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地所有人甲訴請無權占有人乙返還該地,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前,發現地上有乙建造之 屋。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 地時,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屋,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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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名義的客觀範圍:確定判決只命債務人返還土地,是否也能據以拆除土地上的房屋。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命交付不動產的判決,得依該法規定執行;同法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的法意。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指出,判決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屋,仍含有拆除其土地上房屋的效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進一步說明:這項執行力客觀範圍,包括債務人在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新建、且有處分權的地上物。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行名義命令乙返還 A 地,再判斷 B 屋是否屬乙在土地上建造、且乙有權處分的地上物。乙建造 B 屋,題目未提示其欠缺處分權,因此拆除 B 屋屬返還土地判決執行力所及;B 屋建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不影響本題結論。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取得命債務人乙商店(合夥團體)給付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持以聲請對乙商店之合夥人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如丙受執行時主張其在甲對乙起訴以前已經退夥,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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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對合夥團體取得的執行名義,能否用來執行合夥人個人財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責。
- 民法第 690 條:合夥人退夥後,仍須對退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負責。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確定終局判決的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當事人及法定列舉之人。若合夥人是在甲對乙商店起訴後才退夥,得依本條討論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該繼受人;但丙主張在起訴前已退夥,便不能僅因他曾是合夥人,就認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他。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裁定指出,債權人以對合夥的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合夥人個人財產時,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提出的資料作形式審查;如合夥債務發生於退夥前,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得准許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對此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執行名義命誰給付? 確定判決命乙商店給付 100 萬元,執行名義的名義債務人是乙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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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合夥財產是清償合夥債務的責任財產。依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因此,執行法院應先就合夥財產執行;不足清償時,始得依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准許併對負責的合夥人個人財產執行。
-
丙退夥的時間及債務發生時間為何? 債務是否在退夥前發生,影響丙是否依民法第 690 條仍負實體責任;退夥是在起訴前或訴訟繫屬後,則影響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甲持對乙商店的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丙,執行法院應依甲提出的資料作形式審查。若資料足以認定:
第 三 題25 分
一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於非判決國法院為何可能需要被承認?其受承認時,學理與各國立法例上,大致有何種不同規範態度與立法方式?
此外,我國現行法制在對外國判決(不含大陸與港澳)之承認與執行上的規定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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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法院判決在他國的承認與執行,以及我國對外國民事判決採取的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承認」是指承認外國判決在我國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例如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執行」則是運用我國公權力,強制實現判決所命的給付。兩者不同:判決獲承認,不代表債權人已可直接聲請我國法院強制執行。
一國法院判決的效力原則上以本國領域為界。外國法院判決要在他國發生效力,須由該國法制決定是否承認。承認制度的功能,在於避免當事人就同一紛爭重複訴訟、減少矛盾判決,並維護跨國交易與法律關係的安定。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成三層:先說明外國判決為何需要承認,再整理各國對承認的規範態度與程序方式,最後依我國法分別說明「判決效力」與「強制執行」的要件。
比較法上,常見的規範態度包括:
- 嚴格屬地主義:認為外國判決不得在本國直接發生效力,須經本國審查或重新裁判,才可能產生效力。
- 國際禮讓或互惠觀點:基於尊重他國司法權及互惠考量,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判決。
- 國際合作與判決流通觀點:重視跨境紛爭一次解決與法律安定,承認外國判決,但保留必要的程序及公共秩序把關。
立法與程序方式則可從兩個面向掌握:
- 是否須先取得承認或執行判決:有些制度要求當事人另行向本國法院聲請許可,經法院裁判後,外國判決才能在本國發生效力或進入執行程序;另有制度採「當然承認」,符合要件時即承認其效力,無須先取得一個獨立的承認裁判。
- 審查範圍大小:有些制度曾採實質再審查,重新檢視外國法院認定的事實或法律適用;較普遍的有限審查,則不重新審理原案,只檢查外國法院的國際管轄、被告程序保障、判決內容是否違反本國公共秩序,以及是否符合互惠等條件。
例如,德國、日本等法制可見承認與執行的程序安排;美國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也設有法定審查條件。各國具體規則仍須依其國內法及適用的條約判斷。
我國外國判決的承認: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採取原則承認、例外排除的方式。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原則上在我國發生效力;有下列任一情形,才不承認其效力:
- 外國法院欠缺管轄權:依中華民國法律,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 敗訴被告未應訴:但開始訴訟的通知或命令,已在相當時期於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 四 題25 分
德國人 住於臺北,受僱於我國 軟體公司,雙方契約中約定 於任職 軟體公司期間之電腦程式軟體創作(系爭軟體),其權利歸屬雙方共有。契約並約定以新臺幣結算薪資及系爭軟體出售之權利金。但契約並未約定契約之準據法。
其後 欲離職返回德國, 雖未拖欠薪資,但 不願意結算權利金給 。 主張,依據我國法律規定, 職務上之創作,權利應該屬於 。試依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 該契約之準據法為何?(13 分)
(二) 系爭軟體權利歸屬,其準據法為何?(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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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涉外因素:A 為德國人,B 為我國公司,且 A 居住於臺北;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分別判斷「僱傭契約的準據法」與「職務上智慧財產權歸屬的準據法」。兩者雖相關,仍須分別定性、適用各自的衝突法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及第 42 條第 2 項。解題時應區分一般契約準據法與受僱人職務上智慧財產權歸屬的特別規定。
(一)該契約之準據法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僱傭契約屬於債之契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契約當事人得合意選擇其契約所適用的法律。本題明示雙方未約定準據法,因此不能依當事人選法決定。
依同條第 2 項,當事人未明示選法,且依契約情形無可推知的默示選法時,適用與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第 3 項另推定,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履行契約特徵性債務一方當事人於履行時之住所地法;但不動產契約另有規定。
本件為僱傭契約,A 提供勞務是契約的特徵性給付,B 支付薪資則為對價。A 住於臺北,並受僱於我國 B 公司;契約約定以新臺幣結算薪資及系爭軟體權利金,也指向臺灣為契約履行及經濟連結中心。依特徵性履行及最密切關係的判斷,僱傭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薪資與權利金均以新臺幣結算,是判斷契約與臺灣連結的重要因素,但幣別本身並非準據法選擇條款,不能單獨取代第 20 條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