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85 歲之甲偕同好友乙來到公證人面前,陳述:甲未婚無子,平日生活事務均賴乙協助處理,為預料將來受監護宣告時,委任乙擔任其監護人,全權處理其財產及生活照顧事宜,請求公證人就此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
請問:公證人應如何審查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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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成年人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要件,以及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前後所負之審查、說明、記載及通知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1 項,意定監護係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將來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其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本人尚具意思能力時所作之自主決定。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
-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 本人及受任人均須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
- 契約並非於公證完成時立即發生監護效力,而是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生效。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
公證人並應適用公證法第 70 條至第 73 條,以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 1,審查契約之合法性、本人真意及意思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作答:
- 先確認是否符合意定監護契約之基本定義。
- 再審查本人及受任人之身分、親自到場及合意。
- 進一步確認甲之意識及意思能力,排除受脅迫、詐欺或利益輸送情形。
- 審查「全權處理財產及生活照顧」之內容是否明確、合法。
- 說明公證人應於公證書中記載及公證後應完成之通知、登錄程序。
- 最後判斷本案應作成公證書,抑或因欠缺成立要件而拒絕。
一、確認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資格
(一)甲與乙之約定原則上屬意定監護契約
甲表示將來受監護宣告時,由乙擔任其監護人;乙亦與甲共同到場,足見雙方係在作成一項「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之約定,符合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1 項之定義。
乙為甲之好友,並不因欠缺親屬關係而當然不得擔任受任人。意定監護制度重視本人之自主選擇,受任人不以親屬為限。
(二)應審查乙是否具有監護人資格
意定監護受任人仍應受民法關於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範拘束。公證人應確認乙並非:
- 照護甲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 與照護甲之法人或機構具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且不符合民法第 1111 條之 2 但書所定親屬例外;
- 其他依法不得擔任監護人之人。
題目僅說乙為甲好友,並未顯示乙具有上述禁止事由,因此不能僅因乙是朋友即拒絕公證。
二、確認本人及受任人均親自到場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 第 2 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 1 第 1 項,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均應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
因此,公證人應確認:
- 到場者確為甲、乙本人;
- 甲、乙均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 甲、乙係當場直接向公證人表示締結契約之意思;
- 不得由代理人代替甲或乙到場完成本項公證。
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 73 條,命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確為本人。
此外,公證人應請甲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因意定監護契約係本人具備意思能力時所作之預先安排,若甲已受監護宣告,即不宜再由其自行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三、確認甲具有清楚之意識及真實自主之意思
(一)年齡本身不是拒絕事由
甲雖已 85 歲,但高齡並不當然等於無意思能力,也不當然表示其不能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公證人應審查的是甲在作成公證當時,是否意識清楚、能理解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並能自主形成及表達意思。
(二)公證人應探求甲之真意
依公證法第 71 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本題甲將來一旦受監護宣告,乙即可能成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處理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對甲之人身及財產影響極為重大。因此,公證人不能只確認甲形式上點頭或簽名,而應以適當方式詢問甲,例如:
- 為何選擇乙擔任監護人;
- 乙將來負責哪些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事項;
- 意定監護契約何時發生效力;
- 受監護宣告後,乙所取得之法律地位為何;
- 甲是否了解乙可能管理其存款、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 是否有人要求甲作成契約,或有不當影響、脅迫、詐欺、利用高齡及信賴關係取財之情形。
(三)得隔離單獨詢問甲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 1 第 3 項,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
本題甲已 85 歲,且乙平日協助甲處理生活事務,乙與甲間具有密切信賴及事實上依賴關係。此種情形下,公證人有必要單獨詢問甲,以避免甲受到乙之引導或壓力。
如公證人對甲之精神、心智狀況有所疑慮,得要求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相當資料。若經審查後,甲已不能理解契約意義、不能辨識法律效果,或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真實,公證人即不得作成公證書。
四、向甲說明意定監護契約之法律效果
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 71 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 1,向甲說明下列重要事項:
(一)契約於受監護宣告時始生效
意定監護契約經公證後即告成立,但並不表示乙立即成為甲之監護人。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 第 3 項,必須等到甲將來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契約始發生效力。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
因此,乙在公證完成後,尚未取得甲之法定代理權,不能立即以監護人身分管理甲之財產。
第 二 題20 分
外國公司有無公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10 分)
有美國 A 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經核准後,以「美商 A 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乙承租 B 屋作為營業所之用,並由其代表人甲與乙請求公證人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
請問:公證人是否准予辦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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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層次:
- 外國公司是否具有公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
- 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後,能否透過分公司代表人請求租賃契約公證。
公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是指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公證事件請求人或相對人之資格。判斷重點在於該主體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以及是否為法律上可以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
公證人辦理公證時,應審查請求人之身分、資格及代理或代表權限;至於請求人是否適合成為公證程序之當事人,則應依其法律上之組織地位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規定嗣後歷經修正,解題仍依110年法規及當時制度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首先,外國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應依其本國法判斷其成立及法人資格。其次,外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營業,應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登記後,即得在我國境內從事經核准之營業活動。
但分公司本身並非獨立法人,不能與外國公司分別視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本題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是美國A公司,而「美商A公司臺灣分公司」只是A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及名稱。
一、外國公司有無公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
(一)外國公司原則上具有當事人能力
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合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者,原則上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也可以成為契約當事人。
公證程序之請求人,不以我國法人為限。只要外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權利能力,且依法得在我國從事相關法律行為,即具有公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
因此,外國公司並不因其為外國法人,即當然欠缺公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應區分「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
外國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表示公司可以由自然人親自為意思表示。公司必須透過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可作如下區分:
- 當事人能力:外國公司本身能否成為公證事件之請求人或契約當事人。
- 行為能力及代表權:代表該公司之自然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訂約及請求公證。
本題中,A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甲是否有權代表A公司,則屬代表權及公證人應審查之事項。
(三)未經認許或登記者之限制
依命題當年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應先經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若尚未完成必要之認許或登記,涉及其是否得在我國合法營業及是否具有在我國從事特定營業活動之資格,公證人即應謹慎審查。
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為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執。到期日屆至,乙將本票提示不獲兌現,即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同年 6 月 10 日獲准。詎料,甲於收受裁定前之 6 月 15 日死亡。
請問:
(一)乙可否向法院聲明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該裁定之效力,而對丙為執行?
