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受僱於丙送貨,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騎機車送貨途中與乙發生車禍,甲受傷嚴重,住院治療。於108年9月1日,甲列乙為被告起訴,主張乙有過失致發生車禍,請求乙應賠償甲所受損失新臺幣80萬元,且經調解不成立。

乙則提出答辯狀抗辯:其無過失,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超速追撞乙,致其名貴跑車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120萬元,並列丙為反訴之共同被告,請求甲、丙連帶賠償120萬元。

問:(每小題20分,共40分)

(一)就甲、乙之主張及抗辯,法院應如何進行爭點整理?

(二)乙之反訴是否合法?丙得否為反訴之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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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應如何進行爭點整理

核心觀念與適用法規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爭點整理:法院應先釐清兩造的請求與抗辯,再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實及法律爭點,據以安排證據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第270條之1,法院須使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充分陳述,並確認爭點及證據;整理結果得記明筆錄或作成爭點整理協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拆解請求,再區分事實爭點與法律爭點

甲以乙過失造成車禍為由,請求賠償80萬元。乙否認有過失,並主張事故是甲超速追撞所致;乙另主張其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120萬元,請求甲、丙連帶賠償。法院整理時,應將本訴與反訴分別整理,不能將乙的否認、損害賠償請求混成同一爭點。

甲對乙的本訴

**請求權基礎:**甲主張乙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原則上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法院應請甲具體說明80萬元的損害項目、金額及其與事故的因果關係。

應整理的不爭執事項:

  • 甲受僱於丙從事送貨。
  • 甲於107年2月1日送貨途中與乙發生車禍,甲受傷並住院治療。
  • 甲於108年9月1日起訴,請求乙賠償80萬元;調解不成立。

若乙對以上事實有爭執,法院仍應逐項確認,不宜逕列為不爭執事項。

主要事實爭點:

  1. 車禍發生經過為何?甲、乙各自的行車方式、速度及有無違反交通規則為何?
  2. 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甲是否也有過失?雙方行為與事故、甲的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3. 甲所受傷害、治療情形及各項損害金額為何?80萬元是否有證據支持?
  4. 甲有無與有過失,是否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乙的賠償責任?

法院應要求甲提出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等損害項目的具體主張及證據;乙若主張甲超速或追撞,也應具體指明事實並提出證據。

乙的抗辯與反訴主張

乙否認過失、主張甲超速追撞,首先是對甲侵權行為請求權要件的否認及抗辯。乙另稱車輛受損並支出120萬元,則是乙對甲提出的另一項損害賠償請求;要在本訴中取得命甲給付的判決,須依程序提起反訴,單在答辯中陳述不足以取得給付判決。

此部分應整理下列爭點:

  1. 事故是否因甲的過失造成,甲是否因此應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乙的跑車是否因本事故受損?損害與甲的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3. 乙是否實際支出修理費120萬元,修理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4. 丙是否亦應對乙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有無法律依據?

法院並應區分乙提出的是單純否認、損害賠償抗辯,或已依法提出反訴;本題乙明確請求甲、丙連帶賠償,應按反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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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1、甲2、甲3因繼承而共有A地,甲1單獨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乙應將無權占有之A地返還與甲1、甲2、甲3(以下稱「前訴訟」)。

乙則抗辯:其占有使用A地係經甲3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其簽訂租約,並曾給付甲3新臺幣100萬元作為5年租金之用,迄今租期尚未屆至。

經前訴訟之法院判決駁回甲1之訴,並告確定。

問:如甲2認為該租約未經其同意,得否再列乙為被告,提起後訴訟,請求乙應返還A地與甲1、甲2、甲3?或有無其他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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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起訴,與確定判決效力

本題考查「部分共有人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的當事人適格,以及未起訴共有人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拘束。

題示 A 地因繼承而共有,依民法第 1151 條,在遺產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請求返還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因此,甲1得單獨起訴乙,請求將 A 地返還給甲1、甲2、甲3全體,無須先取得甲2、甲3同意。

這種起訴是甲1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具有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為他人而為原告者,其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該他人。前訴訟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因此是本題判斷甲2能否再訴的關鍵。

解題方法:先辨明前訴訟是否為「為全體利益」之訴

先看甲1的訴之聲明:甲1請求乙將 A 地返還給甲1、甲2、甲3。這符合民法第 821 條但書所要求的返還方式,是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並非只請求返還甲1個人的持分或利益。

再看前訴訟確定判決的結果:法院駁回甲1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對其他共有人發生判決效力的前提是,起訴者確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最高法院後來在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判決,進一步指出: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其勝訴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共有人,避免被告就同一返還請求反覆應訴。

本題則是敗訴確定。甲2並非前訴訟當事人,而前訴訟判決駁回甲1之訴,並未使甲2取得返還土地的利益。甲2不受該敗訴判決拘束,仍得以自己的名義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

甲2能否提起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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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向該管法院請求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600萬元,其理由略為:

甲、乙離婚時達成協議,8歲之子丙由甲擔任親權人,每月1日乙應給付甲5萬元,作為丙之扶養費,至丙20歲為止。惟乙僅給付1年後即未再給付,甲擬一次請求已屆期未付之6個月扶養費及未屆期之扶養費合計600萬元。

乙則抗辯,其過去均曾遵期給付,僅有1個月未付而已,且甲之收入較高,應更有能力扶養丙,扶養協議約定之金額顯不合理,請求法院駁回甲之請求。

試問:

(一)此事件是否應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法院得否酌定命乙應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為3萬元?

(三)法院是否應依職權探知與扶養協議有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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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事件定性

本題考點是:父母依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一方請求他方依約給付,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並進一步判斷法院是否須行言詞辯論、能否調整協議金額,以及是否採職權探知。

甲請求乙依離婚協議給付已屆期及未屆期扶養費,請求基礎是既有扶養協議,並非請求法院第一次酌定扶養費。關於此類請求,雖有見解認為契約履行之爭具有訟爭性,應屬家事訴訟事件;實務及多數見解則認為,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的請求,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理由在於扶養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利益具有重要性,須便於法院迅速處理。

因此,本題宜依實務及多數見解,認為屬家事非訟事件。對於其中實際存在的爭議事項,仍可依其性質交錯適用必要的訴訟法理。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說明。

(一)此事件是否應行言詞辯論程序?

家事非訟程序原則上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法院可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法律僅在特定情形要求訊問關係人,並未要求此類扶養費事件一律行言詞辯論。

不過,本題當事人對於乙究竟尚欠幾個月扶養費、協議內容及效力等事項有爭執,且其判斷具有訟爭性。為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法院得依個案情形採行言詞審理,或就具訟爭性的事項交錯適用訴訟法理。

**結論:**本題原則上無須行言詞辯論程序;法院得視具體爭議及聽審保障需求決定是否採行。

(二)法院得否酌定命乙每月給付丙 3 萬元?

甲是依甲、乙離婚時成立的協議,請求乙依約履行每月給付 5 萬元的義務。這與「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不同:本件給付金額已由協議確定,法院處理的是協議履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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