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心理輔導員 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心理輔導員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時廢除少年虞犯制度,改採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請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及具體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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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所建立的「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制度,作答須分成兩部分:一是說明修法理由,二是交代第18條如何分流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以及少輔會介入和法院接手的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國108年修法後,第18條第2項至第7項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民國112年6月另有修正第18條,並增訂相關條文,考題所問的行政輔導先行制度仍應依108年修法精神說明。

立法理由

一、去除「虞犯」標籤,尊重少年發展權

舊制以「虞犯」稱呼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但被認為有犯罪之虞的少年,容易形成身分標籤。108年修法改以「曝險少年」及其具體行為、成長環境與保護需求為重心,並縮減司法介入事由。依修正後第3條第1項第2款,曝險行為包括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以及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但依法不罰等情形。

二、落實兒少權利與司法最後手段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及相關國際準則強調,應盡量避免兒童過早進入司法系統,司法介入應為最後手段。曝險少年尚未觸犯刑罰法律,國家應優先提供保護與輔導,避免僅因偏差行為即啟動司法程序。

三、善用行政輔導與跨域資源

地方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具有少年輔導實務及資源整合功能。修法將曝險少年先交由少輔會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等資源進行輔導;只有經評估認為有由少年法院處理的必要時,才請求法院介入。制度原則可概括為:行政輔導先行,司法處遇為後盾。

第18條具體內涵

一、觸法少年:依法移送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3條第1項第1款的觸法事件,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此處是「應移送」,與曝險少年的行政輔導程序不同。

二、曝險少年:得通知少輔會處理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3條第1項第2款曝險情形,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輔會處理。此為得通知的機制,並非一律立即移送少年法院。

三、相關人員或機關得通知少輔會

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的肄業學校,以及從事少年保護事業的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曝險情形時,也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輔會處理。

四、少年本人得請求協助

有曝險情形的少年,可以自行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輔會協助。此規定呈現少年不是單純被處遇的客體,而可以主動求助。

五、少輔會應結合資源並施以適當期間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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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少年法院對有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得裁定之保護處分為何?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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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的保護處分種類及其附加處分。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除依同法前二條作成其他處置外,應依少年個別狀況,以裁定諭知法定保護處分。作答重點是先完整列出四種主要保護處分,再說明得於處分前或同時諭知的禁戒、治療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112年6月21日修法調整第42條部分文字,包含安置輔導的處所及措施表述;作答應以112年修正後條文為據。

解題方法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分兩層整理:

  1. 主要保護處分:條文第一項列有四款,逐項寫明處分名稱及要件。
  2. 得附加的處分:第二項針對少年有特定成癮、障礙情形,得於主要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禁戒或治療。

此外,條文另規定第一項處分期間毋庸諭知,以及裁定前得徵詢意見、召開整合資源會議。這些是補充規則,能呈現條文架構,但不應與四種主要處分混為一談。

保護處分的種類與內容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法院對少年施以訓誡,並得視情形安排假日生活輔導。這是法定第一款處分。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法院將少年交由保護管束執行,並得命其從事勞動服務。勞動服務是得併予命令的措施,不是與保護管束並列的獨立主要處分。

三、交付安置輔導

法院得將少年交付安置於適當的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或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的處所輔導。作答時應依112年條文寫出修正後列舉的處所及措施。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法院裁定少年進入感化教育處所接受感化教育,為第四款主要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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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是否得依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偵查及審判相關規定?試從少事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析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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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刑事案件能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鍵在於區分「少事法已有特別規定」與「少事法未規定且性質相容」兩種情形,並以少年程序的正當法律程序及少事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目的,作為準用界線。

依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之 1: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

修法將舊法「適用其他法律」改為「準用其他法律」,表示其他法律規定須經少年事件性質與立法目的的檢驗,不能不加區別地整套適用。立法理由並指出,準用其他法律不得妨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及兒少保護優先原則;少事法已有明文或明定準用特定規定時,應優先依少事法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少事法對少年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有無特別規定;再看第 70 條是否已指明可準用的少事法規定;最後才就少事法未規定的程序事項,依第 1 條之 1 評估能否準用《刑事訴訟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0 條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因此,偵查及審判並非全數改依成人刑事程序,而是先依少事法本身及其第 70 條所指定的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

若少事法確有程序漏洞,才可進一步檢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否與少年刑事案件的性質相容;準用時亦須作必要調整,以維護少年的程序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只有程序形式,也須讓少年理解程序、有效參與,並保障其防禦權及身心發展需求。少事法已有的少年專屬保障包括:

  •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原則上應通知適當之人陪同在場;少年有心智障礙或語言溝通需求時,亦設有專業協助及通譯等規定。
  • 詢問或訊問前,應告知所涉事實、緘默權、選任輔佐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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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少年甲在安置輔導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經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試問:如果您是少年保護官,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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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之2第5項「撤銷安置輔導」的要件、聲請程序及少年保護官的職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安置輔導是少年法院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所為的保護處分。依第55條之2第5項,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聲請撤銷:

  1. 少年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或少年曾受第55條之3留置觀察處分後,再次違反應遵守事項。
  2. 有事證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

條文所定的後續處遇,是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所餘期間未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解題方法

先確認這不是由少年保護官逕行變更處分,而是由少年法院裁定。題目已給定少年違規情節重大,且安置輔導難收效果,並由負責安置輔導的機構檢具事證聲請,已指出撤銷聲請的實體要件及法定聲請人。

身為少年保護官,應審閱機構所提出的事證,並就違規情節、發生經過、輔導與管教措施、少年對違規的態度,以及繼續安置是否仍有輔導效益等事項進行查證、評估。若事證足以支持法定要件,應將調查結果與處遇意見提供少年法院,供法院審理裁定;如有重要事實尚未釐清,應補充調查或請機構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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