕微事件處分的執行

依第29條,少年法院對情節輕微事件裁定不付審理時,得作成:

  1. 告誡;
  2. 交付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3. 轉介福利、教養、醫療、過渡性教育或其他適當處所輔導。

上述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

因此,少年調查官雖然主要負責調查,但在輕微事件的轉介輔導及不付審理處分上,也兼具執行功能。

此外,少年拒絕接受第29條所定處分時,少年調查官得依第55條之3聲請法院核發勸導書;勸導無效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留置於少年觀護所觀察五日以內。

二、少年保護官之職務

(一)組織定位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少年保護官的主要職務是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的保護處分;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監督。

少年保護官與少年調查官的區別,可用下列方式記憶:

  • 少年調查官:調查少年「過去發生什麼事,以及少年是什麼樣的人」。
  • 少年保護官:執行法院裁定,協助少年「之後如何改變及適應社會」。

(二)假日生活輔導

依第50條,少年法院得將假日生活輔導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少年保護官可於假日對少年進行:

  • 個別或團體品德教育;
  • 學業輔導;
  • 其他作業;
  • 勞動服務。

其目的在於培養少年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少年法院也得依少年保護官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機關、團體或個人執行,並由少年保護官負責指導。

(三)保護管束

依第51條,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主要職務包括:

  1. 告知少年應遵守的事項;
  2. 與少年保持經常接觸;
  3. 注意少年的行動;
  4. 隨時給予必要指示;
  5. 就少年的教養提供輔導;
  6. 協助少年醫治疾病;
  7. 協助少年謀求職業;
  8. 改善少年的生活環境;
  9. 與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進行必要洽商。

少年法院也得依少年保護官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福利、教養機構、慈善團體、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並由少年保護官負責指導。

(四)保護管束中的勞動服務

依第55條之1,保護管束所命的勞動服務,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時間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並依少年輔導成效決定執行安排。

(五)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時的處理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時,少年保護官依情節得採取下列措施:

  1. 違反達二次以上,且有觀察必要者,聲請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觀察五日以內;
  2. 違反情節重大,或觀察後再犯,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將剩餘期間改執行感化教育。

這裡的關鍵是:少年保護官可以提出聲請,但是否留置、撤銷保護管束及改執行感化教育,仍由少年法院裁定。

(六)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的執行聯繫

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主要由適當的福利、教養、醫療、過渡性教育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並受少年法院指導。

少年保護官在此階段負責掌握執行情況、評估少年適應及輔導成效,並依法提出免除、停止、延長、變更或撤銷執行的聲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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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小明 10 歲、小陳 13 歲,先共同結伴竊取機車騎乘,後又經常逃學、逃家,在外遊蕩,先後被警察查獲,是否均應分別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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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上「少年」的年齡範圍,以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時,警察是否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3.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但「不罰」不等於當然不屬少年事件。仍須先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
  4. 民國 110 年時,經常逃學、逃家等行為,在符合「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的要件下,可能屬於少年法院處理的曝險少年事件;但本題已有共同竊取機車的犯罪行為,已足以判斷移送與否。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年齡先決,再判斷行為」的方法:

是否為少年→是否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否應移送少年法院\text{是否為少年} \rightarrow \text{是否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rightarrow \text{是否應移送少年法院}

第一步,判斷兩人的年齡是否落在「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範圍內。

第二步,判斷共同竊取機車是否屬於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共同結伴竊取機車,原則上涉及竊盜行為,屬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第三步,分別適用:

  • 小明 10 歲:未滿 12 歲,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的少年。
  • 小陳 13 歲:已滿 12 歲且未滿 18 歲,是少年;又有共同竊盜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個案分析

一、小明 10 歲

小明只有 10 歲,未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所定的 12 歲年齡下限,因此不是少年法院程序中的「少年」。

即使小明與小陳共同竊取機車,且之後有逃學、逃家、在外遊蕩等情形,也不能僅因為行為內容涉及犯罪,就直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

