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乙所有 A 房屋(四層樓房)之外牆,約定甲得於該外牆上增設廣告物,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如甲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擬以此約定內容辦理公證。
因甲係以設置物來占有使用 A 房屋之外牆,於返還租賃物時,將涉及拆除設置物之問題。
試附理由說明:本項強制執行約款應否准許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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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證書記載「逕受強制執行」的範圍,以及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租賃物「交還」的意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約定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得於公證書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這是法律列舉的執行名義,公證書所載內容及執行範圍應明確,不能將「交還」擴張為法律未明定的其他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件租賃是否屬於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再確認履行「交還」義務是否僅涉及點交租賃物,或還須執行拆除設置物。
本件租賃標的是 A 房屋外牆。甲在外牆增設廣告物,並以該設置物占有、使用外牆;租期屆滿時要使乙重新取得外牆,必須拆除廣告物。因此,執行內容不只是將現存租賃物點交乙,還涉及拆除設置物的作為義務。
本題適用
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交還」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依其通常文義及執行法理,「交還」是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並不當然包含拆除承租人增設的設置物。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擔保第三人丙向乙銀行之借款,乃提供其所有 A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乙銀行要求甲同意,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甲不得處分(包含買賣等債權行為)A 土地上已存在之 B 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甲為納稅義務人),如有違反時,甲願賠償乙銀行之損失。
試附理由說明:上述同意行為得否辦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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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人能否就「限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違約時賠償」的約定作成公證書。判斷關鍵是:該約定是否違反法令或屬無效法律行為,以及是否實質創設法律未承認的建物抵押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同法第 71 條要求公證人探求當事人真意、事實真相,並說明法律效果。民法第 757 條則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解題方法
先依約定的實質內容判斷其法律性質,再檢查是否違反物權法定原則。
否定說認為,限制甲處分建物,實際上等於對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創設法律未明定的抵押權,違反民法第 757 條,因此屬違法或無效行為,依公證法第 70 條不得公證。
本題採肯定說。甲、乙約定的目的,是避免乙將來實行土地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降低土地的拍賣價值或影響債權實現。題目所述約定並未使乙取得建物抵押權,也未約定乙得就建物拍定價金優先受償;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死亡,遺有房屋一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債務 500 萬元,乙、丙係甲之法定繼承人,二人於同日知悉甲死亡之事實。
乙、丙於同年 3 月初,同時向管轄之 A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二人心生反悔,乙、丙於同年 4 月初清償 500 萬元債務後,乙於 4 月底向 A 法院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丙則於同年 6 月初向 A 法院聲明撤銷拋棄繼承。
試問:A 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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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拋棄繼承的生效時點、拋棄後能否撤回或撤銷,以及法院在非訟程序中的審查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依同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繼承是單獨行為,繼承人依法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後,即發生效力。
「撤回」是使尚未生效的行為歸於消滅;「撤銷」則是因法律行為有法定瑕疵,依法使已生效的行為失其效力。單純反悔,不等於具備撤銷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丙最初的拋棄是否合法,再分別檢視兩人後續所為的是「撤回」或「撤銷」,最後確認 A 法院能否在非訟程序中判斷其實體效力。
甲於 100 年 2 月 1 日死亡,乙、丙當日知悉,兩人於同年 3 月初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符合三個月期間及向法院書面聲明的要求。因此,兩人的拋棄繼承均已生效,並溯及甲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四 題25 分
甲承攬 A 建設公司之 B 房屋興建工程(B 房屋之起造人為乙,乙與 A 公司訂有 B 房屋買賣契約),工程完竣後,A 公司拒付工程款。
甲乃以 A 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就所興建之 B 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於地方法院成立調解,A 公司承認工程款債權及甲對 B 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嗣甲聲請拍賣 B 房屋,乙抗辯其為房屋起造人,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否認甲就 B 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亦否認該房屋為 A 公司所有。
試附理由說明:法院應否准許甲拍賣 B 房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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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人主張民法第513條抵押權時,能否憑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成立的法院調解,聲請拍賣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權有爭議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民國109年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額,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對於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也得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非訟事件法第73條則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的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時,如債務人對擔保債權的發生或範圍有爭執,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法院調解成立後,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但其效力原則上存在於調解當事人之間,不當然拘束未參與調解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依序審查兩件事:第一,甲與 A 公司成立的調解,能否對抗乙;第二,乙否認甲的抵押權及房屋屬於 A 公司所有後,法院能否在拍賣聲請程序中直接准許拍賣。
本題拍賣的標的為 B 房屋。甲主張 A 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對該屋有抵押權;乙則主張自己是起造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否認甲對該屋有抵押權。這些爭點涉及抵押權是否成立、房屋是否為定作人 A 公司所有,以及房屋所有權歸屬,均非單憑甲與 A 公司間的調解即可確定。
本題涵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