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乙欲購買由原住民甲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A 地,作為經營溫泉民宿之用。然而,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

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就前開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三人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或認證。

請附理由說明公證人應否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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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證人對違法或無效法律行為的審查,以及以借名登記等迂迴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時,相關行為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的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 《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 《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同法第 107 條使認證準用相關規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並規定,遇有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情形,應拒絕公證或認證。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交代的真實目的,判斷整套安排是否只是表面上由原住民丙取得土地,實際上讓非原住民乙取得土地的控制與使用利益;再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分別判斷借名登記、買賣、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效力。最後以《公證法》第 70 條及第 107 條判斷公證人應否受理。

大法庭指出,禁止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予非原住民的規定,是基於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土地利益的公益目的。當事人即使採取借名登記等迂迴方式,只要意在達成規定所禁止的效果,相關法律行為仍可能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各行為分析

一、乙、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不得公證或認證

借名登記契約的表面內容,是由丙出名取得土地;但題目已明示乙出資購買,並與丙約定借名登記以規避承受人須具原住民身分的限制。其實質目的,是讓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的利益,規避前述禁止規定。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此種借名登記安排違反《民法》第 71 條本文,應屬無效。公證人不得就該契約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 107 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也不得辦理認證。

二、甲、丙間的買賣契約:不得公證或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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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2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3 萬元,應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雙方並偕同前往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之丙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

丙律師依據甲、乙兩人之陳述,作成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乙如不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或不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請附理由說明:

(一)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之執行效力如何?

(二)如甲持此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法院並據以執行時,乙應如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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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層判斷:第一,租賃契約與強制執行約款是否屬於法定可執行的類型;第二,丙是否有權作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即使約定內容符合可執行範圍,作成公證書的人欠缺權限,仍不能因此取得執行名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一)公證書的執行效力

1. 租約約定內容原則上屬法定可執行範圍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就一定數量的金錢給付,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本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元,屬一定數量的金錢給付。

另依同項第3款,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約定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如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也得據以執行。本題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限明確,並約定期滿返還房屋,符合該款所定內容要件。

因此,若公證書由有權作成者依法製作,且租金給付與期滿返還的執行約款記載明確,租金及期滿交還房屋原則上均屬可執行事項。

2. 丙僅有文書認證權限,無權作成此種公證書

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得作成公證書,或對私文書予以認證;但依公證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的民間公證人,職務範圍限於文書認證,不能作成公證法第13條所定的公證書。

題目明示丙是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的律師,卻依甲、乙的陳述作成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丙欠缺作成該公證書的職務權限,不能因租約內容符合公證法第13條,就使該文件成為得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結論

本件文件欠缺有權公證人作成的要件,不具公證法第13條所定公證書的執行效力,不能作為有效執行名義。內容上雖涵蓋可執行的租金及期滿返還房屋約款,仍不改變此結論。

(二)乙的救濟方式

1. 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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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住所設於彰化)向乙(住所設於臺中)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為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執。應乙之要求,甲再邀同丙(住所設於南投)共同於發票人欄中簽章,但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到期日屆至,乙將本票提示不獲兌現,即列甲、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下簡稱本票裁定事件)。

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10 分)

(二)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經法院裁准後,甲一人以該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提起抗告,其效力是否及於丙?(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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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一是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時,如何依票據法補充認定付款地,進而判斷本票裁定事件的管轄法院;二是共同發票人之一提出抗告後,是否依共同訴訟規定使抗告效力及於其他發票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一)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的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並規定,二人以上為發票人的本票未載付款地,依法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發票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應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記載付款地,則依同條第5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甲、丙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二人的住所分別在彰化、南投,因此本件各該發票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的法院管轄。因此,乙可向彰化地院或南投地院聲請;如兩院均受理,以先受理者為管轄法院。乙的住所位於臺中,不是本件依上述規定判定管轄的依據。

(二)甲的抗告效力是否及於丙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甲、丙共同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二人對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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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在收養認可事件中,於法院裁定前,如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死亡,程序是否有承受、續行之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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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收養認可事件中,當事人死亡後是否能由繼承人承受程序,以及未成年人收養事件的特別續行規定。收養涉及身分關係,原則上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由繼承人代替;但被收養人未滿十八歲時,法律另有保障其最佳利益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院處理

先區分死亡者是「被收養人」或「收養人」,並確認被收養人是否為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再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7條:

  1. 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於裁定前死亡 依同條第1項,程序終結。收養認可以建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的身分關係為目的;被收養人死亡後,已無建立該身分關係的實益,故無由繼承人承受程序,也不續行。

  2. 收養人於認可裁定前死亡 依同條第2項,除有其他不符收養要件或應駁回認可的情形外,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適當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評估,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為收養有利於未滿十八歲的被收養人時,仍得裁定認可。 這是未成年人收養事件的特別續行規定,不是由收養人的繼承人承受程序;法院依調查及評估結果,判斷是否仍有認可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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