小明的行為仍可能需要由警察通報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規定接受保護、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但不是以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因此,小明不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二、小陳 13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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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聲請留置觀察前,是否均須由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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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勸導書」與「留置觀察」在少年事件程序上的性質,以及二者是否具有先後必然關係。

  • 勸導:屬於少年法院對少年所採取的教育、輔導性措施,目的在於使少年改過自新,避免直接進入審理或接受較嚴格的保護處分。
  • 留置觀察:屬於少年法院為調查少年之身心狀況、行為原因及適當處遇,而採取的調查措施。其重點在於觀察與鑑別,不是對少年所作的終局處分。
  • 勸導書:是勸導程序中的書面文件,並非所有少年事件程序的共同前置要件。

因此,法律上並未規定「聲請留置觀察前,必須先由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程序目的區分法」:

  1. 先判斷勸導與留置觀察的法律性質。
  2. 再檢查法律是否明文規定二者具有必然的先後順序。
  3. 題幹使用「均須」一語,表示沒有任何例外;只要留置觀察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直接聲請或裁定,即可否定該敘述。

勸導是以教育輔導為目的的處理方式;留置觀察則是為了蒐集少年身心及行為資料,以供少年法院決定後續程序或處遇。兩者功能不同,不能將勸導書誤認為留置觀察的必要前提。

命題敘述分析

題目敘述為:「聲請留置觀察前,是否均須由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

此敘述錯誤,理由如下:

  1. 勸導書不是留置觀察的法定必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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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方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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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上「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進入少年法院程序的方式,關鍵在於:

  1. 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2. 移送或請求的主體不同。
  3. 法律使用「應」或「得」所形成的義務強度不同。
  4. 民國110年時,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制度尚未施行,不能直接套用現行法解答。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兩類少年的定義

(一)觸法少年

依民國110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屬於觸法少年。

例如少年有竊盜、傷害、強盜、施用毒品等行為,該行為本身已可能該當刑罰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曝險少年

依同條第1項第2款,少年雖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但具有法律所列的曝險事由,且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並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屬於曝險少年。

民國110年法規所稱曝險事由,主要包括:

  •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 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
  •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法律不罰的行為。

曝險少年並不是已經犯罪,而是基於其行為、性格及生活環境,具有較高的犯罪風險,因而需要保護與輔導。


二、觸法少年的移送方式

(一)任何人均得向少年法院報告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不論何人知有第3條第1項第1款的觸法事件者,均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因此,觸法少年的案件來源相當廣泛:

  • 被害人;
  • 少年的親屬;
  • 學校人員;
  • 一般民眾;
  • 其他知悉犯罪事實之人。

但一般人所能採取的法律行為是「報告」,並不是依法直接命令少年法院受理。

(二)司法機關於執行職務時,負有移送義務

依第18條第1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觸法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其法律效果如下:

  • 主體: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
  • 前提: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觸法事件;
  • 行為:移送少年法院;
  • 法律強度:使用「應」,屬法定義務。

因此,司法警察官發現少年涉嫌犯罪時,不是自行依一般成人刑事程序處理後再決定是否交給少年法院,而是原則上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先行調查與處理。


三、曝險少年的移送方式

民國110年時,108年修法所設計的少年輔導委員會行政輔導先行機制尚未施行。因此,應適用第18條末段的過渡規定。

(一)特定機關或人員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民國110年法規規定,在民國112年7月1日前,以下人員或機關發現少年有曝險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 司法警察官;
  • 檢察官;
  • 法院;
  • 對少年有監督權之人;
  • 少年之肄業學校;
  • 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

這裡使用「得」,表示具有裁量性,並非一律負有移送義務。

(二)移送與請求均屬法定程序

曝險少年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故其進入少年法院程序的方式,不以犯罪案件的強制移送為唯一模式,而是依不同主體採取:

  • 「移送」少年法院;
  • 「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其中,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發現曝險事由時,可以依個案情形移送;對少年有監督權之人、學校或保護機構,也可以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但無論是移送或請求,均應先確認少年確有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的曝險事由,而不能僅因少年品行不佳、逃學一次或與不良少年交往一次,即當然移送少年法院。


四、兩者移送方式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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