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 26 歲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苦,並有被迫害妄想症,家人經討論之後,認為應該向法院聲請對甲監護宣告。假設法院審理甲監護宣告聲請後,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對甲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任甲之父親丙為輔助人。
甲在家人的悉心照顧與安排下定期就醫吃藥,病情持續穩定中,並在治療期間認識乙,兩人相戀,甲與乙有意願結婚。惟甲的家人並不認為甲、乙適合結婚,且輔助人丙明白表示不同意甲、乙之婚事,甲仍與乙偕同兩位朋友證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此外,甲為了與乙共築愛屋,以其從祖母遺贈新臺幣 3,000 萬元,向丁購買 A 屋,並訂立契約。甲的父親丙得知後,向丁表示其反對甲購買 A 屋之契約,並要求丁返還新臺幣 3,000 萬元。
請試論輔助宣告之要件,以及案例中甲與乙之婚姻、甲購買 A 屋之相關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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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之區別及要件。
- 受輔助宣告之人結婚,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 受輔助宣告之人購買不動產,未經輔助人同意時之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成年年齡及婚姻年齡已有修正,但不影響本題主要爭點。
二、輔助宣告之要件
(一)實質要件
依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的核心在於:
- 當事人確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類似原因;
- 其意思能力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 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程度。
因此,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區別如下:
| 類型 | 能力狀態 | 法律效果 |
|---|---|---|
| 監護宣告 |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 原則上為無行為能力人 |
| 輔助宣告 | 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完全喪失 | 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僅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
本題甲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被迫害妄想症,具備精神疾病事實;法院審理後認為其程度適合輔助宣告,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裁定宣告輔助,故甲自該裁定確定後,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程序要件
輔助宣告須由有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審理後裁定。法院應依甲的實際精神狀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判斷,不是只要罹患精神疾病便當然必須受輔助宣告。
本題既然已由法院作成輔助宣告裁定,並選任父親丙為輔助人,即表示甲在法律上屬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則於法定範圍內負有協助及同意的權限。
三、甲與乙之婚姻效力
(一)婚姻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本題甲與乙:
- 有結婚之意思;
- 偕同兩位朋友作為證人;
- 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若題目所述「登記結婚」已完成法定登記程序,形式上的結婚要件即已具備。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結婚,原則上不須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除民法第15條之2所列重要法律行為外,原則上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主要包括:
-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擔任法人負責人;
-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訴訟行為;
- 和解、調解、調處或仲裁契約;
- 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及其他相關權利之行使;
-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的其他行為。
「結婚」屬於身分行為,並未列在民法第15條之2的法定行為類型中。因此,受輔助宣告之人結婚,並不以輔助人同意為必要。
民法關於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定,也不能類推適用於已成年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已滿26歲,丙是輔助人,不是甲的法定代理人。
(三)甲乙婚姻有效
丙明確表示反對甲、乙結婚,僅屬家庭意見及輔助人個人意見,不能因此阻止婚姻成立。
只要甲於結婚時確實具有結婚意思,且未處於完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理解結婚意義的狀態,並已完成書面、證人及戶政登記等要件,甲與乙的婚姻即為有效。
本題特別交代甲病情穩定、定期就醫服藥,且與乙相戀並有結婚意願,足以支持甲具備真實結婚意思。
第 二 題25 分
好家具公司自民國 97 年起委託甲工廠,製作好家具公司所承攬裝潢工程中之高級家具,並約定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於每個月結算報酬。
通常都是由好家具公司下訂單,經由甲工廠報價,經好家具公司同意後製作;材料(木材、皮革、布料、把手等)由好家具公司提供。好家具公司與甲工廠彼此的實際交易運作一直不錯,直到民國 106 年好家具公司開始拖欠款項。自民國 106 年至 107 年 9 月止,積欠新臺幣 910 萬 1,900 元,甲工廠訴請好家具公司給付報酬。
好家具公司表示,雙方所訂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此在雙方請款單上已清楚於註記欄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甚明。況且甲工廠不受其指示及監督,得依己意製作家具,又無須到客戶家安裝。因此,對於裝潢尚未使用之家具,甲工廠可以直接運回,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民國 106 年 4 月裝潢使用之一批貨品,因遭客戶表示有蟲蛀,而減少給付價金,此批貨品應減少價金。
