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出租人甲與乙就 AA 屋簽有租約,租期屆滿後乙拒不遷讓,甲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確定判決。但在訴訟中,乙有將房屋委任丙代為管理。

試問:甲持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現場之管領人丙向法院主張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不得對丙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請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如果執行法院接受丙之主張而不予執行,甲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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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現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擴張」​與​「執行法院違法消極不執行之救濟途徑」,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定義:

  1.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擴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其效力除當事人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 占有性質之定性: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為占有輔助人;受任管理他人之物者,亦屬「為他人占有」。
  3.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準用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為其占有輔助人、為其占有標的物之人管領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債權人。
  4.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二子題,應採「請求權基礎與程序推進」之切入點,分層演繹論述:

第一子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丙之主張?

  1. 定性丙對 AA 屋之占有地位: 乙於遷讓房屋訴訟繫屬中,將 AA 屋委任丙代為管理。丙係基於委任關係受乙之指示對 AA 屋實施管領,丙對該房屋並無獨立之占有權源,本質上屬民法第 942 條之「占有輔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 檢驗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否及於丙: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擴張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丙既於訴訟中受乙委任管理,即屬為債務人乙占有標的物之人,甲對乙取得之確定判決,其執行力依法及於丙。
  3. 執行法院之具體處置: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丙之占有權源(強制執行法第 9 條、第 19 條),查明丙僅係受任管理之占有輔助人(或為乙占有者)後,認定丙所為「判決效力不及於己」之異議無理由,毋庸命甲另行起訴,應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準用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運用強制力解除丙對 AA 屋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甲。

第二子題:執行法院若接受丙之主張不予執行,甲應如何救濟?

  1. 救濟性質之定性: 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依法及於丙,執行法院誤認效力不及於丙而不予執行,係執行法院違法消極不行使其職權,侵害債權人甲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權益。
  2.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 甲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該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不予執行之裁定或處分違背法令。
  3. 異議後續之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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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務人小張在市政府擔任編審,月薪新臺幣(下同)65,00065,000 元。債權人老陳持法院之和解筆錄,內載應給付新臺幣 1,000,0001,000,000 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小張在市政府之薪資。

法院執行處於民國 107107 年 55 月 2020 日向市政府發出扣押命令;市政府之收發室於民國 107107 年 55 月 2222 日收到扣押命令,收發室按行政流程於民國 107107 年 55 月 2525 日將扣押命令轉交給會計室。

請問:

(一) 扣押命令於何日生效?生效後對老陳、小張、市政府各發生何種法律效果?(15 分)

(二) 小張於民國 107107 年 66 月向市政府主張,66 月份法院未再發扣押命令,因此 66 月份之薪資未遭扣押,請求市政府支付薪資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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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條文,但本題核心之送達生效時點、扣押效力與繼續性給付扣押範圍,現行法均採相同原則)。本題測驗「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心考點:

  1. 扣押命令之生效時點(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若送達前已先送達債務人,則自送達債務人時生效。公務機關或法人組織之送達,以送達至其總收發處所即完成合法送達。
  2. 扣押命令對各方當事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
  • 對第三人:禁止清償(消極義務)及法定聲明異議/陳報義務(積極義務)。
  • 對債務人:限制處分權(禁止收取、讓與、免除等處分行為)。
  • 對債權人:取得扣押拘束力之利益(相對效力,防止標的脫產,但尚未直接取得收取或受償權)。
  1. 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之延續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薪津屬定期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於執行名義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自動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毋庸按月重複核發命令。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之二階段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小題切入策略:
  • 生效日判定:區分「機關收發室簽收」與「內部轉交會計室」的時間點。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法理,送達機關以交付機關掌理收發之人員即屬合法送達,內部公文流程之轉交不影響已成立之法定送達效力。
  • 法律效果展開:採「三面關係」分別定性說明(債權人老陳、債務人小張、第三人市政府),特別論述違反扣押命令的「相對效力」(對債權人老陳不生效力)。
  1. 第二小題切入策略:
  • 法條精準引述:點出薪資之「繼續性給付」性質,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 條之 11 第 11 項規定。
  • 立法目的說明:闡述立法者為避免「按月核發命令、程序繁瑣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效力擴張規範。
  • 邏輯涵攝與定性:老陳債權額為 $1,000,000\text{\char36}1,000,000 元,小張月薪僅 $65,000\text{\char36}65,000 元,在債權與執行費用受償完畢前,扣押效力持續拘束後續各期(包含 66 月份)薪資,據此駁回小張之主張。

擬答與爭點解析

(一) 扣押命令生效日及其對老陳、小張、市政府之法律效果

  1. 扣押命令於民國 107107 年 55 月 2222 日生效: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118 條第 22 項規定:「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向債務人為送達者,自向債務人送達時發生效力。」
  • 對公務機關之送達,公文交存該機關之總收發處所由收發人員簽收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內部承辦單位於何時轉交、由何人簽收,純屬機關內部公文傳遞程序,對外不影響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
  • 本題法院執行處發出之扣押命令於民國 107107 年 55 月 2222 日送達市政府收發室,故該扣押命令即於民國 107107 年 55 月 2222 日發生效力。
  1. 生效後對各當事人之法律效果:
  • 對第三人(市政府)之效果:
  • 禁止清償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 條第 11 項後段,市政府受禁止向債務人小張清償之義務拘束。若市政府違反命令仍向小張支付經扣押之薪資,其清償對老陳不生效力(相對無效),市政府不得以此對抗老陳,老陳仍得請求市政府交付該款項。
  • 異議與陳報義務:市政府若不承認小張之薪資債權存在(例如小張已離職),應於收受扣押命令後 1010 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9119 條第 1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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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乙因修車發生新臺幣(下同)5,0005,000 元修車費未付,修車廠甲對乙聲請支付命令新臺幣 5,0005,000 元。嗣乙自認為車根本沒修好而不予理會,之後待支付命令確定後,甲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之價值新臺幣 15,000,00015,000,000 元之自宅,經法院查封並鑑價後準備依法拍賣。

