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A 地」11 筆,面積 11 公頃,坐落位置、範圍依所附地籍圖說,全部為空地出租與乙,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僅作為露天停車場使用,租期自民國(下同)106106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108108 年 1212 月 3131 日止共三年,每年租金新臺幣 22 百萬元。

甲、乙雙方於 105105 年 1212 月 3131 日共同請求法院公證人就該租賃契約作成公證,公證書並載明:

「甲、乙雙方約定乙應於租期屆滿時,將 A 地全部原狀返還予甲,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乙於 108108 年 1212 月 3131 日租期屆滿後,未將 A 地交還予甲,甲乃持上開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乙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惟乙置之不理。嗣執行法院履勘現場結果,假設下列兩種情況,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乙於甲交付 A 地後,並未自己占用,隨即將 A 地全部轉租予丙經營露天停車場,現 A 地為丙占用中,丙拒絕遷讓,執行法院可否逕對丙強制執行?(1010 分)

(二)乙於甲交付 A 地後,未得甲之同意擅自在 A 地內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骨造「B 平房」1,0001{,}000 平方公尺,作為室內收費停車場,並僱用丁在 B 屋內當收費員。甲向執行法院請求丁應遷出 B 屋,乙應拆除 B 屋並將 A 地全部騰空返還甲,惟乙、丁均向執行法院表示拒絕遷出暨拆屋還地,執行法院應否准甲所請,對乙、丁為強制執行?(15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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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 執行名義的主觀範圍與客觀範圍:公證書能否對實際占有人執行,以及「返還土地」是否包含拆除承租人後來興建的建物。

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並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土地者,得於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執行效力及於特定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利益而占有標的物之人。

解讀第三人占有時,要區分:

  • 自益占有: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占有,例如承租人、借用人;原則上不受他人執行名義拘束。
  • 他益占有:第三人是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利益占有,例如受任人、受僱人;執行效力可及於該占有人。

客觀範圍方面,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及第125條涉及交出不動產的執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命返還土地的執行名義,在特定情形下也及於債務人在土地上有處分權的地上物。

解題方法

先確認這份公證書是否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再逐一判斷現場占有人是為自己占有,還是替乙占有。最後檢查執行名義的內容,是否涵蓋乙在租期後興建的建物。

本題租用土地約定作為露天停車場,明定非供耕作或建築,且約定租期屆滿返還土地,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乙未依約返還,甲得持公證書聲請執行。

(一)丙占用土地:不得直接對丙執行

丙是乙的次承租人,承租土地是為經營自己的露天停車場,屬為自己利益占有的自益占有。丙不是甲、乙公證契約的當事人,也不是乙的繼受人,不能僅因乙曾與丙訂立轉租契約,就認為公證書的執行效力及於丙。

因此,即使甲得持公證書對乙聲請返還土地,執行法院仍不得逕以該公證書命丙遷讓。甲須另取得可對丙執行的執行名義。

(二)乙興建建物、丁受僱占有:准對乙、丁執行

1. 丁屬他益占有,執行效力及於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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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保全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對乙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6 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甲乃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 44 萬 88 千元後,聲請執行法院對乙所有之 A 地 11 筆強制執行(下稱子案)。

惟債務人所有之 A 地業經執行法院另案債權人丙,以法院命乙給付丙 66 百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行查封並進行鑑價拍賣中(下稱丑案)。執行法院就子案未再對 A 地查封,即逕為併入丑案執行。問:

(一)如子案併入丑案後,丑案債權人丙於 A 地未拍賣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丑案是否應將 A 地查封撤銷,再由子案另行查封?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010 分)

(二)如 A 地經丑案拍賣,以 650650 萬元拍定,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後,剩餘 66 百萬元,甲、丙各分得 33 百萬元,分配期日甲、乙、丙均無異議,執行法院乃將假扣押債權人甲分配之執行費用 44 萬 88 千元及債權 33 百萬元辦理提存。

經過一年,甲持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執行名義,即法院判命乙應給付甲 33 百萬元之終局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假扣押強制執行分配所得執行費用 44 萬 88 千元及債權 33 百萬元,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5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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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兩個觀念:

  1. 併案執行與潛在查封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已開始強制執行的財產,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先前執行行為的效力於其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並應合併執行。後聲請的債權人雖未另行查封,仍因併案而取得「潛在查封效力」。
  2. 假扣押分配款的提存與本案債權額確認: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假扣押債權人分配到的款項應提存;待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的終局執行名義後,才可領取。若終局執行名義確認的債權額低於假扣押時主張的金額,分配應依確認後的債權額重新計算。

(一)丙撤回丑案後,查封如何處理?