但甲工廠表示,該批貨品基於雙方長期合作及相互信任關係,伊已於期限內修復完成,並完成商品點交,並無瑕疵之情事;更何況,該批貨品瑕疵有可能是好家具公司所提供之木材原料存有瑕疵所造成。事後查證,好家具公司並未有因家具品質存有瑕疵而遭減價之情事。
試論述雙方之主張何者比較合理,其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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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
- 承攬與買賣之區別
- 附條件買賣之成立要件
- 承攬報酬之請求
- 承攬工作瑕疵之修補、減少報酬及舉證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所稱買賣,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判斷契約性質,應依契約內容、交易目的、給付義務及實際履行方式判斷,不能僅依契約名稱或請款單上的文字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三個層次:
第一,判斷好家具公司與甲工廠間究竟是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第二,判斷甲工廠是否得請求民國106年至107年9月間之報酬。
第三,判斷民國106年4月該批家具是否具有瑕疵,以及好家具公司是否得主張減少報酬。
一、雙方契約性質為承攬,而非附條件買賣
(一)本件具有承攬契約之實質
本件交易具有下列承攬特徵:
- 家具係依好家具公司各次訂單及裝潢工程需求製作。
- 家具具有高度客製化性質,並非甲工廠預先製作之現成商品。
- 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 雙方約定每月結算報酬,顯示計價重點在於甲工廠所完成之工作量。
- 木材、皮革、布料、把手等主要材料均由好家具公司提供。
因此,甲工廠的主要義務是依約完成特定家具製作工作,好家具公司的主要義務則是給付工作報酬,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之要件。
即使承攬人供給材料,民法第490條第2項仍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反面觀察,本件主要材料由定作人好家具公司提供,更足以顯示契約核心在於工作完成,而非單純移轉現成商品之所有權。
(二)請款單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不足以改變契約性質
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是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依約支付價款,於條件成就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附條件買賣的基本結構是:
- 出賣人移轉標的物之占有;
- 買受人分期或依約支付價款;
- 價款全部清償或約定條件成就前,所有權仍由出賣人保留。
本件並非以甲工廠交付既有商品、好家具公司支付固定價金為主要內容,而是由甲工廠依訂單完成特定製作工作,且報酬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雙方交易的經濟目的,是完成家具製作工作,而非單純買受現成家具。
因此,請款單上雖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該文字至多是當事人對契約所作的形式描述,不能排除依契約實質認定為承攬。
(三)甲工廠不受指示監督,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好家具公司主張甲工廠不受其指示及監督,得依己意製作家具,因此不是承攬。此一主張不合理。
承攬人本來即具有獨立完成工作的自主性,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須服從僱用人指揮監督不同。民法第482條的僱傭契約,才以服勞務及受僱主指揮監督為重要特徵。
承攬契約要求的是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不以定作人逐步指揮製作過程為必要。甲工廠依專業自行製作家具,正是承攬關係的正常表現。
(四)甲工廠不負責安裝,也不影響承攬之認定
承攬工作的內容可以是製作、加工、修繕、設計或其他勞務。是否負責運送、安裝,應依雙方約定決定。
本件甲工廠承擔的是家具製作工作,並不因未負責到客戶家中安裝,即變成買賣契約。製作與安裝是可分離的不同工作,沒有安裝義務只代表承攬範圍限於製作家具。
二、甲工廠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工作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當事人如另有約定,則依其約定。
本件雙方明確約定每月結算報酬,且自民國106年至107年9月積欠新臺幣910萬1,900元。因此,已完成並依約計價之家具,其報酬於各期結算時即已到期。
好家具公司如主張家具尚未使用,因而不須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家具是否已被裝潢使用,並非承攬報酬發生或到期的唯一判準。只要甲工廠已依約完成工作,且已達交付或結算條件,好家具公司即負有給付義務。
未使用家具不得當然取回
好家具公司主張,裝潢尚未使用之家具,甲工廠可以直接運回,因此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亦不合理。
本件不是附條件買賣,甲工廠不能依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法律效果,逕行取回家具。家具是否可取回,應依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已交付、雙方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以及各家具之所有權歸屬判斷。
尤其本件材料主要由好家具公司提供,甲工廠更不能僅因報酬尚未受領,即將家具視為自己出售而保留所有權之商品。
若好家具公司認為家具尚未完成、未依約交付,應就具體家具及其未完成情形負舉證責任,不能只以「尚未使用」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
三、民國106年4月家具之瑕疵主張
(一)瑕疵責任之規定
依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符合要件時並得解除契約。
因此,好家具公司若要主張減少報酬,至少須證明: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前甲無財產,乙自其父親得有 A 屋,價值新臺幣 5,000 萬元,並經營一家服飾店,尚有債務 200 萬元。婚後,乙拿出自己之婚後營利所得逐漸償還婚前之債務。
婚姻期間,甲欲創業尚欠 100 萬元資金,乙曾借甲 100 萬元。其後,甲因經商失敗,對丙積欠 1,000 萬元之債務。甲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出軌,乙因此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起訴時,乙除 A 屋外,尚有婚後所得儲蓄之 900 萬元存款;甲則留有對丙之 1,000 萬元債務以及當初乙借他創業之 100 萬元債務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乙之婚後現金存款提升至 1,000 萬元。