乙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12 條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主張其薪資或存款遠超過新臺幣 5,0005,000 元,僅為小額之新臺幣 5,0005,000 元即查封其上千萬元之不動產,顯不合理。

乙遲遲等不到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之裁定,乃直接上法院找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當場答覆乙,其乃依法執行,無審查權限,並回覆這是合法之執行行為,無須裁定。

請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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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後續雖有微幅修正,惟本題所涉之超額查封禁止、比例原則及聲明異議等相關規範,現行法均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比例原則與過當執行之禁止: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2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 超額查封之禁止與不可分物之例外: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113 條準用第 5050 條規定,查封不動產以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實務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27 點第 11 款)雖承認不動產若屬「不可分」,且債務人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時,縱價值超過債權額亦得查封;但若標的價值與債權額極度懸殊,且債務人有其他易於執行且足以清償之財產(如存款、薪資),執意拍賣不動產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過當執行。
  3. 強制執行法第 1212 條之聲明異議與裁定義務: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實施方法或程序侵害利益情事,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12 條第 11 項)。執行法院(或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同條第 22 項)。執行機關負有形式審查權限,且必須依法作成書面裁定,不得以口頭答覆取代。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宜採「實體執行限制(超額查封/比例原則)」與「程序救濟義務(審查權限/裁定義務)」雙軌切入涵攝:

  1. 實體切入點:計算執行標的價值(15,000,00015,000,000 元)與執行債權額(5,0005,000 元)之懸殊比例(高達 3,0003,000 倍)。檢視債務人是否具備其他財產(存款、薪資),判斷是否該當「過當執行」與違反「超額查封禁止」。
  2. 程序切入點:檢驗司法事務官之兩項答覆——「無審查權限」與「無須裁定」。依法院組織法與強制執行法,執行機關具有程序適法性審查權,且受強制執行法第 1212 條第 22 項「必須作成裁定」之拘束,據此認定司法事務官作為違法,乙之異議主張有據。

選項分析(爭點逐項解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將乙之主張及司法事務官之回應拆解為以下三大核心爭點逐一分析:

  1. 乙主張「僅欠 5,0005,000 元即查封上千萬元不動產顯不合理」(超額查封/比例原則)——【有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 113113 條準用第 5050 條揭櫫「超額查封禁止原則」。實務上為保護債權人權益,於不動產「性質上不可分」且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時,例外准許查封。
  • 然本件債權額僅新臺幣 5,0005,000 元,而執行標的高達新臺幣 15,000,00015,000,000 元,差額高達 3,0003,000 倍;且乙明確主張「其薪資或存款遠超過 5,000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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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新婚後購買臺中市之 AA 屋,向乙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8,000,000 元。之後經濟不景氣,甲遭到裁員,銀行貸款無力清償長達 11 年以上。

適逢乙銀行正在清理不良債權,乙銀行經催告無效果後,將銀行對甲之新臺幣 8,000,0008,000,000 元不良債權轉賣給丙公司,並將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交給丙公司。丙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第 55 款,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AA 屋並優先受償。

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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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強制執行法、民法物權編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條文後續未有變更本題判斷之重大修正,現行法適用結論相同)。

本題涉及民事強制執行法與物權法、金融法規之交錯,核心觀念如下:

  1. 執行名義法定原則與形式審查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規定,強制執行必須依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之。同項第 55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係指「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即民事法院非訟中心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逕憑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即得發動執行。
  2. 債權讓與之從屬性與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民法第 295295 條第 11 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時擔保物權隨同移轉;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變動,依民法第 758758 條第 11 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AMC)之特則與處分限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15 條第 11 項第 11 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並取得擔保物權證明文件時,取得該擔保物權,不受民法第 758758 條之限制;但未辦理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擔保物權。
  4.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擴張前提: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15 條第 11 項第 22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之 22 雖規定執行名義對受讓人之擴張,但以「讓與人原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執行法院審查執行聲請應採「程序要件先行,實體權利為輔」之審查切入點:

  1. 第一步:審查「執行名義」之存否(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性) 檢視丙公司提出之依據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第 55 款。查該款之「執行名義」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丙公司未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誤將非訟聲請法條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欠缺執行名義。
  2. 第二步:審查「抵押權人地位與處分權限」(實體資格要件) 檢視丙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後,能否直接實行抵押權。縱認丙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15 條第 11 項第 11 款取得擔保物權,惟同款但書明確禁止「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處分該物權」。拍賣抵押物屬物權換價處分,丙公司未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依法無權聲請拍賣。
  3. 第三步:審查有無「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承受」 檢討乙銀行是否已先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題乙銀行僅催告甲而未取得任何法院裁判,丙公司無從援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15 條第 11 項第 22 款主張承受執行力。
  4. 第四步:作成處分決定 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執行名義要件,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爭點與構成要件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無待選選項;針對丙公司之主張與法律構成要件逐層分析如下:

  1. 丙公司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第 55 款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合
  • 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第 55 款規定,執行名義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拍賣抵押物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民法第 873873 條、非訟事件法第 7373 條),債權人應先向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待裁定確定(或得為執行)後,始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另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 丙公司僅持有債權讓與證明與抵押權證明文件,未先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始不具備執行名義。
  1. 丙公司受讓不良債權但未辦理登記之權利行使限制——違反特別法但書
  • 依民法第 295295 條第 11 項前段,債權讓與時其從屬之抵押權隨同移轉;然依民法第 758758 條第 11 項,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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