(二)丙可否提起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之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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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題目核心在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成後、送達前,發票人死亡時,非訟程序是否得由繼承人承受,以及繼承人能否行使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特別救濟。
一、核心觀念
(一)本票裁定的性質
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僅就本票形式上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為審查,不在本票裁定程序中實質確定借貸關係、本票債權是否真正存在。
(二)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承受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因此,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程序之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繼承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他造亦得聲明承受,法院並得依職權命適當之人續行程序。
(三)裁定送達與生效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成後,仍須合法送達發票人。發票人於裁定作成後、送達前死亡,表示裁定程序尚未完成對相對人的送達。
此時並非裁定當然失效,而是因相對人死亡發生程序當然停止,由繼承人承受程序後,始得對繼承人合法送達,完成裁定效力及執行名義之發生。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死亡時點分三步判斷:
- 甲死亡時,法院是否已作成本票裁定:已作成。
- 甲死亡時,裁定是否已送達:尚未送達。
- 既屬裁定作成後、送達前死亡,即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承受程序規定。
因此,本題不能直接套用「發票人死亡後,繼承人不是本票發票人,絕對不得執行」的見解。該見解主要適用於發票人在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死亡,或尚未有可供承受的裁定程序之情形。
本題在甲死亡前,乙已取得本票裁定,且案件仍處於裁定送達程序中,故應由繼承人承受程序。
三、(一)乙可否聲明由丙承受裁定效力並對丙執行?
1. 甲死亡時程序當然停止
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票裁定作成後,於6月15日死亡,當時裁定尚未送達甲。
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甲死亡後,非訟程序當然停止,直至其繼承人承受程序為止。
2. 乙得聲明承受程序
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乙作為他造當事人,得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程序。
法院審查丙確為甲之繼承人後,應裁定由丙承受程序,並對丙為合法送達。
此處法律效果不是單純將甲的姓名改成丙,而是由丙承受甲在該非訟事件中的程序地位,接受本票裁定的效力。
3. 繼承人承受的範圍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此,丙承受程序後,乙得以該本票裁定對丙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但丙的責任範圍仍受繼承法上限定責任原則拘束。
第 四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某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與 B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其中,有甲 1 至甲 10 共 10 位股東,主張於會前已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嗣後請求 A 公司收買股份,因收買價格協議不成,遂向法院聲請定收買股份價格。
請問:
(一)法院為裁定前,應遵守何項法定程序?(10 分)
(二)原審法院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序,逕依 A 公司之書面意見及檢查人之鑑定報告為裁定,甲 1 至甲 10 提起抗告被駁回後,可否提起再抗告以求救濟?(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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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 公司法上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裁定程序。
- 非訟事件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範圍,尤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斷。
公司進行合併時,股東於股東會前或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並記錄,且放棄表決權者,得依公司法第317條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公司與股東就價格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定公平價格。
二、法院裁定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一)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因此,本題法院於裁定前,應踐行下列程序:
- 訊問A公司負責人。
- 訊問甲1至甲10等聲請裁定之股東。
- 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其中,「得選任檢查人」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但「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股東」則為法律明文要求之必要程序。
(二)「訊問」原則上須以當庭訊問為之
本條所稱訊問,不等同於單純命當事人提出書面意見。依非訟事件法關於訊問程序應不公開進行並作成筆錄之規定,法院應使公司負責人及聲請股東有到庭陳述、說明及答辯之機會。
因此:
- A公司提出書面意見,不能取代法院訊問公司負責人。
- 檢查人提出鑑定報告,不能取代法院訊問聲請股東。
- 法院雖得採用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公平價格之資料,仍不得省略法定訊問程序。
本題法院至少應當庭訊問A公司負責人及甲1至甲10,再依公司財務資料及必要之鑑定結果,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三、未踐行訊問程序後,能否提起再抗告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除同條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因此,再抗告具有法律審性質,原則上不得僅以以下事項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