甲、乙各得向對方請求分配多少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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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適用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之法定財產制,重點包括:
-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婚前財產、繼承所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清償部分應計入婚後財產。
- 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婚後財產價值原則上以起訴時為準,而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一方剩餘財產少於他方者,得請求差額之一半。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實際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之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
- 判斷哪些財產屬於婚後財產。
- 排除婚前財產及繼承所得。
- 將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加回計算。
- 以判決離婚起訴時作為財產價值基準時點。
- 分別計算甲、乙之剩餘財產,再計算差額之一半。
一、乙之財產計算
1. A屋不列入
乙自父親繼承取得A屋,屬於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因此,A屋價值5,000萬元不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2. 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計入
乙原有服飾店債務200萬元,屬婚前債務。乙於婚後以婚後營利所得逐步清償該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者,該清償部分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計入。因此,200萬元應加回乙之婚後財產。
3. 起訴時存款為900萬元
乙於起訴時有婚後所得存款900萬元。因本題為判決離婚,計算婚後財產價值原則上以起訴時為準,故不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增加至1,000萬元之數額。
4. 乙對甲之100萬元借款債權
乙借給甲創業資金100萬元,乙因此取得對甲之100萬元債權。該債權屬乙現存之財產,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因此,乙之剩餘財產為:
第 四 題25 分
乙經營老字號餐廳,受新冠疫情衝擊,餐廳生意受到嚴重影響,於是與甲成立新臺幣 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提供自己所有 A 餐廳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甲之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委任其好友丙提供連帶保證。
乙曾以 A 餐廳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向某銀行貸款 1,000 萬元,尚有 500 萬元之貸款尚未繳清。乙最終仍因不敵疫情而需結束餐廳營業。除了上述債務之外,乙尚積欠員工 6 個月薪資,共 660 萬元。
A 餐廳拍賣價格為 950 萬元。
請問乙之債權人應如何主張其債權,以及甲是否得直接向保證人丙請求債款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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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 抵押權之順位及物上優先受償效力。
- 勞工工資之最優先受償權。
- 抵押物拍賣價額不足時,各債權人之分配。
- 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否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
相關法源包括民法抵押權及保證之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
二、各債權之性質
(一)銀行之500萬元貸款債權
銀行對 A 餐廳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本金500萬元未清償。因此,銀行原則上得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但本題另有員工工資債權。依命題當年勞動基準法第28條,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所積欠六個月內之工資,具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因此,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仍須讓位於員工六個月內工資之最優先受償權。
(二)員工之660萬元工資債權
乙積欠員工六個月薪資,共660萬元,且乙已因疫情結束餐廳營業,符合工資優先受償規定之情形。
員工工資債權應優先於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先由 A 餐廳拍賣價金中受償。
(三)甲之200萬元債權
甲與乙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並以 A 餐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甲之債權。
甲得主張:
-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乙返還200萬元。
- 依第二順位抵押權,就 A 餐廳拍賣價金受償。
- 若抵押物價金不足清償,仍得就不足部分向乙請求,因抵押權並不消滅原債權。
但是,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順位在員工工資及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
三、拍賣價金之分配
A 餐廳拍賣價格為950萬元。
分配順序如下:
第一步:員工工資優先受償
員工工資債權為660萬元,具有最優先受償權:
員工可全數受償660萬元。
第二步: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
銀行尚有500萬元債權,但拍賣價金僅剩290萬元,因此銀行只能受償290萬元。
銀行尚有未受償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