結論:不撤銷 A 地查封,也不由子案重新查封;執行法院應通知地政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登記,由子案接續原查封。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甲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丑案原有查封效力即及於甲;甲未另行查封,不影響其併案執行地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4 號裁定指出,先案撤回或遭撤銷時,後案原有的潛在查封效力即告顯現。

因此,丙撤回丑案後,甲成為實際接續執行的債權人。因不動產查封須登記,執行法院應通知登記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登記,並由甲接續原查封。若撤銷原查封、再命甲重新查封,會忽略併案後查封效力已及於甲的規定。

(二)甲取得終局判決後,法院應如何處理?

結論:執行法院應依終局判決確認的 300 萬元,重新計算分配比例,並就甲提存的款項辦理分配;甲不能按原分配表中以 600 萬元債權計算的比例,逕領全部 300 萬元債權分配款。

1. 假扣押階段的分配與提存

分配時,甲尚未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故其假扣押債權雖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甲所得分配的債權款及執行費用須提存。

當時甲與丙均以 600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扣除優先費用後,剩餘 600 萬元,故原分配比例為:

甲:丙=600:600=1:1甲:丙=600:6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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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載貨證券準據法之規定為何?實務見解又為何?(25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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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海上貨物運送中,因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如何選定,以及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準據法約款是否拘束託運人、運送人與持有人。

載貨證券是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的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表彰貨物權利及供流通等功能。因其具有涉外因素,須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衝突規範選定準據法,再依所選定的法律判斷當事人權利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法條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3 條規定: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因此,準據法的選定順序為:

  1. 載貨證券有記載應適用法律:原則上依該記載適用。
  2. 載貨證券未記載準據法:適用與該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最切近的法律。

第 43 條是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設的特別衝突規範,優先於一般契約準據法規則。條文處理的是「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貨物本身的物權準據法,仍應依其物權衝突規範判斷,不宜與載貨證券所生的運送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另依海商法第 77 條,載貨證券所載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應適用的法律;但依海商法規定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時,應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條文規則—實務對約款的定性—適用界限」三個層次說明:

  1. 先指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3 條明定載貨證券上的準據法記載原則上具有選法效力;沒有記載時,才退而適用關係最切地法。
  2. 再說明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的拘束力,已採肯定見解。
  3. 最後補充約款效力仍須受公平性審查;若屬顯失公平的定型化條款,仍可能被認定無效,且海商法第 77 條保留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較有利的保護。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980 號裁定認為,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的準據法約款,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其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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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男子甲與越南女子乙 55 年前於臺灣結婚,婚後定居我國。乙於 22 年前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之後多次拒絕甲之懇求回臺居住。甲認為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在我國法院對乙提起離婚之訴。

請問本案是否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法院又應如何決定其原因之準據法?(25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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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09 年法規,依序判斷三件事:本案是否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以及離婚原因應適用何國法律。三者使用的連結因素不同,不能把「有國際管轄權」直接當成「適用我國法」。

涉外事件,是指法律關係或案件事實與外國具有實質連結,因而產生選擇準據法或國際管轄的問題。本案乙為越南籍,婚後曾返回越南並長期居留,案件具有外國因素,屬涉外事件。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涉外性

甲為我國男子,乙為越南女子,且乙返回越南後持續居留。當事人國籍不同,並涉及越南的居留事實,足以使婚姻關係與外國發生實質聯繫。因此,本案是涉外離婚事件,須分別處理國際管轄與準據法。

二、再判斷我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

民國 109 年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沒有明文規定涉外離婚事件的國際管轄權。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 項關於離婚事件管轄的規範意旨:除夫妻本國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居所地的法院,也可能具有國際管轄權。

本案甲為我國國民,甲向我國法院起訴。依上述實務所採「夫妻本國法院」的連結因素,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夫妻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是婚姻生活的重要中心;甲主張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亦與雙方在臺灣形成的婚姻生活及分居後關係相連。據此,本案由我國法院審理有相當的管轄連結。

三、最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決定準據法

民國 109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下列順序決定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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