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執債務人乙應將占用 A 地號土地(下稱 A 地)之違建物(土石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中,乙僱工自行拆除該違建物,由執行法院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 A 地予甲後執行終結。惟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於 A 地上建造輕鋼架房屋,復行占有 A 地,故聲請續為執行。
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否徵收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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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及第 28 條之 2)後續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不動產點交後債務人復行占有之救濟(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 執行法院將不動產點交予債權人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若債務人或第三人隨後復行占有,法律為免債權人重啟冗長訴訟,特設簡速排除機制,得聲請執行法院再行解除占有、點交於債權人。
- 聲請不變期間之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 聲請再行解除占有,必須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復行占有之日起 15 日內」為之。逾期則不得依此規定聲請,僅能另循民事訴訟或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救濟。
-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客觀範圍與新建物之定性(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第 125 條): 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僅及於主文記載之「土石造房屋」。乙事後新建之「輕鋼架房屋」是否能由執行法院逕行拆除,取決於該房屋是否已達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定著物」(獨立不動產)程度。
- 再行點交程序之性質與執行費之徵收(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依第 124 條聲請再行點交,本質上為獨立之新執行聲請事件,應否徵收執行費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涉及「執行程序之處置」與「執行費徵收」兩大核心子題,應採以下三層次逐步推導論述:
- 程序面審查:聲請要件與真意探求
- 管轄與程序要件:原執行程序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完畢時即已終結。甲具狀主張「聲請續為執行」,因原程序已不存在,無「續為執行」之可能,但執行法院應探求甲之真意,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解為「聲請再行解除占有、點交不動產」。
- 期間審查:乙係於 111 年 7 月 16 日復行占有,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具狀聲請,自復行占有之日起算僅歷時 6 日,未逾法定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要件完備,執行法院應予受理。
- 實體處置面審查:標的定性與執行方法
- A 地之占有解除:甲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要件,執行法院應因甲之聲請,依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再行解除乙對 A 地之占有,點交於甲。
- 新建「輕鋼架房屋」之處置:
- 原執行名義命拆除者為「土石造房屋」,該義務因乙自行拆除完畢而已消滅,原名義之執行力不及於事後新建之輕鋼架房屋。
- 若輕鋼架房屋已達定著物程度:具備獨立經濟價值、有門窗牆垣足以蔽風雨,並繼續附著於土地者,屬獨立之不動產。因無命拆除該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依原確定判決拆除該新建物。甲如欲拆除,須另行對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於再行點交土地時,僅得解除乙之占有。
- 若輕鋼架房屋未達定著物程度:僅屬臨時搭建之活動工寮或遮棚,性質上僅屬「動產」,則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準用第 1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解除占有時視為動產取去,交還乙;乙不在場或拒領時,交由甲保管,以掃除妨礙點交之障礙物。
- 費用負擔面審查:執行費應否徵收
- 肯定說(司法實務通說): 不動產經法院點交予債權人後,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報結案卷。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之再行點交,係因新的侵害事實發生所特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實質上屬於「另一獨立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實務上另分新案辦理,動用國家司法資源,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按土地價額依法徵收執行費(此費用日後得依同法第 29 條向乙求償)。
- 否定說(部分學說見解):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承租房屋內保險箱中之金條及珠寶等動產。
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乙拒不到場開門及打開保險箱,到場之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需破壞該鐵門始能入內。
試問:執行法院得否破壞鐵門入內?又倘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後,無法打開乙所有之保險箱,能否強力毀鎖而開啟?請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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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本題測驗動產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之現場直接強制處分權限及其界限,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動產查封之檢查與強制進入權(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
- 第 1 項:查封時,得檢查債務人所占有之動產、衣著或其他隨身物件。
- 第 2 項:債務人拒絕開門或為其他妨礙查封之行為時,執行人員得拘束其身體,或開啟門鎖、箱櫃,入其占有之房屋或其他處所為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3 項:前項情形,執行人員得命警察或自治人員在場,並得請其協助。
- 處所占有之認定:民法第 940 條直接占有。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債務人為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該處所即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稱「債務人占有之房屋」。
- 比例原則之拘束(強制執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執行人員行使直接強制手段時,其手段與達成執行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關聯性,並選擇侵害最小之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雙層次法律要件檢驗」,並以三段論法針對兩項問題分別論述:
- 破壞鐵門入內之審查層次:
- 處所要件:房屋雖屬第三人丙所有,但由債務人乙承租,乙享有事實管領力(直接占有),符合「債務人占有之處所」。
- 行為要件:乙拒不到場開門,構成「債務人拒絕開門或為其他妨礙查封之行為」。
- 手段必要性:鎖匠經專業判斷認需破壞鐵門始能入內,此時「破壞」解釋上屬於「開啟門鎖」在物理上之必要延伸。若採最小損害工法(如僅破壞鎖心而非搗毀全門),即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法得破壞入內;並應命警察或自治人員(里鄰長)在場協助。
- 強力毀鎖開啟保險箱之審查層次:
- 客體要件:保險箱為乙所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明定之「箱櫃」。
- 處分依據:乙拒不開箱,為查封其內動產,法律已明文授權執行人員得「開啟箱櫃」。在無法以鑰匙或密碼正常開啟之情形下,毀鎖開箱係達成執行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
- 程序保障:毀鎖開啟時,同樣須遵守比例原則(採破壞性最小工法)並由公正第三方在場見證,清點財物並作成筆錄。
選項分析(爭點深入剖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針對本案之核心爭點逐一進行深度法理涵攝與論述。
爭點一:執行法院得否破壞第三人丙所有但由乙承租之鐵門入內?
