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共同繼承 A 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擬約定管理 A 屋之契約,並辦理公、認證。

2 人協議內容為: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A 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 12\frac{1}{2} 後,將 A 屋之管理權交由甲行使;並陳述其目的在於避免辦理繼承登記及 A 屋分割後,任一人反悔而不遵守契約之內容,故有必要於上述登記及分割前,就其協議內容辦理公、認證。

試問:此項 A 屋管理契約得否辦理公、認證?(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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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親屬繼承編與公證法之交錯適用,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迄今規範核心要件並無實質變更。測驗的核心概念與法條依據如下:

  1. 公證標的之適格性: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
  2. 合法性審查義務: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認證亦準用之(公證法第 70 條、第 101 條第 2 項)。
  3. 共有物管理契約(分管契約)之性質:共有物之管理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負擔行為)」,非屬「物權處分行為」。
  4. 未辦繼承登記前之負擔行為效力: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所限制者僅限於「物權處分行為」,並不禁止共有人訂立「債權契約」。
  5. 附停止條件之效力:法律行為得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
  6. 公證人之闡明義務:公證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事實之真偽,並向當事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公證法第 7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採**「實體法合法性審查 →\rightarrow 程序法(公證法)受理准駁 →\rightarrow 公證人實務處理要領」**三階層論證法:

  1. 實體法檢驗:公證法第 70 條明定不得為無效法律行為辦理公證,故首應論證系爭管理契約在實體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從「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出發,確認縱未辦理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共有人訂立管理契約並不違反民法第 759 條;再結合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確認該附停止條件契約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2. 程序法檢驗:本件契約係屬關於私權之法律行為,標的適格;且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公證人無拒絕之正當理由,依法「得」辦理公證或認證。
  3. 實務配套考量:公證人辦理時,應依公證法第 71 條向當事人闡明其法律效果(債權效力、條件成就前不得請求履行,以及欲拘束後手受讓人時須辦理民法第 826 條之 1 登記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並非選擇題。針對考場上考生容易陷入的兩種實體法法律爭議觀點進行逐一剖析:

  • 觀點一:認為「不得辦理公、認證」(此見解錯誤)
  • 理由與盲點:誤將共有物之管理約定視為「處分行為」,認為甲、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不得處分,進而認為在分割前約定分割後之分別共有分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 70 條拒絕。
  • 指正:民法第 759 條僅限制「物權處分」,不禁止負擔行為(買賣、租賃、預約、協議等)。分管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處分物權,不違反民法第 759 條,該契約並非無效。
  • 觀點二:認為「得辦理公、認證」(此見解正確,為定案標準解法)
  • 理由: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預先約定於未來特定條件成就(完成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為應有部分各 12\frac{1}{2})時,將房屋管理權交由甲行使,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契約。標的既非無效,符合公證法第 2 條及第 70 條規定,自得辦理公證或認證。

解題技巧

  1. 破題關鍵(實體與程序聯立):公證法考題問「得否辦理公、認證」,表面是公證法問題,實質有 70%70\% 是民法實體法爭點。審查公式必為:民法實體法上是否有效 →\rightarrow 對照公證法第 70 條 →\rightarrow 得出准駁結論。
  2. 分管契約定性避坑:務必點出「共有物管理約定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不受民法第 759 條未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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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有 A 屋一棟,曾發生遭他人侵入並上吊身亡之事故,甲刻意隱瞞該情事,而將 A 屋出租予乙,並協同乙辦理 A 屋租賃契約公證。

嗣乙於入住後始得知 A 屋為凶宅。試問:乙可否辦理單方終止 A 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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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證法》與《民法》相關法條於命題後迄今未有修正,適用法理與結論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私文書認證之客體適格(《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私文書本質上為記載私權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書面。承租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書面,符合私文書之要件。
  2. 單方法律行為與請求人適格(《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終止權係單方形成權,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行使時無須相對人協同,其書面之作成人得單獨向公證人提出認證請求。
  3. 公證人之審查範圍與界限(《公證法》第 70 條、第 101 條第 4 項):公證人就私文書認證僅具形式及客觀合法性審查權,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惟實體上終止權要件是否充足之實質爭議,屬法院實體審判權限,非公證人實質調查與拒絕認證之事由。
  4. 凶宅於租賃契約之實體法評價(《民法》第 347 條準用第 354 條、第 424 條、第 227 條、第 92 條):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亡事故(凶宅),造成住居恐懼不安及心理障礙,屬重大心理及經濟交易價值上瑕疵;出租人隱瞞該情事,承租人主張瑕疵終止或詐欺撤銷,客觀上顯非自始、當然無效之權利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證法與民事實體法交錯之實例題,解題切入架構應採「權利定性 →\rightarrow 標的適格 →\rightarrow 審查界限 →\rightarrow 效力導出」四步驟:

  1. 定性權利本質:確認乙欲辦理認證之對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定性其為單方形成權,論證乙享有單獨請求權,不受原租約「雙方合意公證」之外觀拘束。
  2. 檢視公證標的:依《公證法》第 101 條,終止租約之通知信函或書面屬記載私權法律行為之私文書,屬適格之認證客體。
  3. 界定公證人之審查義務:探討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準用第 70 條進行審查時,凶宅情事在實體法上是否已構成「違反法令或顯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4. 結合形式與實體得出結論:乙之終止權行使具備實體法上瑕疵擔保或危及安全健康之主張基礎,非顯然無效之行為,公證人無實體裁判權,不得拒絕認證。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選項,以下就本案核心爭點與作答論述面向逐一深入剖析):

  1. 爭點一:記載單方意思表示之書面,得否作為私文書認證之客體?
  • 分析:依《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有權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終止契約為私法上單方法律行為,承租人乙將其欲終止 A 屋租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例如:終止租約通知函),該書面即屬表彰私法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自屬《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私文書」之範疇,具備認證客體之適格。
  1. 爭點二:原租約已經雙方辦理「公證」,終止時乙得否「單方」請求認證?
  • 分析:
  • 原租賃契約雖係甲、乙雙方協同辦理契約公證,惟契約公證僅係證明契約成立及賦予強制執行力(若有約定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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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其所有 A 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嗣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乙未受清償,乙乃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丙,丙遂聲請拍賣 A 屋。

甲抗辯稱:僅欠乙 150 萬元,並非 200 萬元,且乙或丙均未通知甲該債權及抵押權已讓與丙之事實,其讓與不生效力,又該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試附理由說明:法院是否准許拍賣 A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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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修正變更),測驗重點為非訟事件法之形式審查原則與民法物權編、債編之實體權利行使相互交錯之綜合應用:

  1. 拍賣抵押物之非訟本質與形式審查:
  • 依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規定,受讓已登記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受讓之證明文件。
  • 拍賣抵押物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形式證明文件為書面審查,無實體確定力(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裁判意旨)。抵押人若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或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
  1. 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
  •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時即生效力,通知僅為對債務人之「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 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
  1.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擔保物權實行:
  • 依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擔保物取償。
  • 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須經過 55 年除斥期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始歸於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實例申論題,解題結構應採「先確立非訟審查原則,次逐一檢驗債務人抗辯,終下結論」的三段論法:

  1. 立論基調(程序法面):先定性「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屬性,指出法院僅能就抵押權存在及讓與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實體審判權。
  2. 逐項擊破(實體與非訟交錯):針對債務人甲所提出的三項抗辯(金額不符、讓與未通知、消滅時效),從民法實體要件與非訟審查範圍分別剖析為何均不構成阻卻拍賣的事由。
  3. 法律救濟途徑指引:說明甲若有實體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在此非訟程序中主張。
  4. 結論:裁定結果應為「准許拍賣 A 屋」。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債務人甲所提之各項抗辯實質內容,逐一剖析其法律主張與法院應否採納之理由:

  • 抗辯一:甲主張僅欠乙 150150 萬元而非 200200 萬元(抗辯不可採)
  1. 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法院僅依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2. 借款債權實體上究竟為 150150 萬元抑或 200200 萬元,屬於實體權利範圍之爭執。非訟法院無調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不得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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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在債務人乙所有 A 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乙將 A 屋所有權轉讓予丙。

如甲以乙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 A 屋,則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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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1.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與追及效力: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同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又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2.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認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 34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判例意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非訟事件法並未排除得列該第三人為相對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該抵押物之「現所有人」(即第三受讓人丙)為相對人,法院始得對其財產裁定准許拍賣。
  3. 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前之陳述意見義務: 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核心爭點: 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文義僅明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明文列及抵押物受讓人。當「主債務人(乙)」與「抵押物現所有人(第三受讓人丙)」分離時,法院於裁定准許拍賣前,是否「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涉及非訟程序之聽審權保障、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與該條之目的性擴張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非訟法理與法條文義衝突題型,切入點與推導步驟如下:

  1. 確立丙之實體與程序地位: 乙將 A 屋讓與丙後,抵押權依民法第 867 條追及於 A 屋。甲聲請拍賣 A 屋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340 號解釋,必須以現所有人丙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
  2. 探求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立法目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之多數債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實際擔保債權數額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立法者為防免抵押權人虛報、濫行聲請,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程序權之精神,特別明定應使債務人就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
  3. 法律解釋與利益衡量(目的性擴張): 第 74 條文義雖僅記載「債務人」,實因立法當時係以「債務人即抵押人」為典型常態所為之規定,並非有意排除抵押物所有權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直接受害人與財產處分對象係丙(現所有人),其程序保障需求甚至高於單純之債務人乙,故應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認為法院於裁定前,除債務人乙外,亦「應」使抵押物受讓人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茲就本題核心爭議所涉及之兩大學說與實務見解深入剖析)

  • 否定說(嚴格文義解釋說):
  • 論據:
  1. 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明文規定應使「債務人」陳述意見,文義既無抵押物受讓人或物上保證人,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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