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因借據已遺失,甲乃聲請傳訊甲之配偶丙及代書丁,表示丙當時有在場聽聞。法院乃以丙係甲之配偶,證詞勢必偏袒,不足採信,逕駁回甲聲請傳訊證人丙之聲請。

另法院傳訊證人丁,丁證稱:「當時甲、乙二人到丁辦公室商量借款,但當時有無交付借款,伊已不復記憶,當時另有丁之妻戊在辦公室等語。」

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法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兩造均稱:「無。」若法院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其後以甲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判決甲敗訴。

若甲提起上訴,主張一審不傳訊丙之理由不當,其主張是否有理?若於二審兩造仍未聲請傳訊戊,如二審法院仍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主張法院未依職權傳訊戊以查明事實,原審裁判違法,其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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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核心測驗民事訴訟法之「證據調查」、「辯論主義」與「職權調查之補充性」等制度:

  1. 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與「預斷心證之禁止」(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原則上應為調查,僅於「不必要」時始得例外不予調查。所謂不必要,限於待證事實已明、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客觀上顯無法達到證明目的者。法院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有配偶親屬關係,即預斷其證詞必屬偏袒而拒絕傳訊。
  2. 待證事實與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就「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3. 辯論主義與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99 條): 在辯論主義架構下,證據之搜集與聲明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具有「補充性」,非課予法院代替當事人舉證之全盤調查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個層次的法律爭點,應分別就一審駁回傳訊丙之合法性,以及二審未依職權傳訊戊是否違法展開論述:

爭點一:一審法院逕駁回傳訊證人丙之聲請是否適法?甲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1.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必要證據」之審查標準: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如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695 號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 1218 號判決意旨)指出,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
  • 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無實質關聯性;
  • 待證事實已獲充分證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該證據方法客觀上不能達到證明之目的。
  1. 預斷證言不可採違反自由心證與調查義務:
  • 證人與當事人間是否具有配偶、親屬或利害關係,僅為證人陳述後,法院斟酌其全辯論意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評定其「證據力(證明力)」高低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3 項),屬於事後評價問題。
  • 法院不得在「未傳訊調查前」,即以證人係原告配偶、將來證言「勢必偏袒」為由,於形式審查階段即預斷其心證並拒絕傳訊。此舉屬於「預斷心證」,非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但書所稱之「不必要證據」。
  1. 對判決結果具重大影響:
  • 甲主張借據遺失,配偶丙在場聽聞,丙之證言顯涉及金錢交付與借貸合意等重要攻擊方法,一審法院未予傳訊逕駁回其聲請,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1. 小結:甲上訴主張一審不傳訊丙之理由不當,於法有據,甲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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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 30 萬元,其事實主張略為:

乙在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於某地駕駛某車,因闖紅燈撞及甲,造成甲受有臉部擦傷及右腿骨折之傷害,住院醫療 7 日後在家休養,醫藥費支出與工作損失共計 30 萬元。

問:若審理中,甲之聲明及主張未有改變,法院在此情形,有無闡明甲得對乙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甲所騎乘機車損壞修理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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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院之闡明義務範圍與界限(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特別著重於闡明義務與處分權主義(第 388 條)、辯論主義(第 1 命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及法官中立性之間的調和。涉及法條與原理如下:

  1.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消極闡明/瑕疵修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請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積極闡明/法事開拓):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3.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的區分:身體健康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民法第 193 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以及物受毀損之損害賠償(機車修理費,民法第 196 條),於實體法及訴訟標的理論上均屬個別獨立之權利主張。

解題方法

本題採「客觀事實基礎檢驗法」與「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界限說」切入:

  1. 檢視起訴之事實與聲明: 甲聲明請求乙給付 30 萬元,其事實依據為「醫藥費支出與工作損失共計 30 萬元」,原因事實則為「乙闖紅燈撞及甲,造成臉部擦傷及右腿骨折」。
  2. 以闡明義務發動之要件分別檢驗:
  •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旨在「補全瑕疵」、「防止突襲性裁判」及「實質促進訴訟」,而非「代當事人起訴」或「擴張訴訟標的」。
  • 法院發動闡明義務之前提,必須原告之陳述或聲明具備「不明瞭或不完足」之後提要件。若聲明及主張已完全明確,法院即不得介入,否則將牴觸處分權主義與法官中立性。

選項分析(針對題目兩項賠償之逐一檢驗)

一、法院有無闡明甲得請求「機車損壞修理費」之義務?(無義務)

  1. 違反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 依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不得依職權探知或主動為當事人開拓全新之基礎事實。甲於起訴狀與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曾提及「所騎乘機車受有損壞」或「支出修理費」等客觀生活事實。
  2.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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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起訴主張其妻乙與丙男於民國 105 年 3 月間多次通姦,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訴訟中,甲聲明追加請求併列丙為被告,請求判命被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連帶賠償新臺幣 200 萬元。

甲之追加是否合法?若訴訟中甲未主張丙另於民國 105 年 7 月有另次通姦事實,乙未主張甲曾於民國 105 年 4 月間書立原諒乙通姦行為之信函,則法院可否依職權審酌該等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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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刑法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配合修正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現行法已修正,惟所涉程序法爭點與法理規範仍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1. 家事事件之分類與訴之追加限制:
  • 離婚之訴為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
  •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追加或變更之請求,非家事事件者,不得為之。但得依本法合併請求或起訴者,不在此限。」
  • 依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離婚訴訟為訴之追加或合併請求者,僅限於夫妻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或所生之損害賠償(如民法第 1056 條或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對婚姻外第三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屬普通民事事件,不得在家事訴訟中為共同被告之主觀追加。
  • 違反追加限制之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4 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判、依聲請或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1. 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修正之辯論主義):
  • 乙類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第 1 項準用甲類事件(第 2 章)之規定。
  • 關鍵排除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乙類事件不準用第 38 條第 1 項「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之規定。此乃因裁判離婚涉及身分消滅,當事人對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仍享有處分自主性,故立法採「修正之辯論主義」,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逕行審酌。
  1. 起訴原因事實與實體抗辯之性質:
  •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為請求裁判離婚之起訴原因事實,屬主要事實,受辯論主義第 1 命題拘束。
  • 民法第 1053 條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屬於實體法上消滅離婚請求權之「權利消滅抗辯」,須由當事人提出主張,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與同條後段之除斥期間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程序合法性檢驗」與「事實主張審理界限」雙軸切入:

一、甲之追加是否合法?

  1. 區分追加之對象(對乙與對丙):
  • 對被告乙之追加: 甲對原被告乙追加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實質上屬夫妻間「因婚姻關係所生或消滅之損害賠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但書,此部分客觀訴之追加為法所許,具備追加之合法性。
  • 對第三人丙之主觀追加:
  • 丙為婚姻外之第三人,甲對丙基於一般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請求,為「普通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 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明定得追加合併之主體限於夫妻兩造(原告或被告),立法意旨不許將第三人捲入夫妻身分糾紛之程序中;故甲對丙之請求不符合「得依本法合併請求或起訴」之要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本文。
  • 法律效果:甲對丙之追加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原法院不得併同於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若原法院對該普通事件有管轄權,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分開審判;若無管轄權,應依聲請或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若無法移送則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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