- 符合「債務人占有之房屋」之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定處所,以「債務人占有」為前提,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第三人丙雖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因租賃契約交付乙使用收益,乙為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對該空間具有排他管領權。因此,該承租處所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指之「其占有之房屋」,執行法院有權進入執行。
- 「破壞鐵門」合於「開啟門鎖」之文義與目的解釋:
第 三 題30 分
A 國人甲男長期旅居於 B 國,其白手起家在當地創立公司,並苦心經營讓公司版圖逐漸擴大,累積了許多資產,其後由於年事漸高,在執行力和記憶力都不復當年的情況下,只好將公司事項交由其獨子乙男(A 國籍)經營。
事實上,甲在 C 國有一非婚生子女丙女(C 國籍),但甲從未對其進行認領,多年來甲一直對此事掛念在心。由於甲退休後開始忘東忘西,偶爾甚至會出現短暫失憶的症狀,甲意識到自己罹患失智症初期,趁著症狀尚未嚴重也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前,至 B 國公證機關,依 B 國法律訂立公證遺囑,並於遺囑中表示其為丙之生父,欲對丙進行認領。
其後,甲在 B 國死亡,丙得知甲於遺囑中對其所為認領後,便向乙請求進行遺產分割。乙則主張:
(1)甲於訂立遺囑時,已有失智症狀出現,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其已不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無效。
(2)依據 A 國法律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所謂公證人係指 A 國之公證人而言,B 國之公證人在 B 國所為之公證行為,並不具備 A 國法上公證之效力,故該遺囑未合法成立。
(3)雖然 B 國和 C 國法律皆承認得以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且不須被認領人之同意,但 A 國法律規定認領不得透過遺囑為之且須經被認領人同意,故甲對丙所為之認領無效。
針對上述乙所為之三項主張,試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說明各項主張中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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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 100 年修正施行迄今,相關規範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涉外民事事件中「遺囑能力」、「遺囑方式」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定性(Qualification)與準據法選擇,涉及下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條:
- 遺囑能力(實質成立要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遺囑之方式(形式成立要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擇一適用主義/有效原則,包含行為地法)。
- 認領之成立及方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第 1 項(擇一適用主義/促成認領成立原則)及第 16 條但書(身分行為之方式依各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解題方法
處理涉外私法實例題,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 法律關係定性:先釐清當事人各自主張所爭執之問題本質,究屬「實質要件」抑或「形式要件(方式)」,並劃歸相應之法律範疇(繼承或身分行為)。
- 尋找連結因素:檢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之連結因素為單一連結,抑或為追求法律行為有效之「選擇連結(擇一適用)」。
- 具體涵攝導出準據法:將題幹中當事人之本國法(A 國法、C 國法)、行為地法(B 國法)帶入法條,論斷各主張應適用何國法律,並評析乙之主張是否符合選法規範。
選項分析(乙之三項主張逐一剖析)
一、針對主張(1)「甲之遺囑能力」應適用之法律:A 國法
- 法律關係定性:
- 遺囑能力指得為有效遺囑之資格與能力。在國際私法上,遺囑能力屬於遺囑之「實質成立要件」,而非一般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故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之適用。
- 準據法之決定: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甲訂立遺囑時為 A 國人,故甲是否具備遺囑能力,應適用遺囑成立時甲之本國法,即 A 國法。乙主張甲欠缺遺囑能力,其認定應依 A 國法為斷。
二、針對主張(2)「公證遺囑之方式」應適用之法律:B 國法(或擇一適用 A 國法)
- 法律關係定性:
- 乙主張 B 國公證人所為公證不具備 A 國法上之公證效力,所爭執者為「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成立形式」,屬於遺囑之「方式(形式要件)」。
- 準據法之決定: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規定,遺囑之方式採「實質擇一適用主義」(目的在於貫徹 favor testamenti,盡量使遺囑方式有效成立),符合下列任一法律即為有效:
- 一、成立時之遺囑人本國法(A 國法)。
- 二、行為地法(B 國法)。
- 三、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若甲設定住所於 B 國,為 B 國法)。
- 四、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A 國法)。
- 五、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 四 題20 分
何謂「特徵性債務原則」?試闡述此原則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之應用,並舉例說明特徵性債務之判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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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法規準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核心法條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契約之準據法)。(註: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 99 年修正、100 年施行迄今,該條文未曾變更)。
- 特徵性債務理論(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由瑞士法學者史尼澤(Adolf Schnitzer)提出,主張在雙務契約中,通常一方給付金錢(貨幣),另一方提供勞務、交付標的物或移轉權利;因金錢給付為一切交易之共通對價,無法表彰該特定契約的本質,唯有該「非金錢之給付」(特徵性給付),方能在社會經濟功能上賦予該契約特徵與個別性。
- 最密切關係原則之客觀化:特徵性債務原則旨在使抽象的「最密切關聯原則」具體化與客觀化,以兼顧個案實質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可預測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私法學理結合法條應用之申論題,作答採「理論內涵 法條體系定位 實例類型化操作」之三層次展開:
- 第一層次(理論界定):開門見山定義特徵性債務原則之起源、學理內涵,強調「非金錢給付方能彰顯契約社會經濟本質」之核心法理。
- 第二層次(法條體系應用):精準帶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之體系結構。說明該原則在當事人「無合意選擇準據法(意思自主)」時,如何作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的法定客觀推定標準(第 20 條第 3 項本文),並附帶指出不動產物權或租賃之特別推定例外(第 20 條第 3 項但書)。
- 第三層次(判斷方式與舉例):建立「金錢給付 vs. 非金錢給付」的檢驗標準,並以我國實務最常見之涉外買賣、承攬/委任、動產租賃等契約為例,逐一指明何者為特徵性債務承擔人,進而導出應推定適用之準據法;同時補充雙方皆為金錢給付時之補充判斷途徑。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證人類科之專業申論題,非選擇題型。閱卷評分點主要分布於以下三大子題要件:
- 子題一:特徵性債務原則之意義(占比約 30%):考生須完整答出「非金錢給付」、「表彰契約之社會經濟功能與特徵」、「瑞士學者史尼澤倡議」等關鍵要素。若僅含糊說明為「主要義務」,未區分金錢與非金錢給付,將大幅失分。
- 子題二:在我國法之具體應用(占比約 40%):考生必須正確引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本文,並清楚說明其於契約準據法體系中屬於「客觀補充連繫因素」及「推定規定(可舉反證推翻)」,且須補充第 3 項但書關於不動產之例外規定,方屬完整。
- 子題三:判斷方式與舉例(占比約 30%):須點明以「非金錢給付之一方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法人為營業所所在地法)」為核心判斷;舉例須具體明確(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說明推導理由。
解題技巧
- 條文結構層次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具有嚴格的位階順序:第 1 項「當事人主觀意思自主」 第 2 項「客觀最密切關聯法」 第 3 項「特徵性給付之客觀推定」。作答時切忌跳過前兩項直接談第 3 項,應將第 3 項定位為「第 2 項關係最切法律之操作指標」。
- 連繫因素時點陷阱: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連繫因素為該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而非「起訴時」或「清償時」,考生下筆時用詞務必精準。
- 法律效果屬「推定」而非「擬制」:特徵性債務原則僅屬法律上的事實推定,若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法律與該契約之關係更為密切者,仍得依第 20 條第 2 項推翻該推定,適用該關係最切之法律。
【答案】
一、特徵性債務原則之意義與法理基礎
(一) 理論由來與意涵 「特徵性債務原則」(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德語:charakteristische Leistung),係由瑞士國際私法學者史尼澤(Adolf Schnitzer)所倡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